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1號
TCHM,111,上訴,10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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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順


蕭原杰


廖英昌



林宏駿


謝建陣


上5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及併辦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2號及109年
度偵字第13156號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64號移送併辦),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於民國107年間 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台1線203K~208K+500挖掘路面擇要修 復工程(本件工程)。本件工程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 開始施作彰化縣埔心鄉山路路段,須占用設有分向島之四 車道之全部南向道路。丁○○為本件工程上開路段之工地主任 ,己○○為負責路口管制之人員,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丁○○身 為本件工程上開路段之工地主任,本應注意施工單位在占用 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之道路施工 前,應佈設足夠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即在封閉之車道施工區 前方必須設置5座活動型拒馬及施工警告燈號,其中前漸變



區段之外側車道應擺放「車輛改道」、「車輛慢行」之活動 型拒馬,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及調整、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 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前漸變區段之內側快車道應 擺放2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調撥車道亦應擺放1 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以引導車輛駛離正常路線 進入改道路段車道,方能確保路經施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 ,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與肇益公司就該工程 所簽訂之契約,肇益公司已添購足夠之活動型拒馬足以設置 ,而無不能佈設之情事。詎丁○○竟未盡指揮監督之責,僅於 彰化縣埔心鄉山路南向車道封閉路段北側前漸變區之內側 快車道缺口管制處(下稱北側管制區)設置交通錐及派員管 制,而疏未擺放3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指引改道方 向,即率行開工,並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先離開工地 現場。又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己○○經戊○○聯絡,改由 己○○替補甲○○管制北側管制區,且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甫有一群大學生從北側管制區闖入施工封閉區域,在施工區 內(工程警示車附近)摔車受傷,其已知悉北側管制區標示 不足,隨時會有民眾闖入施工現場之可能,己○○既為該北側 管制區負責管制之人員,本應注意要引導人車至調撥車道, 並應防止民眾闖入施工現場,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志國於 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彰化縣埔心鄉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北側管 制區前時,己○○剛好因拖板車要從北側管制區進出施工現場 ,而僅關注要協助拖板車出入施工區域,張志國因該路口僅 有交通錐而無其他適當的改道標示,於北側管制區前稍微停 頓後,仍無法判斷行進方向,遂自己○○面前尾隨上開拖板車 左側穿越交通錐間隙,己○○見狀亦未阻止,任由張志國騎機 車從北側管制區進入本件工程上開施工路段往南行進。而張 志國因酒後判斷力明顯降低,而不顧沿路明顯有大型機具在 運作,且越是往南路面明顯有刨除柏油痕跡而崎嶇不平,顯 然為施工管制區域,仍執意騎機車前行,並加速超越拖板車 向南往工地更深處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8分39秒許,施工 人員庚○○(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正駕駛瀝青壓路機於彰 化縣○○鄉○○路000○0號前,車頭朝南,正在前後(南北)移 動調整位置,施工人員許英育則駕駛掃地機於瀝青壓路機左 側,正以怪手將路面刨起之柏油移到未刨除之路面,並將土 堆堆置在瀝青壓路機與掃地機中間之後方。因丁○○、己○○及 張志國分別有上開疏失,張志國乃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0秒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且因張 志國不顧該處路面正在施工,地面明顯有障礙物,仍快速騎



過掃地機所堆起之土堆,其機車因地面高度落差而彈跳,致 車身不穩傾斜前滑,張志國因此從機車上摔落,安全帽脫落 ,其機車於滑行中,機車龍頭右前方撞擊到正在前後移動之 瀝青壓路機左側後方,同時張志國摔落於地時,其頭部恰好 落在庚○○所駕駛瀝青壓路機之鋼輪式輪子左後旁,隨即於同 日凌晨2時38分42秒許,遭正後退之上開瀝青壓路機的輪子 輾壓其頭部,造成其頭顱骨輾壓破裂,致出血性休克併腦實 質脫出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張志國妹妹丙○○、張志國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己○○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 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6至131、188、229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己○○2人,對起訴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過程,及被害人張志國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客觀事實均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均辯稱:我們道路維護都做的很好,交通維持 都很好,被害人要闖進來我們沒有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2 4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己○○2人辯護稱:被害人 張志國騎機車進入工地時,已經有被告己○○於路口處移動交



