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8號
KSHM,111,上易,6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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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敏訓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25號、109年度易字第643號、110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選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2839、2840、396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9年度偵字第60
8、43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敏訓犯如附表一編號1、2、10、21、42部分、張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有關洪敏訓、張文傑、洪永錫定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二編號3關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有關洪敏訓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至41、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附表二編號3有關上開第1項所示以外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關張文傑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 、8 、11、13、18、20、22至41、附表二編號4部分;洪永錫所處如附表一編號8 、11至12、14、17至19、23、25至26、30至32、36至39、41部分)。
洪敏訓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傑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永錫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敏訓(綽號米粉)、洪永錫、張文傑(綽號傑仔)、鍾文 鎮(綽號阿丁」)、周峰旗(綽號阿勇)、謝豐裕(綽號阿 裕)、陳政義(綽號雄仔)、許瑋倫(綽號阿倫)以及江曜 羽(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國正(未起訴)、賴俊 銘(綽號俊傑,未起訴)、名籍不詳綽號「阿寶」(起訴書 記載為徐嘉政,應予更正)之成年人,以洪敏訓位於屏東縣 ○○鎮○○路0號住處之順利茶行為據點,由洪敏訓負責同意借 款人借款及重洗(即借新還舊),分派業務人員工作,發放 薪資及獎金;洪永錫負責以視訊與借款人聯繫,確認借款人 實際收到之金額,以免業務人員虛報假帳侵吞借款,並自洪 敏訓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遭羈押後,指示業務人員繼續收 取重利上繳;其中張文傑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其他鍾文鎮 等人分自不同時間起均負責擔任業務人員向借款人接洽、收 款;周峰旗則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負責擔任洪敏訓之司機, 並為洪敏訓承租房屋保管物品,亦兼向借款人接洽、收款。 如借款人於張文傑等人參與前,即已向洪敏訓借款者,其等 便利用既有之借款人聯絡方式與借款、重洗情形為計算基礎 ,接續向借款人接洽、收款(鍾文鎮、周峰旗、謝豐裕、陳 政義、許瑋倫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透過前述分 工模式,洪敏訓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張文傑等 人間,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之處 境,接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貸以 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洪敏訓為取得前揭重利,自己或與張文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張毓後,因張毓未按期還 款,洪敏訓遂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8年3 月16日凌晨某時起至108年5月1日張毓送醫時止,不時要求 張毓前往順利茶行,接續向張毓恫稱:「妳最好趕快死一死 ,不然死的是妳家人」、「將找人佯裝客人點名坐檯伺機糟



蹋」等語,致張毓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 ,因而未遂。
㈡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昌霖後,因李昌霖未能 按期還款,洪敏訓遂與周峰旗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傷害 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1日,由洪敏訓指示周 峰旗駕車搭載李昌霖、李慧明李昌霖之子)前往順利茶行 ,洪敏訓要求李昌霖還款,李昌霖表示無力償還,洪敏訓即 指示周峰旗以拳頭毆打李昌霖之腹部、背部,並要求李昌霖 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重利,否則李昌霖無法離開茶 行,李昌霖因而心生畏懼,李慧明見狀便向友人借款,該友 人匯款6,000元至李慧明金融帳戶後,由李慧明之母李雪芳 領出,再由周峰旗向李雪芳收取後轉交予洪敏訓。 ㈢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劉卓勲後,因劉卓勲未 按期還款,洪敏訓遂與張文傑共同基於以其他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傑於108年11月26 日20時16分許,至劉卓勲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住處(地址詳卷 )前,監控劉卓勲家人之動態,並以張文傑所有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向劉 卓勲恫稱:「你現在是怎樣」、「要怎麼辦」、「我已經跑 去你家了,你知道嗎?你爸媽在樓下看電視對不對」、「沒 辦法,你9點半之前,不然我直接去你家找你家人要」等語 ,足使劉卓勲心生畏懼並感受強烈之壓力,劉卓勲遂於同日 21時許匯款1,000元至張文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文傑提領後轉交予洪敏訓。 ㈣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廖庭誼後,因廖庭誼未 按期還款,洪敏訓遂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於 108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向廖庭誼恫稱 :「妹仔我講認真的,有時候不要拿我們這種人的脾氣開玩 笑,不然說真的妳最後搞到人家賭爛,去傷到,妳會困擾到 」、「電話中要講那麼白嗎,妳要戲弄人真的要看對象」、 「還是需要我派人去臺南載妳」、「妳自己想清楚,看妳有 誰在這邊就好了」、「妳如果還要再戲弄我,乾脆這樣一句 話,冤家(臺語)」、「妳叫妳家的人想清楚」、「妳要戲 弄我跟妳講過,真的要看一下對象,不然我講真的如果我翻 臉,妳可能比較累一點」、「我跟妳講真的,不要搞到連鄰 居都連累到」、「妳如果又戲弄我,一句話,抱歉,換我來 戲弄妳家的人,妳試試看」、「妳如果認為無牽無掛這樣就 好了」等語,廖庭誼遂依洪敏訓指示,前往順利茶行,洪敏 訓接續在茶行對廖庭誼恫稱:「阿妹仔,我給妳很大的空間



