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110年度,15號
TCHV,110,保險上更一,1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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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追加被告 張淑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以第一備位聲明(即原審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以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張淑琄給付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除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第一備位之訴部分追加 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本院卷第132頁、172頁、280頁);第二備位之 訴部分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 第172頁、28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係本於對 後開所載之系爭傷害保險所衍生之爭執,且利用原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 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陳○○自民國99年00月起每年均以自身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



害險(乙型)」(下稱系爭傷害險),並約定上訴人為系爭 傷害險身故受益人。新光產險公司依系爭傷害險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負有通知續保義務,且歷年均將續保通知交由 訴外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保代公 司)之業務員即張淑琄,通知陳○○續保及收取保險費。新光 產險公司在系爭傷害險契約105年12月22日屆期前之105年10 月13日已同意續保,但張淑琄、新光產險公司及所屬業務員 蕭○○疏未將新光產險公司已同意續保之105年10月13日意思 表示及文件即本院卷第87頁之傷害保險續保通知單(含保險 費繳款單)(下稱續保通知)送達予陳○○,致陳○○於106年0 月00日因車禍身故後,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新光產險公司以 陳○○未續約為由,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新光產險 公司違反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並構成締約上之過 失,該公司就其業務員蕭○○、履行輔助人張淑琄上開之過失 行為,應負同一過失責任,而於原審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聲明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駁回上開請求, 上訴人於本審補稱:陳○○之其他繼承人陳○○陳○○陳○○陳○○(下稱陳○○等4人)已將其等對新光產險公司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上訴人,除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 定為請求外,並追加依債權讓與關係、民法第245條之1第3 款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前開之訴為第一備位之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另於本院前審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主張:張淑琄陳○○ 委託,代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傷害險,並擔任陳○○與 新光產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媒介,負有向陳○○報告系爭傷 害險將屆期須續繳保費及將續保通知文件交付陳○○等義務, 但張淑琄違背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領取陳○○ 身故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張 淑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於本審補稱:陳○○之其他繼承人 陳○○等4人已將其等對張淑琄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追加依債權讓與關係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張 淑琄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前審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 言詞追加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及於本院前審就上開原審先位之 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新光產



險公司、張淑琄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 在案,非本審審理範圍。)
參、新光產險公司及張淑琄抗辯:
  張淑琄係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 公司)員工,同時與新光金保代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新光 金保代公司於99至100年間與新光產險公司合作,代為銷售 系爭傷害險,陳○○張淑琄招攬之壽險客戶,但自101年起 新光金保代公司停止與新光產險公司之上開合作,張淑琄僅 是基於好意協助陳○○完成續保流程,並未受陳○○委任而處理 系爭傷害險續保事務。系爭傷害險為任意保險契約,新光產 險公司並無通知續保之義務。縱認新光產險公司及張淑琄有 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及陳○○均明知系爭傷害顯逾105年12月2 2日期滿屆至前,可主動向新光產險公司表示投保續約之意 思卻未為之,顯有與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3款規定為請求部分,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陳○○之 繼承人並非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有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 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債 權讓與部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前審卷二第52-55頁)一、上訴人之配偶陳○○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上訴 人為身故受益人,自99年11月29日起,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 「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即系爭傷害險,系爭傷害 險為1年期之傷害險。
二、系爭傷害險於99年、100年間,係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保 代公司合作,由新光金保代公司代為招攬、推介系爭傷害險 。張淑琄是新光壽險公司員工,曾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簽訂承 攬契約,約定由張淑琄為該公司招攬財產保險,並就各項產 險業務事宜,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嗣於101年起新光產險 公司、新光金保代公司即無合作,系爭傷害險之招攬、推介 業務由新光產險公司自行辦理。
三、陳○○投保系爭傷害險後,新光產險公司於101-104年均曾發 出續保通知給陳○○,經陳○○繳交保險費後,新光產險公司核 給保單續保。惟陳○○於保險期間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 22日之保險契約屆期後,陳○○與新光產險公司未續保。陳○○ 系爭傷害保險歷年投保明細如下:
㈠第0299AZ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99.11.29-100.11.29; 經辦人員為烏日收費處




