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6號
TPHV,111,重上,7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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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新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人 勤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劉仙斌
被 上訴人 林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兩造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60 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494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自110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144-145頁)。經核其追加 之訴,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新竹縣○○市○○段000地號、61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611、611-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林玉美、訴外 人林玉琴【即被上訴人勤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



司,與林玉美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法定代理人】所有 。訴外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於民國10 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5年1月1日至117 年6月30日止。嗣兩造與美華泰公司約定,由伊出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 樓、25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257、259號房屋) ,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之出租予美華泰公司作 為商場使用,租期12年,美華泰公司除應按月給付伊系爭房 屋之租金24萬元外(自108年7月起調整為25萬元),另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租金227,262元,三方並簽立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詎美華泰公司於109年6月間與被上 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公司),租金分別為35萬元、3萬元,致伊受有 損害。依兩造與美華泰公司約定之土地、房屋租金分配比例 ,被上訴人每月應分配197,600元予伊,卻拒不給付。爰先 位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系爭房屋之租金計2,3 71,200元,並加給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縱認伊並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未支付任 何建築費用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由伊 代墊建築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且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上訴人墊付建築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伊亦得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建築費用1,4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等於104年間分別與美華泰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時,即約定由美華泰公司負責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房 屋,建成後由伊等取得房屋所有權,再將房屋出租予美華泰 公司作為商場使用。美華泰公司業已依約履行,由伊等在10 5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並於同年6月13日改 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2年,嗣美華泰公司因營運狀 況不佳,與伊等協議提前於10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伊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前開租約終止後另行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全聯公司、寶島公司並受領租金,具有法律上原 因,要非不當得利。再者,系爭證明書係伊應美華泰公司要 求而配合簽署之文件,並非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或土地 之租金分配有何約定;況伊等已於其上標註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只有在美華泰(股)公司承租期間內」有收受租金之權



利,上訴人自無權按比例分受全聯公司、寶島公司所給付之 租金。
 ㈡伊等係基於與美華泰公司間之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具 有法律上原因。至美華泰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由何人承攬興建 ,與伊無涉,亦不生上訴人為伊代墊工程款之問題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1,2 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 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玉琴、林玉美於101年1月18日以買賣名義,取得611地號土 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95、97頁異動索引)。 ㈡勤樸公司自103年起,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玉琴劉仙斌( 見原審卷㈠第79-81、336-337頁)。  ㈢勤樸公司、林玉美於104年間分別與美華泰公司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其等將611地號土地,出租予美華泰公司做 為建造美華泰店鋪營業使用,該建物由被上訴人起造,美華 泰公司負責建造;雙方同意在建築物完成後將土地租賃契約 書轉成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之建物及 土地使用權(下合稱A1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1-27、262-26 5頁)。 
 ㈣611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2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增加611-1地 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妥分割登記,分割後611地號 土地為林玉美所有、611-1地號土地為林玉琴所有(見原審 卷㈠第29、31、91-105頁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與訴外人新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新宜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新宜公司承攬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工程總價為7,137,396元(見原 審卷㈠第168-208頁)。
 ㈥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47頁) ,另於同年6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林 玉美、勤樸公司,應有部分各658/1000、342/1000(見原審 卷㈠第49-53、107-116頁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㈦勤樸公司、林玉美分別於105年6月13日與美華泰公司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A2契約書),約定由勤樸公司、林玉 美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美華泰公司,每月租金為76,440元、14



