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13號
TNHM,109,金上重訴,113,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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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龍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張治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吳秋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龔忠桓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于易村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蔡安榮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陳建誠


許翠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凃文豪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漢宗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道銘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安仁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吳婕妤即吳驊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凃義甫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柳玉純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陳林素月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梅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黃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鄭溢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周宗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被 告 洪信裕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季衡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
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434、2719、3780、3870
、3871、3872、3882、4583、4584、4585、5016、5185、5308、
6127、6415、6906、7321、7603、8675、8676、8677、8678、86
79、8680、8681、8682、8683、8686、8687、8688、8689、8690
、8691、8692、9278、9279、107年度偵字第1065、1406、156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108年
度偵字第1709),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30、831、832、833、83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于易村、蔡安榮、陳建誠、許翠蓉、凃文豪、郭漢宗、A○○、o○○、戌○○部分均撤銷。
黃振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治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秋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忠桓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易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安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翠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文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漢宗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張道銘、癸○○、丑○○、E○○、Y○○、b○○○、t○○、甲寅○○、H○○、卯○○、林明正部分)上訴均駁回
。 事
實壹、背景事實(非本案犯罪事實)
:一、孫岳澤、李欣潔經營公司情形
: ㈠孫岳澤【原名孫學寬,於民國00年0月00日改名,現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91年4月19日, 為經營生產銷售波麗材質公仔玩偶等產品,設立萱萱國際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孫學寬,102年6月6日變更公司 組織為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 曾國華,下稱萱萱公司,另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 桓、蔡安榮、陳建誠、郭漢宗等人均曾擔任董事),於104 年9月15日前,為萱萱公司代表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於104年9月15日變更負責人後,仍為萱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萱萱公司所有業務。李欣潔(現由原 審法院通緝中)係孫岳澤之配偶,負責萱萱公司之財務。孫 岳澤初期在嘉義縣○○鄉○○埔設有小型工廠進行波麗材質公仔 玩偶加工,於95年間將公司地址改至嘉義市○○○路00號,於9 6年間至100年間在大陸地區○○市設廠生產製造波麗材質公仔。 ㈡孫岳澤嗣於101年2月8日另成立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豐公司),擔任巨豐公司董事長,李欣潔則擔任監察人 (另黃振龍、郭漢宗、龔忠桓、陳建誠、A○○、o○○等人均曾 擔任董事),所營事業為零售業、資訊服務業等。再於104 年4月間成立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司)、快 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昕世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昕世界公司)、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寧公司)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阿旺獅食品廠)、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登公司),均由孫岳澤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所有公司決策。 富利安公司為控股公司即另外5間公司之母公司,孫岳澤並 指派翁依晨為快取寶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阿旺獅 食品廠及緯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快取寶營業項目為電子購 物平台,家寧公司係内部資訊軟體及系統開發,昕世界公司 係負責廣告業務及媒體公關,阿旺獅食品廠係食品生產及製 造,緯登公司係硬體設備的組裝及維護運作。富利安公司、 快取寶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阿旺獅食品廠及緯登 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快取寶公司之登記地址在嘉義市○區○○路00號,實際辦公室 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阿旺獅食品廠登記及實際營業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李欣潔在嘉義市○○○路00 號的快取寶公司門市2樓設有辦公室,負責掌管富利安集團 所有財務及公司内帳
。二、孫岳澤、李欣潔吸收資金之方法
: ㈠孫岳澤、李欣潔因需資金支付高額借貸本息、拓展萱萱公 司、巨豐公司、富利安公司、快取寶公司、昕世界公司、家 寧公司、阿旺獅食品廠及緯登公司等旗下事業,為吸取更多 資金,遂謀議以投資萱萱公司公仔訂單為名目招攬及遊說他 人投資或借款予上開各公司營運,其2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起,以: ⒈萱萱公司取得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 士尼公司,授權期間:96年1月至105年3月)授權製造迪士 尼公仔為由,對外佯稱:萱萱公司因承接大量公仔訂單,有 資金需求,自接單、生產、交貨至收款需6個月,故投資訂 單以6個月為1期,訂單獲利扣除公司保留部分,其餘均分配 給投資該訂單之投資人(依李欣潔之說法,投資個案訂單之 人為孫岳澤個人操作運用對外之資金借款即「外資」),每 期訂單利潤月利率2%以上不等云云(利潤由李欣潔依不同投 資人,視資金需求、投資金額、支票兌現情形而調整),向 不特定人招攬資金
。 ⒉然當時萱萱公司雖有承接政府機關採購產品或公民營企業 委託製作公仔,惟訂單總價金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 百萬不等,孫岳澤、李欣潔為製造萱萱公司接獲龐大生意假 象以遊說投資人投資,陸續於變造合約書上所載簽約時間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親自或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將廠商之原 始契約書內容之數量、契約價金,變造契約書內容。另於某 日,在不詳地點,親自或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合約書及訂購 單回條上,偽刻簽約公司之大小章或偽簽該公司之負責人、 承辦人員之簽名,偽造萱萱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訂購單回條 ;或編造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等資料 ,製造萱萱公司承接總價金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鉅額訂單 而有高額獲利之假象,並將前揭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訂購 單回條及小張訂單等資料提示予前揭第一線投資人或孫岳澤 、李欣潔之直屬投資人,或由前開投資人再將之提示與其親 友等下線投資人或借款人(下稱下線人)觀覽,以此方式向 不特定人招攬資金,致投資人或借款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現 金或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進行投資或借貸款項,或匯 至其上線投資人或借款人(下稱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再轉 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
。 ㈡孫岳澤、李欣潔為取信投資上開旗下公司之投資人,於匯 款當日即指示公司會計林憶礬等人簽發支票交予投資人收執 ,多以6個月後為發票日,分別簽發支票2紙,1紙為本金支 票,係投資本金金額開立之支票,另1紙為利潤支票,以月 利潤2%以上計算6個月之利潤,亦有將本金及利潤加計後僅 開立1張支票,或由黃振龍、張治忠以渠等名義簽發本金及 利潤支票予下線人(詳後述),以此方式向投資人保證獲利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孫岳澤、李 欣潔開立利差支票做為上線投資人所取得之利差;嗣於前開 支票到期前,再以接獲更多公仔訂單為由,遊說投資人將即 將到期之本金、利潤支票繳回公司作為下期訂單投資本金, 以改票或換票方式續行投資,改票方式係由李欣潔指示公司 會計林憶礬於繳回支票上更改發票日(原發票日之6個月後 )為本金支票,再另開立利潤支票;換票方式係將繳回支票 作廢,重新以前開方式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續行投資。惟因 孫岳澤所經營之萱萱等公司並無此高額獲利,孫岳澤、李欣 潔即以此「後金補前金」之方式透過大量吸收後期加入者之 資金,以支付前期投資者之本利。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孫岳澤於93年間因委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包裝公仔 紙盒而結識該公司負責人張治忠,嗣因資金需求向張治忠借 款周轉,並透過張治忠結識經營木材買賣之黃振龍,再向黃 振龍借款周轉,張治忠、黃振龍認萱萱公司生產銷售公仔玩 偶等禮品有所獲利,陸續以自有資金或向親友借款轉借與孫 岳澤以賺取高額利息,孫岳澤則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張治忠



黃振龍還款。黃振龍自96年起即陸續介紹其親戚即o○○( 黃振龍○○)、t○○(黃振龍○○,曾在萱萱公司短暫任職)、 天○○(黃振龍○○○,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等人,○○慢跑協會成員之于易村、 蔡安榮、癸○○、I○○、蕭茂榮、甲丙○○、G○○(I○○、甲丙○○ 、G○○3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 回上訴確定)、安慧學苑學員A○○、王○生(現由原審法院通 緝中)、E○○、A○○之子凃文豪、A○○親戚b○○○、丑○○、甲寅○ ○、Y○○等人借款予孫岳澤或投資孫岳澤之萱萱公司。張治忠 亦陸續介紹龔忠桓吳秋煌等人借款予孫岳澤,或投資孫岳 澤之萱萱公司。孫岳澤、李欣潔並陸續透過龔忠桓引介,結 識陳建誠及其配偶許翠蓉。透過吳秋煌之引介,結識玄○○( 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 定)。透過蔡安榮之引介,結識張道銘,並透過其他管道, 結識郭漢宗等人(以上包括黃振龍、張治忠等44名為孫岳澤 、李欣潔以其名義登記支票作帳及記錄損益之第一線投資人 ,其中陳建誠、許翠蓉之投資均以陳建誠之名義紀錄,下稱 第一線投
資人)。二、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于易村、蔡安 榮、陳建誠、許翠蓉、凃文豪、郭漢宗、A○○、o○○、戌○○等 13人(下列一、㈠至㈨為106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起訴書、㈩至 為106年度偵字第7875等追加起訴書)均明知前開萱萱等公 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賺取高額利差,分 別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投資款項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渠等協助招攬下線親友投資或借款 等上開各公司,再由孫岳澤另外開立利差支票作為報酬,黃 振龍等人則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對外宣稱萱萱公司係從事 公仔玩偶生產製造,接獲大量公司訂單,急需資金投入生產 ,可分配高額紅利,並提示前揭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或將 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予部分下線人觀 覽(無證據證明黃振龍等人知情上開合約書、訂單內容為不 實)。嗣「阿旺獅快取寶」在臺北捷運站設點後,更以投資 快取寶智能櫃機器之名目對外招攬資金;或為賺取利差向親 友大量借款後轉借孫岳澤、李欣潔,以每月可獲取1.5%至4% (年息為18%至48%)不等之利潤或利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渠等運作方式,係由黃振龍等人先向其下線人 介紹邀約投資或借款後,由下線人將現金交付或匯至其上線



人所使用之帳戶,再由該上線人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 ,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並告知上線 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匯款人姓名,再由黃振龍等人聯絡李 欣潔確認渠等下線人匯款入帳後,孫岳澤、李欣潔就黃振龍 等人之下線人之投資金額均比照黃振龍等人之利潤額度(月 利潤3%至7%即年息36%至84%不等),由黃振龍等人依其與該 下線人之親疏關係自行決定給予該下線人利潤額度(月利潤 1.5%至4%即年息18%至48%不等),並賺取其中之利潤差額( 下稱利差)。李欣潔即依黃振龍等人所述之利潤額度指示會 計開立6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或將數筆利 差合併開立差額支票,再通知黃振龍等人前來拿取支票,由 黃振龍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轉交與渠等下線投資人,利差 支票則由渠等自行收下,以此方式吸收資金予孫岳澤、李欣 潔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於支票到期前將支票 交予黃振龍等人,由黃振龍等人將該支票繳回予李欣潔,李 欣潔即指示會計以換票或改票之方式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 支票,再由黃振龍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 支票自行收執,黃振龍等人就每筆現金投資款或繳回支票續 行投資款均取
得利差。三、渠等分別與孫岳澤、李欣潔吸金情形分述如下: ㈠黃振龍部分:黃振龍係木材商,於93年間經張治忠介紹認識孫岳澤,並自當年起長期借貸資金與孫岳澤、李欣潔週轉,從中賺取高利,雙方因此往來密切,孫岳澤並認黃振龍為乾爹,2人毗鄰而居。黃振龍因參加○○慢跑協會、嘉義市安慧學院、嘉義市瑜珈協會港坪分會等團體而結識于易村、蔡安榮、I○○、癸○○、甲丙○○、A○○,及陳坤宗、黃朝昇、陳韻如蕭茂榮等人,另因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而認識曾國護等人,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自96年起,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初期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黃振龍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帳號),由黃振龍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並由黃振龍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及較低額度(月利潤約1.5%至3%即年息18%至36%)利潤支票(付款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帳戶)交予其下線人收執,再由孫岳澤、李欣潔開立本金及較高額度(月利潤約2.5%至4%即年息30%至48%)之利潤支票與黃振龍黃振龍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即年息12%之利差。後期多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由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黃振龍,由黃振龍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嗣於101年間,因部分下線人成為巨豐公司股東而直接與孫岳澤、李欣潔聯繫投資事宜,未再透過黃振龍投資。黃振龍即以前揭方式,向如附表三A之1編號28-1至28-96(編號28-36、28-45、28-81、28-93除外)所示之92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A之1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127萬7,5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522萬6,750元pan>。 ㈡張治忠部分:張治忠係○○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間因接洽印刷業務認識孫岳澤、李欣潔,長期提供資金供孫岳澤週轉從中賺取利息,雙方往來密切,並毗鄰而居,自96年起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張治忠或其下線人林明正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4-31所示帳號),由張治忠、林明正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張治忠,由張治忠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或由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予張治忠,張治忠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較低額度(月利潤約1.5%至3%即年息18%至36%)利潤支票(付款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帳戶),連同前揭李欣潔交付之本金支票交予下線人,張治忠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即年息12%之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張治忠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2編號16-1至16-183(編號16-49、16-78、16-110、16-132、16-170、16-180除外)所示之17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2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7億6,062萬7,0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億8,593萬9,540元pan>。 ㈢吳秋煌部分:吳秋煌係不動產投資商,96年間經張治忠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吳秋煌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7-42所示帳號),由吳秋煌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吳秋煌,由吳秋煌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吳秋煌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3編號4-1至4-57所示之5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3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5億9,033萬3,3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億7,460萬3,743元pan>。 ㈣龔忠桓部分:龔忠桓係板模工人,97年間經張治忠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龔忠桓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帳號),由龔忠桓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龔忠桓,由龔忠桓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龔忠桓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4編號00-0-00-00(編號39-91除外)所示之9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4所示之金額-附表三A之4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5億9,959萬2,0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3,166萬5,590元pan>。 ㈤于易村部分:于易村經營當舖,97年間經黃振龍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于易村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帳號),由于易村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于易村名義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于易村,由于易村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于易村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5編號1-1至1-36所示之3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5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億8,400萬8,16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3,970萬7,853元pan>。 ㈥蔡安榮部分:蔡安榮係○○時訊社社長,從事記者工作,於100年間經黃振龍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蔡安榮或其子蔡承霖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帳號),由蔡安榮、蔡承霖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蔡安榮,由蔡安榮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蔡安榮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6編號35-1至35-40所示之40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6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2億3,981萬9,8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849萬9,200元pan>。 ㈦陳建誠、許翠蓉部分:陳建誠係○○商行負責人,許翠蓉為陳建誠之○○,渠等於99年間透過龔忠桓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後,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許翠蓉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帳號),許翠蓉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陳建誠或許翠蓉,由陳建誠或許翠蓉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陳建誠及許翠蓉即以前揭方式,向編號附表三A之7編號25-1至25-21所示之21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7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2億2,66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193萬2,700元pan>。 ㈧凃文豪部分:凃文豪於102年間透過其父即A○○結識孫岳澤、李欣潔後,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凃文豪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帳號),由凃文豪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凃文豪,由凃文豪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凃文豪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8編號9-1至9-24(編號9-5除外)所示之23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8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9,690萬3,5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73萬5,720元pan>。 ㈨郭漢宗部分:郭漢宗83年間經孫岳澤胞兄孫○勇介紹認識孫岳澤,99年初參加孫岳澤舉辦之尾牙宴後,隨即以自有資金提供孫岳澤週轉,以賺取利息,自99年6月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郭漢宗,由郭漢宗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郭漢宗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9編號20-1至20-13所示之13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9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5,975萬1,3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944萬7,200元pan>。 ㈩A○○部分:A○○在安慧學苑結識黃振龍,經黃振龍於98年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並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26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A○○,或匯至A○○所使用之帳戶,由A○○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A○○,由A○○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A○○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13編號10-1至10-18所示之18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13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達2,558萬4,60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47萬8,420元pan>。 o○○部分:o○○為黃振龍之○○,96年間經黃振龍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45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o○○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帳號),由o○○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o○○,由o○○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o○○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17編號29-1至29-23(編號29-4除外)所示之22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17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17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達5,295萬8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925萬500元pan>。 戌○○部分:戌○○在新北市○○區經營販售營養三明治,於98年經由王○生介紹投資孫岳澤事業獲利,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王○生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王○生、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戌○○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號),由戌○○收款後再轉匯至王○生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帳號),再由王○生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戌○○將款項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依據王○生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王○生,由王○生轉交予戌○○,戌○○再將本金、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由王○生、戌○○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戌○○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20編號2-102至2-126所示之25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2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20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達1億8,450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074萬7,764元pan>。四、嗣孫岳澤、李欣潔因每月須支應巨額利息,集團旗下公司實際均嚴重虧損並未獲利,另因快取寶公司短期過度擴充支出龐大,且有部分投資人抽回投資款,致資金調度困難,迨於106年3月15日,孫岳澤、李欣潔已知當日到期支票因存款不足即將跳票,為謀渠等潛逃後以及母親與3名子女生活所需,由李欣潔指示之會計吳虹君自孫岳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770萬元交與李欣潔,另由孫岳澤於其名下兆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三次共轉帳2868萬元至員工曾淳宜設於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除返還向曾淳宜借款150萬元外,餘款2718萬元於當日由曾淳宜、翁倢齡及王毅偉,依孫岳澤指示全數提領現金並交付孫岳澤,孫岳澤另交付200萬元予翁倢齡支付公司貨款,餘2,518萬元及770萬元現金流向不明。旋於次(16)日凌晨5時許,偕李欣潔自桃園機場搭乘華航CI-1601班機至香港轉赴中國大陸地區藏匿,致多數投資人索討無著,血本無歸,總計孫岳澤所簽發、發票日在106年3月15日以後之支票金額高達142億餘元。五、案經于易村、王哲仁、丁○○、朱信陽、己○○、吳春絨、呂百裕、李淑燕、戌○○、天○○、林美秀林栢弘林義雄、林儀興、邵麗明、侯佩如、凃玉瑛、A○○、D○○、柯銘洧、E○○、G○○、洪荷欣、徐孟緹、I○○、高詳、M○○、張枋霖、張河火、張道銘、許明環、許榮樹、連南津、Y○○、陳坊語、陳沛綸、陳怡伶陳金洲、d○○、陳紀帆、陳硯農、陳諌蒼、g○○、曾國護、l○○、黃美珍、黃細屏、黃朝昇、r○○、黃碧英、黃鄭○玉、黃聰敏、黃寶財、楊月美、楊學敏、廖芊莉、廖麗珠、z○○、劉姿佳、甲庚○○、蔡陳糧、蔡鈞安、蔡豐鍵、衛盈廷、鄧招芬、鄧招芳、甲寅○○、黎澤花、蕭茂榮蕭鏜順、賴群崴等人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壹、起訴部分:  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卷證認定在起訴範圍之事實,本院即應依法加以認定。貳、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數人共犯一罪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事實係以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郭漢宗、凃文豪、張道銘等人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以萱萱公司名義吸收資金,認其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罪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以被告癸○○、丑○○、A○○、E○○、Y○○、b○○○、o○○、t○○、甲寅○○、戌○○、H○○、卯○○、林明正等人與黃振龍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或後段罪嫌追加起訴(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106年度偵字8684號),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830、831、832、833、834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陳建誠、蔡安榮、郭漢宗如該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被告本案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肆、併予審理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提出107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三第277-313頁)、107年11月2日補充說明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四第13-49頁)、107年11月9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四第127-173頁)、107年11月9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四第175-195頁)、107年11月16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四第237-272頁、第273-277頁)、107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四第423-428頁)、107年12月25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五第19-22頁)、107年12月27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五第29-49頁)、108年2月18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五第213-282頁)、108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五第315-430頁)、108年3月29日當庭提出被告于易村及其下線人入金、支票、出金表(原審107金重訴1卷六第197-220頁)、108年4月1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六第303-317頁)、108年4月12日庭呈被告蔡安榮及其下線人入金、支票、出金表(原審107金重訴1卷七第11-12頁)、108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七第49-101頁)、108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八第5-100、101-223頁)、108年6月17日當庭提出張治忠及其下線人之入金、支票、出金表(原審107金重訴1卷十第231-252頁)、108年6月25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8金重訴1卷一第275-287、303-309頁)、108年6月25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8金重訴1卷一第339-343、371-374、399-407頁)、108年6月26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8金重訴1卷一第421-427頁)、108年7月15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8金重訴1卷二第41-48、71-76頁)、108年7月19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8金重訴1卷二第153-170頁)、108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8金重訴1卷二第219-421頁、原審107金重訴1卷十第297-499頁)、108年8月13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8金重訴1卷三第107-110頁)、108年8月16庭呈資料(原審108金重訴1卷三第175-195頁):卯○○、Y○○、b○○○、損益及利差表;108年8月29日庭呈資料(原審108金重訴1卷三第289-306頁):A○○、戌○○、損益及利差表、108年12月13日上訴理由書(本院112卷一第271-374頁):下線人匯款明細表、被告開立予投資人支票明細、違法吸金人數、總額及犯罪所得一覽表。及於本院所提出金流相關之資料:109年4月26日二審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4月29日函暨檢送資金流向表疑問回覆資料(本院112卷四第440-504頁)、109年6月11日函暨檢送資金流向表疑問回覆資料(本院112卷四第519-562頁)、109年6月24日函暨檢送張治忠下線人資金流向表疑問回覆資料(本院112卷五第31-12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函暨檢送附件影本1件、光碟1片(本院111卷二第71-88頁)、110年1月20日函暨檢送被告郭漢宗、陳建誠、許翠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之資金流向證據影本2份、光碟2片(本院112卷五第431-434頁)、110年1月8日嘉檢卓列106偵2203字第1109000449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漢宗之資金流向證據(本院112卷五第435-479頁)、110年1月18日函嘉檢卓列106偵2203字第1109001223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建誠、許翠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之資金流向證據(本院112卷五第481-54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3月17日檢地109上蒞411字第1100000188號函暨檢送被告蔡安榮違反銀行法等案之資金流向證據影本(本院112卷五第549-6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8日函暨檢送被告吳驊、E○○、b○○○、Y○○、甲寅○○資金流向證據、光碟1片(本院112卷六第135-23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6月11日函暨檢送被告吳驊等人資金流向證據、光碟1片(本院112卷六第239-34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0日函暨檢送被告張治忠涉嫌違法吸金之資金流向紀錄及說明資料(本院112卷六第367-671頁)、110年10月12日函暨檢送被告張治忠涉嫌違法吸金之資金流向紀錄及說明資料、光碟1片(本院112卷六第681-686頁)、110年12月7日函暨檢附吳秋煌涉嫌違法吸金之資金流向紀錄及說明資料1份、光碟1片(本院112卷七第3-103頁)、110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黃振龍涉嫌違法吸金之資金流向紀錄及說明資料1份、光碟1片(本院112卷七第113-235頁),其中補充擴張被告等之違法吸金數額部分,因被告黃振龍等人所犯本件投資案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有罪被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無罪被告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伍、撤回上訴部分:  本件經原審判決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郭漢宗、凃文豪、張道銘、癸○○、丑○○、天○○、玄○○、A○○、E○○、G○○、I○○、Y○○、b○○○、o○○、甲丙○○、t○○、甲寅○○、戌○○、H○○、卯○○、甲庚○○、林明正等30人均無罪,檢察官原就上開被告30人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0月28日,對於其中被告天○○、玄○○、G○○、I○○、甲丙○○、甲庚○○等6人撤回上訴,有109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蒞字第409、410、411號撤回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號卷五第365-366頁),是就被告天○○、玄○○、G○○、I○○、甲丙○○、甲庚○○等6人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郭漢宗、凃文豪、張道銘、癸○○、丑○○、A○○、E○○、Y○○、b○○○、o○○、t○○、甲寅○○、戌○○、H○○、卯○○、林明正等24人部分。 乙、有罪部分(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于易村、蔡安榮、陳建誠、許翠蓉、凃文豪、郭漢宗、A○○、o○○、戌○○等人〈以下合稱被告黃振龍等13人〉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本案卷存用以證明被告黃振龍等1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部分經下列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黃振龍等1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部分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曾提出爭執,因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㈠被告黃振龍及其辯護人爭執: ⒈證人柯銘洧及于易村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黃振龍於106年3月24日在調查站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⒊起訴書證據編號1-1孫岳澤自白書、道歉聲明,為共犯孫岳澤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未經法定程序所製作,無證據能力。 ⒋①萱萱集團受害者聯盟資料表(A○○、陳坤宗、蕭茂榮2張、蕭弘賓、蕭弘銘、凃玉瑛、蕭茂益、林姍奾、M○○、陳琬勻、黃鄭○玉、潘鳳環、甲卯○○、陳秀琴、陳沛綸、陳秋宏);②匯入資金表(吳驊丑○○王宜庭、王高全、林姍奾、M○○、陳琬勻、黃信瑋鄭忠賢、甲辰○○○由天○○代筆、蔡正宗林玉愛賴泉亮、羅健溢、洪崇弼);③M○○陳述書及手寫利潤成數明細、鄭忠賢手寫逐月本利明細表、潘鳳環手寫投資紀錄、林玉愛手寫投資金額明細、洪崇弼投資標的及明細表,係非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文書,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治忠及其辯護人爭執:  孫岳澤臉書106年3月15日、106年5月11日自白、106年3月25日道歉聲明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秋煌及其辯護人爭執: ⒈證人林憶礬(孫岳澤公司員工)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關供述被告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下線,籌集資金等供述,顯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⒉孫岳澤106年3月15日之臉書自白;孫岳澤106年3月25日道歉聲明函,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李忠瑞、李淑燕、周三貴、周英盆、許永宜、U○○、許淑珍、陳坊語、劉志虎未○○玄○○、侯沛珊(下線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龔忠桓及其辯護人爭執: ⒈供述證據部分:李鄭富美(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11)之書面陳述:匯入資金表(龔忠桓下線卷一第353頁);林啟寺(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16)之書面陳述:匯入資金表(龔忠桓下線卷二第77頁);陳秋梅(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35)之書面陳述:匯入資金表(龔忠桓下線卷四第91頁),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非供述證據: ⑴起訴書附表十三:被告黃振龍等12人吸金總額及犯罪所得一覽表。 ⑵108年度蒞字第456號補充理由書:龔忠桓及其下線人所取得支票表、兌現利差計算表(原審卷五第315-430頁)。 ⑶108年度蒞字第1559號補充理由書:龔忠桓及其下線人入金、支票、出金表(含excel電子檔)(原審卷八第5-100頁)。 ⑷向銀行函調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之下列部分:  ①本案驗算表所登載支票之換票、改票、以支票換股及兌領情形之一覽表(比對資料卷五、六)。  ②犯罪所得計算表(比對資料卷四)。  ③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附表三:被告等人吸金人數、總額及犯罪所得一覽表,因屬檢察官或檢調人員自行製作及主觀判斷認定(諸如支票附隨之入金研判、上線研判、本金、利潤、利差研判、備註欄等内容),難以與卷内相關證人證述或提供之支票及資金流向資料相互勾稽查證是否全部符合實情,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許翠蓉、陳建誠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  原審卷四107年11月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兌現利差計算表」,應無證據能力。該兌現利差計算表,實非萱萱公司等公司帳冊原始憑證資料所記載之内容,而係檢察官自行認定係下線投資人、利差等推論研判而得,應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蔡安榮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林憶礬及被告蔡安榮之下線投資人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㈦被告o○○及其辯護人爭執:  書面陳述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編號24(被告癸○○等18人之吸金表、支票表、利差表)係因本案而製作,爭執證據能力。 ㈧被告戌○○及其辯護人爭執:  下線證人於警詢、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二、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振龍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振龍於106年3月24日在調查站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日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調查員詢問被告黃振龍時態度平和,依其態度及對話內容,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之情形,以取得被告黃振龍違反己意供述之情形(見本院112卷五第15-1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黃振龍此部分自白應出於任意性,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被告黃振龍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①柯銘洧、于易村(以上被告黃振龍爭執)、②林憶礬李忠瑞、李淑燕、周三貴周金盆、許永宜、U○○、許淑珍、陳坊語、劉志虎未○○玄○○、侯沛珊(以上被告吳秋煌爭執)、③王國立、郭文富、黃瓊瑩、廖珮羽、蔡天鈞、蔡安進、蔡永泉、邱秀賢、x○○、羅喻玲、陳世欣、蘇青釋、彭靖潔、蔡承霖、陳紹霞(以上被告蔡安榮爭執,被告蔡安榮另亦爭執林憶礬部分)、④劉秀玲、甲卯○○、陳秀琴、甲戌○○、甲酉○○、謝碧娥、C○○、甲未○○、謝青樺、何惠華、甲申○○、陳振昇、凃錦月(以上被告A○○爭執)、⑤寅○○、r○○、F○○(以上被告o○○爭執)、⑥丁○○、宙○○、g○○、a○○、甲丁○○○、甲癸○○○、甲子○○、甲辛○○(以上被告戌○○爭執)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黃振龍吳秋煌、蔡安榮、A○○、戌○○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上列有爭執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孫岳澤自白書、道歉聲明,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柯銘洧刑事告訴狀、陳沛綸刑事告訴狀、陳紀帆刑事告訴狀,均屬被告黃振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黃振龍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振龍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下列被告黃振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振龍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振龍犯罪事實之證據: ①萱萱集團受害者聯盟資料表(A○○、陳坤宗、蕭茂榮2張、蕭弘賓、蕭弘銘、凃玉瑛、蕭茂益、林姍奾、M○○、陳琬勻、黃鄭○玉、潘鳳環、甲卯○○、陳秀琴、陳沛綸、陳秋宏)。 ②匯入資金表(吳驊丑○○王宜庭、王高全、林姍奾、M○○、陳琬勻、黃信瑋鄭忠賢、甲辰○○○由天○○代筆、蔡正宗林玉愛賴泉亮、羅健溢、洪崇弼)。 ③M○○陳述書及手寫利潤成數明細、鄭忠賢手寫逐月本利明細表、潘鳳環手寫投資紀錄、林玉愛手寫投資金額明細、洪崇弼投資標的及明細表。 ⒌李鄭富美、林啟寺、陳秋梅之書面陳述及匯入資金表,均屬被告龔忠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龔忠桓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龔忠桓犯罪事實之證據。 ⒍O○○、甲壬○○、甲己○○、林○之書面陳述,均屬被告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o○○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o○○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經部分被告爭執部分,經本院認定對於該部分爭執之被告無證據能力外(但對未爭執之被告仍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證人經具結之證述及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除上開經前揭被告爭執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振龍等1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情詞,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振龍固坦承其曾陸續投入多筆資金予孫岳澤,並掛名為萱萱公司董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黃振龍之下線人,大多有親屬或朋友關係,均有特定關係,而非不特定之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要件不相符。⑵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黃振龍收取顯不相當利息,然並未說明有何顯不相當的情形。⑶本案為被告黃振龍之親友想要投資孫岳澤,而被告黃振龍認識孫岳澤,即透過其居間介紹給孫岳澤認識,後續被告黃振龍親友的投資都是其等自行去找孫岳澤接洽的。而本件被告黃振龍從孫岳澤獲取利得的部分,都是孫岳澤自行決定的,被告黃振龍從來沒有向孫岳澤要求過相關的利息或利差、利潤等語。 ⒉被告張治忠固坦承其係經營印刷業務,於93年間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後,曾提供資金予孫岳澤進行週轉,並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1至16-146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又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1至16-146所示之人,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1至16-14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1至16-146所示之金額-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編號16-1至16-146之對象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張治忠亦曾從中分別取得部分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孫岳澤以「後金補前金」方式透過大量吸引後期加入之資金以支付前期投資者之本利,被告張治忠對於孫岳澤、李欣潔變造契約書、合約書、訂購單回條,或偽簽承辦人員簽名、編造不實單價、數量、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事先均完全不知情,被告張治忠因孫岳澤以詐術受騙上當而參與投資,並因此遭受重大損失。⑵被告張治忠並未參與孫岳澤、李欣潔之吸金決策,甚至於孫岳澤106年3月15日逃避國外之前,被告張治忠還於106年3月13日匯款1,000萬元予孫岳澤,及於106年3月15日拿數十萬現金,及相關支票共計5,000多元,交快取寶公司會計購買富利安公司股票,損失甚為慘重。是由此觀之,被告張治忠並無參與孫岳澤、李欣潔之吸金決策,與其等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⒊被告吳秋煌固坦承其係不動產投資商,於96年間經由被告張治忠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又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1至4-47所示之名義人,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1至4-4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1至4-47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編號4-1至4-47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吳秋煌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吳秋煌本身為被害人,其並不知情孫岳澤、李欣潔之相關犯罪情節,亦不知悉他們作假單,因此被告吳秋煌才會一直借款,一直投資,傾家蕩產,背負很大的債務。⑵觀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吳秋煌係因孫岳澤、李欣潔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吳秋煌既屬被害人,又何來與孫岳澤、李欣潔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⒋被告龔忠桓固坦承其係於97年間透過被告張治忠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後,曾匯款孫岳澤、李欣潔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金額。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1至39-75所示之人,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1至39-7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1至39-75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編號39-1至39-75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金額,被告龔忠桓亦曾從中分別取得部分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龔忠桓被孫岳澤夫妻騙到破產,他們告訴其到股票上市其本金就可以領回。其完全不知情孫岳澤夫妻之犯罪情節,與孫岳澤、李欣潔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被告龔忠桓係因孫岳澤、李欣潔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龔忠桓既屬被害人,又何來與孫岳澤、李欣潔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⒌被告于易村固坦承其經營當鋪,於97年間透過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引介認識孫岳澤,及其曾借款與孫岳澤、李欣潔,並曾匯款孫岳澤、李欣潔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金額。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至1-34所示之34名對象,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至1-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至1-34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34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于易村曾從中取得部分親友按月取得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于易村與孫岳澤單純為資金調度之借貸關係,被告于易村並未參與投資孫岳澤所經營之任何公司,被告于易村無從得知孫岳澤經營快取寶公司之營運方式及成立目的,僅因參考媒體報導及孫岳澤之誇大其詞,即相信孫岳澤所經營之快取寶公司前景光明,進而借款與孫岳澤。故其並非快取寶公司之決策經營者,與孫岳澤並無犯意聯絡,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⑵被告于易村向檢方所謂之下線人係出於借款真意,進行借貸,並非基於吸金之意圖,而被告于易村向友人借款後,如何運用係屬其自由處分權,不能因孫岳澤、李欣潔涉犯吸金犯罪嫌疑,即回溯認定被告于易村借款行為與其等有行為分擔等語。 ⒍被告蔡安榮固坦承係透過被告黃振龍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及其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1至35-28所示之28名對象,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1至35-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1至35-28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部分匯款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28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蔡安榮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被告蔡安榮係因孫岳澤、李欣潔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蔡安榮既屬被害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又何來與孫岳澤、李欣潔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⒎被告陳建誠、許翠蓉固坦承被告陳建誠係○○商行負責人,被告許翠蓉為被告陳建誠之○○,被告許翠蓉透過被告龔忠桓認識孫岳澤、李欣潔,曾匯款孫岳澤、李欣潔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金額。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1至25-19所示之19名對象,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1至25-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1至25-19所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1至25-19所示之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19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金額,被告許翠蓉亦曾從中分別取得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許翠蓉沒有犯意聯絡,其為受害人,其被騙得很慘,還背負了龐大的債務。⑵相對於向投資者或股東籌借款項之孫岳澤、李欣潔而言,被告許翠蓉係直接放款給孫岳澤之人,而為孫岳澤、李欣潔約定或給付利息或其他報酬的對象,至於經由被告許翠蓉介紹而同意共同借款的親友,均與被告許翠蓉為同一整體,而為俗稱之「放款金主」,與吸收資金之孫岳澤、李欣潔為對立關係,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欲處罰之對象。⑶被告許翠蓉係因孫岳澤、李欣潔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許翠蓉既屬被害人,又何來與孫岳澤、李欣潔成立共同正犯。⑷被告陳建誠部分與孫岳澤的借貸關係,投資過程,都是被告許翠蓉用其的銀行帳戶跟孫岳澤做金錢往來,實際上這件事情其並無參與,檢察官所列之下線人均非與其接觸,都是跟被告許翠蓉接觸的等語。 ⒏被告凃文豪固坦承其於102年間,透過被告A○○結識被告黃振龍,並經被告黃振龍介紹認識孫岳澤,及其曾匯款孫岳澤、李欣潔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至9-13所示之13名,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至9-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其中編號9-1、9-2、9-3、9-6、9-8、9-10、9-11、9-12、9-13等人,係由被告凃文豪收款後再轉匯或直接匯至各該帳戶,再經由被告凃文豪輾轉取得本金或利息支票。上開13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凃文豪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凃文豪與孫岳澤之間的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而其與檢方認定之下線人亦均屬借貸關係。⑵被告凃文豪係因孫岳澤、李欣潔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凃文豪既屬被害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又何來與孫岳澤、李欣潔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⒐被告郭漢宗固坦承其於83年間透過孫岳澤胞兄孫○勇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及其曾匯款孫岳澤、李欣潔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金額,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1至20-12所示之12名對象,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1至20-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1至20-12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12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金額,被告郭漢宗亦曾從中分別取得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被告郭漢宗係因孫岳澤、李欣潔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郭漢宗既屬被害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又何來與孫岳澤、李欣潔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⒑被告A○○固坦承其於95年間認識被告黃振龍,於102年間,經被告黃振龍介紹入股巨豐公司,並認識孫岳澤,嗣後陸續匯款投資款項與孫岳澤指定之帳戶,至106年3月13日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10-1至10-11所示之對象,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A○○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A○○係自被告黃振龍處認識孫岳澤,於95至97年間,認識被告黃振龍,並說萱萱公司有做公仔,叫其等去投資,叫其將錢借給被告黃振龍去投資。借錢給被告黃振龍一段時間,約102年左右,又叫其等把錢集合起來去投資巨豐公司才認識孫岳澤。⑵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至10-11所示之人,並非透過被告A○○投資,有的是被告黃振龍招攬的,這些沒有任何一個人是經過被告A○○投資的等語。 ⒒被告o○○固坦承其經由被告黃振龍結識孫岳澤、李欣潔。被告o○○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84至28-86、29-1至29-18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附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o○○沒有介紹人家投資。⑵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84至28-86、29-1至29-18所示之人,與被告o○○之間都有親戚或鄰居、朋友關係,並非所謂的不特定之人,而且該等透過被告之人都是主動來找其,而其只是單純告知上開人等可以去找孫岳澤、李欣潔洽談,被告o○○本身並無介入招攬或商議或對該等人為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情形,所有的後續投資過程與利得,均是李欣潔與該等人為之,與其無關等語。 ⒓被告戌○○固坦承其經由王○生結識孫岳澤,及其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2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02至2-126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戌○○經由V○○告知說公仔,所以答應他投資100萬元,投資6個月後,沒有把本金、利潤拿回來,另外把本金、利潤,及再小額加碼繼續放進去投資,投資至孫岳澤跳票時。⑵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02至2-126所示之人,王○生也是經由V○○介紹認識的,25位當中除了丁○○、甲癸○○○、甲戊○○、辰○○、酉○○、亥○○、宙○○、J○○是其認識之外,其餘幾乎不認識。 ㈡經查: ⒈孫岳澤、李欣潔及所經營之萱萱公司、巨豐公司、富利安公司、快取寶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阿旺獅食品廠及緯登公司等旗下事業,均非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萱萱公司及上開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一至十五)。又孫岳澤、李欣潔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無論以何等名義吸收資金,以下統均稱本件投資案),而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對於其等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介紹下線人投資、借款,並經手轉交現金、轉匯資金、拿取支票交付下線人兌領,並均有從中賺取利差等客觀事實,大多並未爭執。雖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就是否為其等吸金金額有部分爭執,然經本院參照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逐一核對卷存扣案孫岳澤、李欣潔之早期現金簿帳冊、扣案隨身碟內驗算表支票紀錄,比對入出金之金流紀錄等相互勾稽(參照附表三A、B、C表),以被告等實際有兌領利差支票部分,合理客觀得認定即為被告等之吸金(但僅認定被告黃振龍等13人構成犯罪,被告張道銘等11人認為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關於上開附表三:被告等吸金相關附表(含⒈被告黃振龍等13人違法吸金及犯罪所得明細表;⒉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⒊A表:被告等吸金明細表【附表三A之1-23】;⒋B表:被告等吸金金流驗算表【附表三B之1-23】⒌C表:被告等已兌領利差明細表【附表三C之1-23,附表三C之2除外】⒍D表:被告等已返還投資人金額明細表),有下列應說明之處: ⑴px;">被告黃振龍等13人違法吸金及犯罪所得明細表: ①「吸金總額」欄所載「檢察官二審併辦意旨書」欄之金額為檢察官109年4月26日二審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吸金總額估算」欄之金額,該欄金額是檢察官依所附電子檔(卷附光碟)設定公式,自附表三篩選各被告之吸金資料後加總之結果,惟:  a.編號4被告龔忠桓吸金總額:檢察官二審併辦意旨書附表四金額647,891,700元,依檢察官提出之電子檔,被告龔忠桓吸金總額加總公式設定錯誤,以正確公式加總後被告龔忠桓之吸金總額應為648,391,700元。  b.編號6被告蔡安榮吸金總額:檢察官二審併辦意旨書附表四金額246,919,800元,依檢察官提出之電子檔,被告蔡安榮吸金總額加總公式設定錯誤,少加編號35-1實際投資人王國林之2,000,000元(驗算表編號19637),加計此筆後被告蔡安榮之吸金總額應為248,919,800元。  c.編號12被告o○○吸金總額:檢察官二審併辦意旨書附表四金額64,750,900元,依檢察官提出之電子檔,被告o○○吸金總額加總公式設定錯誤,被告o○○吸金總額應為「黃振龍等31人吸金額計算欄」篩選上線為o○○後結果之加總,加總結果為63,046,900元,惟檢察官所附電子檔64,750,900元是加總「匯款金額」欄之結果。  d.編號13被告戌○○吸金總額:檢察官二審併辦意旨書附表四金額208,877,300元,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吸金總額估算是參照儲存格公式,依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第22頁,被告戌○○吸金金額為附表三編號2-102至2-126所示之25名下線人(註:併辦意旨書第22、26頁被告戌○○部分倒數第4行「向附表三編號3-102至3-126…」應為「2-102至2-126」之誤),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102至2-126有部分改列為王○生下線,檢察官提出電子檔之被告戌○○吸金總額加總公式並未剔除改列為王○生下線部分,剔除後被告戌○○之吸金總額應為205,077,300元。 ②「檢察官二審併辦意旨書」、「檢察官二審補充理由書」欄各被告金額之出處:  a.編號1被告黃振龍:嘉義地檢署110年12月22日嘉檢曉列110他797字第92210號函(本院112號卷七第113頁以下)。  b.編號2被告張治忠:嘉義地檢署110年9月30日嘉檢曉列110他797字第1109024498號函(本院112號卷六第367頁以下)。  c.編號3被告吳秋煌:嘉義地檢署110年12月7日嘉檢曉列110他797字第1109031031號函(本院112號卷七第3頁以下)。 ③「犯罪所得(單位:元)bold;">/利差:以金流表計算已兌現利差支票」欄: a.「檢察官二審併辦意旨書」欄之金額為檢察官109年4月26日二審併辦意旨書附表四之金額。 ; b.「檢察官二審補充理由書」欄之金額出處:同前⑴②。0.5px;"> ⑵A表:被告等吸金明細表  依下述編製完成之附表三B表(被告等吸金金流驗算表),投資人有實際入金、且有資金移動軌跡核對、以及被告等有取得並兌領利差支票者,列為被告等之吸金。px;"> ⑶B表:被告等吸金金流驗算表: 本表以檢察官二審109年4月26日併辦意旨書之金流表及檢察官二審歷次補充理由書中,就各被告所提出之金流表為基礎,以各投資人最初投資日及取得之本、利或本、利、差支票(多為連號且利與差之金額等於本金乘以「利潤欄」之金額),及本金支票到期日換票判斷何者為同一組投資之資金(同一組指B表兩橘色列間之所有金流)。px;"> ⑷C表:被告等已兌領利差明細表 ①依附表三B表整理各被告已兌領之利差支票金額彙整而成。但被告張治忠部分,因其賺取利差支票之金流較其他被告複雜(利差支票並非由孫岳澤開立,而是孫岳澤將全數利潤金額開立支票予被告張治忠後,被告張治忠將利潤支票之票面金額扣除被告張治忠欲賺取之利差後,以餘額開立支票予投資人),因此被告張治忠已兌領之利差金額併在被告張治忠之三B表(即附表三B之2),故被告張治忠部分無附表三C表。 ②編號3被告吳秋煌已兌領利差明細表:檢察官109年4月26日併辦意旨書附表四,被告吳秋煌之犯罪所得以「以吳忠融、吳忠錡、廖金月兌現利差總額計算」,惟如下支票是上開三人以外之人兌領,基於以下說明,亦認定屬被告吳秋煌之犯罪所得: a.陳昭貝兌領3筆(驗算表編號26380、41196、15578)、陳昭如兌領1筆(驗算表編號570):陳昭貝為被告吳秋煌之子吳忠融之配偶、陳昭如為陳昭貝之姊,亦認定屬被告吳秋煌之犯罪所得。 b.李應得兌領3筆(驗算表編號22117、20842、20866):李應得為被告吳秋煌表妹婿,調查筆錄稱此三筆為還款支票(10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吳秋煌下線卷三第199-201頁;手寫借款明細:吳秋煌下線卷三第207頁),亦認定屬被告吳秋煌之犯罪所得。 c.鄒薛霖兌領1筆(驗算表編號28127):鄒薛霖為吳國源之○○,吳國源曾向被告吳秋煌借貸(檢方二審併辦意旨書年籍表),亦認定屬被告吳秋煌之犯罪所得。 ③編號5被告于易村犯罪所得:  檢察官109年4月26日併辦意旨書附表四,被告于易村之犯罪所得以「以于晴、于琦、高毓敏、劉姿含兌現利差支票總額計算」,但檢察官一審補充理由書(108年2月18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五第213頁以下;108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7金重訴1卷十二第257頁以下),被告于易村取得利差支票後,轉讓交付予林士力用以支付旅遊費用而由林士力帳戶兌領者,亦認定屬被告于易村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黃振龍等13人使不特定人藉由其等之管道加入投資孫岳澤開設的萱萱公司而收受如附表三A所示之投資金額並從中獲取利潤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龍等13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之下線投資人於調查、偵查、原審之證述在卷可憑(因被告、證人之人數眾多,詳附錄三:被告及證人參與投資相關供述及證述彙整)及有如附錄二:本案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另關於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對於所領取利差有爭執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如附錄四:利差爭執表所示。被告黃振龍等13人確有參與均有參與本件投資案,且對外吸收資金、收受投資金額、約定投資利潤、取得利差及金錢流向等吸金過程及分配利差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⒊本件投資案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說明如下: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⑵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孫岳澤、李欣潔自96年起至106年3月間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如附表三A表之實際投資人即超過700人)吸收鉅額資金(如附表三B表計算即超過40億元),多以6個月為1期,約定並給付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或利息(利潤最低1.5%,最高7%,早期約在3.5%至5%,後期2.5%至4%),簽發約6個月後到期、含本金及利潤之遠期支票向投資人保證獲利,並反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取信投資人,於匯款當日即指示公司會計林憶礬等人簽發支票交予投資人收執(多以6個月後為發票日、分別簽發支票2紙,1紙為本金支票,係投資本金金額開立之支票,另1紙為利潤支票,以月利潤2%以上計算6個月之利潤,亦有將本金及利潤加計後僅開立1張支票,如係44名第一線投資人之下線人,再開立利差支票做為第一線投資人所取得之利差),或由黃振龍、張治忠以渠等名義簽發本金及利潤支票予下線人,以此方式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於前開支票到期前,再以接獲更多公仔訂單為由,遊說投資人將即將到期之本金、利潤支票繳回公司作為下期訂單投資本金,以改票或換票方式續行投資,改票方式係由李欣潔指示公司會計林憶礬於繳回支票上更改發票日(原發票日之6個月後)為本金支票,再另開立利潤支票;換票方式係將繳回支票作廢,重新以前開方式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續行投資。