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1年度,10號
TCHM,111,附民上,10,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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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日祐
(送達代收人:蘇慶良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張日玄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貞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月卿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順
蕭原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6、1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張日祐、張日玄、陳貞良、甲 ○○之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肇益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台1線203K~208K+5 00挖掘路面擇要修復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凌晨,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進行工程施作,被 上訴人乙○○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丙○○為管制人員 ,被上訴人乙○○本應注意在現場監督工程施工情況,且應設 置足夠之警告標誌或設施,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拿走三角



錐讓拖板車進入施工現場時,仍應防止民眾闖入施工現場, 竟均疏未注意。適被害人張志國(下稱被害人)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逕自從上開拖板車左側穿越三 角錐間隙,從南下車道北側缺口處進入上開施工工地往南騎 乘,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遭謝建陣駕駛之瀝青 壓路機輪子輾壓頭部而頭部破裂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乙○○、 丙○○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張日佑、張日玄均 為被害人之子,上訴人陳貞良、甲○○均為為被害人支出喪葬 費之人,自均得請求被上訴人乙○○、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乙○○、丙○○均為被上訴人肇益公司之受僱人,被 上訴人肇益公司亦應負責。又上訴人張日祐、張日玄、陳貞 良及甲○○因被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①上訴人張日祐為98年1月5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僅10歲又2 個月,距離成年尚有109月,且有輕度身心障礙,受扶養之 程度較同年齡程度為高,故請求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及扶養義務人2人後, 得請求給付1,125,253元,又上訴人張日祐為被害人之長子 ,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2,625,253元;②上訴人張日玄為104年1月13日生 ,於被害人死亡時僅4歲又2個月,距離成年尚有190月,請 求每月17,342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及扶養義務人 2人後,得請求1,215,469元,又上訴人張日玄為被害人之次 子,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 元,共計2,715,469元;③上訴人陳貞良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 用6,600元;④上訴人甲○○(於110年4月14日起訴)為被害人 支出喪葬費37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上訴人漏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貞良6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乙○○、丙○○ 自110年3月17日起,被上訴人肇益公司自110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張日佑2,62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張日玄2,71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3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自110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張日祐、張日玄、陳貞良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及判決甲○○全部敗訴【即: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陳貞良1,980元,及被上訴人乙○○、丙○○均自110年3月17 日起,被上訴人肇益公司自11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張日佑787,576元,及被上訴人乙○○、丙○○均自110年3月17 日起,被上訴人肇益公司自11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張日玄814,594元,及被上訴人乙○○、丙○○均自110年3月17 日起,被上訴人肇益公司自11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陳貞良張日佑、張 日玄其餘之訴均駁回;㈤上訴人甲○○之訴駁回;㈥上訴人陳貞 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980元為上訴人陳 貞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上訴人張日佑勝訴部分, 於上訴人張日佑以2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787,576元為上訴人張日佑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㈧上訴人張日玄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張日玄以25 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814, 594元為上訴人張日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㈨上訴人陳 貞良、張日佑、張日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㈩上訴人甲○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等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等 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至少須負一半之 責任,被害人之過失最多僅為30%,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見附民上8卷第9至17、145頁) 。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良貞1,320元,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張日祐56萬2,076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日玄54 萬3,062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8萬6,950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附民上8卷 第9頁)。
三、上訴人張日祐、張日玄於本院追加主張及擴張聲明(見附民 上8卷第145至147頁):