萬元不等(見原審卷㈠第140-148、266-27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164頁),其上記載「因美華泰公司向勤樸公司與林玉美 承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與259號1樓之建物與土 地一事,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建築物之新易公司就建築物體在 美華泰(股)公司承租期間有收受租金之權利,特立此據證 明」(見原審卷㈠第33頁)。
 ㈨上訴人與美華泰公司於系爭房屋建成前,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B1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建造店鋪供美華泰公司營業使用,租期12年6個月(見原審 卷㈠第368-374頁)。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復於105 年7月20日與美華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2契約 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予美華泰公司營業使用, 租期12年6個月(見原審卷㈠第35-41頁、本院卷第209頁)。 ㈩勤樸公司、林玉美於109年4月20日與美華泰公司就系爭房屋 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下合稱A3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 50、310頁),約定於109年6月30日終止租約,租金計算至 租賃終止日。 
 勤樸公司、林玉美於109年6月18日與寶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書,自109年7月1日起將257號房屋之一部出租予寶島公司, 每月租金3萬元不等(見原審卷㈠第274-282頁)。 勤樸公司、林玉美復於109年6月30日與全聯公司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自109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聯公司 ,租期第1年至第3年每月租金3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4-295 頁)。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證明書,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371,200元本息,乃以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期間,其有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合法權源,為其論據。本院 認先位之訴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玉琴、林玉美所有(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㈣),美華泰公司為展店,先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由美華泰公司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建成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再將該屋出租予美 華泰公司營業使用,且將土地租約變更為房屋租約等情,核 與雙方簽署之A1、A2契約書內容一致(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㈦),並與曾任美華泰公司開發部經理之黃淞愍於原審 證稱:本件最開始是地主林玉琴主動說系爭土地要租給美華 泰公司展店用,美華泰公司評估系爭土地車流量與人流往來 的狀況後,認為該土地可以出店,就與地主進行細部合約之 洽談。當時系爭土地是空地,因為地主不願意自己蓋房子租



美華泰公司,就由美華泰公司自己請營造廠即上訴人發包 ,然後去蓋地上物,地主要求以其名義起造房屋,美華泰公 司也同意。依業界的通例,地主都會要求擔任地上物之起造 人,否則地主不會願意出租土地,美華泰公司只好配合。本 件一開始要租系爭土地時,就有談妥等房子蓋好後,把土地 租約轉成房屋租約,土地租約就作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 第11-14、16-17頁),且系爭房屋完工後確實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堪認被上訴人之前 開主張屬實。
 ㈡而代表上訴人與美華泰公司洽談本件合作事宜之柯昇宏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是在104、105年左右首度和美華泰公司之黃 淞愍接觸,當初黃淞愍美華泰公司要展店,如果要蓋新店 會包給上訴人施作,但事實上,上訴人只有跟美華泰公司合 作此案。當初黃淞愍是說由上訴人替美華泰公司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店舖,蓋好以後房屋給美華泰公司開店使用,美華泰 公司會付租金給上訴人,興建過程中工程款要由上訴人自己 付給包商。當時伊沒有跟黃淞愍討論到依此合作模式,蓋好 之店舖屬於何人,黃淞愍只有說房屋蓋好之後會付租金給上 訴人,租金要付12年。當初美華泰公司請上訴人叫營造廠新 宜公司開發票給地主,新宜公司開出這兩張發票有稅的問題 ,如果不是美華泰公司如此要求,伊不可能叫新宜公司把發 票開給地主。伊知道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當時伊對法律沒有那麼清楚,所以 對於這樣登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1頁)。再 佐以黃淞愍證稱:系爭房屋是委託上訴人蓋的,故美華泰公 司當時認為就系爭房屋美華泰公司要付租金給上訴人,因為 美華泰公司沒有付營造費用給上訴人,是用租金去扣抵營造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可知美華泰公司係因與被 上訴人簽署A1契約書,負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使被 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乃與上訴人合作,約定由上 訴人委請營造廠新宜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先向新 宜公司支付營造費用;美華泰公司依A1契約書應負擔之系爭 房屋營造費用,改以向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方式扣抵 ;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仍由被上訴人依A1契約書之約定 原始取得。此由上訴人依美華泰公司之要求,指示與其締約 之新宜公司將工程款之發票,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開 立(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本院卷第181頁),及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以勤樸公司為起造人(見原審卷㈠第47頁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且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由被上訴人分 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知情且無異議乙節,亦可得證