直至106年3月15日,因無法支付鉅額本利支票而潛逃大陸地區時,數百餘名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血本無歸,造成被害人虧損慘重,甚至破產、負債累累,總計孫岳澤所簽發、發票日在106年3月15日以後之支票金額高達142億餘元之事實,有如附錄二:本案證據資料所示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書證及扣押物等在卷可證(前揭經部分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不列為認定該有爭執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⑷孫岳澤、李欣潔所經營之萱萱公司實則並無如此高額獲利,孫岳澤、李欣潔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透過大量吸收後期加入者之資金,以支付前期投資者之本利。被告黃振龍等13人以本投資案向附表三A表之下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交付予孫岳澤、李欣潔收取,孫岳澤、李欣潔保證獲利而簽發每月3%至6%(年息即高達36%至72%)之利息或紅利支票給投資人,委由被告黃振龍等13人轉交,6月為期,到期可以贖回或更換支票繼續投資,且本投資案並未表明參與投資計畫人可知悉之投資標的、投資計畫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顯見其所約定給付之津貼、獲利等,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之合理評估計算所得之預期所得;單以約定每半年可領取之利潤而言,在未有特定明確之業務行為,尚難認為投資人有需從事何種業務行為而得領取利潤,是該利潤約定,顯然係以該資金為貸金供收受資金之人集中操作,於獲取資本所得後,依投資金額等級交付不同特定款項,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客觀上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雖稱為「投資計畫」,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且其客觀上既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其約定給付之月利率3%至6%(年息即達36%至72%),顯已遠高於年息5%(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而查我國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1%至2%間,於96年至106年間,我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至106年間之存放款利率均在年息2至4%,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卷七第306-336頁),則孫岳澤、李欣潔向附表三A表所示之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報酬率多在10%上下,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再依附表三1.被告黃振龍等13人違法吸金及犯罪所得明細表所示,足見投資人投入資金至少有10%利差分撥給上線投資人而非用於投資,益徵前述該投資計畫並非投資,係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參照前揭說明,本案投資計畫,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又將吸收資金以相當比例充作佣金分配之情形,顯然目的在以高佣金驅使上線投資人向下線投資人告知所得之紅利,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顯然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可知本件確屬地下非法吸金公司,孫岳澤、李欣潔所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至明。 ⒋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應認定係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上開第29條所定「收受存款」、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亦同此旨)。且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以期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重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受不法侵害而設,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下稱吸金)犯行,異其規範目的。是基於銀行法上述立法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此為本院於刑事大法庭制度施行前,就此法律爭議,已透過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嗣作成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及其他相類案件判決而統一見解,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自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可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亦即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⑷再者,由扣案孫岳澤、李欣潔之早期現金簿帳冊(扣案物編號1-3-1至1-3-16)觀之,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分別自94、96年起,即借款與孫岳澤以賺取高利息,並固定以支票還款及借新還舊方式為資金周轉,當時孫岳澤之人脈有限,初始僅向固定數餘名提供資金者以高利借貸,嗣因被告黃振龍、張治忠認以自有資金賺取高利仍嫌不足,進而於約96年間陸續邀約數十名親友加入借款或參加投資,並由自身向孫岳澤取得較高利息,給下線人較低利息之方式,為自己謀取高額利差。其為孫岳澤吸金集團最初開始向多數人招募資金之人,並持續至106年3月間,被告黃振龍對外招攬資金之人數已達92人、被告張治忠更達177人。且由以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振龍、張治忠為初始對外廣泛招攬吸金之人(因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無法一一列出所有證述,其餘證述均詳附錄三:被告及證人參與投資相關供述及證述彙整之內容,上開供述證述,如經本院認定不引用作為認定有爭執被告部分之犯罪證據部分,則應予排除):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易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慢跑社會員,黃振龍會長,約在95年左右,我在當舖業當業務,黃振龍來跟我借款,當時因為在當舖,叫他以車輛借款,他說他們有萱萱公司禮品訂單生意,保證金、授權金不夠,他說他跟萱萱公司孫岳澤是義父、義子關係,他們是合夥人,他跟我借50萬元,他開一張50萬元支票,由孫岳澤、李欣潔背書,當舖就給現金借他。他說訂單從生產到收據等,要半年,開半年支票,利息每個月都給我。月息是5%。第一次到了,他說要展延一次半年,好像沒有換票,說半年後再軋,一年到了,支票有兌現,之後黃振龍帶孫岳澤來找我談看我要不要當金主,金主就是借款,他們二人說訂單是幾千萬,可以增加借的金額,當時我沒有答應,後來約96年左右,變成張治忠來找我,張治忠後來擔任○○慢跑的會長,張治忠也是要我借錢給萱萱公司,我當金主,我說要擔保品,張治忠就提供劉春敏的房子給我抵押,就給了200萬,應該是匯到張治忠帳戶,張治忠開了他自己的三信的支票給我,這筆錢借了2年,這是我私人借款,不是當舖借款,月息2.55%,利息他每個月給我,有時用現金、支票、匯款都有。後來2年到期,我說我不想借了,黃振龍與張治忠希望我再將額度提高,就去跟孫岳澤講,黃振龍約孫岳澤及我到中山路的三皇三家去談,孫岳澤叫我說入股,訂單的利潤直接給我,不用透過張治忠、黃振龍,孫岳澤有跟我承認說,訂單利潤比較高,張治忠及黃振龍給我的利息比較低,我就說考慮一下,後來孫岳澤說大陸的工廠要開張,叫我趕快決定,我想說利潤高,月利潤大概3%起跳,第一次就給孫岳澤800萬元,匯到李欣潔中埔農會帳戶,最早李欣潔的票是中埔農會,孫岳澤最早沒有支票,孫岳澤就用李欣潔的○○○路房子權狀影本給我,開李欣潔的支票由孫岳澤、黃振龍都在支票上背書,每個月就給我看訂單表(庭呈訂單表、客戶確認訂單回條及契約等資料影本1份)等語(見于易村卷第199-203頁于易村106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安榮證稱:約在97年間某日,黃振龍及張治忠知道我平日有在投資股票,向我表示做股票不一定會賺錢,他們知道有一條門路很好賺,問我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心存懷疑沒有答應,後來周遭的朋友都有加入並表示獲利不錯,之後黃振龍再來詢問我並表示可以帶我去公司觀看,我就答應一同前往,之後黃振龍及張治忠就帶我到位在嘉義市○○○路00號的萱萱公司,該公司的3樓展示很多的公仔,有迪士尼公仔也有郵局公仔,他們也有拿萱萱公司精美的公仔目錄給我觀看,表示該公司確實有在製作公仔販售,當天有和孫岳澤碰面,孫岳澤有向我表示萱萱公司有在製作這些公仔,並出示該公司與迪士尼公司簽約製作公仔的授權書給我看,他要我投資,我向他表示我目前手頭上只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他說可以的話就湊100萬元來投資,投資100萬元後,以半年為1期,6個月可以領回約2.6%到3.4%不等的投資報酬,...,在我投資期間,孫岳澤、黃振龍及張治忠都有向我表示領取的利潤只要領一點出來當生活費就好,其他的部分就慫恿我可以繼續投資萱萱公司,我印象中,我只要一領到報酬的支票,黃振龍及李欣潔就會拿公司新接到的公仔訂單給我看,並向我表示該筆訂單又可以獲得多少利潤,要我繼續投資,我看該張訂單上的利潤確實不錯,一時心動就繼續投資。一開始是黃振龍以孫岳澤名義開立台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的支票給我,直到100年後,財務經理更換為李欣潔,所以之後都是李欣潔開立孫岳澤的支票給我等語(見蔡安榮卷第3-12頁蔡安榮106年4月6日調查筆錄)。 ③證人蕭茂榮證稱:90年間因我參加○○慢跑協會而認識會長黃振龍及理事長張治忠,96年下旬他2人先詢問我是否要投資公仔之製作銷售,因從製作到銷售收取貨款期間為半年,所以給付獲利之時間是半年結算一次,至於獲利之計算方式是以投資金額每月2-3分即為獲利金額,96年10月我第一次參與投資,幫時是把現金匯到黃振龍第一銀行帳戶,完成匯款後,黃振龍將2張支票交給我,一張是本金支票,發票人是孫岳澤、另一張是獲利支票,發票人是黃振龍,之後我們就將本金與獲利一直以這種投資模式持續到102年間;另外張治忠也在黃振龍找我投資不久後,以上述方式邀我投資,97年間我第一次透過張治忠投資,當時是把現金匯款至張治忠帳戶,完成匯款後,過幾天張治忠就將2張支票交給我,一張是本金支票,發票人是孫岳澤,另一張是獲利支票,發票人是張治忠,之後我們就將本金與獲利一直以這種投資模式持續到102年間;101年間,黃振龍、張治忠向我表示孫岳澤要成立旺比優,找我們其他投資人到嘉義市○○○路00號開投資說明會,我在現場第一次看到孫岳澤等語(詳蕭茂榮警詢、偵訊筆錄)。 ④證人陳韻如證稱:我約於93、94年加入○○市瑜珈協會○○分會,認識了會長黃振龍黃振龍招攬我投資孫岳澤經營之萱萱公司,向我表示萱萱公司從事公仔生產,獲利不錯,黃振龍也知道我姊陳○雪有在從事民間小額現金放貸,也請我邀請陳○雪一起投資,我於95年開始將自有資金匯款給黃振龍,由他轉投資萱萱公司,約定月息2.5至2.8%,半年給付利息一次,之後我和陳○雪陸續匯款7、800萬元與黃振龍,黃振匯開立他個人支票給我作為投資證明,後來因投資數額逐漸龐大,黃振龍就開立萱萱公司支票給我做投資證明,直到102年間,黃振龍向我表示孫岳澤有另外經營巨豐公司,招攬我成為該公司股東,於是我再以個人資金500萬元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等語(見第一線投資人卷五第5-10頁陳韻如106年4月11日調查筆錄;第一線投資人卷五第25-29頁陳韻如106年6月15日偵訊筆錄)。 ⑤證人王宜庭證稱:我是透過綽號「黑龍」之黃振龍介紹投資,黃振龍是我二哥王木連之朋友,約95年1、2月間,我母親王曾玉於過世時,黃振龍、孫岳澤前來我母親王曾玉的靈堂捻香時,即向我及我二哥王木連、胞弟王高全遊說萱萱公司、利潤不錯、很穩健,只是欠缺資金,要求我們加入投資萱萱公司,黃振龍並表示若有意願投資的話,就將款項匯至他的金融帳戶,我第一期投資款項是交付我二哥王木連,再由王木連匯款至黃振龍帳戶,約隔一個禮拜,我再到王木連那邊取得黃振龍的個人支票1張,包含本金及半年一期的利潤等語(見黃振龍下線卷一第7-10頁王宜庭106年5月3日調查筆錄;黃振龍下線卷一第17-23頁王宜庭106年5月3日偵訊筆錄)。 ⑥證人黃朝昇證稱:我於93年間在安慧學院學習佛法,當時黃振龍是嘉義地區從事木材買賣的木材商,也是該學院的班長,所以因此認識,96年快結業時,黃振龍邀我們學院的學員投資萱萱公司,我問他萱萱公司是做什麼的生意,他告訴我萱萱公司是代理日本迪士尼樂園的公仔,前景看好,所以我不疑有他,就聽黃振龍的建議投資萱萱公司,我於97年開始投資,當時我將現金50萬元交給黃振龍,過幾天再至黃振龍住家拿萱萱公司名義支票,黃振龍稱萱萱公司訂單越來越多,叫我不要兌現支票並加碼投資,97年至102年我陸續加碼的投資款項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黃振龍,我知道孫岳澤是黃振龍的乾兒子,98年間黃振龍有帶我們去大陸深圳參觀萱萱公司工廠,在101年間孫岳澤在嘉義縣○○鄉成立旺比優公司,黃振龍有邀我去參加開幕酒會,並於席間介紹孫岳澤給我認識,另外101、102年間,黃振龍告訴我萱萱公司訂單越來越多,就邀我再投資巨豐公司,我就將投資萱萱公司700萬元之本金利潤支票交給黃振龍轉投資巨豐公司,並以我老婆鄭○玉名義投資等語(見第一線投資人卷六第5-8頁黃朝昇106年4月11日調查筆錄;第一線投資人卷六第25-28頁黃朝昇106年6月15日偵訊筆錄)。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A○○證稱:我於95年至97年間在安慧學苑進修,因黃振龍擔任該班班長,所以我認識黃振龍黃振龍於98年間主動找我,告知我孫岳澤、李欣潔夫婦在經營萱萱公司,販售公仔事業經營情況不錯,需要資金周轉,一開始孫岳澤、李欣潔夫婦以每月2.5%利息向我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黃振龍名義開立1張本金及1張利息給我質押,之後至102年3月間孫岳澤、李欣潔夫婦都是經過黃振龍陸續向我借款,借款本金約300至400餘萬元。102年3月黃振龍表示萱萱公司底下要成立巨豐公司子公司,以每投資每個單位1,000萬元詢問我是否投資,我將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800至900萬元再加上現金匯款700至800萬元入股巨豐公司總共1,600萬元,其中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是用黃振龍開立之支票付款,餘700至800萬元是我至嘉義市文化路郵局匯款至黃振龍名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我因資金不足,所以我在1個月内陸續匯入上述金額。直到102年3月間孫岳澤想將借款轉為股票投資時,我才經由黃振龍介紹孫岳澤、李欣潔等語(見第一線投資人卷二第131-141頁A○○106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⑧證人陳坤宗證稱:我於95年至97年間在嘉義市安慧學苑認識黃振龍,當時黃振龍是班長,黃振龍告訴我孫岳澤夫妻從事公仔製作,生意龐大,鼓勵我投資,我約於99年10月開始投資,初期都將款項匯入黃振龍帳戶,黃振龍告訴我孫岳澤夫婦提供之利潤成數從2%至3%不等,由黃振龍告訴我利潤成數後,開立本金及利息支票給我,事後黃振龍再要求我將利息支票放入投資等語(詳第一線投資人卷四第127-131頁陳坤宗106年4月10日調查筆錄;第一線投資人卷四第183-187頁陳坤宗106年6月15日偵訊筆錄)。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稱:我一開始於99年間,尚未知悉孫岳澤、李欣潔夫婦所經營的事業,只知道將資金存到我舅舅黃振龍的帳戶,即可獲得月利率2.8%至3%不等的利息,黃振龍會開立他個人的8個月或6個月到期的2張支票(1張本金、1張利息)給我,直到黃振龍介紹我與孫岳澤、李欣潔夫婦認識之後,於102年間起,我才開始投資他們夫婦的事業等語(詳天○○警詢、偵訊筆錄)。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因為慢跑運動認識孫岳澤公司的合夥人黃振龍,於98年間在黃振龍之引薦下前往嘉義市○○○路辦公室認識孫岳澤夫妻,第一次投資是拿100萬元現金,由黃振龍收取轉交孫岳澤夫婦,數日後黃振龍將6個月後到期本金支票及12萬餘元之利潤支票交給我等語(詳癸○○警詢、偵訊筆錄)。 ⑪證人G○○證稱:黃振龍、張治忠都是○○慢跑協會之前會長,我及于易村都是○○慢跑協會之會員,約100年左右,黃振龍、張治忠向我招攬加入孫岳澤、李欣潔所經營萱萱公司,我是依黃振龍提供之孫岳澤帳戶匯款,有時也會將投資款匯入張治忠帳戶等語(詳G○○警詢、偵訊筆錄)。 ⑫證人I○○證稱:我原本與孫岳澤、李欣潔夫婦不認識,因為友人黃振龍與我同為○○慢跑協會會員,彼此熟識,他在100年4、5月間,向我表示孫岳澤萱萱公司製作公仔需要資金,且公司獲利良好,提議邀請我去大陸工廠參觀,我因為信任黃振龍,決定投資150萬元,以半年為一期,每月利潤2%至3%不等,之後黃振龍陸續邀請我投資孫岳澤的相關企業;102年4、5月間,黃振龍再向我表示,孫岳澤另外成立一個公司需要資金,希望我投資一筆固定資金,為期三年,如果公司有獲利,每年可以分取利潤,如果沒有獲利,黃振龍也保證三年後退回我投資的資金,因此我經其招攬投資300萬元等語(詳I○○警詢、偵訊筆錄)。 ⑬證人即同案被告b○○○證稱:約在100年底,我有將100萬元借給黃振龍,並由黃振龍開立他本人之支票給我,利息的部份黃振龍也會開支票給我,但我忘記利息多少,只知道比銀行好很多,借款期間一次是半年,本金支票到期時我會跟黃振龍換票續借,黃振龍向我表示這些錢是轉借給孫岳澤等語(詳b○○○警詢、偵訊筆錄)。 ⑭證人李价原證稱:5年前黃振龍主動向我介紹可以投資孫岳澤開設之萱萱公司,每半年利息給我2%,我把投資款以現金繳給黃振龍轉交,或匯款至黃振龍第一銀行帳戶,前後加起來實際投資的款項有1000萬元,黃振龍曾拿萱萱公司訂單、合約書等資料給我看,看完就收回沒有留給我等語(詳李价原警詢、偵訊筆錄)。 ⑮證人林玉愛證稱:99年黃振龍來我家稱他們公司有做公仔,利潤不錯,就這樣開始投資,一開始匯給黃振龍黃振龍會開他的支票,半年一期,100萬元投資6個月利潤是15萬元,後來黃振龍指定才會到孫岳澤帳戶,因蔡安榮來說投資事情,有透過蔡安榮投資,直接匯到孫岳澤帳戶,蔡安榮拿支票給我等語(詳林玉愛偵訊筆錄) ⑯證人即同案被告E○○證稱:101年10月間,我當時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人員,恰巧黃振龍是公司客戶,常到銷售現場找老闆曾國護及我們現場人員聊天,在閒聊時,黃振龍有提到萱萱公司接單製作公仔,訂單是以半年為一期,就可以收回分紅,這種短期投資可以獲利,最少每次要投資50萬元,所以一開始我投資50萬元,萱萱公司有開發票人為孫岳澤之本金及紅利半年期之支票各1張給我,是由黃振龍去幫我拿票,黃振龍有帶我們到萱萱公司位在嘉義縣○○鄉○○○一帶之辦公室及工廠參觀,102年2、3月間,黃振龍有帶我去參加說明會等語(見E○○警詢、偵訊筆錄)。 ⑰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振龍、張治忠為孫岳澤吸金集團最初開始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並以開立支票方式保證獲利,渠等將短期放貸資金予孫岳澤取得高額利息之方式,用以對外透過各社團人脈向不特定多數親友招攬,並藉由親友招攬親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直至106年3月間,被告黃振龍對外招攬資金之人數已達92人及張治忠更達177人。 ⒌被告黃振龍等13人固均以其等均有參與投資而只是投資人,所謂之下線均為關係密切之親友,並非不特定人,其等也是被害人,並無與孫岳澤、李欣潔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xt-stroke: 0.5px;">等節置辯。然查: ⑴由卷內數百名投資人之證詞(詳附錄三:被告及證人參與投資相關供述及證述彙整),參以扣案隨身碟內驗算表支票紀錄,比對入出金之金流紀錄,孫岳澤、李欣潔曾直接接觸之投資人,除陸續由被告黃振龍、張治忠介紹或孫岳澤自有人脈加入之第一線投資人40餘名(即101、102年間以支票入股巨豐、長鴻公司成為「內資股東」)外,單純外資投資人僅有庚○○、吳侞芸、D○○、彭素麗、秦璧如、羅文瑞、羅惠美等約10人(以李欣潔之區分,投入一筆固定資金在巨豐公司、萱萱公司,以每年配息方式分發紅利,為內資股東,固定召開股東會;外資是僅投資短期訂單者,約半年即可取回本利),其餘之證人均證稱不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夫婦二人,多係透過某上線人將資金投入並取得本利支票,另從附表三B表非法吸金金流驗算表可知,被告黃振龍等13人吸收下線資金予孫岳澤使用時,均就每筆不論是資金挹注或退回到期支票續行投資之投資額之獲利拆取高額利差(本案中有部分內資股東或上線人亦介紹親友投資,然因無法證明有拆取利差,因檢察官認為均視為代為投資或單純介紹,不構成非法吸金罪,縱於起訴書附表七中統稱為上線人,惟並未在起訴範圍)。 ⑵被告黃振龍等13人本身雖持續參與投資或有虧損,惟非法吸金罪之行為人本即可能身兼投資者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非法吸金之共同被告可能亦具有被害人之身分,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並收受佣金可評價為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人,自不因被告黃振龍等13人自身曾有投資即可截然劃分歸類為單純投資人之立場,而謂其等應立於公司之對立面,無可能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本案被告黃振龍等13人雖或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資金固立於投資者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收受利差(佣金或獎金之性質),就此他人資金即與孫岳澤、李欣潔非法吸金集團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評價。亦即,本案被告黃振龍等13人如身兼投資者(即其等主張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然其投資者身分並無影響其為招攬者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案被告黃振龍等13人,既已認識其所為符合上揭非法吸金罪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尚難認為其等係孫岳澤、李欣潔所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無符合違法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因孫岳澤、李欣潔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後,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扣一定比例之紅利後,分別給付月息4%至12%不等之紅利予其下線即被告郭漢宗、凃文豪、張道銘、癸○○、丑○○、A○○、E○○、Y○○、b○○○、o○○、t○○、甲寅○○、戌○○、H○○、卯○○、林明正;下線即被告郭漢宗、凃文豪、張道銘、癸○○、丑○○、A○○、E○○、Y○○、b○○○、o○○、t○○、甲寅○○、戌○○、H○○、卯○○、林明正復扣一定比例之紅利後,給付予再下線,均賺取差額,是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就其下線、下線招攬下下線部分,均分別與上線或下線成立共犯關係。至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就其個人或借名投資部分,固屬被害人,惟就招攬下線、下線招攬下下線部分,既賺取差額紅利,已加入非法吸金集團獲利,即非屬被害人,而應認係犯罪行為人。再者,被告郭漢宗、凃文豪、癸○○、A○○、o○○、戌○○雖未曾與孫岳澤、李欣潔接觸或討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本件係由孫岳澤、李欣潔先與被告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商談非法吸金方式,再透過被告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招攬被告郭漢宗、凃文豪、A○○、o○○、戌○○吸收下線、下下線,於間接之聯絡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因被告被告郭漢宗、凃文豪、A○○、o○○、戌○○未曾與孫岳澤、李欣潔接洽,即認彼此間不成立共犯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孫岳澤、李欣潔所經營之萱萱公司及旗下各公司均非金融機構,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明知上情,竟仍各自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下線投資人加入以收受款項、取得佣金等犯罪目的,雖其等或有未與孫岳澤、李欣潔等人直接接觸,然並不阻卻其等彼此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振龍等13人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 ⒍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5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具有招攬人數少、招攬次數金額非多、有明顯公司及投資人之劃分、無法證明有佣金或佣金相當低微之情況,與本案由下列(匯入資金之過程、出金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吸收資金之人數及金額、下線人利潤及上線人利差分配之決定權、利差之數額、收受存款之反覆性、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之主觀認知、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之損益)各節觀之,被告黃振龍等13人非法吸金人數眾多、長期、反覆招攬次數甚鉅、資金龐大、拆取鉅額利差、上線人於下線人之利潤有決定權、部分上線人對外以孫岳澤合夥人、萱萱公司總經理、董事、大股東之身分招攬非法吸金,難以截然劃分投資人與公司之情形迥然有別,不應僅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有持續投資或有虧損等情,即一概視為投資人之一方,仍應參酌渠等對於本案非法吸金體制形塑過程之參與程度、係以其自身名義或萱萱公司名義非法吸金、本身有無對外廣泛或反覆招攬資金、取得利潤差額之多寡等綜合判斷,詳如下述: ⑴stroke: 0.5px;">由本案匯入資金之過程觀之:  從附表三A表匯入銀行、戶名、帳號等欄位可知,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之下線人">長期將大量資金匯至渠等帳戶(詳如附表三A、B表)。而: ①以被告黃振龍而言,下線人匯款至黃振龍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帳戶之資金,經本院認定高達1億2,127萬7,500元,核與被告黃振龍之下線人證述投資初期均將款項匯至黃振龍所使用帳戶乙節相符,可知被告黃振龍以其所使用之帳戶長期、多次、反覆吸收下線人資金,參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黃振龍轉匯與孫岳澤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有部分下線人資金,並未立即、全數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而係由被告黃振龍將下線人資金自行操作運用,再轉投資或借款與孫岳澤,並從中賺取差額。 ②以被告張治忠而言,下線投資人匯款至張治忠所使用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4至31所示帳戶之資金高達17億6,062萬7,000元,核與被告張治忠之下線人證述多有將款項匯至張治忠所使用帳戶,不確定後續有無轉匯與孫岳澤等情相符。 ③再者,多名證人均證稱以現金交付其上線人,則從匯入資金之過程可知下線人之資金多有由上線人經手轉匯或轉交之情,則部分投資人之認知,既由上線人介紹招攬資金,亦匯款至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與上線人,並從上線人取得本利支票,則其所接觸面對者從頭至尾即為該上線人,因大多數投資人均不認識孫岳澤、李欣潔,投資短期訂單時並未加入萱萱公司會員、或取得任何投資憑證,甚至投資後所取得者仍係被告黃振龍、張治忠所簽發之支票,從部分投資人之角度而言,自難明確區分吸收資金者為上線人或孫岳澤、李欣潔、萱萱公司,益使被告黃振龍等13人更難直接劃分歸類係立於公司或投資人之立場,應視為自身謀求利差之第二層招攬者,渠等雖不知第一層招攬者孫岳澤、李欣潔所吸收資金流向、捏造訂單及公司獲利能力之最核心事項,然渠等為謀求賺取高額利差,而與孫岳澤、李欣潔就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招攬資金達成合意,並實際擔任招攬者之角色,可決定下線人之利潤數額,藉由拆立利潤、利差支票方式從中分配高額報酬,可認被告黃振龍等13人某程度上(非法吸金之認識、不包括詐欺取財之認識)已與孫岳澤、李欣潔有犯意聯絡。 ⑵oke: 0.5px;">由出金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觀之:  從檢調向銀行調閱4萬餘筆支票中,可知除孫岳澤、李欣潔簽發支票外,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均簽發支票或以背書方式向下線人保證獲利(出金帳戶詳如附表二),詳情如下: ①萱萱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與投資人之支票,發票人處除蓋印「萱萱公司」、「孫岳澤」印鑑章外,竟蓋有「黃振龍」印鑑章,以表彰共同發票責任,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易村所稱「支票以萱萱公司、孫岳澤及黃振龍為共同發票人」乙節相符,足徵被告黃振龍與萱萱公司、孫岳澤等人共同負責該投資、借款之票據債務,即其與孫岳澤共同向投資人承諾還本及保證獲利。 ②被告黃振龍向部分下線人吸收資金後,部分即開立其名義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本金利潤支票與投資人兌領,總金額高達2億4,169萬9,042元(詳見附表三B表投資人取得出金支票部分),並曾在萱萱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上(付款帳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背書,承擔票據債務。 ③被告張治忠向部分下線人吸收資金後,部分即開立其名義之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元大銀行,被告張治忠申設經營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金利潤支票與投資人兌領,總金額高達000000000元(詳見附表三B表:被告等吸金金流驗算表投資人取得出金支票部分),並曾在萱萱公司支票上(付款帳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背書,承擔票據責任。 ④被告黃振龍與萱萱公司共同簽發支票且被告黃振龍、張治忠以自身名義長期簽發大量支票向下線人「保本獲利」,倘其等非立於招攬者之一方,而僅單純站在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共同參與投資,豈會對於相當多數之下線人均開立支票承諾由己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潤?由此應可認定其等係兼有招攬者之立場。 ⑶由吸收資金之人數及金額觀之(各被告吸收資金人數、金額詳如附表三A、B表): 由附表三總表(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可知,被告黃振龍之下線人高達92人(多人共同投資者均以1人計算,以下均同)、被告張治忠之下線人高達177人、被告吳秋煌之下線人高達57人、被告龔忠桓之下線人高達97人、被告于易村之下線人高達36人、被告蔡安榮之下線人高達40人、被告陳建誠、許翠蓉之下線人為21人、被告凃文豪之下線人為23人、被告郭漢宗之下線人為13人、被告A○○之下線人為18人、被告o○○之下線人為22人、戌○○之下線人為25人,則從下線人之人數而言,顯然已達到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再從情節最為嚴重之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等人言之,顯已對外廣泛招攬資金;復觀之附表三A所示非法吸金總額,透過被告黃振龍處理經手投資借款與孫岳澤達1億2,127萬7,500元、被告張治忠達17億6,062萬7,000元、被告吳秋煌達5億9,033萬3,300元、被告龔忠桓達5億9,959萬2,000元、被告于易村達1億8,400萬8,160元、被告蔡安榮達2億3,981萬9,800元、被告陳建誠、許翠蓉達2億2,660萬元、被告戌○○達1億8,450萬元、被告凃文豪達9,690萬3,500元、被告郭漢宗達5,975萬1,300元、被告A○○達2,558萬4,600元、被告o○○達5,295萬800元,亦可知悉該等被告所接觸之投資人眾多、所招攬經手之資金龐大,渠等為謀取高額利差,對外廣泛的招攬數十名、上百名投資者,招攬總金額動輒數千萬、上億元,實不能一概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本身亦為投資人,即逕認其等所為均屬單純分享親友投資訊息。 ⑷0.5px;">以下線人利潤及上線人利差分配之決定權觀之: ①從驗算表比對入出金之金流表中,可知被告黃振龍等13人拆取利差之方式、比例數額均有不同,足認孫岳澤、李欣潔僅對40餘名第一線投資人設定投資利潤,並逐月依投資金額及兌領支票多寡調整利潤,而第一線投資人之下線人,因孫岳澤、李欣潔並未接觸,故由第一線投資人自行分配利潤與下線人,再由孫岳澤、李欣潔配合開立支票,故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對於下線人所取得利潤多寡均有決定權,已非單純介紹或代為投資。 ②以被告于易村為例,驗算表103年2月間,被告于易村當月自身投資之月利潤為3.85%,依下線人親疏關係而有不同之拆立方式: a.被告于易村自身之102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之投資額,月利為3.85%即23萬1,000元(以6個月計算之,驗算表編號0000-0000)。 b.下線人高詳以其女兒高雅惠名義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300萬元之投資額,于易村將其利息拆為高詳利息2.5%即195萬元、于易村利差1.35%即105萬3,000元(驗算表編號0000-0000)。 c.下線人何苓嬌103年2月10日之60萬元之退回支票續投資之投資額,于易村將其利息拆為何苓嬌利息2%即7萬2,000元、于易村利差1.85%即6萬6,600元,可知于易村就何苓嬌該筆資金取得之利差幾乎與何苓嬌之利潤相當(驗算表編號00000-00000)。 d.下線人黃雅薇103年2月13日匯款20萬元之投資額,于易村將其利息拆為黃雅薇利息2.2%即2萬6,400元支票、于易村利差1.65%即1萬9,800元(驗算表編號00000-00000)。 e.由上可知,被告于易村該段期間自身投資額利潤為月利3.85%,下線人利潤之多寡分成三等級,最高為2.5%、次為2.2%、末為2%,即由其依據與該下線人之親疏關係,自行決定下線人之利潤額度,足認被告于易村就下線人所取得之顯不相當利潤額度有決定權,其告知孫岳澤、李欣潔如何開立支票及支票面額後,由孫岳澤、李欣潔指示會計配合開立利潤及利差支票,再將支票交與各上線人,由上線人自行拿取或分配支票與下線人,由此過程中,可知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有參與決定分配下線人之利潤額度之吸金構成要件事項,並與孫岳澤、李欣潔有犯意聯絡。而被告黃振龍等13人(除被告戌○○為王○生之下線,未直接與孫岳澤、李欣潔有犯意聯絡,而係與王○生間之犯意聯絡)招攬下線人資金及開立支票方式,僅有額度之相異,方式均屬雷同,顯然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參與決定下線人之利潤額度,透過拆立支票過程與孫岳澤、李欣潔有犯意聯絡,均應成立共犯關係;另被告戌○○部分,係與王○生協議,另外取得王○生分配之孫岳澤開立利差支票,或扣除自身利差將利潤匯與下線人,顯與王○生間有犯意聯絡,並與孫岳澤、李欣潔間有間接之聯絡。 ⑸由利差之數額觀之(被告黃振龍等13人賺取利差金額詳見附表三B表): 本件投資案之利差,非單純之手續費、會員費、介紹費、走路工,而係其下線人每一筆資金挹注或將到期支票退回換票改票續行投資時,均反覆衍生下線人利潤及上線人利差,累積之金額相較於其他案件中協助投資所取得之獎金、點數,顯然高出甚多。從驗算表比對入出金之金流紀錄觀之,被告黃振龍等13人取得單筆利差金額十萬至百萬者,並非少數,姑且不算入被告等人所取得利差支票之票面金額(因部分利差支票發票日在106年3月15日之後者均無法兌領),以目前已調閱之支票所核對驗算表而確認為利差,並由被告黃振龍等13人兌領者,有被告張治忠、吳秋煌已賺取利差超過1億、黃振龍龔忠桓、于易村、蔡安榮、陳建誠、許翠蓉、郭漢宗、o○○等人已兌領利差均有上千萬元不等,上開被告既因招攬多數人資金,為己謀得如此高額之利差,實無法認為僅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單純分享親友投資訊息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縱認部分被害人稱主動投資,或係被告親友,或係業與本案被告達成和解,不能僅憑部分被害人迴護被告之詞認定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犯行,而仍應綜合本案客觀證據以資判斷,該等被害人確係透過被告之管道投資,甚至被告從中賺取利差(類似佣金之性質),以保險業務員為例,保險業務員介紹或招攬自己親友投保,當非能認為其僅站在投保人之立場,而即喪失同時具有代表保險公司之立場,當無疑義。同理從此等角度觀之,顯然無法認定被告黃振龍等13人只站在投資人之立場,當然倘投資人係以自有資金承擔風險賺取高額利潤,本無可厚非,然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係招攬下線人之資金,由下線人承擔風險,而賺取龐大利差,最終泡沫化之下場,仍由投資人全體承擔,而過程中推波助瀾者只要過程中曾有參與投資,倘即評價為投資人一方,其結論為渠等均能保有全數分配兌領之高額利差(即分配後期投資人挹注之資金)而毋庸返還,顯然不合情理。 ⑹-stroke: 0.5px;">從收受存款之反覆性觀之: 因本案投資借款方式多以6個月為一期,故當支票到期時,投資人可能兌領本利支票,獲利了結,也可能取回本利後再度匯入資金進行第二次投資,因孫岳澤、李欣潔深怕投資人取回本金可能導致資金短缺而跳票,則多遊說以將本金支票退回換票或改發票日方式續行投資,故多有以退回支票進行第二、三、四期等投資之情形(以退回支票續行投資部分,因無金流變動,未納入吸金表,詳情參照驗算表比對入出金之金流表),於此情形下,資金即以6個月為一期之方式循環投入,則被告黃振龍等13人即以每筆資金6個月之週期反覆處理下線人投資、取票、換票等事宜,呈現反覆吸收資金及衍生利差情形,具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長期、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 ⑺e: 0.5px;">由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之主觀認知觀之: ①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之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即財產犯罪類型,屬結果犯,並有未遂犯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以本件而言,孫岳澤、李欣潔給予之利潤平均為4%與投資人,以6個月結算一次本利,本利可再投入下期之反覆投資之情況下,倘以100萬元之資金為例,以101年被告黃振龍等13人加入為內資股東之月利約4%計算,6個月第一期本利為124萬元,12個月第二期本利為153.76萬元,1年半第三期本利為190.66萬元,2年第4期本利236.41萬,可知不到2年,資金就會翻倍,以利滾利之下,於96年投入之100萬元,於5年後即101年本利翻10倍為1027.4萬元,10年後即106年即會膨脹為8829.42萬元,此為有一般知識、經驗者均可清楚知悉。倘若孫岳澤、李欣潔所經營之萱萱公司及旗下公司有如此驚人之獲利,早已累積驚人之公司資本,何以孫岳澤、李欣潔從96年起仍然不間斷有資金需求而持續向投資人調取資金周轉,則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對於孫岳澤、李欣潔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吸收資金,不可能完全一無所悉,渠等仍願意投入資金之緣故,不免係抱持之僥倖心態,希冀能再賺得高額利潤;被告黃振龍等13人雖對於孫岳澤、李欣潔全部計畫(製作不實合約及捏造訂單詐欺部分及之後逃亡海外)並非瞭解(於多數吸金案件中,資金流向何處、公司是否有足夠獲利能力等罪核心部分本僅有少數人知悉,而周圍參與者僅對於招攬資金部分有所認知),但對於孫岳澤、李欣潔以顯不相對利潤、以開立支票保證獲利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主觀上均有認識,除以自有資金賺取利潤仍有不足,為圖更高獲利,並利用自有人脈、向下線人介紹投資方案、處理資金匯入、換票取票等事宜,並決定下線人之利潤額度,以此謀取自身所賺取之利潤差額,則被告黃振龍30人等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原判決以被告等均未必獲悉孫岳澤、李欣潔之犯罪情節或企圖,而認無法證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應係混淆吸金罪之故意與詐欺罪之不法所有犯意。再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部分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縱使不知資金最終流向、公司獲利能力等核心事項,甚至遭蒙騙而誤認公司有良好獲利能力,只要對於銀行法之構成要件有認識並決意行之,即有本罪之故意,而無卸於其罪責。 ⑻oke: 0.5px;">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之損益觀之:  被告黃振龍等13人於審理過程中雖均聲稱為受害者、傾家蕩產、虧損慘重云云,並提出未兌領支票相佐,然以前開月利4%核算下,96年之100萬元,於106年可翻倍為8,000餘萬元,則早期被告等人所投入者早已翻倍領回,僅係後續挹注之資金被倒。自無從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於孫岳澤潛逃前有匯款投資,即完全免除渠等共犯之責,因有持續匯款投資者不外乎只希望趁利潤高時能賺更多,並僥倖認為萱萱公司不會倒閉,則被告黃振龍等13人賺錢或虧損,應無從作為是否構成本罪之標準,被告黃振龍等13人是否本身受有損失,亦與是否違反銀行之判斷無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振龍等13人有參與孫岳澤、李欣潔之其他詐欺犯行,故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振龍等13人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詐欺,僅起訴被告黃振龍等13人違反銀行法,如果被告黃振龍等13人僅是單純自己投資,自然不會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但是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除了自己投資外,也讓本案被害人透過自己的管道去加入本案投資,甚至從中賺取利差,因此被告黃振龍等13人自然並不是單純的投資人身分,也不是單純被害人之身分,而是兼具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身分。固然被告黃振龍等13人最終也因投資後孫岳澤、李欣潔惡性倒閉逃亡而遭受損失,然此並不影響其等違反銀行法之判斷,因為銀行法之立法精神即為健全金融秩序,任何人都應該透過正當合法的管道投資,取財有道,而非透過不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否則金融秩序勢必大亂,而本案被告黃振龍等13人及被害人為何捨正當合法之管道而紛紛加入本案投資,其實即因利之所趨,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也是在高利潤並可獲取豐厚之利差的心態下,才讓下線投資人經由自己的管道加入投資,如此一來,不斷擴大孫岳澤、李欣潔的非法吸金版圖,也正是因為如此,本案才會有如此多的被害人,如此高的損害金額產生,其等自無從置身事外,故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之辯解實無可採,其等仍應為自己該部分之行為負責。至於被告黃振龍等13人所引用之相關判決,與本案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況且針對不同具體個案,法官本得本於自己之認知加以判斷,他案之法律見解固可供作參考,但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而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本不以被告必須獲取利益為必要,更何況本案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已從中獲取高額利差,於此情況下,純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本身也有加入投資,也有立於投資人立場,即認定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並無違反銀行法,實違反銀行法規範之精神。以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例,保險業務員倘立於有利於投保之親友或為自己賺取佣金,是否即可認為並非立於保險公司之立場,並非為保險公司招攬業務,如此推論顯然並不合理。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是本身先加入本案投資後,再使其下線人藉由其等之管道進行投資,是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已因接觸本案投資方案,而可得悉該投資方案內容、獲利之計算及期滿後本金、紅利之給付等情,甚可從中獲得利差,則其等主觀上已可知悉或瞭解本案 實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就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屬明知,至少有相當程度或梗概認識,而為相關業務之執行,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振龍等13人或雖自有資金加入投資,就其本身資金固立於投資者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賺取高額利差,其等均招攬下線賺取差額紅利,就此他人資金即與孫岳澤、李欣潔等非法吸金集團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評價,均應認與孫岳澤、李欣潔一同參與本案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無誤,縱使被告戌○○未直接與孫岳澤、李欣潔接觸商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但本件係由孫岳澤、李欣潔與王○生先有對外招攬資金之合意,再透過王○生招攬被告戌○○吸收下線,於間接之聯絡下,尚難因被告戌○○未曾與孫岳澤、李欣潔接洽,即認彼此間不成立共犯關係。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對於萱萱公司係以承接公仔訂單吸金一事,尚難諉為不知。被告黃振龍等1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振龍等13人並未招攬投資,與孫岳澤、李欣潔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自非可採,其等向如附表三A表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三A表所示之款項,應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振龍等1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⒉被告黃振龍等13人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及第125條之4第2項,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經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後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原認定該條之「犯罪所得」包括行為後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該條其立法理由為,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是有關該條修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當時所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計算,不能擴及犯罪既遂或結果發生後,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非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有所不同。故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縮小,惟本件被告黃振龍等13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關於該條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行為後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仍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按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惟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限縮該條項認定吸金規模計算之範圍,不包括行為後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如前述,然本件並無行為後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業績獎金等,俱屬該條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據上,本件被告黃振龍等13人共同參與吸金犯行之時間先後有別,其等吸金之金額,各為被告黃振龍1億2,127萬7,500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522萬6,750元);被告張治忠17億6,062萬7,000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億8,593萬9,540元);被告吳秋煌5億9,033萬3,300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億7,460萬3,743元);被告龔忠桓5億9,959萬2,000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3,166萬5,590元);被告于易村1億8,400萬8,160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3,970萬7,853元);被告蔡安榮2億3,981萬9,800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849萬9,200元);被告陳建誠、許翠蓉2億2,660萬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193萬2,700元);被告凃文豪9,690萬3,500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73萬5,720元);被告郭漢宗5,975萬1,300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944萬7,200元);被告A○○2,558萬4,600萬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47萬8,420元);被告o○○5,295萬0,800元(兌領利差支票總計925萬0,500元);被告戌○○1億8,450萬元(兌領利差支票總計1,074萬7,764元)。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萱萱公司為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孫岳澤於本件犯罪行為期間曾擔任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及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另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蔡安榮、陳建誠、郭漢宗等7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期間,均曾擔任萱萱公司之董事;被告黃振龍龔忠桓、陳建誠、郭漢宗、A○○、o○○等6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期間,均曾擔任巨豐公司之董事,有前揭萱萱公司、巨豐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可稽,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其等亦均屬萱萱公司、巨豐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蔡安榮、陳建誠等6人之犯罪金額超過1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郭漢宗、A○○、o○○等3人之犯罪金額未超過1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至被告于易村、許翠蓉、凃文豪、戌○○等4人雖不具萱萱公司、巨豐公司或其他公司法人負責人身分,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岳澤及上線投資人王○生,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被告于易村、許翠蓉、戌○○之犯罪金額超過1億,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凃文豪之犯罪金額未超過1億,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振龍等13人分別自身或透過上線人之間接聯絡而與孫岳澤、李欣潔及如附表三A表所示之上線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于易村、許翠蓉、凃文豪、戌○○等4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孫岳澤、李欣潔及如附表三A表所示之上線人間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振龍等13人吸金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 ㈤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吸金為非法行為,係國人均知之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何況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被告黃振龍等13人以萱萱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以借款、投資債權方式參加經營並約定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又被告黃振龍等13人皆為智慮成熟之中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並非毫無知識、社會經驗,或資力不足,而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之人,且部分被告並於原審承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黃振龍等13人雖辯稱其等亦有投資其中云云,惟此係其等追求暴利之表現,更彰顯其等明知本案之利息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事實,難認被告黃振龍等13人有欠缺本案違法性認識之情事,亦難謂其等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足見其等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且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件情節觀之,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就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顯無不知之理。