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5號
TCHV,111,抗,23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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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相 對 人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黃琮壹
張丞
相 對 人 孫臺榆

鍾琯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鍾琯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至103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京鉅開發有限公 司(於10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07月0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准予登記解散,下稱京鉅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孫臺榆( 綽號二哥)則在前開期間內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鍾琯生孫臺榆均明知京鉅公司非屬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卻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共同以京鉅公 司名義、藉該公司管理之本案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抗告 人夫妻在相對人之蠱禍下,亦以本人或親友之名義加入京鉅 公司之本案互助會成為會員,抗告人李昱璋徐湘婷已繳會 費之金額總計各為新臺幣(下同)1,968,500元、1,284,100 元。詎京鉅公司於103年9月間因無法發放各會員之得標款項 及利息,遂無預警停止本案互助會之全部運作而宣告倒閉, 致抗告人損失上開所繳會款,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等情,乃依上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李昱璋徐湘婷各1,968,500元、1,284,100元本息之判決。相對人 以:抗告人為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與相對人在刑事案件為 共同被告,為共犯關係,相對人並未招攬,故相對人無庸對 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抗告人則反駁稱:伊 等並未參與相對人之共犯結構以非法吸金,亦無在京鉅公司 支領副總經理薪水,僅係依業績高低而被公司給予虛位之副 總經理頭銜,實際上並未受僱於京鉅公司,伊等固與孫臺榆鍾琯生等同遭檢方提起公訴,然已於原法院105年度金訴 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力爭清白 ,茲因系爭刑案之被告即伊等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確 有影響於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在系爭刑案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本件之民事 訴訟(見原法院卷二第28頁、第261至263頁)。原法院乃以 系爭刑案中,抗告人及孫臺榆鍾琯生是否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之原因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共同正犯,確有影響 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由,於107年8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83條規定裁定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見原法院卷二第271至272頁) 。其後,系爭刑案於108年10月29日宣判,迭經本院於109年 12月30日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後,最 高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撤銷部分上開第二審判決而發回本院,刻由本院以110年度 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嗣原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已無 停止之必要為由,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僅能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而系爭 刑案更審之卷宗資料因尚未掃描建檔,故原法院無從取得更 審之卷宗資料,又抗告人於更審法院中聲請複製鍾琯生之電 腦資料,方才取得新證據資料,可證明抗告人確實係遭鍾琯 生、孫臺榆詐騙,此等新證據資料於歷審刑事判決從未審酌 過,故若原法院要審酌刑案資料,更應待刑事更審判決後再 進行,以避免判決歧異。再者,系爭刑案更審案件於111年4 月7日開庭時,依調閱鍾琯生之電腦資料查到二哥孫臺榆之 名單,該名單乃鍾琯生孫臺榆以前經營之老人會會員名單 ,鍾琯生孫臺榆指示林淑華把老人會員放入京鉅公司散會 車數,製造有很多會員加會之假象,以吸引第三人、抗告人 入會,騙取會員會款,而該電腦資料證據,刑事更審法院尚 未調查完畢,故本件仍有繼續停止之必要。原法院於系爭刑 案更審判決確定前逕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



,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 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 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 ,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 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 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 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30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兩造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 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訴訟中」涉有犯 罪嫌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要件已有未合。且原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即相對人 對抗告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及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刑案 之共犯,本可以包括調閱系爭刑案歷審案卷之方式自為調查 審理判斷,並非需俟刑事訴訟終結即無由判斷;而刑事法院 關於上述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 ,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抗 告人主張原法院無從取得系爭刑案發回更審後之卷宗資料云 云,顯有誤解;況抗告人陳稱伊等於系爭刑案更審中聲請複 製取得相關電腦資料為證,亦得自行提出於原法院審酌之, 尚無原法院無從取得更審卷證資料之情事。再者,系爭刑案 於一審宣判後,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嗣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仍



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中,有歷審裁判清 單可稽,原法院審酌上情,並衡量本件停止訴訟期間已逾3 年又8月,倘繼續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 益,自無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繼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 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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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