了,妳給我繳的零零落落,要是再不認真繳,我就找人到妳 家了」等語,致廖庭誼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 重利,因而未遂。
㈤洪敏訓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王家沛沈秋鑾後,因 王家沛沈秋鑾未按期還款,洪敏訓遂與鍾文鎮共同基於以 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鍾文鎮於108年11月26 日14時40分許,以鍾文鎮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予沈秋鑾,恫稱:「姐 仔,妳那個王家沛到底是要匯還是不匯?幹你娘機掰,還是 林北要給她砸店?」等語,沈秋鑾隨即通知王家沛王家沛 便撥打電話予鍾文鎮表示:「阿丁,很歹勢,我這幾天會補 」等語,鍾文鎮則接續向王家沛恫稱:「妳在臺南哪裡?我 現在帶妳來。妳在臺南哪裡?」、「妳給我莊孝維,妳很好 幹耶(臺語,指膽子很大),這個錢給我拿去這樣用」、「 不要不補喔,直接去妳們店」等語,致王家沛沈秋鑾心生 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三、洪敏訓因與李秋慧之外甥賴俊銘有債務糾紛,明知李秋慧無 義務替賴俊銘還款,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3 日17時19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向李秋慧恫稱:「妳自己想想看要還 我多少,大家看要文明的講還是用惡勢力來講,我人也亂掉 了,我也沒關係啦」、「今天是你們俊傑逼我的,今天他們 兩個會被打到這樣也是他逼我的啦」等語,以此加害李秋慧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秋慧,使李秋慧心生畏懼,遂應允交 付5,000元。嗣李秋慧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5,000元至鍾文 鎮(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鍾文鎮提領後轉交予洪 敏訓。
四、洪敏訓、周峰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順利 茶行,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洪敏訓下注而與洪敏訓對 賭,或由洪敏訓居間介紹賭客對賭,洪敏訓均自下注賭金中 ,每1萬元賭金中抽取500元之佣金,周峰旗則為洪敏訓承租 屏東縣○○鎮○○路0號3樓之4保管物品,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 賭客參與以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 博。簽賭方法為:每注賭金須超過1萬元,蔡英文韓國瑜5 0萬票以上。與洪敏訓對賭部分,洪敏訓賭蔡英文韓國瑜5 0萬票以上,如選舉結果蔡英文韓國瑜50萬票以上,賭客 下注之賭金即歸洪敏訓所有;如選舉結果蔡英文韓國瑜



達50萬票,洪敏訓即歸還賭客下注之賭金,另將等額金錢扣 除佣金後賠付賭客。洪敏訓居間介紹賭客對賭部分,則係由 洪敏訓媒介2名賭客各自交付同額賭金予洪敏訓,其中1名賭 客賭蔡英文贏50萬票以上,如選舉結果蔡英文韓國瑜贏50 萬票以上,洪敏訓即將賭金扣除佣金後交付該名賭客;如選 舉結果蔡英文韓國瑜未達50萬票,洪敏訓即將賭金扣除佣 金後交付另名賭客。洪敏訓、周峰旗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前 述蔡英文讓票數究為若干,係依賭客下注時之聲勢調整決定 。適鍾文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初某日,在順利 茶行,向洪敏訓下注1萬元而與洪敏訓對賭,並當場交付現 金1萬元,洪敏訓賭蔡英文韓國瑜50萬票,如選舉結果蔡 英文贏韓國瑜50萬票以上,該1萬元即歸洪敏訓所有;如選 舉結果蔡英文韓國瑜未達50萬票,洪敏訓即歸還鍾文鎮1 萬元,另扣除佣金500元後賠付鍾文鎮9,500元。五、嗣為警於108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在順利茶行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7時20分許,在周峰旗位於 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經張文傑同意搜索,於同日7時32分許,在張文傑位於屏 東縣○○鎮○○路00號住處、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7時50分許 ,在鍾文鎮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6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經周峰旗同意搜索,於同日9時45 分許,在周峰旗為洪敏訓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號3樓之4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其後因檢警發覺仍有借 款人持續遭收取重利,警方遂於109年3月20日7時30分許, 在張文傑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謝豐裕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經周峰旗同意搜索, 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周峰旗為洪敏訓承租之屏東縣○○鎮○○ 路00號2之3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洪敏訓、張永傑洪永錫、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有部分記載、部分未記載被 告洪敏訓犯罪之情形,另附表一編號2漏未記載共同被告周 峰旗,且附表一編號42漏未記載共同被告鍾文鎮,應均屬顯 然之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原審訴325卷 三第304頁),未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至45、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原審訴325卷一 第258至259頁),且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至45部分所載 內容為「證人未到案,待查」等語;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則 僅節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漏未敘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 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應認上開 部分並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訓、張文傑、洪永錫(下稱被 告洪敏訓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㈡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 之借款人張毓李昌霖、李慧明葉菁容楊淑惠白清瑩 、陳品昌、許銘雄、許茗畯、劉卓勲、李敏達、楊涵潔、劉 美君、陳靜秋曾金美、蘇錦珍、潘秀金李美英李德松楊建勳、廖庭誼、李建宏鍾琦佑、陳秀香陳宗煥、林 宸弘、陳文毅陳素苓林美玲陳君良黃文美郭文彬黃文輝賴達生潘玉杯廖文賢黃柏元陳雅惠、蔡 福氣、劉建一、蘇靖婷王家沛;證人即借款人張毓之友人 邵威中、李慧明之母李雪芳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李秋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5卷二第1 63至167、189至193、197至200、221至225、229至233、255 至259、265至270、293至299、303至306、331至335、339至 349、369至373、377至382、401至407頁;選偵5卷三第1至6