通椎之畫面,己○○確實有在現場管制交通,被害人於當時已 經在管制路口停下,但最後仍從擺放整齊之交通椎間駛入工 區,行經路面崎嶇不平,騎車時上下晃動極明顯,仍不願意 停止,甚至超越拖板車急速行駛,足見其當時之注意力與判 斷力已經受到酒精之影響,才會忽視現場交維措施,仍執意 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本件發生事故與現場交通維持措施 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志國乃進入施工區域而造成死亡結果: ㈠本件工程之彰化縣埔心鄉山路路段,施作期間為自108年3 月11日晚間10時起至3月13日晚間10時止,管制範圍為中山 路南向、北向、內車道、外車道,交通管制情形為設置調撥 車道,此有施工許可證(見相卷第61頁)、施工通報單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93頁),故上開工程路段確實得於夜間施工 ,並得以阻隔道路方式,設置調撥車道,以管制交通。而上 開工程路段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0時開始施工封閉彰化縣埔 心鄉中山路南向道路,因該路段內尚有居民,故無法完全封 閉,須保留缺口供居民進出,並經肇益公司指派管制人員分 別管制各缺口處。被告丁○○為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之一 ,此有肇益公司施工計畫(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並 由被告丁○○負責上開路段之情,為被告丁○○所自承(見相卷 第20頁)。戊○○、甲○○及被告己○○均為上開工程路段之路口 管制人員,己○○原負責管制中山路與中山路153巷路口【施 工區南向車道南側岔路口】,中山路南下車道北側管制區則 由甲○○負責管制,惟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因戊○○須 丈量瀝青數量,請甲○○協助,戊○○即於凌晨2時許以LINE電 話聯繫己○○前往替補,而改由己○○接替甲○○管制北側管制區 等情,業據被告丁○○、己○○、戊○○、甲○○供述在卷,且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手機LINE紀錄,經檢察官確認其確 實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0分有使用LINE跟己○○通話之情( 見相卷第94頁)。又依拖板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原審卷 一第239、241、243、259至26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 偵5874卷第24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 頁),亦可證實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該工程北 側管制區確實已由被告己○○負責管制。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凌晨2時29分許,恰好本件工程之拖板 車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鵝爸爸蛋蛋麵】開始由南往 北前進,路經整個施工區域後,從北側管制區口離開施工區 域,在福懋加油站前迴轉,再以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施工區域 ,被害人張志國之機車則在上開拖板車進入北側管制區時尾 隨在後,之後並超越上開拖板車,而在上開拖板車前方發生



