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20號
TCHM,110,重上更一,2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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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大展(原名彭光謚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游琦俊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木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6
199號、第8704號、第901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即丙○○)、乙○○、丙○○部分撤銷。丁○○(即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9、B8(即與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部分)、B11至B16、B21、C8、F13、F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A7、B8(即與峰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之合約書部分)、B20、B22、B25、G5(即與友宏有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蜂實業有限公司、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之合約書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双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双鵬公司;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確定)名義與實際負責人,負責双鵬公司 運作及北部地區水血(即俗稱鴨血)製造及銷售等供貨事宜 ;乙○○則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双鵬公司同址亦設有昇 旺飼料行,丁○○在双鵬公司擔任董事長,同時亦為昇旺飼料 行之實際負責人)中區轉運廠房經理,負責中區所有廠務工 作;丙○○則為双鵬公司之監察人,亦擔任双鵬公司總經理職 務及昇旺飼料行名義負責人,負責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中 、南部地區之廠區營運及業務,並借用其配偶張○○名義(另 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成立穩發行、 穩興行,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締約時出名使用。 双鵬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烘焙炊蒸、麵條、粉條類、未分 類其他食品製造業及其他農、畜、水產品、食品什貨批發業 ,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設有中部廠房(即臺中 烏日廠區)及在屏縣○○市○○路000巷00○0號設有南部廠房 ,作為產品及水血原料倉儲轉運配送之用。双鵬公司係使用 鍾○○(丁○○之配偶;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駁回上 訴確定)名下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並使用昇旺飼料行丁○○所申 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作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營運之資金收付 使用。
二、丁○○、乙○○、丙○○等3人均明知身為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 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並規定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 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且 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並應依其產業模式, 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 蹤系統,以上規定均在確保食品業者於製造或加工食品之際 ,確保食品原料來源之可供人食用性,不致因食品業者憑藉 科學儀器之使用,加工、製造方法之提昇,經由精煉之過程 而使普世大眾合理認知不可作為人體食用之原料,因為上開 技術之提昇、儀器之進步,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製成食品 後,即因而成為可供人食用之食品。又屠宰場係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應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屠宰下腳料屬廢棄物清理法規 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



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及處理、共同清除及處 理、委託清除及處理,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而為清理,而於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 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 事業之原料,亦為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且「畜禽屠宰業在 屠宰過程產生之皮、肉、骨、内臟、血液或油脂(即畜禽屠 宰下腳料)」,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於102年6月3日頒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附表一公告再利用種類編號5之「農業事業廢棄物」 ,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須依該附表所定之「再利用管 理方式」,僅能將上開禽血來源,作為『飼料或有機質肥料 之原料』之用途,即製成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血粉、 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等產品,而不得作為供人食用之產品 。又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明定「家畜禽屠宰之一般作業應符 合…八、家畜禽血液回收時,應以不浸透性材質之專用容器 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家畜禽血液之回收過程受外物污 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 人食用」。詎丁○○、丙○○、乙○○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超 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