、21至27、81至86、115至121、125至130、149至157、161 至165、183至187、193至197、215至219、223至227、243至 247、251至256、279至285、289至293、307至315、319至32 3、345至351、355至360、379至385、389至394、413至417 、421至426、443至451頁;選偵5卷四第31至35、49至51、5 5至61、85至93、97至103、123至129、133至138、152至153 、157至162、177至181、185至189、207至209、243至248、 269至273頁;選偵5卷五第3至8、24至30、34至39、54至58 、62至67、86至90、124至129、149至151、155至159、177 至179、183至189、209至215頁;選偵5卷六第3至8、25至31 、37至42、61至67、71至76、99至103、109至113、131至13 5、139至144、173至179、303至311、325至331頁;選偵6卷 一第157至162、183至191、195至200、215至223、227至233 、261至269頁;選偵6卷二第1至7、29至35、39至43、53至5 7、73至83、117至144、217至223、227至234、249至257頁 ),並有在鍾文鎮位於上址居所扣得之借款人名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402號、109年聲搜字 23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扣案物照片、楊涵潔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搜索扣押照片、還款紀錄卡照片、鍾文鎮手機鑑識內 容擷圖、王家沛與鍾文鎮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109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其餘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考(選偵5卷一第37、53 至79、139至151、155、163至167、173至193、197至201、2 05、253至258、261至262、265至297、305至309、321至331 、349至352頁;選偵5卷二第169至181、201至213、235至24 7、271至283、307至321、351至361、383至393頁;選偵5卷 三第7至14、35至53、89至107、131至141、167至175、207 至209、229至233、257至274、295至300、325至337、361至 371、395至398、427至433、437至442頁;選偵5卷四第37至 45、63至75、105至115、163至171、191至199、249至261頁 ;選偵5卷五第9至17-1、40至48、68至78、130至142、161 至169、191至201頁;選偵5卷六第9至17、43至54、77至91 、115至123、145至163、195至201、203至211、215至229、 253至263、265至271、313至321、335至338、343頁;選偵5 卷七第13至165、179至185頁;選偵6卷一第41至44、47至51 、55至60、75、85、89至95、137至143、165至171、201至2



07、235至241頁;選偵6卷二第9至15、45至51、59至63、99 至101、145至151、161至167、235至238、375至381、401至 411頁;選偵6卷三第1至76、155至164頁;偵2839卷第25至3 0、33至39、115至121頁;偵2840卷第23至29、41、45至49 、53、65、75至93、167至173頁;偵3965卷第13至19頁),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8、13、17至21、附表八編號14至15、附表十一 編號1至17、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就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洪敏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旗及證人即賭客朱丁 裕、徐炳龍陳俊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0648卷第35至42、55至61、71至77頁;偵608卷第33至34 頁;選偵63卷第93至95頁),復有簽單兼賭資收據、帳冊筆 記、帳單筆記(警0648卷第9至12、33、51至53、87頁;警4 400卷第11至15頁)、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4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又有 如附表七編號1至2、7、14、16、23、附表八編號1①、18至2 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考)。故計算重利之年利率時,本金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公訴意旨將預扣利息算入 本金據以計算年利率,容有誤會,爰將年利率更正如附表一 編號1至42所示。
㈤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 件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等前述犯行均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洪敏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至4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㈠㈣㈤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事 實欄二、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張文傑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11、13、18、20、2



2至4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㈢核洪永錫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2、14、17至19、23、25至26 、30至32、36至39、4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罪。