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本件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存款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3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振龍吳秋煌龔忠桓、陳建誠、郭漢宗、A○○、蔡安榮、o○○等8人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雖致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固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孫岳澤、李欣潔有詐欺情事,其等均僅為上線投資人兼招攬或介紹人,並非主謀,純係因貪圖高額利息、利差而向他人收受資金,但所收資金均已交給孫岳澤、李欣潔,其等均非實際取得資金之人,且因本身亦有投資並招攬親朋好友加入,部分被告因此事件造成家庭破裂、親友反目,於此情況下,其等仍盡力彌補,如和解情形表(按:和解情形表因部分並非本院認定吸金之投資人,故不予扣除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但其等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仍值肯定,故於量刑時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一併加以審酌,附此說明)。依前揭事證及全案情節,堪認上開被告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若對上開被告共同參與非法吸金之犯行,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張治忠之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被告張治忠否認犯行,已難認本案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則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張治忠部分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主觀上具有吸金之犯意,進而在某範圍內與孫岳澤、李欣潔有犯意聯絡,被告黃振龍等13人應視為孫岳澤、李欣潔之共犯,而非僅是單純協助親友投資之投資人(詳如上訴理由書所載)。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另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蔡安榮、陳建誠、郭漢宗等7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期間,均曾擔任萱萱公司之董事;被告黃振龍龔忠桓、陳建誠、郭漢宗、A○○、o○○等6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期間,均曾擔任巨豐公司之董事,故其等亦均屬萱萱公司、巨豐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蔡安榮、陳建誠等6人之犯罪金額超過1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郭漢宗、A○○、o○○等3人之犯罪金額未超過1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被告于易村、許翠蓉、凃文豪、戌○○等4人雖不具萱萱公司、巨豐公司或其他公司法人負責人身分,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岳澤及上線投資人王○生,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被告于易村、許翠蓉、戌○○之犯罪金額超過1億,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凃文豪之犯罪金額未超過1億,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業據本院敘明認定之理由如前,被告黃振龍等13人均先加入投資,接觸並可得悉該投資內容、獲利之計算及期滿後本金、紅利之給付等情,甚可取得分配利差之情事,則其等主觀上既已知悉或瞭解本案實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報酬之行為,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就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明知或有相當程度或梗概認識,其所為後續招攬或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行為,並因而獲取利差,已該當銀行法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是原審為被告黃振龍等13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基於前述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龍等1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㈠量刑審酌之說明:  爰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社會地位之人,且均明知投資理財、獲取財物應循正當管道,亦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投資、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為牟取暴利,先受孫岳澤、李欣潔或附表三A所示之上線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所惑而注資萱萱公司,其中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戌○○並均擔任萱萱公司之董事,嗣為圖另外賺取利差,更介紹、招攬他人並透過自己之帳戶進行投資,收受如附表三A所示之投資款並代為領取利潤支票、從中賺取利差,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中被告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蓉、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戌○○等9人非法吸金超逾1億,金額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黃振龍等13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品性尚佳,有被告黃振龍等1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被告全體前科卷宗),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行為分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犯罪所得利益、投資人遭詐騙而遭吸收之資金龐大,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社會安定危害甚鉅,並兼衡被告黃振龍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婚,目前未工作,育有子女均已成年,要扶養太太(見107金重訴卷十一第129頁);被告張治忠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房屋,目前需要扶養太太等情(見107金重訴卷十一第392頁);被告吳秋煌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從事房地產,以前有開建設公司,之後跟朋友一起投資買賣,現在沒有錢了,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父母親均已過世,現在只剩下國民年金,太太的勞退金都被孫岳澤拿走了等情(見107金重訴卷十二第37頁);被告龔忠桓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需要扶養罹患○○○○○○症之女兒等情(見107金重訴卷十一第392頁);被告于易村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跟親戚一起合開二手雜貨店,需要扶養岳母等情(見107金重訴卷十一第264頁);被告蔡安榮於原審自陳為○○○畢業,本來從事報業工作,現在沒有工作,平常做股票投資,現在被法院扣押起來,就無法工作了,已婚,育有二子,一名就讀○○醫學系,另一名從事資訊工程,其現已無法供給兒子學費等情(見107金重訴卷十一第129頁);被告陳建誠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婚,家庭狀況如許翠蓉所述,需扶養00幾歲之父母,另因大哥已過世,故需要負擔大嫂、姪女及升大四的女兒之生活費用等情(見原審卷十一第263-264頁);被告許翠蓉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就業、1名大三升大四,目前在自己經營的公司上班,需扶養2名95高齡之公婆及要升大四的女兒,並有一筆高額的貸款要付等情(見原審卷十一第263頁);被告凃文豪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小孩,都是6歲以下,本來是按摩業,因為要養三個小孩,現在改行去工地貼磁磚,每月收入不固定,父母健在,需要扶養太太、三個小孩,不需要扶養父母(見107金重訴卷十一第264頁);被告郭漢宗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小塗料公司幫忙,父母親健在,需扶養父親及中風之母親(見107金重訴卷十一第281-282頁);被告A○○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罹患肝癌,後來有肝臟移植,太太也沒有在工作;被告戌○○於原審自陳為五專畢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跟太太做小吃的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見追加原審卷三第342頁);被告o○○於原審自陳為○○畢業,未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但一位殘障、一位開刀均沒有工作,目前撿回收、清潔遊覽車,需要扶養沒有工作之2名子女等情(見108金重訴1卷三第87頁);被告戌○○於原審自陳為○○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一起做小吃的工,月收入沒有計算,母親健在,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情(見108金重訴1卷三第343頁)及參考以下之量刑證據:被告黃振龍:⑴108年8月9日刑事陳報㈢狀暨和解書以及和解款項收據影本(見107金重訴1辯卷一第75-91頁);⑵108年10月5日刑事陳報㈤狀暨被害人等出具刑事陳述意見、收據(見107金重訴1辯卷一第287-317頁);被告張治忠:⑴張治忠下線人陳報資料(見107金重訴1辯卷二第307-347頁);被告吳秋煌下線人陳報資料(107金重訴1辯卷三第509-538頁);被告陳建誠、許翠蓉下線人陳述意見資料(見107金重訴1辯卷五之一第423-459頁、辯卷五之二第147頁);被告于易村下線人陳報資料(見107金重訴1辯卷七之三第293頁);被告郭漢宗111年2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後附附件一:投資人和解明細(見本院112答辯卷二第149-159頁);被告凃文豪下線人陳報資料(見107金重訴1辯卷十第277-279頁);被告o○○⑴108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108金重訴1辯卷十一第63-77頁)、⑵108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害人q○○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108金重訴1辯卷十一第81-83頁)⑶被害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108金重訴1辯卷十一第47-61頁);被告戌○○⑴108.08.28刑事準備狀㈤暨v○○等告訴人之陳報狀(108金重訴1辯卷十五第23-45頁);⑵107年6月29日刑事答辯狀檢附g○○等12人之切結書(見追加偵二卷第71-86頁)、⑶辰○○電話記錄(見108金重訴1卷第281頁)及各被害人於原審來電紀錄(見108金訴96卷第91-92頁、107金重訴1卷十二第45-88頁、108金重訴1卷三第271-281、287頁);本院110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施宣岑】(見本院112卷七第241頁);林美秀111年2月11日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12卷七第370-374頁);黃碧英111年2月20日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12卷七第376-383頁);被害人M○○111年2月21日提出之自訴書及支票照片(見本院112卷七第768-778頁);檢察官111年3月24日提出之109年度上蒞字第410號補充理由狀【被告龔忠桓】及檢附告訴人蔡豐鍵、翁曉靜所提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見本院112卷八第39-43頁)及部分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分別與附表D之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投資款項(詳如前述),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欄第2-1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諭知:  被告凃文豪、郭漢宗、A○○、o○○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上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等犯後大多不否認有吸收他人投資之事實(部分否認),且部分被告已分別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賠償損失達成和解,均已如上述,參以本案之告訴人等人主要應係針對本案之主導者孫岳澤、李欣潔等人提出告訴,部分告訴人雖曾提告,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凃文豪、郭漢宗、A○○、o○○等人亦係被騙受害,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等語,雖上列僅為部分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然應可見上開被告惡性非重,其等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致罹刑章,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為認罪之表示,但主要應係就犯罪主觀犯意之辯解,且犯後仍盡其所能善後和解、賠償損失,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0至1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上開被告謹記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並參考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上開被告應依主文第10至13項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0至13項所示所示金額之公益金及提供如主文第10至13項所示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應回歸適用前述刑法修正之規定。 ㈡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銀行法第125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中固均有「犯罪所得」之用語,惟前者係以吸金規模或總額為計算標準,屬加重本刑要件,無庸考慮是否返還存款,無扣除出金問題;後者參酌修法後刑法有關沒收不當利得之概念,始有估算實際利得後宣告沒收之問題。具體言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外,正犯(含共同正犯)或共犯(幫助犯、教唆犯)之所以科以刑責加以處罰,係因所參與者均為刑事不法行為,同屬「犯罪行為人」,皆為利得沒收之主體對象,故其等因其犯罪行為所賺取之報酬,縱非由犯罪程序中直接取得,基於沒收新法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本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為利得沒收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予以沒收。惟揆諸首開說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的特別規定,於修正後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本件未扣案萱萱公司違法吸收之投資資金,因均已交給孫岳澤、李欣潔,並非由被告黃振龍等13人所取得,自不應對被告黃振龍等13人宣告沒收。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黃振龍等13人因介紹、招攬他人投資所獲取之利差,各係被告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就如事實欄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三A所示,但因本案金流相當龐大、複雜,且部分金流也欠缺相關資料可資勾稽,縱經本院一再函請檢察官補正、說明,仍有相當多部分欠缺資金連結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在欠缺相關資料可資勾稽部分,本院則全部將之剔除,不列入被告等之利差;其中被告陳建誠、許翠蓉之利差應認係由其2人均分,各2分之1),扣除依各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定各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予投資人即清償被害人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自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詳如附錄五:和解情形表及本院計算之附表三D表:被告等已返還投資人金額明細表)部分外,應發還與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經證人陳金洲林美秀、d○○、g○○、黃美珍、甲子○○、葉梅枝、連南津、張月英、張寶珠、施明卉、邵麗明、李玉美、廖麗珠、丁○○、陳諌蒼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則應就尚未清償之部分(就應發還被害人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被告黃振龍等13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本件如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所示扣案物部分,其中部分現金簿、支票股東資料、股東名冊等物品固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振龍等13人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龍等13人除本院認定之非法吸金金額之犯行外,另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非法吸金金額(詳如附表三1.被告黃振龍等13人違法吸金及犯罪所得明細表中「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欄所載),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罪嫌云云。二、經查:本案金流相當龐大、複雜,且部分金流也欠缺相關資料可資勾稽,縱經本院一再函請檢察官補正、說明,並核對卷內相關帳冊及支票往來紀錄後,仍有相當多部分欠缺資金連結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在欠缺相關資料可資勾稽部分,本院則全部將之剔除,不列入被告之非法吸金金額。因此,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黃振龍等13人除涉有除本院認定之非法吸金金額之犯行外,另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非法吸金金額所示之非法吸金金額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振龍等13人就該部分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張道銘、癸○○、丑○○、E○○、Y○○、b○○○、t○○、甲寅○○、H○○、卯○○、林明正〈以下合稱被告張道銘等11人〉部分)一、公訴(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道銘部分:被告張道銘係○○部○○局○○處○○,101年間透過被告蔡安榮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於105年6月間,孫岳澤向被告張道銘宣稱,因抽調萱萱公司大量資金成立快取寶公司,萱萱公司需籌措資金週轉,且該公司每月接獲大陸2至3億元訂單,單筆訂單均超過7,000萬元,獲利可期,遊說其投資,以6個月為期,每月可獲2%至3.3%(年息為24%至9.6%)不等利潤,被告張道銘認有利可圖,以其及配偶高○金名義陸續投資。被告張道銘除賺取利息外,意圖謀取更高獲利,依前開與孫岳澤及李欣潔達成協議方式,由被告張道銘協助招攬借款人或下線投資人,並從中抽取佣金,孫岳澤則另外開立佣金支票作為報酬。自105年8月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張道銘,由被告張道銘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或借款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張道銘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至17-11所示之11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1650萬元。 ㈡被告癸○○部分:被告癸○○為○○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參加○○慢跑社結識被告黃振龍,經被告黃振龍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並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10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癸○○或匯至被告癸○○所使用之帳戶(如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等起訴書【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55、56),由被告癸○○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即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癸○○,由被告癸○○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癸○○即以上述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之5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吸金總額達257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670萬8500元。 ㈢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102年經由被告黃振龍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丑○○,或匯至被告丑○○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丑○○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丑○○即以上述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至5-7所示之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45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89萬6000元。 ㈣被告E○○部分:被告E○○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人員,於101年間結識被告黃振龍後,經被告黃振龍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並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3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E○○,由被告E○○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E○○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1至12-8(12-6除外)所示之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1635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19萬5900元。 ㈤被告Y○○部分:被告Y○○於102年間透過被告b○○○結識被告黃振龍後,經被告黃振龍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Y○○,由被告Y○○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Y○○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至21-6所示之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839萬99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35萬8262元。 ㈥被告b○○○部分:被告b○○○為被告A○○之親戚,在嘉義市○○路000號住處開設玉山早餐店,於100年間先透過被告黃振龍提供資金與孫岳澤、李欣潔,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20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b○○○,由被告b○○○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b○○○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1至23-7所示之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7640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252萬5460元。 ㈦被告t○○部分:被告t○○為被告黃振龍之○○,於96年經被告黃振龍介紹萱萱公司擔任業務員,先透過被告黃振龍提供資金與孫岳澤、李欣潔,嗣李欣潔邀約被告t○○直接投資,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t○○所使用之帳戶(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由被告t○○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t○○,由被告t○○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t○○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87至28-89、31-1至31-9所示之12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3151萬26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94萬6500元。 ㈧被告甲寅○○部分:被告甲寅○○於102年經由被告黃振龍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2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甲寅○○或匯至被告甲寅○○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甲寅○○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甲寅○○,由被告甲寅○○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甲寅○○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1至36-5所示之5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215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60萬1,300元。 ㈨被告H○○部分:被告H○○為王○生之○○,於102年經由王○生介紹投資孫岳澤事業獲利,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王○生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王○生、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H○○所使用之帳戶(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由被告H○○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王○生,由王○生轉交予被告H○○,被告H○○再將本金、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由王○生、H○○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H○○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31至2-134、2-137至2-141所示之9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798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91萬3900元。 ㈩被告卯○○部分:被告卯○○經營○○通訊行,於102年經由被告張治忠介紹投資孫岳澤事業獲利,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張治忠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張治忠、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卯○○轉交被告張治忠,或匯至被告張治忠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張治忠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交予被告張治忠,由被告張治忠扣除其賺取之利差(約月利潤0.5%)後,剩餘部分簽發2張支票(大約以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將金額拆成2張支票,即剩餘利潤30萬時,則拆成20萬及10萬金額之2支票),連同孫岳澤交付之本金支票一併交與交予被告卯○○,被告卯○○再將孫岳澤之本金支票、被告張治忠之利潤支票(三分之二,以前例即20萬元)交予下線人,另一被告張治忠之利潤支票(三分之一,以前例即10萬元)則由被告卯○○自行收執,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卯○○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七編號16-48、16-123、16-124、16-149至16-151所示之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加追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095萬7,6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214萬9,900元。 被告林明正部分:被告林明正之胞姊林○儀為被告張治忠之媳婦,其經由林○儀得知投資訊息後,遂開始透過被告張治忠投資孫岳澤事業,成為被告張治忠之下線人,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賺取高額利差,與孫岳澤、李欣潔、張治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自有資金透過被告張治忠投資孫岳澤外,並與被告張治忠達成協議,由其以投資萱萱公司訂單每月可獲取1.5%至2%不等高利潤之理由,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林明正再轉交被告張治忠,或匯至被告林明正或被告張治忠所使用之帳戶,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交予被告張治忠,由被告張治忠扣除其賺取之利差(約月利潤0.5%至1%不等)後,剩餘部分簽發2張支票(大約以各二分之一比例將金額拆成2張支票,即剩餘利潤10萬時,則拆成2筆各約5萬元之支票),連同孫岳澤交付之本金支票一併交與交予被告林明正,被告林明正再將孫岳澤之本金支票、被告張治忠之利潤支票(以前例即5萬元支票)交予下線人,另一被告張治忠之利潤支票(以前例即5萬元支票)則由被告林明正自行收執,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匯款或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林明正即以前揭方式,向106年度偵字第8684號起訴書(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2、16-33、16-109、16-125、16-130、16-131、00-000-00-000所示之9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1,500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96萬元。因認上開被告亦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亦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係以附錄二本案證據資料欄所述被告及下線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開被告故分別坦承以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道銘固坦承其係法務部○○局○○處○○,透過被告蔡安榮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於105年6月間,孫岳澤向被告張道銘宣稱因抽調萱萱公司大量資金成立快取寶公司,萱萱公司需籌措資金週轉,且該公司每月接獲大陸2至3億元訂單,單筆訂單均超過7,000萬元,獲利可期,遊說其投資,以6個月為期,每月可獲2%至3.3%(年息為24%至39.6%)不等利潤,被告張道銘以其及配偶高○金名義陸續投資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至17-11所示之10名對象(扣除編號17-7彭素麗部分),於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至17-11所示之時間(扣除編號17-7彭素麗部分),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至17-11所示之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至17-11所示之帳戶(扣除編號17-7彭素麗部分),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10名對象,曾自被告張道銘取得獲利等情,惟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張道銘實際上是受害者,其與孫岳澤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從未拿過孫岳澤給其任何偽造、變造的合約書或將其他的訂單資料給親友閱覽,根本沒有這些不實資料可以提示給其親友。其與親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⑵檢方所認定之下線人,均沒有人說被告張道銘有招攬他們投資快取寶,他們也不知道什麼快取寶、萱萱禮品,他們也不認識孫岳澤,與他們均為借貸關係,並非如檢方起訴書所指之吸金等語。 ㈡被告癸○○固坦承其為利品公司負責人,經由被告黃振龍結識孫岳澤、李欣潔,及其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9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之對象,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癸○○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癸○○與孫岳澤、李欣潔有資金往來,其是從被告黃振龍那邊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被告黃振龍是萱萱公司的總經理,其等有銷售公仔,但是因為缺乏資金,就向被告癸○○借錢,給支票,並支付利息。⑵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之人是被告癸○○的親戚朋友,當孫岳澤跟其借錢,其錢不夠,其就拿孫岳澤、李欣潔的票去向其5位親友借錢週轉。檢察官起訴說其有賺取利差,是其跟親友借錢之間的利息分配等語。 ㈢被告丑○○固坦承其於102年間經由被告黃振龍結識孫岳澤、李欣潔,及其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14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至5-7所示之對象,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附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丑○○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 ㈠被告丑○○是被告o○○以前的同事,是透過被告黃振龍投資萱萱公司,其是從102年到106年有投資,他們公司型態就是6個月投資一次,一開始是其透過黃振龍,後來是到期的前一個月就以換票的方式再次投資,其自己計算自己的投資最後是不賺不賠。因為其覺得投資有點利潤,所以其母親吳○厘、弟弟吳○義、弟妹丁○齡也有投資,後來那些人有聽說其等投資有利潤,想要從其這邊去投資。下線人s○○是其朋友的女兒、O○○是其同事、c○○是其朋友的姐姐、Z○○是其朋友的姪女,是c○○的女兒。他們經過其投資,其有得到利潤,他們有得到獲利,是他們公司開給其的,其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開給其利潤等語。 ㈣被告E○○固坦承其為○○建設公司房屋銷售人員,經由被告黃振龍結識孫岳澤、李欣潔,曾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300萬元,成為股東。其曾經由黃振龍之介紹,由被告黃振龍經手投資孫岳澤,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1至12-8所示之對象(12-6除外),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附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E○○亦曾從中取得部分獲利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E○○自己與孫岳澤、李欣潔有金錢往來,當初其在○○建設公司工作,被告黃振龍是其公司的客戶,那時候被告黃振龍跟證人曾國護有借貸關係,所以其才會知道有借款的事情,證人曾國護很有經驗,其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其才會由被告黃振龍經手,借款給萱萱公司。其一開始借了50萬元,有去瞭解公司業務之後,認為萱萱公司有前瞻性,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一些錢,每半年會開票給被告E○○,其自己個人總共大概投資了800萬元。其從101年開始投資,直到孫岳澤跳票為止。⑵被告E○○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下線人都是其親友、同事,大家聊天的時候,分享投資的情況,被告E○○就說這家萱萱公司還不錯,他們覺得不錯,就來試試看,就透過其經手幫他們投資,公司給其等是固定的3或3.1、3.2%利息,同事的部分,被告E○○給同事是約2.5%,其他的就是被告E○○的,並不是公司多給其的等語。 ㈤被告Y○○固坦承透過被告黃振龍結識孫岳澤、李欣潔,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間不等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至21-6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附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Y○○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Y○○不知道快取寶是詐騙公司,其自己有投資孫岳澤,是從102年左右透過被告黃振龍投資的,一直到跳票,其是虧損的,但是沒有詳細計算出虧損的金額,其投入的本金部分沒有算,因為進去又拿出來,又換票。⑵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至21-6所示之人都是其好友,我們會有聚在一起的時間,他們有問其有何投資,其就告訴他們有投資萱萱公司,說萱萱公司的利息還不錯,他們也覺得不錯,他們就有投資,被告Y○○有賺取一些中間人的費用,例如孫岳澤給其3%,其就是給他們2%,其賺1%,賺到的錢,後來也有再買萱萱公司的股票,賺到的錢全部又投資進去等語。 ㈥被告b○○○固坦承經由被告黃振龍結識孫岳澤、李欣潔,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33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1至23-7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b○○○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b○○○本來是透過被告黃振龍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其自己有投資他們,約99、100年開始,那時候是借給他們,6個月1期,102年開始投資,借的6個月1期可以領回,也可以繼續借給他們,投資他們就給我1張紙,類似收據,1年算1次利息,投資標的是巨豐公司。借款的部分,其多少有貸款進去,也都是算借,最後一次是106年1月份。其算過是虧本,現在支票還有壹仟多萬沒有兌現,投資的部分,2千多萬的投資款只拿回來2百多萬的利息。⑵其沒有介紹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23-1至23-7的人,這些都是好朋友,都是借錢給孫岳澤、李欣潔他們等語。 ㈦被告t○○固坦承其為被告黃振龍之○○,經由被告黃振龍結識孫岳澤、李欣潔,及其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間不等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87至28-89、31-1至31-9所示之11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附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其於幾年前透過被告黃振龍進入萱萱公司任職擔任外務,覺得該公司設點不錯,也有日本迪士尼的訂單,還有中油、臺灣郵電大型公仔,聽被告黃振龍在那邊有投資。被告黃振龍先投資,介紹其96年進去工作,其於工作一年左右就離職,離職之後約97年左右,有透過被告黃振龍投資孫岳澤,後來就直接對孫岳澤投資,大概直到106年孫岳澤跳票,其是看到電視報導知道孫岳澤跑掉,渠要跑掉之前三天又叫其投資700萬元,其是以現金匯款過去的,700萬元是投資公仔。⑵檢方起訴的下線Q○○、n○○、L○○、W○○、w○○、甲乙○○、甲亥○○、h○○、甲丑○○○,n○○是被告t○○親戚,其他都是其朋友,他們就問其在萱萱公司做得如何,在那邊投資的如何,聽說不錯,他們也想要投資,因為他們只有認識被告t○○,所以就透過其投資。公司開給其3張票,1張是本金票、1張是投資人的利潤票、1張是被告t○○的獲利支票,經過其投資,其有取得獲利。其覺得孫岳澤給其的獲利是中介人的費用,就像是買賣房子也會賺取費用等語。 ㈧被告甲寅○○固坦承其經由被告黃振龍結識孫岳澤、李欣潔,及其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1至36-5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甲寅○○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甲寅○○只是一個很小的投資者,其是透過被告黃振龍介紹認識孫岳澤,其自己有於102年經過被告黃振龍介紹投資萱萱公司公仔訂單項目,他跟其說那時候大約百分之2.3,他有拿訂單,其覺得訂單賺二成,對於做生意來說很平常,所以其覺得合理才投資,投資了約200萬元,另外其還有投資巨豐公司當股東,也是投資200萬元。⑵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1至36-5所示之人,都是其5至10年之朋友,有聚會閒聊當中談到投資方面的問題,跟他們說利潤不錯,他們聽完後,自己來找其要投資,其就跟他們說無法承諾、保證,但可以幫忙他們介紹,投資的錢都是他們自己匯款至孫岳澤的帳戶,帳號是其給他們的。因為利潤每個月不一樣,差價就是公司給其的介紹費等語。 ㈨被告H○○固坦承其為王○生之女婿,及其曾透過王○生投資孫岳澤、李欣潔,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間不等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31至2-134、2-137至2-141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附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王○生曾從中取得部分獲利之後,王○生將上開獲利交予被告H○○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H○○於99年透過王○生投資孫岳澤的萱萱公司,投資到孫岳澤跑了。當初會投資是因為王○生也有投資這間公司,而且要跟太太結婚,王○生希望其賺一些錢,所以希望其能夠投資孫岳澤的公司,所以其把保險的錢借出來投資,這是第一次的投資,之後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就會投資,還有拿其父親的房子去貸款200萬元投資進去。⑵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的9名下線都是被告H○○的朋友,都認識多年,會找他們投資,是因為大家閒聊的時候大家有聊到。被告H○○無意間有講到孫岳澤的公仔事業,他們就有意願要投資,其有問過王○生是否可以投資,因為這間公司的運作其也不清楚。⑶下線人的投資,一開始的時候支票都在王○生那邊,後來王○生說本來應該是他那邊賺的,因為其是女婿,所以就全部給其。其那時候聽王○生說孫岳澤需要資金去標公仔的案子,就把利潤分給他們,王○生說他們第一線的投資人才有那麼高的利潤,底下的就沒有那麼高,所以才會有中間的價差等語。 ㈩被告卯○○固坦承其經營○○通訊行,及其曾投資孫岳澤、李欣潔,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間不等之獲利。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48、16-123、16-124、16-149至16-151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附各該帳戶,最後由孫岳澤、李欣潔取得。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卯○○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卯○○是認識被告張治忠,不認識孫岳澤,其有透過被告張治忠投資孫岳澤的萱萱公司,於100年左右開始投資,直到孫岳澤跳票,本金陸陸續續投入約有3、400萬元左右,其有虧損約200多萬,其的錢除了家用外,全部都投入進去,其現在手頭上未兌現的支票還有1000多萬元。⑵其下線都是比較好的親友,知道其有在投資,支票要領都可以兌換,在一般聊天言談中,有談到如果他們要投資可不可以,其有說如果要投資我可以幫忙問看看,就幫忙把他們的錢投資進去。他們有的直接匯入被告張治忠給我的帳號,有些會拿現金給其,其就幫忙把現金拿給張治忠,其有賺取一些利差,因為當時認為那是正常的投資獲利所賺取的錢,是被誤導認為那是是正常投資賺取的錢,所以才會賺取一些利差等語。 被告林明正固坦承其胞姐林○儀為被告張治忠媳婦,其經由林○儀知悉投資萱萱公司訊息後,開始透過被告張治忠投資萱萱公司,及其曾匯款如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29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2、16-33、16-109、16-125、16-130、16-131、16-153至16-155,被告林明正確認有於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各該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被告林明正並未收取利差,被告張治忠是被告林明正的姻親,從那邊知道投資,其投資金額是交給被告張治忠,其並不認識孫岳澤、李欣潔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依前所述,上開被告均供述本件投資案投資人可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相當於週年利率18%至48%)之獲利,固明顯逾越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1%至2%)甚多。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為要件。而所謂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而執行其事務。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而上開「多數人」應只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惟何謂「多數」,因並未具體規定,解釋上即會滋生爭議,有鑑於刑法中有將「二人共同」或「三人結夥」作為犯罪之加重條件,原因在於實施犯罪行為之行為人達到一定數量以上,即具有特殊危險性而設,故回歸到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在避免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且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則上開「多數人」仍應為相當之限縮,已達到一定之人數,及綜合考量存款金額及個案實際情形,始應追究刑事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張道銘、癸○○、丑○○、E○○、Y○○、b○○○、t○○、甲寅○○、H○○、卯○○、林明正部分,依其等之下線投資人之證述: display: inline; line-height: 125%;">⑴被告張道銘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張道銘之下線投資人李明君、李熾昌、周美麟、林漢威、葉修銘、童季芬、黃文韵、蕭朝甡、彭素麗等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關出處見附錄二:本案證據資料,詳細供述內容見附錄三:被告及證人參與投資相關供述及證述彙整),均證稱被告張道銘是向其等借款,但並未說明借款之用途,亦未向其等提及投資萱萱公司之事實,雖指定匯入孫岳澤帳戶及開立孫岳澤支票,並有支付息,但上開證人均不知被告張道銘所借款項之用途,亦不知道與投資萱萱公司有關,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張道銘所為顯然只是自己借款募集投資資金,並自己支付借款利息,故所謂之下線投資人,實際上並非投資人,而只是借款給被告張道銘之人,其等除了拿到孫岳澤簽發之支票外,與孫岳澤並無任何關係,所以在孫岳澤逃亡之後,被告張道銘也是一如既往擔負起借款人之責任。故就被告張道銘部分,其是否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而執行其事務,顯有疑義。 ⑵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供稱:宇○○是我的上游廠商;江○芬是我太太的妹妹、陳○芬是我太太同學,是游○驊的配偶、柯○爐是我姐夫,我姐姐叫吳○珍;認識地○○○,他們取得孫岳澤支票都是其向他們借錢周轉,匯款到其帳戶或太太江○芬帳戶等語。而被告癸○○部分僅有證人宇○○1人證述透過被告癸○○投資,但證述其認識被告癸○○夫婦10多年,癸○○在某次聊天中提到其有投資萱萱公司利潤很好,但沒有拿書面資料給其看,其才透過癸○○進行投資,癸○○夫婦沒有無提供具體訂單及利潤計算資料供其參考,106年3月間孫岳澤跳票並藏匿後,癸○○夫婦沒有償還其未還投資款項,但其認為癸○○夫婦只是提供投資訊息,不需要償還我前述未還投資款項等語(見其餘下線人卷一第175-178頁證人宇○○10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投資之經過,是以無從得知其他人參與投資之情形,且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僅有宇○○、江○芬、陳○芬、吳○珍、地○○○等5人(見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癸○○之投資人明細表),是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癸○○僅有向少數廠商、親戚、太太同學等熟識之人邀約投資、收受資金,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⑶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供稱:丁○齡是我弟妹,我弟弟吳○色的配偶。