本件事故,故上開拖板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得還原整件事故 發生時施工區域內外之全貌。而經原審勘驗上開拖板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實際錄影時間較畫面時間快21分鐘】顯示 :①於畫面時間02:50許開始,拖板車自「鵝爸爸蛋蛋麵」 前由南往北開始行駛,經過施工區域,路面有施工土痕,高 低不平,沿途有眾多大型機具運作及閃爍燈號,聲音相當吵 雜(見原審卷一第86頁);②於畫面時間02:56:12許,在 中山路239號附近,一輛機車及一群學生停在路上(見原審 卷一第86頁);③於畫面時間02:56:36許,可見北側管制 區入口由被告己○○負責管制,而拖板車原在施工區域向北行 駛,到達北側管制區時,被告己○○將交通錐移除讓拖板車得 以離開施工區域,此時可見路口有交通錐,且交通錐上均有 夜間閃光號誌,然未見有指引道路轉向之拒馬(見原審卷二 第46、47頁);④於畫面時間02:57:13許,一不詳民眾騎 乘機車從被告己○○面前進入管制區,被告己○○未阻止;⑤於 畫面時間02:57:24許,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到達北側管 制區前,於畫面時間02:57:26許,在交通錐前稍微停頓, 機車龍頭些微轉向,恰拖板車進入施工區域,被害人張志國 遂從拖板車左側穿越交通錐間隙,進入上開施工路段往南騎 乘,此時被告己○○拿走交通錐讓拖板車進入(見原審卷二第 49頁);⑥於畫面時間02:57:35許,被害人張志國機車於 被告己○○左前方約2公尺處通過,未見被告己○○阻止被害人 張志國,被告己○○繼續將交通錐放置回原處(見原審卷二第 51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屬實。由上 開勘驗結果可證,北側管制區之內側快車道,於被害人張志 國通過時,僅有交通錐作為阻隔,而未設置拒馬或足以指引 車輛方向之號誌,且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於被告己○○2公 尺處穿過交通錐尾隨拖板車欲進入管制區時,被告己○○亦未 阻止或將其引導到正確之調撥車道。
 ㈢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尾隨拖板車進入施工區域後,先經過 工程警示車,再經過一群民眾【誤闖施工區域自摔受傷之大 學生】,之後其加速越過上開拖板車繼續往南行駛,沿路經 過多輛正在移動之工程車,且路面明顯崎嶇不平,其仍繼續 向南行駛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87頁)。
 ㈣從中山路207號巷之路口監視器於108年3月13日錄影畫面顯示 :①於凌晨2時38分39秒許,庚○○駕駛瀝青壓路機於彰化縣○○ 鄉○○路00000號前,車頭朝南【即背對張志國騎車而來之方 向】,正在前後(南北)移動調整位置,許英育所駕駛之掃 地機在上開瀝青壓路機的左側,正以怪手將路面刨起之柏油



移到未刨除之路面,並將土堆堆置在上開瀝青壓路機與上開 掃地機中間之後方(北方);②於凌晨2時38分40秒許,被害 人張志國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不顧沿 路崎嶇不平,前方地面明顯有障礙物,仍維持相同車速通過 掃地機所堆起之土堆,並因地面高度落差而致機車彈跳,機 車不穩傾斜打滑,其因而從機車上摔落,安全帽脫離,機車 滑行時,機車龍頭右前方撞擊到正在往前移動中之上開瀝青 壓路機左側後方,其跌落於地,頭部恰好摔落在上開瀝青壓 路機鋼輪式輪子的左後旁(見相卷第216頁);③於凌晨2時3 8分42秒許,上開瀝青壓路機小幅退後即停止等情,有上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相卷第274至275頁)在卷可憑。且 經事後勘查比對可知,上開瀝青壓路機乃左後側有明顯刮擦 痕(見相卷第164頁),與上開機車右側龍頭之擦痕上之橘 色漆痕吻合(見相卷第161、167頁),又上開機車除擦痕外 ,並無其他嚴重毀損,被害人張志國頭戴之安全帽亦僅有些 許刮地痕【附有些微泥土】(見相卷第222至225頁),而被 害人張志國亦僅有頭部遭輾壓,其餘身上之傷痕均為擦傷或 淤傷及骨折,此亦有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7 至109、123至13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張志國確實是 在機車彈跳時就摔落,同時安全帽飛出,且被害人張志國跌 落在地時頭部恰好在壓路機輪子旁,並立即遭倒退中之上開 瀝青壓路機輪子輾過。又被害人張志國遭上開瀝青壓路機輪 子輾過頭部,其頭顱骨輾壓破裂、兩側後肋骨多發性骨折, 致出血性休克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等情,亦有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9至85、99至109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9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 張志國確實係因騎乘機車自北側管制區進入施工區域,行經 路面施工之土堆摔車倒地,其頭部恰好落在上開瀝青壓路機 輪子旁,隨即遭上開瀝青壓路機輾過頭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 
二、被告丁○○、己○○均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 款之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 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 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 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七、用 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 者」。
  【圖例】 