。上訴人臨訟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悖於兩造、美 華泰公司三者間相互之約定,誠無足取。
 ㈢美華泰公司於系爭房屋完工後,雖分別就系爭房屋與兩造簽 訂A2、B2契約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㈨),惟美華泰 公司之所以就系爭房屋另與上訴人成立該份租約,目的在於 以租金之名義,分期攤付其應終局負擔之系爭房屋營造費用 ,業如前述,故B2契約核係以出租他人之房屋為標的之租賃 契約,雖屬有效,但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之約款僅對身 為契約當事人之美華泰公司及上訴人有拘束力。易言之,上 訴人雖得依B2契約書請求美華泰公司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 尚無從執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合 法權源。
 ㈣上訴人雖稱系爭證明書可證明兩造已約定其在105年1月1日至 117年6月30日期間,均可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云云。惟系爭 證明書已明揭上訴人僅於美華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 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旨(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上 訴人前開主張與系爭證明書之文意顯然不符,且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已非可信。再查:
  ⒈黃淞愍證稱:當初因為美華泰公司和兩造都簽房屋租約, 要讓地主知道上訴人也有收租金的權利,故伊以電腦製作 系爭證明書,由伊的副理張詩昆送去給雙方分別用印。因 為房屋租期為12年,用印過程中地主怕合約期滿,上訴人 還繼續跟地主分享租金,故要求在系爭證明書所載「所有 權人同意其興建建築物之新易工程有限公司就建築物體有 其收受租金之權利」句子中,以手寫另行於「建築物體」 後加註「在美華泰(股)公司承租期間內」等字樣(見原 審卷㈡第15頁),張詩昆則證稱:當初公司交代伊就系爭 房屋製作兩份租賃契約,一份是對上訴人,一份是對被上 訴人;伊在交付系爭證明書予地主時,有對地主口頭說明 美華泰公司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系爭 證明書上也有提到上訴人可以收受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5-26頁)。由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在系爭證明書加註前 揭手寫文字,俾使上訴人僅得依其與美華泰公司之租約, 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旨益臻明確乙節,足堪推知被上訴人 係在得知B2契約書之內容後,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依B2契約書之約定受領美華泰公司給付之租金,並未 損及其等權益,方同意簽署系爭證明書,益徵被上訴人並 未以系爭證明書與上訴人合意約定,兩造在105年1月1日 至117年6月30日期間得共享系爭房屋租金。



  ⒉至依B2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得於105年7月1日至117年 6月30日計12年期間,向美華泰公司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見原審卷㈠第3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署系爭證明書 時,乃預期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12年,固屬合理,惟B2契 約書之約款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業如前述,自難以該 契約書租期之約定,斷言被上訴人已無條件同意在12年期 間,不論系爭房屋承租人有無變更,上訴人均得與之分享 系爭房屋租金。況B2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美華 泰公司)因故需終止本合約時,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甲方(即上訴人),但承租未滿5年時不得終止,若乙方 在未滿5年之期間終止租約,而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同意 賠償(終止)日起至5年滿期間之租金,來做為甲方之賠 償金,此賠償金需於契約解除後1個月內支付。乙方於租 賃滿5年以上時,得於2個月前以書面預告甲方解約,甲方 無息返還乙方押租金及乙方預付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見 原審卷㈠第39頁),可知上訴人依B2契約,亦僅享有租期 滿5年之保障。由是以觀,上訴人陳稱其依系爭證明書可 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12年,始符三方之真意云云,尤顯無 稽。
 ㈤被上訴人與美華泰公司所簽署之A2契約書雖約定系爭房屋之 租期自105年6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止,然因美華泰公司營 運狀況欠佳,雙方乃於109年4月20日簽訂A3契約書,合意前 開租約提前至109年6月30日終止(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於前開租 約終止後,另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參見民法第765條規定 ),則其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寶島公司、全聯公司(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 日期間受領該等公司支付之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 人亦不得以系爭證明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其共享系爭 房屋之租金,自不待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2,371,20 0元,均屬無據。
六、美華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簽訂A1契約書,負有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至美華泰公司實際委由何人興建系爭房屋、營建 費用如何支付,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支 出系爭房屋之營造費用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核係基 於與美華泰公司間之A1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 。系爭房屋之營造費用7,137,396元,雖係由上訴人委由柯 昇宏支付予營造廠新宜公司,有新宜公司之覆函為憑(見本



院卷第181頁),然上訴人自承其係依據與新宜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而支付前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5頁,另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㈤),則其支付該等款項,乃為清償依約對新 宜公司所負之給付工程款債務,自未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利 益,而致其受損害;且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 人處理清償系爭房屋營造費之事務甚明,核與民法第179條 、第172條之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之營造 費用1,494萬元,俱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證明書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1,200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先位之訴另追加請求2,371,200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另追加民法第176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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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