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再字,111年度,1號
TNHV,111,勞再,1,202206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達納(DANA MARC BERZIN)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審 被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再審原告敗 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業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 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即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按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 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訂之契約書記載「乙方



(再審原告)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須比照甲方(再審被告 )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以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據。」,僅 能認再審被告應以教學評鑑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考依據,且 係指未超過3年聘期之每1年期滿後再予續聘的情形而言等語 ,⑴違反教育部108年10月2日臺教人㈠字第1080139369號書函 說明二指出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 人員實施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所稱「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 ,包含新聘及續聘教師均適用之要旨,且未給付再審原告陳 述意見及事後改善、補救之機會,亦違反大專院校均有之校 方內規評量與輔導實施辦法。⑵違反「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 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 要點)第16條「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 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之解釋。⑶違 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契約如有疑義時, 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 之權益造成損害。」之意旨。⑷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雇主在解僱員工時,亦應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即應符合為追求正當目 的、為達成此一目的所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之比 例原則」之意旨。⑸違反1990年聯合國通過「所有移民勞工 及其家庭權利保障國際公約」與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保障 之意旨,並不排除再審原告外國人之適用。⑹違反我國於200 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除非法令有明文規定保 障之對象僅限於本國勞工,否則原則上本國與外國勞工均應 享有同等之保障。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反面解釋規 定,上訴人不屬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人員,且有永久居留證 ,不受定期契約及最長12年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監 察院於110年7月15日通過糾正教育部與各大學之糾正案,指 出專案教師遭不公平之待遇與勞動法令上之欠缺保護事項, 堪認本件兩造一年一聘契約已共6年,然最後一年再審被告 卻故意未依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參據,逕不再聘用再審原 告,已有缺失,可資為再審原告之有利證據。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廢棄。(二)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存在。( 三)再審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通知再審原告復職日之 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再審原告薪資6萬5,335元,及自各該 月之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例意旨,應專屬最高法 院管轄,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二)再審原 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惟核其理由,實 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顯非指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等具體事實,其再審 之請求難謂可採。(三)再審原告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30 日院台教字第1102430134號函附調查意見為再審之事由,惟 該監察院調查意見係110年7月30日經監察院教育及文化、財 政及經濟委員會第6屆第7次聯席會議決議辦理,足見該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應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等語,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一)兩造自102年2月1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 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受僱於 再審被告,1年1聘擔任外文系講師一職,再審原告業經6 年續聘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6萬5,335元。(二)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參加再審被告之外國語言學系10 7年度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辦理之試 教及面試,最終經系教評會投票結果,再審原告未獲錄取 (備取1)。
(三)再審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附件告知再審原 告聘期屆滿,未獲重新應聘,並要求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 31日前辦理離職手續,有102年2月1日及107年2月1日國立 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講師證書、108年1月份薪 資、電子郵件與附件等為憑。
(四)再審原告不服系教評會之不予錄取之甄選結果,即向學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期間 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再審被 告以108年01月18日嘉大人字第1089000278號函檢送評議 書予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提起訴願,並由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08日以函文提出 訴願答辯書與相關佐證資料,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 8年7月03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其主文為訴願不受理。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4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   
(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 定續聘與否,卻辦理重新應聘作業,是否合於兩造系爭契 約之約定、大學法、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系爭實 施要點與就業服務法等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 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 判決、32年度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 05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教育部108年10月2日臺教 人㈠字第1080139369號書函說明二之要旨及違反系爭實施 要點第16條之解釋。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系爭契約 第9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第16點規定,專案教學人 員1年1聘,聘期至多3年,未超過3年聘期之每1年期滿後 再予續聘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 之參據,但非作為辦理重新應聘時是否予聘用之唯一依據 ,而續聘3年期滿後需重新應聘。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4 日參加系教評會辦理之試教及面試,最終經系教評會投票



結果,未獲錄取,致聘用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再審原 告並非遭再審被告以不勝任、不適任等理由而終止僱傭契 約,與「續聘」無涉,更與有無通過教學評鑑程序無實質 關聯。自無違反教育部書函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  ⒊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 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 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 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云云,容有誤解。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 判決要旨為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 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 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 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 害。乃就契約之解釋而為闡釋,核與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 告因契約期限屆滿,未再獲再審被告聘任之情形不同,自 不能比附援引。
  ⒋專任教師與編制外之專案教學人員之續聘有別,專任教師 屬長期聘任性質,僅有不續聘之規定(修正前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再審原告為短期聘用並有期間之限制,其因 未獲甄選聘用,與不續聘程序無關。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9號解釋文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 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 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 及第15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 按法定稅率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9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 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量之範疇,與憲 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18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而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 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 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 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房屋 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 合約到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乃故意未依誠信原則使



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其已通過評鑑而予以續聘,原確定判 決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 釋「雇主在解僱員工時,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保障,即應符合為追求正當目的、為達成此一目的所 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之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 ,自有未合。
  ⒌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 認再審原告為1年1聘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且其於續聘 期滿3年後參加重新應聘而未獲聘用,與再審原告是否為 移民、移工無涉,自無關其所稱「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庭 權利保障國際公約」之適用。
  ⒍原判決已敘明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及第46條,均明文 規定該法係以促進、保障國民就業為原則,可知該法之目 的,其中部分條文乃有關聘僱外國人之限制及要求條件, 而非為保護外國人工作權利而制定,僅於因應國家經濟社 會發展需要之例外時,始准予外國人於我國就業。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雖不在同法第46條第3項之規定範 圍,然參酌同法第52條規定及該法立法目的,尚不得逕以 反面解釋推論與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人訂定之契約係以不 定期契約為原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 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參加再審 被告之系教評會辦理之試教及面試,最終經系教評會投票 結果,未獲錄取,致聘用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再審原 告並非遭再審被告以不勝任、不適任等理由而終止僱傭契 約,與「續聘」無涉,更與有無通過教學評鑑程序無實質 關聯,而係因契約期滿而終止,自未違反我國於2009年通 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
  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惟核其理由,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審之請求難謂可採。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    
再審原告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30日院台教字第11024301 34號函附調查意見為再審之事由,惟該監察院調查意見係 110年7月30日經監察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 6屆第7次聯席會議決議辦理,已難認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且經斟酌,尚無從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自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 定續聘與否,卻辦理重新應聘作業,是否合於兩造系爭契 約之約定、大學法、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系爭實 施要點與就業服務法等規定?   
   按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就前開爭 點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