  編號3所示之德志發屠宰場、編號7所示之友宏有限公司(下 稱友宏公司)、編號10所示之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興冷凍公司)、編號11所示之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蜂公司)所產出之禽血為不要、不願再用之廢棄物;編 號5所示之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台公司)、編號6 所示之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公司)、編號9所示鹽 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下稱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 )、編號13所示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 城公司)所產出之禽血已為上開各該屠宰場所不要、不願再 用之廢棄物而僅供飼料使用;其等3人先自民國99年10月26 日起至104年2月間,由丁○○、丙○○及乙○○等3人分別以双鵬 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穩發行等名義,與附表一編號 1超秦公司、編號3德志發屠宰場、編號5興中台公司、編號6 峰公司、編號7友宏公司、編號9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編 號10國興冷凍公司、編號11立蜂公司、編號13大成長城公司 等屠宰場,或以口頭約定(附表一編號3部分)或簽訂雞血 買賣合約書、鴨血買賣合約書、生血買賣合約書、合約書( 書面合約見附表一編號1、5、6、7、9、10、11、13所示) 方式,由上開各屠宰場委由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 、穩發行清運處理各該禽血廢棄物或充當製作飼料之原料。 而丁○○、丙○○、乙○○所代表簽約之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



穩興行、穩發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5、6、7、9、10、 11、13所示各該合約上載費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均僅 口頭契約)取得上開屠宰場之禽血廢棄物後,竟共同基於製 造及販賣假冒可供人食用食品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年12 月21日前數日起,將向如附表一編號1、3、5、6、7、9、10 、11、13所示之超秦公司、德志發屠宰場、興中台公司、 峰公司、友宏公司、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國興冷凍公司、 立蜂公司、大成長城公司等9家屠宰場,購買並取得屠宰雞 隻、鴨隻等所產生之禽血廢棄物,連同另向附表一編號2、4 、8、12所示之利農屠宰場、盛隆屠宰場、結凰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結凰公司)、萬丹屠宰場等4家屠宰場購買之禽血 (此4家屠宰場所產出之禽血,尚無從認定係廢棄物或供飼 料之用,詳後述),由双鵬公司派員添加不詳劑量之添加物 焦磷酸、多磷酸鈉以防止禽血凝結,再由双鵬公司派不知情 之司機分赴北部各屠宰場,將已防凝之禽血運回新北市○○區 ○○街0巷0號臺北廠房,或前往中部、南部之屠宰場收集禽血 ,先載運至双鵬公司中部轉運廠房,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員工添加不詳劑量之添加物焦磷酸、多磷酸鈉以防止 禽血凝結後,再由双鵬公司臺北廠房派車將已防凝之禽血運 回新北市○○區○○街0巷0號臺北廠房,將前揭屬農業事業廢棄 物而僅能供作飼料用之禽血摻雜混合,假冒為未受外物污染 亦未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禽血液,假冒成回收可供人食用之 禽血液,再利用生產設備經過過濾、蒸煮、包裝後製成水血 產品。再於每日派員將水血產品運送至中部轉運廠區及南部 轉運廠區後,而由北、中、南各廠區對外販售至全省各地如 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食品店家、火鍋業者、食品加工廠或小 吃店等,使該店家復以熟食或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銷 售期間、對象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02年12月21 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銷售額合計至少為9,874萬6,655元 (其中丁○○、乙○○僅參與附表二、二之1臺北廠及附表二、 二之2中部廠水血銷貨明細表中至104年2月11日為止之銷售 事宜,此部分銷售額合計約為9,747萬3,655元)。嗣於104 年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臺中烏日廠區搜索,同年2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經警前往新 北市○○區○○街0巷0號北部廠房搜索,同年3月3日上午9時49 分許經警前往屏縣○○市○○路000巷00○0號南部廠房搜索, 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依法凍結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 財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丙 ○○、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等人涉犯刑法第191條之 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嫌,是被告双鵬公司亦應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丁○○、乙○○及丙○○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及因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而違反食管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 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双鵬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2000萬 元;另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等則因證據不足,均為 無罪諭知。經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告丁○○、乙○○、丙○○及双鵬公司亦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認被告丁○○、乙○○及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製造、販賣假冒食品之 行為,而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撤銷原審判決 ,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1條之製造 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同案被告 双鵬公司部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 以罰金;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等人部分,認原審認 事用法無誤,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維持無罪判決。 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及双鵬公司猶不服本院前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丁○○、乙○○及丙○○等人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另双鵬公司部分則因上訴不合法,駁回上 訴。從而,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等人及双鵬公司部 分均已經確定,本院僅就被告丁○○、乙○○及丙○○等人被訴刑 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等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謝○○吳○○、劉○○、陳○○、鍾○○、吳○○邱○○黃○○、楊○○、王○○、許○○、周○○、許○○、張○○、張○○、李○○