 ㈠上訴人張日祐、張日玄各再追加請求慰撫金150萬元:①上訴 人張日祐因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因本件事故喪 失父親,僅剩母親得照顧生活,家庭陪伴之功能受損、精神 上痛苦尤深,又上訴人張日祐年僅1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 故在原審請求150萬元慰撫金之聲明基礎下,再追加請求50 萬元慰撫金。②上訴人張日玄為104年1月13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年僅4歲,突遭此變故,於學齡前即喪失父親,精 神上痛苦尤深,名下無任何財產,故在原審請求150萬元慰 撫金之聲明基礎下,再追加請求50萬元慰撫金。 



 ㈡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日祐、張日玄各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肇益公司、乙○○、丙○○之抗辯及聲明:一、被上訴人乙○○、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就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抗辯如下:①上訴人張日祐主張扶養費應酌增至每月25, 000元,然未舉證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張日祐有較高扶養費之 必要。②上訴人張日祐、張日玄於原審請求之慰撫金(各150 萬元)過高。③上訴人張日祐、張日玄於本院追加請求之慰 撫金(各50萬元),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 附民上8卷第164至165頁)。④上訴人甲○○於108年3月13日即 知悉被上訴人乙○○、丙○○2人為侵權行為人,然遲至110年4 月14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⑤被害人酒後駕車 ,明知為施工區域,執意進入施工區域,過失責任較大,被 害人應承擔70%過失之責任(見附民上8卷第57、166至167頁 )。
二、聲明: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肇益公 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本件工程,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0 時許開始施作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路段,須占用設有分向島 之四車道之全部南向道路;被上訴人乙○○為本件工程上開路 段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丙○○為負責路口管制之人員,均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乙○○身為本件工程上開路段之工地 主任,本應注意施工單位在占用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其中 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之道路施工前,應佈設足夠交通安全管 制設施,即在封閉之車道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5座活動型拒 馬及施工警告燈號,其中前漸變區段之外側車道應擺放「車 輛改道」、「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用以提醒用路人注 意及調整、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 駛,前漸變區段之內側快車道應擺放2座「←車輛改道」之活 動型拒馬,調撥車道亦應擺放1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 馬,以引導車輛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方能確保 路經施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 護工程處與被上訴人肇益公司就本件工程所簽訂之契約,被 上訴人肇益公司已添購足夠之活動型拒馬足以設置,而無不 能佈設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乙○○竟未盡指揮監督之責,僅於



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南向車道封閉路段北側前漸變區之內側 快車道缺口管制處(下稱北側管制區)設置交通錐及派員管 制,而疏未擺放3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指引改道方 向,即率行開工,並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先離開工地 現場;又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被上訴人丙○○經廖英昌 聯絡,改由被上訴人丙○○替補林宏駿管制北側管制區,且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甫有一群大學生從北側管制區闖入施 工封閉區域,在施工區內(工程警示車附近)摔車受傷,其 已知悉北側管制區標示不足,隨時會有民眾闖入施工現場之 可能,被上訴人丙○○既為該北側管制區負責管制之人員,本 應注意要引導人車至調撥車道,並應防止民眾闖入施工現場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北側管制區前時,被上訴人丙○○ 剛好因拖板車要從北側管制區進出施工現場,而僅關注要協 助拖板車出入施工區域,被害人因該路口僅有交通錐而無其 他適當的改道標示,於北側管制區前稍微停頓後,仍無法判 斷行進方向,遂自被上訴人丙○○面前尾隨上開拖板車左側穿 越交通錐間隙,被上訴人丙○○見狀亦未阻止,任由被害人騎 機車從北側管制區進入本件工程上開施工路段往南行進,被 害人因酒後判斷力明顯降低,而不顧沿路明顯有大型機具在 運作,且越是往南路面明顯有刨除柏油痕跡而崎嶇不平,顯 然為施工管制區域,仍執意騎機車前行,並加速超越拖板車 向南往工地更深處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8分39秒許,施工 人員謝建陣正駕駛瀝青壓路機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 ,車頭朝南,正在前後(南北)移動調整位置,施工人員許 英育則駕駛掃地機於瀝青壓路機左側,正以怪手將路面刨起 之柏油移到未刨除之路面,並將土堆堆置在瀝青壓路機與掃 地機中間之後方;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0秒許,被害人騎乘 上開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被上訴人乙○○ 、丙○○及被害人分別有上開疏失,且被害人不顧該處路面正 在施工,地面明顯有障礙物,仍快速騎過掃地機所堆起之土 堆,其機車因地面高度落差而彈跳,致車身不穩傾斜前滑, 被害人因此從機車上摔落,安全帽脫落,其機車於滑行中, 機車龍頭右前方撞擊到正在前後移動之瀝青壓路機左側後方 ,同時被害人摔落於地時,其頭部恰好落在謝建陣所駕駛瀝 青壓路機之鋼輪式輪子左後旁,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2 秒許,遭正後退之上開瀝青壓路機的輪子輾壓其頭部,造成 其頭顱骨輾壓破裂,致出血性休克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 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判處被告乙○○、丙○○有 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 對被害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肇益公 司為被上訴人乙○○、丙○○之雇用人,被上訴人乙○○、丙○○因 執行被上訴人肇益公司之職務,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此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肇益公司請求 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日祐、張日 玄均為被害人之子,上訴人陳貞良、甲○○均為替被害人支出 殯葬費之人,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陳貞良請求殯葬費6,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屬有據。
 ㈡上訴人張日祐部分:
 ⒈上訴人張日祐為98年1月5日生,距離其118年1月5日成年尚有 117個月,於成年之前,被害人原應與其母陳貞良同負扶養 義務。而上訴人張日祐因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有戶籍謄本(見附民86卷2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86 卷27頁)在卷可查,而發展遲緩之青少年須經由適性的陪伴 及專業醫療協助,方得使其發展更趨正常。而本件上訴人張 日祐縱使父母離異,仍受有父母分開照顧,卻因本件事故喪 失父親,僅剩母親得照顧生活,家庭陪伴之功能受損,自有 支出更多費用尋求專業協助,以協助其發展之必要,上訴人 請求以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尚屬適當。故上訴人張 日祐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應為1,199,305元【計算方式詳卷(見附民86卷 第281頁卷),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僅請求 給付1,125,253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張日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且為輕度身心障 礙人士,突遭此變故,年幼即喪失父親陪伴,精神上痛苦尤 深,經審酌上訴人年僅1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乙 ○○為國中畢業,於營造業任職,於本件事故時擔任工地主任 ;被上訴人丙○○為大學畢業,就讀休閒保健科系,亦於營造 業任職等情況,經斟酌上情,堪認上訴人張日祐請求慰撫金 150萬元,尚屬可採,並無過高之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張日祐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 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 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 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 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 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 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張日祐因被上訴人乙○○、丙○○於108年3月13日過失為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並就慰撫金之損害先於110年3月12日起 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如前所述部分)後,又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中之111年4月8日擴張請求另50萬元,顯將同 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即請求150萬慰撫金)部 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⑵於108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張日祐之法定代理人 陳貞良以死者家屬身分在場,檢察官將被上訴人乙○○列為犯



罪嫌疑人進行訊問,該次偵訊之內容,已有提及案發時被上 訴人丙○○有本案管制路口、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幫 拖板車拿開交通錐(即三角錐)之人為被上訴人丙○○,此有 該次偵訊筆錄(見相卷第257至260頁),且上訴人張日祐之 法定代理人陳貞良嗣又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8年10月15日具 狀向檢察官申告主張:工地指揮監督之現場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乙○○)及工地管制人員即管理三角錐之人(即被上訴人 丙○○),均具有過失等語(見相卷第47、225至227頁)。足 見上訴人張日祐之法定代理人陳貞良最遲於108年5月27日偵 訊後之108年10月1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乙○○、丙○○均為造 成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之犯罪嫌疑人,堪認上訴人張 日祐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乙○○、丙○○均為賠償義務人。然 上訴人張日祐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111年4月8日始擴張 另5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乙○○、丙○○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並無 不合。
 ⑶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起訴之被告為被上訴人乙○○、丙○ ○,故就被上訴人肇益公司之責任應僅限於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僱用人因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過失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肇益公 司)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及丙○○)間並無應分擔部分 可言,故上訴人張日祐對被上訴人乙○○、丙○○就上訴人張日 祐於本院擴張另5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 已完成,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肇益公司自得援用該受僱人即被 上訴人乙○○、丙○○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⒋綜上,上訴人張日祐受損害之金額為2,625,253元【計算式: 1,125,253元+1,500,000元=2,625,253元】。 ㈢上訴人張日玄部分:
 ⒈上訴人張日玄為104年1月13日生,距離其124年1月13日成年 尚有189個月,於成年之前,被害人原應與其母陳貞良同負 扶養義務。依10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 元計算,上訴人張日玄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215,312元【計算方式詳 卷(見附民86卷第283頁卷)】。
 ⒉上訴人張日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4歲,突遭此變故,於學 齡前即喪失父親,精神上痛苦尤深,經審酌其年僅4歲,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乙○○、丙○○如上等情況,認為上訴 人張日玄遭此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自屬有據,並無 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張日玄請求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張日玄因被上訴人乙○○、丙○○於108年3月13日過失為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並就慰撫金之損害先於110年3月12日起 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如前所述部分)後,又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中之111年4月8日擴張請求另50萬元,顯將同 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 依前述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即請求150萬慰撫金)部 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查:
 ⑴於108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張日玄之法定代理人 陳貞良以死者家屬身分在場,檢察官將被上訴人乙○○列為犯 罪嫌疑人進行訊問,該次偵訊之內容,已有提及案發時被上 訴人丙○○有本案管制路口、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幫 拖板車拿開交通錐(即三角錐)之人為被上訴人丙○○等情, 此有該次偵訊筆錄(見相卷第257至260頁),且上訴人張日 玄之法定代理人陳貞良嗣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8年10月15日 具狀向檢察官申告主張:工地指揮監督之現場負責人(即被 上訴人乙○○)及工地管制人員即管理三角錐之人(即被上訴 人丙○○),均具有過失等語(見相卷第47、225至227頁), 足見上訴人張日玄之法定代理人陳貞良最遲於108年5月27日 偵訊後迄108年10月1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乙○○、丙○○均為造 成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之犯罪嫌疑人,堪認上訴人張 日玄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乙○○、丙○○均為賠償義務人。然 上訴人張日玄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111年4月8日始擴張 另5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乙○○、丙○○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並無 不合。
