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500號
TNHM,111,金上訴,500,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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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14、2050、2083、2137
號、109年度偵字第2247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11、5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朝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 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9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前列四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黃朝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即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9至11所示匯款金額 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另附表編號3、6至8所示匯款金額,則 因圈存而未能提領(各次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美環謝鳳美、吳楊彩貴趙文俊劉大為陳清心蘇錫隆李宜勳、黃紀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 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14、122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的,我沒 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6至8所示匯款金額,因圈存而 未能提領外,其餘部分旋遭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復有告訴人陳美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見警一卷第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9月 23日合金新營字第1090003182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謝鳳美提出之 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畫面(見警二卷第13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10月13日北富銀永康 字第109000007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19至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行109年11月18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84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吳楊彩 貴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見警三卷第1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儲字第1090259372號函暨所 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21至25頁、警 六卷第13至17頁)、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2874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25至30頁 )、告訴人趙文俊提出之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匯款回條(見警 四卷第19頁)、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總業存 字第109011326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警四卷第27至31頁)、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9年1 1月25日白河字第109000317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四卷第23至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10月20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 000007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0至1 2頁)、告訴人劉大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影本(見警五卷第32頁)、告訴人陳清心提出之郵局存摺內 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頁)、告訴人蘇錫隆提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七卷第19頁)、第一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0月21日一嘉義字第241號函文暨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勳提出之臺灣土 地銀行匯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八卷第12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9月30日北富銀永康字第 109000007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九卷 第8至10頁)、告訴人黃紀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見警九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所用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 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 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 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 戶 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 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 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 本案發生時年紀約00餘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129頁),亦有工作經驗,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仍將提款卡之



密碼記載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常情大相悖離,況依 被告所辯情詞,在背包內尚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錢包及其他 證件,然此等物品卻均未遭竊,而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 竊,衡情竊賊當是意在牟取財物,方會為行竊之舉,豈有可 能會僅自背包內取走提款卡,而徒留其他財物未取之理,益 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乙節,實有啟人疑竇之 處。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本案帳戶都是 同一個密碼,密碼都為「0000000」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 ),可知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數字組 合,又被告自承上開合庫帳戶是伊薪資帳戶,公司會將薪水 匯入該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再從前述被告合庫帳 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觀之,被告使用提款卡領款之 次數甚多,足見被告係經常使用提款卡領取薪資所得,佐以 被告可清楚陳述提款卡密碼,可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 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記憶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 意寫在紙條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顯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再者,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 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 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之人 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 ,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戶作為取得詐 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 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行騙被害 人而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 告所提供無訛。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 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 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 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



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 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6至8所示匯 款金額,因圈存而未能提領外,其餘部分旋遭人分次以提款 卡提領等情,若非被告本案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 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 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 一同存放,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顯見被告 辯稱提款卡遭竊之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可發現被告本 案帳戶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各帳戶餘額,合庫帳戶為新 臺幣(下同)72元、北富銀帳戶為5元、郵局帳戶為16元、 土銀帳戶為29元、一銀帳戶為31元,堪認被告本案帳戶遭詐 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 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 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而非偶然 遺失所致。
 ⑷另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工作任職之國立○○大學駐衛警察隊值 勤紀錄簿及其父親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為證,然此等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工作及其父親患病情形,與本案帳戶是否遺失所 致毫無關聯,無法動搖被告交付帳戶之事實,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 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 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 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且金融帳 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 情應會懷疑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 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就此情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擅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 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 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 不詳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不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說明如下:
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 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



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 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 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迭有判決可資參考。 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且被告 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 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 欺取財之贓款,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轉帳 、存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轉帳、 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成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被告帳戶之某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⒋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 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 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 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 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 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匯 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
⒌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



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 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 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既未遂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2、4至5、9至11),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6至8)。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6至8 部分為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 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 斷。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且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 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 9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 其於原審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9,000 元(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主張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然 依據常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取得他人遺失或來路不 明之帳戶,該帳戶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 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 ,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 ,亦為徒勞,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為確保得 以領取詐得之款項,實無使用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因此, 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其所取得之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並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益徵持有本案帳戶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 使用本案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帳戶, 導致匯入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因而無 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此等 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被告不慎遺失金融卡之情形,從 而,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係遺失,巧合的為詐欺集團成員拾 獲使用,顯難採信。是被告係出於己意自行將其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不足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 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情狀,以本案被告各犯罪情狀觀之,原審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 限情形,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於上訴本院期間並無任何 變更或差異,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量刑之裁量。綜上,被告前 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美環 109年9月7日11時30分許 假冒親友,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要求陳美環匯款。 109年9月7日12時30分許 150,000 合庫帳戶 2 謝鳳美 109年9月7日18時許 假冒○○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信用部主任,佯以訂單打錯要扣款為由,要求謝鳳美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9月7日19時41分許 99,987 北富銀帳戶 3 吳楊彩貴 109年9月7日12時46分許 假冒親友,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吳楊彩貴匯款 109年9月7日13時12分許 150,000 郵局帳戶 4 趙文俊 109年9月6日13時許 假冒親友,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要求趙文俊匯款。 109年9月7日12時許 150,000 土銀帳戶 5 劉大為 109年9月7日16時49分許 假冒○○購物賣家、○○銀行人員,佯以系統誤認導致將連續扣款10次為由,要求劉大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9月7日20時7分許 20,484 北富銀帳戶 6 陳清心 109年8月中旬至109年9月7日期間內某時 透過000000網路交友軟體向陳清心佯稱:家人生病需要用錢欲商借款項。 109年9月7日13時55分許 30,000 郵局帳戶 7 109年9月7日13時56分許 30,000 郵局帳戶 8 109年9月7日13時57分許 27,000 郵局帳戶 9 蘇錫隆 109年9月5日15時許 假冒親友,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蘇錫隆匯款,蘇錫隆乃委請他人代為匯款。 109年9月7日13時37分許 200,000 一銀帳戶 10 李宜勳 109年9月6日10時許 假冒親友,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李宜勳匯款。 109年9月8日11時3分許 50,000 土銀帳戶 11 黃紀璇 109年9月7日17時40分許 假冒○○購物、聯邦銀行人員,佯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黃紀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9月7日20時許 29,985 北富銀帳戶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1、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82686號卷【警一卷】 2、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09034號卷【警二卷】 3、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01647號卷【警三卷】 4、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88528號卷【警四卷】 5、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290202號卷【警五卷】 6、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85568號卷【警六卷】 7、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41920號卷【警七卷】 8、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110601卷【警八卷】 9、信警偵字第1100017670卷【警九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14號卷【偵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卷【偵二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卷【偵三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卷【原審卷】 14、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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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