、游○○、曾○○、彭○○、鍾清妤、乙○○、丙○○(指針對丁○○而 言)、張○○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丁○○、被告丙○○ 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且查無法律所定得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丁○○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均聲明異議 (被告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82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本院本審卷一第349、371頁;被 告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194頁;本院本審卷 第350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丁○○、 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許○○及洪○○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許○○及洪○○二人並未曾於警 局有所陳述,是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另證人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為之言 詞供述,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108年7月8日審理期日均爭執 證人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七第37頁反面 、156頁),本院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仍爭 執證人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第350、392 至373頁),就證人劉○○部分,本院查無法律所定得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劉○○於警詢所為供述,對被 告乙○○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 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 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 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 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 力。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丁○○、丙○○及乙 ○○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經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1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七第156頁)迄



至本院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辯護人郭緯中律師仍爭執 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第350、3 92至373頁),另被告丁○○、丙○○亦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 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82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本院本審卷一第 349、371頁;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194 頁;本院本審卷第350頁)。惟證人甲○○於警方搜索後於104 年2月12日2次警詢時就其担任双鵬公司總務,負責現場指揮 員工,及公 司生產線如何運作、產量、出貨情形、各該司 機負責範圍、臺中分公司由經理「阿志仔」(即被告乙○○) 負責,且每天固定載送一次水血成品至双鵬公司及其桶數、 重量等情說明甚詳,然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其到職後僅 係幫老闆接送小孩上下課,當司機,空餘時間在廠裡幫忙, 僅係担任打雜、打掃、叫外勞起牀,亦不知乙○○負責之工作 ,關於偵查中所稱雞血品質差是聽老闆說的,其都看不懂, 其所稱乙○○知道臺中分公司收集禽血是做為飼料是其猜的云 云(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改稱其僅係打雜,就乙 ○○部分係其個人猜測云云,是其於警詢及法院審判時之供述 ,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符合上述「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依法證 述,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等3人及其辯 護人主張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至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明力如何,尚屬另一問題。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許○○、謝○○洪○○吳○○、劉○○、陳○○、鍾○○、吳 ○○、邱○○黃○○、楊○○、王○○、游○○、曾○○、彭○○、丙○○( 指針對被告丁○○而言)、張○○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作證 ,被告丁○○、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供 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及 其等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辯 護人主張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194頁),則為本院所不採。三、被告丙○○之辯護人陳世明律師於本院前審主張證人洪○○於原 審證述稱無法以高溫殺菌除去禽血中之羽毛與排泄物,有違 背證據法則,其究竟為證人或鑑定證人、鑑定人,不容混淆 ,若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則其所為證言或鑑定意見,即不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至32頁;本院本審卷二第 142頁反面、144頁)。