 ⑵本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肇益公司)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 乙○○、丙○○)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 張日玄對被上訴人乙○○、丙○○就上訴人張日玄於本院擴張另 5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依前述 說明,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肇益公司自得援用該受僱人即被上 訴人乙○○、丙○○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⒋是以,上訴人張日玄受損害之金額為2,715,312元【計算式: 1,215,312元+1,500,000元=2,715,312元】。    ㈣原告甲○○部分:
⒈於108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甲○○以死者家屬身分 在場,檢察官將林宏駿、謝建陣及被上訴人乙○○、丙○○4人 均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被上訴人乙○○於該次偵訊時已 陳明:其離開現場時有指示丙○○、林宏駿在缺口處管制交通 等語,林宏駿於該次偵訊時亦陳明:廖英昌請伊去丈量柏油 ,並說已請丙○○暫代伊管制交通、丙○○會過來,伊才離開等



語,此有該次偵訊筆錄(見相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稽,足 見上訴人甲○○於108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場知悉被上 訴人乙○○、丙○○均為造成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之犯罪 嫌疑人,堪認上訴人甲○○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乙○○、丙○○ 均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丙○○於108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堅稱「沒有看到被害人」,上訴人甲○○ 自難知悉被上訴人丙○○亦為侵權行為人云云(見附民上10卷 第13至15頁),尚非可採。而上訴人甲○○於108年3月22日支 出本件殯葬費用373,900元,此有原告甲○○提出之費用表【 含更添】(見附民109卷第15頁)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甲○ ○最遲於108年3月22日已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而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殯葬費,然上訴人甲○○遲至110年4月14日始對被上訴 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 被上訴人乙○○、丙○○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並無不 合。
 ⒉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起訴之被告為被上訴人乙○○及丙○ ○2人,故就被上訴人肇益公司之責任應僅限於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因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 過失,有如前述。而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僱用人(即 被上訴人肇益公司)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及丙○○)間 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丙○○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肇 益公司自得援用該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 
 ⒊綜上,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殯葬費部分,均已罹於時消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全部之給付。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而得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 ,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 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 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乃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血液經檢出酒精濃度高 達0.29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75毫克),其進 入管制區域後,即可見有道路坑坑洞洞、且沿路有各種大型



機具停在路中,明顯正在施工,竟仍執意繼續騎乘機車前進 ,行駛約140公尺之距離,並因認為拖板車速度過慢,一旁 又有大型機具在施作中,而越過拖板車繼續前進,沿途經過 正在施工中之刨除機,遠處即可見掃地機及壓路機在其騎乘 道路之前方大幅度清除、堆放土堆,仍不顧道路前方明顯有 障礙物,執意直行通過土堆,顯然酒精已經影響其對於道路 安全之判斷力,顯然與有過失。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 肇事情節,堪認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害人之責任較大, 應負70%之責任為適當。上訴人陳貞良、張日祐、張日玄之 上訴人意旨謂: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至少須負一半之責 任,被害人之過失最多僅為30%等語(見附民上8卷第9至15 、143至145頁),尚非可採。 
㈡因此,上訴人陳貞良、張日祐、張日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均應酌減70%。本件經酌減後,上訴人陳貞良、張 日祐、張日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980 元、787,576元、814,594元及原判決主文所載之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陳貞良、張日祐、張日玄之上訴人意旨主 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至少須負一半之責任,被害人 之過失最多僅為30%云云(見附民上8卷第9至15、143至145 頁);上訴人張日祐、張日玄之上訴人意旨就慰撫金擴張追 加請求再給付各50萬元;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主張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見附民上10卷第13至15頁), 均非可採,有如前述。其等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有所不當,請求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 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利益需逾新台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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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