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林怡廷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上 訴 人 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相 對 人 李連發(即李金生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 李連成(即李金生之繼承人) 李連春(即李金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信輝 顏甘 李琴 李永和 李信定 陳照雄 住○○市○○區○○路00巷0號 李信 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謝慧珍 吳銘吉 李木隆 李木坤 李武義 李柳月變(即李海長之承受訴訟人) 李海瑞 楊春美 李安三 楊昭明 余靜雯 余靜儀 何品彥 何昭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 何貴 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0號 何貴英 夏曉嵐 薛靜瑜 薛華中 李祈民 李祈信 李正偉 蔣美玲 李進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順發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薛明俊 薛耀庭 薛莊金菊 薛伯承 吳黃菊 余碧凰(即余武清之承受訴訟人) 余建松(即余武清之承受訴訟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上 一 人 李文忠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郭清寶律師即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相 對 人 李金成 即視同上訴人 李張進金 余武順 上 一 人 余蘇富華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馬秀英 即視同上訴人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上 一 人 李坤芳 住○○市○○○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俊榮 即視同上訴人 李蔡府 李姿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傳 張氏賢 相 對 人 王品驊 住○○市○○區○○路000○0號 即追加被告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相 對 人 李健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即被上訴人 李健全 李健安 李佳蓉 李健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0李金成分得位置中編號G之「1704(路)」之記載,應更正為「1712(路)」。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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