㈣被告洪敏訓 3人所犯上開㈠㈡㈢所示各次一般重利部分之犯行, 就各借款人間,須共同負責之被告即各編號所載之被告張文 傑等行為人,雖有數次收取利息之舉動,甚或有重洗者,惟 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重洗部分亦 因接續放貸而難以分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皆係 侵害各借款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爰就各借款人間,分別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洪敏訓犯如附表一編號1、2、10、21、42;被告張文傑 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後,為持續取得重利,乃對被 害人施以強暴、恐嚇、傷害等行為,惟均係本於各該金錢消 費借貸之契約而生,前揭輕行為應各為其較重之後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較重之後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加 重重利罪即可。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等罪所涉及之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部分,細考刑法第344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已結合為各該加重重利罪之要件之中,不再予以論罪。 ㈥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王家沛於偵查中供稱:我 借的6萬是跟沈秋鑾一起借的,1人借3萬,所以還錢也是1人 1半,每3天我跟沈秋鑾各出3,000元還錢給「阿丁」。是沈 秋鑾拿錢由我負責匯款等語(選偵5卷六第32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鍾文鎮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就是對王家沛王家沛 有跟我說她的錢有被沈秋鑾拿走,我說我就是跟妳收,妳們 私下要怎麼分是妳們自己的事情等語(選偵5卷七第5頁), 可見證人王家沛沈秋鑾等2人係共同借款、共同清償,而 由證人王家沛負責對外還款,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文鎮每次收 款均係以前揭脅迫、恐嚇之方法同時收取2人繳付之重利, 故被告洪敏訓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 加重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重利罪處斷。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洪敏訓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 22至41部分所示之被告洪敏訓等行為人,固或有借款人之借 款時間早於其等開始參與時間之情,惟被告洪敏訓等3人分 別係利用既有之借款人聯絡方式與借款、重洗情形為計算基 礎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重利,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各編號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 敏訓與共同被告周峰旗就附表二、㈡及附表三、㈠部分;與被 告張文傑就附表二、㈣部分;與共同被告鍾文鎮就附表二、㈥ 部分,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 ,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核洪 敏訓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至41、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文傑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1 1、13、18、20、22至41、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洪永錫如 附表一編號8、11至12、14、17至19、23、25至26、30至32 、36至39、41所示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㈨被告洪敏訓前因變造特種文書罪、重利罪,經原審以97年度 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 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 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8月1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洪敏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除附表二編號4、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張文傑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 各罪,亦均為累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本 件各罪,顯見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悔悟,具有較高之法敵 對性,刑罰之適應性亦嫌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分別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洪敏訓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脅迫、恐嚇行 為,惟並未因此直接取得重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洪敏訓就附表二編 號1、5、6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敏訓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至41、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附表二編號3有關上開主文第1項所 示以外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一般重利、加重重利、恐 嚇取財及聚眾賭博;被告張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 、11、13、18、20、22至41、附表二編號4一般重利及加重 重利;被告洪永錫犯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2、14、17至19 、23、25至26、30至32、36至39、41部分之一般重利之罪證 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敏訓及張文傑素行不 端,業如前述,而被告洪敏訓等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分工合作乘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重利, 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均應予 非難。再洪敏訓、張文傑等2人嗣併以前述恐嚇等不法之方 法索討重利,及被告洪敏訓明知對李秋慧無合法債權,竟以 前揭方式對李秋慧恐嚇取財,亦應予苛責。另考量被告洪敏 訓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已達成和 解、調解,惟未為完全清償等情,事後均具悔意。兼衡被告 洪敏訓等3人各自犯罪分工之程度、參與期間之長短、收取 利息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訴325卷三第309至31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