㈡第0200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0.12.5-101.12.5;經 辦人員為烏日收費處
 ㈢第0202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1.12.10-102.12.10; 經辦人員劉○○
㈣第02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2.12.10-103.12.10;經 辦人員蕭○○
㈤第0203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3.12.22-104.12.22; 經辦人員蕭○○
㈥第0204IR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4.12.22-105.12.22; 經辦人員蕭○○
四、陳○○於106年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於106年0月00日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
五、新光產險公司曾於105年10月11日製作總件數6991件之傷害 自動續保通知,以郵簡、平信交付大宗郵寄。新光產險公司 提出之續保通知上記載:批號「5624/6991」、收文對象「 陳○○」,「通知第04IRP0000000號保單於105年12月22日午 夜12時到期,由於您的保單選擇自動續保,故請於保單到期 前,持下列之繳款單至全省萊爾富…保戶於繳費完成後15個 工作日即可收到保險單。」、「提醒您!若本保單未能於保 單到期前繳費成功則視為不再續約…」、「續約服務專員: 蕭○○」(見原審卷第227-231頁傷害保險續保通知、大宗郵 件執據聯)。
六、第02IIP0000000號保單「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 險」(102年12月12日立)有新光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其中第2條有約定:「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 間屆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所載 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後,本公 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見原審卷第62頁);但第0204IRP0000000號保單「新光產物 個人傷害險(乙型)」(104年11月25日立)則無上述自動 續保附加條款(見原審卷第45-50)。
七、系爭傷害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 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見原審卷第45頁)。八、系爭傷害險之理賠金為300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依系爭傷害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負有通知續保義務,但該公司並未通知要保人陳文波續保



,而違反附隨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否認負有通知續保義務,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注意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 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另就契約責任而言,注意義務發生在契約締結前 者,其違反即成立締約過失責任;於契約履行中違反注意義 務,則屬債務不履行責任(見孫森焱著93年11月修訂版民法 債偏總論下冊第582頁)。
 ㈡查系爭傷害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 年。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 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契約約定文義,新光產險公司須 先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交予要保人後,要保人始能依據該 通知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 ,完成續約,則新光產險公司依約即負有交付同意續保書予 要保人之義務,否則要保人無從知悉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續保 及保險費數額,並繳交保費以續約。再者,依新光產險公司 自陳其有以平信方式交寄續保通知予系爭傷害險之要保人陳 文波,並提出續保通知、平信交付大宗郵寄郵費單執據聯為 證(原審卷第207頁、227-231頁),亦可徵新光產險公司依 系爭傷害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負有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 書交予要保人之義務,而該通知義務即為系爭傷害險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注意義務,以輔助實現要保人陳 文波續行簽訂系爭傷害險契約之利益,為系爭傷害險契約之 之附隨義務。因此,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依系爭傷害險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負有通知續保之附隨義務一情,堪予 採認。
 ㈢新光產險公司雖抗辯其有以平信方式交寄續保通知予陳○○, 及另由業務員蕭○○將續保通知交予張淑琄轉交陳○○,亦無違 反通知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有收到郵局寄送之續保 通知,而新光產險公司雖提出平信交付大宗郵寄郵費單執據 聯為證(原審卷第227-231頁),至多僅能證明新光產險公 司有將續保通知以平信方式交付郵寄之事實,但因該次郵寄 方式係採平信方式寄送,而無收件人之回執可查,故不能僅 憑新光產險公司有以平信方式寄送續保通知一情,即逕認該 續保通知已由陳○○收受或置於陳○○實力支配範圍而知悉或可 得而知。故新光產險公司並未證明其已將續保通知交付予陳



○○,且陳○○已知悉該公司同意續保之事實。至於新光產險公 司另抗辯有將續保通知交予張淑琄轉交陳○○云云,張淑琄否 認有受新光產險公司業務員蕭宥恩委託而轉交續保通知予陳 ○○一事,且依證人蕭○○證稱:伊不知道續保通知有沒有交給 張淑琄再轉交陳文波,伊沒有印象有拿給張淑琄再轉交等語 (原審卷第271頁),並不能證明蕭○○有另將續保通知交給 張淑琄,而委由張淑琄轉交予陳○○,新光產險公司抗辯有將 續保通知委由張淑琄轉交陳○○云云,不足採認。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並未收受續保通知一節,堪予採信。
 ㈣新光產險公司既未將續保通知交付陳○○,以致陳○○無從知悉 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續保之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繳費方式,而 繳交次年保險費,致未能完成續約,則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 公司違反系爭傷害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通知續保之附隨義 務一情,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以第一備位之訴主張新光產險公司違反續保通知之附 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245條之1第3 款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或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新光 產險公司則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因締約過失責任而應負責 任者,以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為要件,且他 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 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而言,並非履行利益之損害。 ㈡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於系爭傷害險在105年12月22日契約期 滿屆至後,並未合意成立另一件系爭傷害險契約;且陳○○因 意外事故死亡之時間,並非是系爭傷害險104年12年22日至1 05年12月22日之契約期間之保險事故,故新光產險公司雖有 違反系爭傷害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通知續保之附隨義務, 但該附隨義務係屬於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約定為準備或商 議訂立105年12月22日契約屆期後續約之輔助實現上訴人續 約之契約利益,故新光產險公司違反上開附隨義務係發生在 締結系爭傷害險105年12月22日契約屆期後之續約之前,至 多成立民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而非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項、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新光產險公司賠償其未取得理賠 金300萬元之損害,核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新光產險公司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 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依該規定得請求賠償之