然證人洪○○於原審105年6月2日審理 時係以派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中台公司)之獸醫師身分具結作證,與其餘證人周○○、黃 ○○均本於獸醫師身分,就其等親自見聞屠宰家禽及後端禽血 收集之過程而為證述,其等身分均無不同,被告丙○○之辯護 人陳世明律師且全程在場聽聞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對證 人洪○○部分進行交互詰問(行反詰問及覆反詰問),均未見 辯護人對此節或其具結身分表示意見,顯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反而直接表示對證人洪○○證述內容之意見(見原審卷七第 6頁反面至25頁反面),嗣後於原審106年5月18日審理期日 均未再質疑證人洪○○證述之證據能力,直接對各該證據內容 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九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85頁反面至 86頁反面),甚至上訴時所引用之證人黃○○、周○○等對被告 丙○○有利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至32頁),則並未爭 執各該證人究竟係以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而為供述 ,顯見被告丙○○之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訴時以證人證言是否 對其受任之被告丙○○有利與否一節,區別各該證述內容證據 能力之有無,以致進而爭執證人洪○○供述之身分及具結之程



序,標準兩歧,非無可議。又本院認本案重點在於食品源頭 之正當性,是以,獸醫師洪○○前揭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內容, 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為證據取捨、評價俱屬無礙,本院 並未以其上開供述(即證述:無法以高溫殺菌除去禽血中之 羽毛與排泄物等語)作為判斷依據,附此說明。四、被告丁○○、丙○○、乙○○之非供述證據及物證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丁○○、乙 ○○、丙○○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做為證據。
 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 由員警依法定程序蒐證所得,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 案具關連性,當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原審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得做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就本案之辯解: ㈠被告丁○○固坦承其為被告双鵬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 為昇旺飼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 穩發行或穩興行分別有與附表一所示之屠宰場簽訂禽血買賣 合約,並將購買之禽血製成水血產品,再販售予附表二「銷 售對象」欄所示之下游廠商或店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 第1項前段之製造及販賣假冒食品犯行,並辯稱:本案其所 販售的水血產品沒有假冒,且有經過高壓殺菌,衛生局檢驗 合格才販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双鵬公司所生產之水血 ,其食品原料來源為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 、13所示之屠宰場,而附表一所示之屠宰場均係合法設立之 屠宰場,各屠宰場之設備及禽血收集流程,均經主管機關農 委會審查核准,與國內其他屠宰場之設備及禽血收集流程均 相同,相同之設備及流程所收集而來之禽血,自屬相同之食 品原料,其所製造之水血產品,不生攙偽及假冒之疑義,不 得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49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⒉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於審理中函調 所得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之記載,所有附表一編號1、3、5 、6、7、9、10、11、13所示屠宰場均未將所收集之禽血列



入廢棄物,亦不在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中,而双鵬公司更 係向附表一所示屠宰場「購買」禽血,而非代附表一編號1 、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公訴人指摘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 13所示屠宰場收集所得之禽血屬於事業廢棄物,僅能作為「 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之用途,而不得作為供人食用之 產品,顯有錯誤,而不足採。公訴意旨略謂:「…附表一編 號1、3、5、6、7、9、10、11、13所示之屠宰場所屠宰之雞 隻、鴨隻等產生之禽血,其血液因屠宰過程中已受屠體羽毛 、排泄物等外物污染,衛生狀況不佳,不得供人食用。」等 語,並非事實,且所謂「衛生狀況不佳」,與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符,不能以衛生狀況不佳 即認定係屬該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⒊附表一編號1、3 、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均為合法設立之屠宰 場,各屠宰場設立時之設備,包含禽血收集設備,以及所有 屠宰流程,包含禽血收集流程,均經過農委會審查合格,始 發給屠宰證,准許屠宰並收集禽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中 有任何屠宰場之禽血收集設備或禽血收集流程,涉有違反主 管機關規定之情事。⒋收集禽血製造水血,並非法令所禁止 ,市面收集禽血製造水血亦非僅有双鵬公司一家,足證水血 產品並非妨害衛生物品,被告所為顯與上開條文構成要件有 間,至於禽血收集過程及水血製造過程應為如何之衛生要求 ,此係主管機關之權責,縱有衛生情況應改善之情事,亦不 得遽予任意援引錯誤法令科以刑事處罰,否則顯與刑法罪刑 法定原則有悖,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中之「攙偽」、「假冒」係不確定 法律概念,且應屬學理上所稱之「適格犯」,而非純然之抽 象危險犯,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論處。⒍102 年6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 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同年月7日施行)第15條第1項第 7款「攙偽或假冒」一詞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釋或從食 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所規 範之「攙偽、假冒」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 容物,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 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 ,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亦即,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