  從上圖例可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2項第7款之規定,交通管制區前漸變區段之外側車道須設 置「車輛慢行」、「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兩座,使用路 人注意及調整、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 段行駛;前漸變區段之內側車道應設置「←車輛改道」、「← 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兩座,而在調撥車道處,另應設置 「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及交通錐,以引導車輛駛離正 常路線後進入調撥車道,且均須在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 以確保夜間得以辨識,保障路經施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 本案肇益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提出之本件工程交通維持 計畫亦與上開規則相同(見偵5874卷第207頁)。 ㈡被告丁○○既為負責本件工程上開路段之工地主任,其於案發 當日為進行該工程而有占用車道施工之需要,理應妥為佈設 上開警告標誌,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引導改道之 相關拒馬之義務。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 肇益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就上開交通維持所需設備之費 用亦明訂於契約之中,肇益公司應購入24座活動型拒馬等情 ,有上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在卷可 憑,被告丁○○等人亦陳報肇益公司有準備充足之交通維持所 需設備之相關設備照片供參(見原審卷二第63至70頁)。是 於本件工程施工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之規定應設置足夠且必要之管制設施 ,且肇益公司也有購入充足之交通維持所需設備,而無不能 或無法依上開規定設置設施之情,則被告丁○○擔任上開施工 路段之工地主任,在其監督與注意義務之範圍內,自有避免 用路人因該施工處所之交通、維護設施之佈設不足而發生事 故之義務。
㈢依肇益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所示:①車輛進出管制:本件工 程於施工區域範圍內及外圍處管制交通,以防止施工範圍封 閉期間外界車輛進入,必要時派人指揮交通,以利工程進行 ;②人員進出管制:由施工路口處圍籬管制,非工作人員禁 止進入工區(見偵5874卷第117頁)。本件工程上開路段因 施工區域尚有居民而無從架設圍籬封閉,肇益公司乃派員管 制缺口,被告己○○亦為管制人員之一,並於108年3月13日凌 晨2時許,與同事協調後擔任南向道路北側管制區管制人員 ,有如前述,被告己○○自應注意有無車輛或行人誤闖入施工 區域,以確保用路人安全。
三、被告丁○○、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㈠被告丁○○疏未確實監督施工路段依法設置及保持足夠之警示