我另外還有一個弟弟吳○義;認識O○○、Z○○,Z○○是我朋友林○姐姐林雪的女兒,林雪應該是c○○;認識黃嘉鈴,是林○的女兒;認識丁迺盈,是丁○齡的妹妹;吳○厘是其母親;認識廖重力,是我以前男朋友;認識蕭○緣,是林○的姐姐。以前林○透過o○○去投資,後來就說把票寄放在我這邊,比較方便,寄給我比較方便。O○○之前也是透過o○○,她也是說把票寄放在我這邊,比較方便,寄給我比較方便。支票寄到我這邊,我叫他們過來拿,我之前也是透過o○○及黃振龍投資。o○○是我以前的同事,做理容業,說做迪士尼很賺錢,叫我們去投資,我們就去投資等語。而被告丑○○部分僅有證人丁○齡信1人證述透過被告丑○○投資,但僅證述被告丑○○自己有投資而說投資後就有獲利,並未證述被告丑○○有保證獲利等語(見其餘下線人卷一第229-233頁丁○齡107年1月16日偵訊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投資之經過,是以無從得知其他人參與投資之情形,且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僅有丁○齡、吳○厘、壬○○、O○○、Z○○、c○○、黃嘉鈴、蕭○緣等8人(見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丑○○之投資人明細表),是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丑○○僅有向少數親戚(丁○齡是被告丑○○的弟妹、吳○厘是其母親、壬○○是其弟弟)、朋友(林○及其女兒黃嘉鈴、林○之姐姐蕭○緣、姐姐女兒Z○○)等熟識之人邀約投資,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⑷被告E○○部分:   被告E○○供稱:我都介紹家人投資較多,他們不一定用自己名義匯款。有時用我的名義匯款。但我會幫他們拿票。我母親部分我有收利差,因為她說要多一點利潤給我。妹妹應用她自己名義匯款。父、母親用我的名字匯款。我姑姑部分,她表示,是小孩子的,不想讓小孩子拿那麼多利潤,利差交給我保管,再領給柳○如。黃○○是我台北同事,她的本金、利潤都有拿回去。周玉成,用他的名義匯款,投資100萬,都沒有拿到。i○○是我同事,投資200萬,只有領一次。我沒有主動介紹,是他們跑來問我,因為他們看到我有投資,跑來問我,向我表示要投資。利差票是以我的帳戶兌現,但有部分有再匯給我姑姑等語(第一線投資人卷二第365-367頁);柳○如她是我姑姑。認識黃○○,她是我同事。認識午○○,是我朋友,也是同事。游○華是我媽媽。u○○是我同事。柳○素是我姑姑。i○○是同事及好朋友。而被告E○○部分僅有證人柳○如1人證述被告E○○跟其分享投資訊息,但其證述E○○在聊天時跟我表示她有投資孫岳澤的萱萱公司及巨豐公司,投資利潤不錯,但她沒有跟我說投資利潤的成數,但我主動跟她表示我有意願投等語(見其餘下線人卷二第19-22頁柳○如106年4月20日調查筆錄),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投資之經過,是以無從得知其他人參與投資之情形,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E○○僅有向少數親戚(母親游○華、姑姑柳○如、柳○素)、同事(午○○黃○○、i○○、u○○)等熟識之人分享投資訊息及收受資金,且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僅有午○○黃○○、柳○如、柳○素、i○○、游○華、u○○、y○○、甲丙○○、詹燕珠等10人(見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E○○之投資人明細表),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⑸被告Y○○部分:   被告Y○○供稱:有介紹他人投資,我介紹m○○、B○○、丙○○投資,侯愛、甲午○○、劉却都透過我投資,共有6人,因為他們是我的好朋友,會聊到理財資訊,他們也想要一起投資等語(見第一線投資人卷四第89-91頁),而被告Y○○部分,除有證人丙○○、B○○、劉却均證述:因為朋友Y○○告知孫岳澤的萱萱禮品公司等相關事業獲利不錯,且Y○○本人有投資,就加入投資,Y○○雖有告知利息,但並未提供具體訂單及利潤計算資料,也沒有在社群網站公開招攬或召開說明會等語(見偵二卷第33-35頁、其餘下線人卷二第163-165頁證人丙○○105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其餘下線人卷二第223-225、239-241頁B○○、劉却10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投資之經過,是以無從得知其他人參與投資之情形,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Y○○僅有向少數好友等熟識之人介紹投資,且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僅有丙○○、B○○、m○○、甲午○○、劉却、甲○等6人(見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Y○○之投資人明細表),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⑹被告b○○○部分:   被告b○○○供稱:我的朋友k○○,我姐姐蘇○銀,我隔壁的子○○,申○○透過我投資,是朋友聚在一起聊天,聊到此事,他們想投資。王巧鈐、王淑芬,我不認識。何宗憲、何宛玲、何政達,是k○○的姪女。何品萱是我的媳婦。子○○是鄰居,有透過我投資。申○○在我那裡工作,有透過我投資。周宜璇、張博勛,二人不認識。許春葉、d○○,不認識。陳○永是我小叔,是他借我錢投資,因為李欣潔說缺資金,我向他借錢,我給他6個月的利潤15%。游○娟不認識。k○○有透過我投資。蘇○銀是我姐姐,她有透過我投資等語(見第一線投資人卷四第309-312頁106年12月14日被告b○○○偵訊筆錄);我不認識游○娟、j○○、d○○,他們算是借貸等語(見追加被告卷第181-185頁被告b○○○107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而被告b○○○部分,證人申○○證稱:(你投資孫岳澤事業,並匯款予黃振龍及孫岳澤,是否係透過b○○○、陳海清介紹?)不是,應該是黃振龍在早餐店與b○○○、陳海清等人談論投資情事,我主動加入投資的;黃振龍他常來早餐店,有時會聊起,他說他知道一個公仔公司,需要資金,借他多少錢他就會開票,例如我投資20萬,會開3或6個月的票,會另外有利息,但利息多少我現在不記得。我在早餐店工作,有時我下班後,黃振龍會將票拿給早餐店老闆娘b○○○,b○○○再拿給我等語(見黃振龍下線卷三第220-221頁申○○10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蘇○銀證述:因為我妹妹b○○○投資,我得知後有跟著她一起投資,我與她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黃振龍等語(見黃振龍下線卷三第246-249頁蘇○銀10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107金重訴1卷九第436-444頁蘇○銀10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P○○、j○○、游○娟(k○○妹妹)、d○○則均證述並非透過被告b○○○投資,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b○○○僅有向少數親人(姐姐蘇○銀、小叔陳○永)、朋友(k○○)及鄰居(子○○,申○○)等親近、熟識之人分享投資訊息及收受資金、交付支票,且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僅有P○○、j○○、游○娟(k○○妹妹)、k○○、子○○、申○○、d○○、陳○永、蘇○銀等9人(見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b○○○之投資人明細表),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⑺被告t○○部分:   被告t○○供稱:除我個人匯款1,700萬元外,另向親友募款金額如下:Q○○1,350萬元、L○○400萬元、n○○700萬元、陳宥秦200萬元、甲乙○○100萬元及w○○;850萬元,合計4,800萬元,尚有部分親友因匯款金額較少,所以未包括在内。孫岳澤及李欣潔夫婦,給我的2至3%利潤,我都如數轉給Q○○、n○○及陳宥蓁,至於L○○、甲乙○○及w○○的利潤,我則是匯給他們2%,從中賺取1%差額利潤等語(見第一線投資人卷四第53-60頁106年4月10日被告t○○調查筆錄)。而被告t○○部分,證人L○○證稱:t○○只有口頭告訴我投資萱萱公司每個月有2%的利潤,投資一期是半年,也只有口頭告訴我在萱萱公司陸續有看到迪士尼公仔的訂單,但我沒有實際看到書面資料,後來我投資之後,經我計算投資的每月利潤約是1.6%〜2%,換算成年息約19.2%〜24%。沒有在社群網站公開招攬或召開說明會等語(見其餘下線人卷三第199-203頁L○○106年5月4日調查筆錄);證人Q○○證述:我認識t○○,經由他介紹,去孫岳澤公司參觀,我就投資了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六第107-114頁Q○○107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W○○證述:透過t○○介紹投資的,因為我們都是朋友,他說他舅舅的公仔事業在大陸做的不錯,他說投資是半年一期,投資1百萬元每月獲利是2萬元,沒有拿出書面資料給我看,只是口述等語(見其餘下線人卷三第329至333頁W○○10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甲乙○○證述:101年左右,t○○說他舅舅黃振龍的乾兒子孫岳澤的萱萱公司有賺錢,有訂單,大家可以獲利,他沒有具體說利潤多少,說大概投資50萬,半年一期可獲利6萬左右,我用我老婆劉○倪的帳戶匯給t○○渣打銀行帳戶,如果有匯款單再提出,取得本金及利息開一起一張支票,是孫岳澤的支票,是t○○拿給我,後來取得一張本金、一張利息支票等語(見其餘下線人卷三第81-283頁甲乙○○106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甲亥○○證述:朋友介紹認識。t○○向我說,我拿錢給他,他就有利息給我。借錢或投資不確定,我給他錢,他就會利息給我。利息大概是2分吧。他有向我提到快取寶。有一張本金及一張利息支票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六第235-243頁甲亥○○107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3);證人h○○證述:聽他到他跟他朋友講投資案,我就找他投資,他說投資公仔,利潤當時有說,但我忘了。(依據公司支票紀錄,你有取得發票日104/5/12一張50萬、一張6萬支票,分別以你及你太太蔡○庭帳戶兌現,是你投資取得的本金、利潤支票?)是。我只有投資這一筆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六第173-175頁h○○107.12.10偵訊筆錄)。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t○○向少數友人等親近、熟識之人分享投資訊息及收受資金,且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僅有L○○、Q○○、W○○、n○○、w○○、甲乙○○、甲亥○○、h○○、甲丑○○○、S○○等10人(見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t○○之投資人明細表),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⑻被告甲寅○○部分:   被告甲寅○○供稱:我參加孫岳澤公司的投資之後,有些人知道這件事,會主動來詢問我投資的訊息,我就將我投資的情況告訴他們,由他們自己斟酙是否參與投資,投資金額多募也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沒有主動找他們投資,早期有少數人透過我參加投資,本金和紅利領回後,有的沒有再繼續投資,目前我只記得還在投資的投資人有K○○(手上還有約1,400多萬元的本金和利潤支票)、謝進吉100多萬元的本金和利潤支票)、王芊云(手上也是100多萬元的本金和利潤支票),他們都是自行將投資款項匯到孫岳澤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款項入帳後公司會計會通知我去領取本金和利潤的支票,再由我將支票轉交給投資人,這些支票的開票人大部分都是孫岳澤,印象中也有1、2張開票人是萱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曾國華等語,而被告甲寅○○部分,證人庚○○(王芊云之夫)證稱:是其主動去找孫岳澤投資的,不認識甲寅○○等語(見其餘下線人卷一第15-21頁庚○○106年5月17日偵訊筆錄、追加下線人卷一第13-16頁庚○○108年1月30日偵訊筆錄);證人巳○○證稱:被告甲寅○○為其友人,是萱萱公司股東,有告知其萱萱公司以製作迪士尼公仔為主,外銷日本等地,獲利不錯,所以有投資100萬元,並有拿到本金及利息支票,最後則在105年12月20日將本金、利息支票全數兌現,之後便不再投資。但他沒有提供具體訂單及利潤計算資料給我參考,也沒有在社群網站公開招攬或召開說明會等語(見其餘下線人卷三第469-472、477-479頁巳○○106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證人T○○證稱:約於102年8、9月間,我任職公司的老闆甲寅○○向我表示孫岳澤、李欣潔所經營之萱萱公司是從事公仔的製作,獲利很好,問我要不要參與投資,經我向他詢問後,投資萱萱公司係以50萬元為1個單位,一期為6個月,獲利可達15%,我不疑有他,於是在102年9月間我交付現金100萬元給甲寅○○,由他幫我投資萱萱公司2個單位,並由甲寅○○交付我1張6個月後到期的支票(發票人我已經記不得是何人),印象中在103年3月間,該張支票經兌現後,我有獲得18萬元的利息,該100萬元繼續再投資半年,於103年9月間我領回17萬2800元的利息及100萬元本金,103年7月間,我與鄰居及公司同事陳惠濘三人合資50萬元,由王芊云的朋友黃(全名我不知道)幫我們去投資萱萱公司1個單位,再由黃太太將支票(發票人我已經記不得是何人)交給王芊云,半年到期時再由我負責去兌現領回利息,印象中,我們三人所投資的50萬元,計領回2期的利息,分別為13萬8600元及12萬8100元,在106年1月間我們三人決定不再投資,所以在106年1月間由我負責去兌現2張支票,領回9萬元的利息及50萬元的本金,再由我將本金及利息按出資比例還給王芊云及陳惠渟。我前後投資115萬元,本金我都有領回,我先後領回約45萬元的利息。如我前述,我於102年9月間透過甲寅○○投資萱萱公司,及103年與王芊云、陳惠淨投資萱萱公司的本金、利息都有領回,所以我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貴站參考等語(見其餘下線人卷三第483-485、491-493頁T○○10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證人謝進吉(葉○娥之夫)證稱:(有查到一個匯款名義是葉○娥,在105/12/16,匯款100萬至孫岳澤帳戶,是投資款?)葉○娥是我太太,是投資匯款。我們二人錢沒有分別,是二人投資。是甲寅○○跟我提起這件事,因為很熟是同業,他說投資案子,獲利有多少,有一定的,投資下去,就開一張本金支票,及半年後紅利支票。我們只有投資這一筆,這筆就跳票了。很倒霉,沒有領到。甲寅○○有無提到投資萱萱公司做公仔。想說甲寅○○也投資一陣子,他人滿實在,他不會騙我,且錢也不是匯給甲寅○○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六第283-287頁謝進吉107年12.10偵訊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寅○○因投資成為萱萱公司股東後,跟其等分享投資資訊、邀約投資,是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甲寅○○僅有跟其員工T○○、熟識同業謝進吉2人吸收資金,,但次數都僅有一次,顯然被告甲寅○○並無對外廣攬他人投資之意,且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僅有庚○○、巳○○、K○○、T○○、葉○娥等5人(見x;">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甲寅○○之投資人明細表),是被告甲寅○○所為,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⑼被告H○○部分:   被告H○○供稱:約99年間,透過王○生(岳父)投資,王○生說有迪士尼公仔可以投資,問我有無興趣,我說有,就投資,我陸續匯款到孫岳澤台企銀帳戶、王○生的陽信銀行帳戶,或拿現金交給王○生,我有跟我父親洪國三借錢投資,本金約700多萬。有些朋友甲甲○○、f○○透過我投資。甲甲○○總投資300多萬。f○○約100萬左右。他們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匯到孫岳澤帳戶。另外還有朋友戊○○、張翼德、N○○有透過我投資,但都只有一、二期。(甲甲○○、f○○、戊○○、張翼德、N○○如何取得支票?)王○生拿支票給我,我再拿支票給他們。投資利潤從月息2%至2.8%不等。(你或王○生有無取得介紹上開人等取得佣金、利差支票?)我沒有,因為是好朋友,我都將本金、利潤支票都給他們,而王○生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王○生下線卷四第283-287頁被告H○○10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凃毅思證稱:那時候H○○告訴我說,他有一個投資,是投資一家公司利息還不錯,比我放在銀行利息還高,本來只有小小投資,只有投資我自己結存的錢,第一次兌現後,我就想說,家裡還有親朋好友,他們有興趣,我就陸陸續續跟親友一起湊錢投資,他們都將現金交給我,我再一起匯給H○○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三第41-79頁證人凃毅思107年8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f○○證稱:103年間,朋友聚會,H○○有聊到,我有興趣,我就陸續有投資,至106年,新聞爆發,我就沒有投資,我最後一次投資在105年10月。我與H○○是朋友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一第343至34頁證人f○○108年1月31日偵訊筆錄);證人N○○證稱:我與H○○從小到大的學長學弟,認識十幾年,這個投資案本來不知道,我聽到H○○在聊,因為想說多賺一點錢,聽H○○說,好像不錯,就投資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一第403-405頁證人N○○108年1月31日偵訊筆錄);證人戊○○證稱:共匯4筆匯款給H○○,原因是私人借貸。與H○○之前為旅遊業同事。支票是誰的,我不知道。是H○○當初拿支票向我借錢。從頭到尾,都是借50萬,是支票兌現後,H○○再來找我,要我繼續借他。我沒有問借款理由。他後面有包紅包給我,沒有談到利息。他直接拿支票向我借款。沒有講借錢是要投資萱萱公司訂單的事,我不知道有投資的事情等語(追加下線人卷三第217-241頁證人戊○○108年1月30日偵訊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H○○僅有跟少數熟識友人、學長(凃毅思、N○○、f○○)分享投資資訊、邀約投資,證人戊○○則稱是借款,顯然被告H○○並無對外廣攬他人投資之意,再由本案卷證觀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僅有凃毅思、N○○、f○○、甲甲○○、e○○、戊○○、辛○○、乙○○等8人(見0.5px;">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H○○之投資人明細表),尚屬少數,則被告H○○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⑽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供稱:其介紹投資萱萱公司的親戚有表哥黃○峯、太太陳○惠的姐夫黃○和、朋友p○○及R○○。黃振峰投資款本金、利潤總計金額為864萬3,700元,黃○和投資款本金、利潤總計金額為213萬7,800先,p○○投資款本金、利潤總計金額為775萬2,000元,R○○投資款本金、利潤總計金額為1344萬3,100元等語(見張治忠下線卷一第149-155頁被告卯○○106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另證人黃○峯證稱:卯○○是我姑姑兒子,卯○○是做通信,我家通信部分找他做,我與卯○○聊天時,我問他有何好康的,卯○○說有投資公司,很正常運作,一開始我懷疑,之後有聽他講,就有興趣想投資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二第185-187頁證人黃○峯107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甲巳○○證稱:一開始卯○○有跟我調錢,調錢沒有算利息,那時卯○○有給我支票,是誰的支票,我沒有注意,我是於105年12月7日開始投資。很早之前,卯○○就有跟我提起這投資事情,後來想說不錯、我才於105年12月開始投資;案發前,我有跟卯○○說,我不投資,所以他有把錢退給我。應該是算沒有虧。是因為家裡人反對,我才跟卯○○說,我不投資了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二第99-101頁證人甲巳○○108年1月30日偵訊筆錄);證人X○○證稱:我是認識且投資卯○○,我知道卯○○有投資孫岳澤夫婦經營之事業,因為我與卯○○是好友,我自3年前就陸續拿錢給卯○○投資,並獲取紅利。我與卯○○彼此並無約定利率,我有時會從卯○○那裡拿到孫岳澤所開的支票,作為本金與紅利的報酬,陸續投資200萬元,約於105年底,我已經收回所有的紅利與本金,拿錢給卯○○投資孫岳澤事業,卯○○沒有說明投資利潤、沒有約定投資利率、沒有提供具體訂單及利潤計算資料供參考等語(見張治忠下線卷五第37-39頁證人X○○106年8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p○○證稱:卯○○是我的朋友,工作上有往來。他做通信行。我家有監視器壞了,請卯○○幫忙,做完了泡茶聊天,聊到萱萱公司,因為卯○○看起來老實,我就先於101年為第一筆小額投資,我就拿20、30萬現金給卯○○,有拿到一張本金及紅利開一起支票,為期六個月,剛開始紅利比較好,紅利算起來半年15%左右,後來就慢慢減少。(是你主動向卯○○表示你要投資,還是卯○○鼓吹你投資?)是我自己聽投資陳述後,想投資看看,因為6個月票可以領回。因為票6個月就回來,看到票就被吸引,就會想投資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二第197-199頁證人p○○107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黃○和證稱:卯○○是我太太的妹妹的老公。我與卯○○是親戚,看他過的不錯,就問他,投資如何,外人可否參加投資,他說他可以幫我投資。是我投資,但我用我太太陳○鶴彰化銀行帳戶兌現支票等語(見追加下線人卷二第197至199頁證人黃○和107年7月10日偵訊筆錄),是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卯○○僅有向少數親戚(表哥黃○峯、太太陳○惠的姐夫黃○和)、朋友(X○○、p○○)等熟識之人分享投資資訊、邀約投資,證人戊○○則稱是借款,顯然被告卯○○並無對外廣攬他人投資之意,且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僅有R○○、黃○峯、甲巳○○、X○○、p○○、黃○和等6人(見e: 0.5px;">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卯○○之投資人明細表),尚屬少數,則被告卯○○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⑾被告林明正部分:   被告林明正供稱:只有其母親蕭○雀、大姊林○慧及褒忠國中同事許榮樹係透過其投資,雖由吸金明細表可見尚有其他人係透過被告林明正進行投資,然被告林明正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榮樹1人證述被告林明正邀約其投資之經過,及有在line上釋放投資訊息之事實,但亦證述被告林明正並未保證獲利,也沒有開說明會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參加投資之經過,是以無從得知其他人投資之情形,由本案卷證觀之,被告林明正僅有向少數任職同國中之同事及關係親近之人吸收資金,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林明正部分之投資人僅有甲○○、己○○、子○○、丙○○、許榮樹、壬○○、癸○○、丁○○、乙○○等9人(見stroke: 0.5px;">附表三2.被告等之下線投資人明細表其中林明正之投資人明細表),則被告林明正是否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有疑。  ⒉上開被告均僅係向所認識並特定的小範圍之親友、鄰居、同事、學長、員工吸收資金,且所吸收資金之對象均在10人以下,尚屬少數;另被告張道銘部分,其僅係向所認識並特定的人借款,均非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不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 ㈢綜上,尚無從認定被告張道銘等11人涉有上開被訴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道銘等11人確成立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證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張道銘等11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張道銘等11人無罪之諭知。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無從認定被告張道銘等11人與孫岳澤、李欣潔或王○生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張道銘係向其檢察官所謂之「下線人」借款以為己用,而非招攬其等進行借款或投資孫岳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張道銘等11人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其等有各該起訴意旨所認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嫌疑之確信,乃為被告張道銘等11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其所持理由除被告張道銘部分外,其餘與本院尚屬有別(原審主要係認定除被告張道銘以外之被告10人,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本院則主要認定上開被告10人所為,是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但結論並無不同。 ㈡被告張道銘等11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道銘等11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道銘等11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道銘等11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張道銘等11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張道銘等11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雅純、蔡英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呂雅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yle="display: inline; line-height: 125%;">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line-height: 125%;">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ebkit-text-stroke: 0.5px;">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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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