罪,雖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仍需進行實質判斷「攙偽或 假冒」行為,是否存在國民健康之抽象的危險,易言之,行 為人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應以具備法益侵害之抽象危險 性為必要。依此而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 假冒之內容物,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 虞為限,始得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論處,否則,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 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 原則。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假冒, 應為明知原料不具備真實禽血成份去冒充製成禽血,其所引 伸出之概念包括不適合製作成禽血的原料卻冒充為適合製成 禽血之原料,或不合法的禽血原料卻假冒為合法禽血原料等 概念。本件禽血原料究竟是否適合作為適用禽血原料,證據 資料中證人陳述均屬於主觀判斷,自本件相關證人屠宰場人 員、獸醫師之證詞均不一致,此牽涉到證人主觀價值判斷之 情形。證人獸醫師證稱認為不排除有羽毛、糞便掉落之情形 ,此為證人主觀推測之詞,以此證詞證明被告違反食安法之 情形,並不充分。另外,得否供人食用應視進入市場後產品 是否符合安全衛生之規範,製成產品前之原料是否能供食用 與加工後產品能否供人食用無直接關聯,市面上常有原料本 身無法供人食用,加工後卻能供人食用之情形。如檢察官所 述,源頭的管理確實非常重要,惟經過加工程序後能否食用 是另外一回事,並非因情感上不能食用之認知就認定製作出 產品就有食安法所稱假冒之情形,有時取得原料能否食用是 主觀認知問題,但實際上成品卻符合食品衛生管理可食用之 規範,本案不少屠宰場與被告回買製作完成的水血來販賣, 甚至是自己食用。⒏被告等人蒐集禽血的方式是依照業界方 式所作,是按照傳統習慣方法,比業界更注意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且其所生產的禽血經檢驗後並無有害消費者健康之情 形,情節輕微。⒐被告所生產、蒐集之禽血,是否為食品, 其定義應依照相關法規客觀認定,而非以個人情感認定,依 據105年5月26日函示,105年12月30日前蒐集禽血仍可以現 行設備進行屠宰並蒐集禽血供作食用,被告行為怎會觸犯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罪名。本件被告所蒐集之禽血有無排泄物及 羽毛掉落,其證據係以證人證述有可能會掉落、或看過羽毛 、糞便掉落之情形,惟亦有其他證人證明沒有看過,究竟羽 毛、糞便是否掉落於禽血內,於本件缺乏明確證據。縱使有 羽毛、糞便掉落禽血,羽毛是可以透過過濾除去,故有羽毛 、糞便就不可供人食用,此為待證之事實。本件並無法律規



定蒐得禽血不可作為食品原料,且本件所有屠宰場都未將禽 血、水血列入廢棄物清理企劃,主觀上所有屠宰場均未將禽 血視為廢棄物,故禽血並非廢棄物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中區轉運廠 房之經理,負責中區所有廠務工作,且對於双鵬公司將所製 成之水血產品販售予附表二「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下游廠商 或店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製造及販賣假 冒食品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双鵬公司所購買之禽血 是否屬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也不知道禽血收集過程中如果受 到羽毛及排泄物之汙染,可否供人食用,其在中區是作業務 及行銷,及完成被告丁○○及丙○○交代的事情,其他的也不懂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並非股、負責人,僅 是單純受僱於双鵬公司,負責中區廠房管理,工作範圍僅於 業務方面,製作方面並無參與,被告乙○○不是食品專科畢業 ,對於被告双鵬公司收購之禽血是否為農業事業廢棄物或僅 得作為飼料使用並無認識,所以欠缺犯罪之故意,應僅構成 過失犯行,尚不構成故意犯行。被告蒐集禽血故程都是遵循 業界習慣蒐集,本案爆發前並無標準作業程序,故本件並無 詳細規範被告等人蒐集禽血應遵循何標準,被告都是以前例 蒐集,双鵬公司蒐集禽血後之後端製作也經過高溫殺菌,並 符合相關安全衛生程序,且經傳訊購買被告公司水血的業者 ,這些業者亦證述有參觀過双鵬公司製作水血之過程,認為 安全衛生並符合標準,才會向双鵬公司購買,且双鵬公司所 製作水血經檢驗後亦符合標準,故自被告蒐集禽血後製作成 水血出售給業者流程來看,被告不會認為有欺騙大眾之情形 ,本件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假冒食品罪。又「羽毛」及「 禽排泄物」是否為攙偽及假冒之行為?應為本案爭執事項, 本案之羽毛及排泄物係物理之作用而發生,此由證人洪○○證 稱之所以含排泄物係電擊時「括約肌」之收縮作用,自然會 有排便之情形,並非由被告乙○○等故意攙偽,況本案禽血取 得後,即於HACCP及ISO認證工廠加工處理,處理目的在於排 除禽血之雜物及殺菌,是以被告乙○○等係在排除有毒物質之 加工,而非故意攙偽,反之,被告乙○○等並無故意攙偽之事 實,更遑論有故意以他物假冒的情形。依據上開實務見解, 以A物攙入B物,該A物即為檢察官主張之禽排泄物及羽毛, 然該些物質並非故意攙入,而係不能完全避免之異物,況被 告乙○○等已盡力加以排除禽排泄物及羽毛,該成品檢驗結果 觀之,成品已不含羽毛及禽排泄物,據此,本案之排泄物及 羽毛並非攙偽加入,被告乙○○應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犯行。本案之禽血能否供人類食用,或 僅能供飼料用,此均為行政罰之概念,與本案刑事罪之概念 有間,退萬步言,即便認定該禽血僅能用於飼料用,尚難以 本案僅能用於飼料用,不得供人類食用,論以被告乙○○罪責 等語。
 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之監察人及 總經理,且為昇旺飼料行之登記負責人,並為穩發行、穩興 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双鵬公司中部、南部廠務營運及業 務,對於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及穩發行有向附表 一編號1、3、5、6、7、9、10、11、13所載之屠宰場收購禽 血,而被告双鵬公司將所製成之水血產品販售與附表二「銷 售對象」欄所示之下游廠商或店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 第1項前段之製造及販賣假冒食品犯行,並辯稱:双鵬公司 購買的禽血是可以吃的,且其認為屠宰場的禽血都有經過處 理,双鵬公司或昇旺飼料行收購之禽血要賣出去前也會經過 處理,所以可以食用,而且很多米血工廠收集禽血的方式都 一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合 法屠宰場屠宰,且由第1項文義之反面解釋,可知經屠宰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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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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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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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