設施(北側管制區未於內側快車道及調撥車道設置拒馬): ⒈本件工程上開路段自開始施工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未 於北側管制區之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設置活動型拒馬,此 由被告丁○○等人所提出之開工照片顯示,於施作開工前,僅 前漸變區段最前方之外側車道設置活動型拒馬,其餘均靠交 通錐維持管制,而未在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設置活動式拒 馬來指引車輛轉向(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並經原審調 閱肇益公司提供予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相關施工照 片、公告號誌及公告施工訊息(均含上傳時間及流水號)之 照片,均查無任何肇益公司於本案施工前有在內側快車道設 置足量(至少2座)活動型拒馬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7至 147頁)。且從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知本件 車禍事故前之凌晨2時23分許,亦僅有前置漸變區之機慢車 道至外側車道間有設置拒馬,未見內側快車道有依規定設置 拒馬(見相卷第49至51頁)。復由前揭所述原審所勘驗之上 開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證於事發時北側管 制區之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均無設置任何拒馬指引方向之 情。
 ⒉被告丁○○身為本件工程上開路段之工地主任,負責維護該施 工路段之現埸安全及交通管制等一切事務,縱使其不可能在 工程施作的任何時間都在場指揮,然仍應監督現場人員依上 開規定設置足以防止傷亡結果發生措施之義務,其未確實監 督施工路段依法設置及保持足夠之警示設施,就被害人張志 國進入施工管制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具有過失。  ㈡被告己○○疏未阻止被害人張志國進入封閉路段:  ⒈經原審勘驗上開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被害人張志國 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36分許【畫面時間02:57:24】, 騎機車到達北側管制處時,在管制區之三角錐前稍微停頓, 猶豫是否轉向,此時被告己○○並未出面示意阻止其進入或引 導方向,且於被害人張志國從拖板車左側穿越交通錐間隙欲 進入上開施工路段往南騎行時,被害人張志國距離被告己○○ 左前方僅約兩公尺,仍未見被告己○○上前阻止被害人張志國 進入工地或引導方向,亦有如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5頁)。
 ⒉被告己○○負責管制交通,應注意有無車輛或行人誤闖入施工 區域,以確保用路人安全,竟疏未阻止被害人張志國進入工 地或引導方向,其就被害人張志國進入施工管制區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亦具有過失。 
四、被告丁○○、己○○之過失與被害人張志國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到北側管制處時,猶豫一下,然 因該處無設置拒馬指引方向,其未通行到正確之調撥車道, 而是進入施工區域,且在場管制交通之被告己○○未阻止其進 入工地或引導方向,被害人張志國因此進入工地內,最後於 工地內發生事故遭施作中之機具碾斃死亡,有如上述。倘被 告丁○○能踐行監督之責,於管制路段設置足夠之拒馬,阻隔 用路人進入,並指引到正確之調撥道路,當可避免被害人張 志國進入工地;而被告己○○如能即時阻止被害人張志國進入 工地,亦可直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丁○○、己○○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志國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對被害人張志國之死亡結果負責。五、至於被害人張志國之血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之酒精濃度 高達0.29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75毫克),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245頁)在卷 可稽,足證被害人張志國係酒後騎乘機車,其行車時之判斷 力已顯著降低,仍執意騎機車進入施工中之管制區,加速超 越拖板車往工地深處行駛,不顧現場路面正在施工,地面明 顯有障礙物,仍快速騎過掃地機所堆起之土堆,致摔車而遭 施工中之瀝青壓路機碾壓其頭部,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被告丁○○、己○○就本件車禍具 有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辯及其等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己○○行為後,刑法第276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 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該次修正時刪除,但由 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 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有違平等原則,且該次修法已將同法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 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已足資適用,上開第2項規定因此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 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規定,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又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 固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未單科罰金刑,而 係得併科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單科罰金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肆、是否構成自首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二、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處理 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者等語 (見相卷第55頁),然查:
 ㈠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乃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有A2交通事故,請警方 協助處理」,員警到該A2交通事故現場時,發現附近有另一 件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即本件 車禍事故】,員警見傷者【即被害人張志國】傷勢嚴重,立 即通知救護單位,並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現場【彰化縣○○鄉 ○○路000○0號】另有一件交通事故,可能是A1交通事故,請 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交通分隊前來處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乃 員警於處理另案交通事故時,主動發覺並向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通報事故及請求支援,並非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 ㈡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卷第3頁)所載,被害人張志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係當場死亡,故119未送醫,發現人僅記載「庚○○」一人 ,現場簡述亦僅提及涉嫌人「庚○○」一人,並記載「……涉嫌 人庚○○自述駕駛A車瀝青壓路機沿中山路南下車道由南往北 倒車(準備駛入路邊讓工程車施工),死者張志國騎乘B車… …沿中山路南下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 死者張志國遭碾頭部破裂當場死亡」等語。且被告丁○○、己 ○○係因分別為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管制人員,經警方通知 配合調查,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接受警詢, 此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見相卷第20、27頁)在卷可憑。酌 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丁○○根本不在現場,此為被告 丁○○所自承(見相卷第20頁),而依被告己○○所述,其亦否