損害,限於因信契約能成立所受損害部分,係指信賴利益之 損害,例如因信契約能成立而支付之費用(如派人交涉之費 用、差旅費、申請文件之規費等等),因為契約並未成立, 故上訴人不可能發生履行利益(即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 ,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 之利益)之損害。姑不論新光產險公司以平信方式寄送續保 通知予陳○○之作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賠償責任要件,上訴人主張其 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即為相當於系爭傷害險保險金300萬元 一情(本院卷第287頁),然系爭傷害險保險金300萬元,係 屬於陳○○倘與新光產險公司於系爭傷害險契約於105年12月2 2日期滿屆至後,再為續約而成立有效之系爭傷害險契約期 間,因陳○○意外死亡為該有效契約期間之保險事故,所能獲 取保險理賠金之履行利益,並非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信賴利益損害範疇。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締約過失損 害賠償責任金額即為系爭傷害險保險金300萬元部分,並非 屬於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損害之範圍。此外,經本院闡明詢問 上訴人本件有無受有信賴利益損害一情後,上訴人並未為其 他信賴利益損害之主張(本院卷第287頁)。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新光產 險公司賠償其未取得理賠金300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三、上訴人以第二備位之訴主張陳○○委託張淑琄處理系爭傷害險 事務,負有向陳○○報告系爭傷害險將屆期須續繳保費及將續 保通知交付陳○○等義務云云。張淑琄則否認其有受陳○○委任 處理上開事務一情。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張淑琄抗辯:自101年起系爭傷害險並非新光金保代公司與新 光產險公司合作的保單,所以就算伊是新光金保代公司的業 務,也不能賣這份保單,本件只是因為陳○○是伊壽險客戶, 好意幫他介紹,協助投保傷害險而已等情(原審卷第279-28 0頁),經核陳○○歷次投保系爭傷害險之保單資料經辦人員 分別載為烏日收費處劉○○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而非張淑琄,可見張淑琄並非系爭傷害險之經辦人員。則 張淑琄陳稱其係基於陳○○為其壽險客戶而好意介紹協助投保 系爭傷害險傷害險,即非無據。再者,依上訴人陳稱:每年 系爭傷害險快到期前,會主動打電話給張淑琄提醒她辦續保 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則上訴人既自陳於系爭傷害險契



約將屆期前,自行致電委託張淑琄辦理續保,可見上訴人及 陳○○知悉系爭傷害險契約係以一年為期之保險,且倘若上訴 人或陳○○於各該次契約期限將屆至前,有致電予張淑琄囑託 協助辦理系爭傷害險續保事務,張淑娟亦是基於各該次上訴 人或陳○○委託而予以協助,足見上訴人或陳○○張淑琄間就 系爭傷害險續保事務之委任關係應是張淑琄於各該次代辦完 成後即告終止。則關於系爭傷害險於105年12月22日屆期後 之續約事宜,上訴人主張陳○○有委託張淑琄處理系爭傷害險 將屆期而應向陳○○提醒或報告須續繳保費事務一情,即屬無 據。
 ㈢此外,張淑琄否認其有受委託處理系爭傷害險契約於105年12 月22屆期後之續約事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陳○○委託張淑琄 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張淑琄未將續保通知交 付陳○○,而有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云云,即 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有委任張淑琄處理系爭傷害險於1 05年12月22日屆期而續約之事務,則陳○○張淑琄間既無委 任關係存在,張淑琄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追加依債權讓與關 係,主張張淑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四、綜上,上訴人以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債權讓與關係、民法 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上開本息 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前審追加第二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於本審追加依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張淑琄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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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