1.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敏訓所有,供 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及22至41所示各次一般重利 犯行所用之物,且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亦為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325卷三第306、308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如附表二編號5「其餘證 據出處」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及22至41所示各次一般重利、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重利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張文傑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11、13、 18、20、22至41所示各次一般重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 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原審訴325卷一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 各次一般重利、加重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及22至41所示之所得利息、如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6,000元、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1,000元、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5,000元,分別為被告洪敏訓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訴325卷一 第259頁;原審訴325卷三第296、305頁),且未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洪敏訓所 犯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243萬元,其中之73萬元部分為賭 客交付之下注賭金,業據被告洪敏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 旗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訴325卷三第75、296頁), 屬被告洪敏訓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洪敏訓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物包含犯罪工具或現金,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 敏訓等3人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 維持。被告洪敏訓等3人以原判決就其等分別所犯各罪之量 刑,顯屬過重;被告洪永錫並以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行 為係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判決已 說明被告洪永錫等3人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之理由,且已考量被告洪敏訓等3人因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妥為量刑,經 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裁量不當等情,被告洪敏訓等3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洪敏訓、張文傑犯一般重利及加重重利;被告 洪永錫犯一般重利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並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洪敏訓犯如附表一編號1、2、10 、21、42;被告張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後,為持續 取得重利,乃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恐嚇、傷害等行為,查均 係本於各該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而生,前揭輕行為應各為其



較重之後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後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6所示之加重重利罪即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 等係另行起意而犯上開加重重利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亦即被告洪敏訓於上揭附表一編號1、2、10、21、42; 被告張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不另予論罪科刑 );⒉本件被告洪敏訓等3人所犯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一 般重利罪,及被告洪敏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 各加重重利罪,其罪質亦均相同,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定之 執行刑顯屬過高(詳下述),亦有未合;⒊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周峰旗所 有,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 訴325卷三第307頁),該電話固同時供被告洪敏訓犯附表二 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犯罪用之物,惟究非其所有,原判決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被告洪敏訓所犯上開附表二 編號3所示犯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同有未合。被告洪敏訓以 上開⒈⒉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張文傑及洪永錫均 以上開⒉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由,提起上訴,非無 理由;加諸原判決同有上揭⒊之不當之處,該部分同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因基礎事 實已有變更,亦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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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