認自己是管制北側管制區之人員,並供述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在中山路153巷口附近關心查看其他車輛摔車狀況 ,沒有看到本件車禍死者摔車狀況等語(見相卷第28至29、 83頁)。足見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之人,僅庚○○一人,被告丁○○、己○○於處理人員前往處 理時,並無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情,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並非完全正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丁○○、己○○有何自首之情事,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丁○○身為工程工地主任,知悉 占用道路施工,會影響該處交通,本應注意依照法規設置充 足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卻因其疏於監督導致被害人張志國死 亡,及被告己○○雖僅為臨時接替管制北側管制路口人員,然 既已承擔此責任,即應避免讓人車進入施工區域,因其2人 之不作為,導致被害人張志國死亡,使被害人張志國之2名 未成年兒子喪失父親,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其2人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②被害人張志國乃飲酒後騎乘 機車,其血液經檢驗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高達0.294%(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75毫克),且其進入管制區域後 ,即可見有道路坑坑洞洞、崎嶇不平,且沿路有各種大型機 具停在路中或移動中,車燈閃爍,明顯路面正在施工,竟仍 執意繼續騎乘機車前進,直到本件事發地點,於施工區中共 計約行駛140公尺之距離,期間其因認拖板車速度過慢,又 受其他工程車阻隔,遂超越拖板車繼續前進,沿途另經過正 在施工中之刨除機,且依其車燈距離可見前方有掃地機、壓 路機在其騎乘道路之前方大幅度清除、堆放土堆,仍不顧道 路前方明顯有障礙物,仍維持相同車速直行通過土堆,導致 本件憾事發生,顯然酒精已讓其對道路安全之判斷力產生影 響,亦顯有過失;③本件工程施工時,前置漸變區之機慢車 道至外側車道確實有依規定設置三角錐、拒馬、警示燈號( 見相卷第49至51頁),內側快車道亦有設置交通錐阻隔,僅 未依規定設置拒馬,以致於指引方向不明,故被告丁○○並非 完全輕忽安全管制,怠於監督,僅仍有所不足;被告己○○則 是在被害人張志國進入管制區域之同時,確實要另外處理拖 板車進出之情事,故其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相當嚴重;④ 本工程路段為員林市、埔心鄉、永靖鄉往來的主要幹道,交 通較為繁忙,連凌晨都一直有車輛經過,管制區域內並有住



戶居民,故被告丁○○在施工之前,既已知悉無法以道路完全 封閉之方式來確保施工安全,更應提前預防可能之問題發生 ,至少也應達到法規要求之程度;而被告己○○在短短的替補 管制期間,就發生兩起事故,可證其確實未專注於管制工作 ;⑤被告丁○○、己○○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人雖尚未與 被害人張志國之家屬達成和解,然其2人任職之肇益公司已 投保工程責任險,且因被害人張志國與有過失,導致本件和 解金額至今難以談妥;⑥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20年以上,被告己○○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於肇益公司 下包公司任職,經指派來擔任管制人員等一切情狀,對其2 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 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丁○○、己○○於偵查迄至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之 損害,難認有悔意,是原審判決僅就被告丁○○、己○○各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最輕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量刑 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案原審已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有如前述。又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丁○○、己○○之犯後態度、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 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有如 前述。被告丁○○、己○○雖否認犯行,然於其2人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均未提起上訴,而願意接受原判決之認定,案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其2人亦委由辯護人表示願意提高和解金 額,然因告訴人方面又追加請求之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2 6至229、242頁),足見被告丁○○、己○○並非沒有和解及賠 償損害之意,僅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 賠償損害,尚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述原審已詳予斟酌考量之事項,就 被告丁○○、己○○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庚○○、戊○○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交通維護指引車輛改道之人員; 被告甲○○為管制中山路南下車道缺口處人員;被告庚○○為駕 駛瀝青壓路機之司機。本件工程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山路施作時,被告戊○○本應注意將現場 管制人員調離現場時,須先聯繫其他人員前往替補;被告甲 ○○本應注意在車道缺口處注意人車;被告庚○○本應注意將瀝 青壓路機後退時,要注意四周情狀,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戊 ○○為丈量瀝青數量,指示被告甲○○離開,僅留己○○1人在場 管制;而己○○亦因拖板車要進入施工現場,而將管制之三角 錐拿走。適被害人張志國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逕自從上開拖 板車左側穿越三角錐間隙,從南下車道北側缺口處進入上開 施工工地往南騎乘,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與 被告庚○○駕駛之瀝青壓路機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遭瀝青壓 路機之輪子輾壓頭部而頭部破裂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 戊○○、庚○○亦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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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