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00號
TPHV,111,重上,20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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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上訴人 邱明玉
盧啟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自94至96年間有償委任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辦理94年度、95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業務,以及96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簽證核閱業務(以上財報合稱系爭財報);詎該所合夥會計師即被上訴人邱明玉盧啟昌於受任辦理遠航公司系爭財報查核及核閱業務期間,未依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切實遵循會計師法、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相關規定執行會計師業務,查明遠航公司上開年度有應收帳款劇增、收款方式不符營業常規及收款情形不佳等異常,致訴外人即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崔湧、前總經理陳尚群夥同前財務部門主管吳勇璋等人,於上開期間內不實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遠航公司因而自94年起財務漏洞擴大,於97年間無預警發生跳票、聲請重整,且遭主管機關中止公司一切飛航業務至100年4月,遠航公司並受有依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需賠償投資人之損害等,遠航公司支付1489萬1806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依委任契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查簽系爭財報,而邱明玉盧啟昌亦因未妥善查簽系爭財報之違法行為,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確定,及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其等就系爭財報不實具消極怠於執行職務過失,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足以推定其等具有過失;邱明玉盧啟昌查簽系爭財報時,具有上開重大過失,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顯屬未依委任契約提供合於約定之給付義務,致遠航公司受有損害,遠航公司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邱明玉盧啟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邱明玉盧啟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合夥人,其等以事務所會計師名義查簽系爭財報,係執行與勤業眾信事務所有關之合夥事務,遠航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勤業眾信事務所應分別與邱明玉盧啟昌負連帶賠償責任;遠航公司業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債權轉讓予伊,伊即得對被上訴人為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邱明玉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及盧啟昌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各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1被上訴人已給付時,其他人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明玉、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盧啟昌、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報不實係因遠航公司前負責人崔湧陳尚群吳勇璋等人,為美化該公司財報,製作不實包機合 約藉以虛增公司營收,造成系爭財報不實,故系爭財報之虛 假既係遠航公司自己行為所致,伊等會計師查核僅係於信賴 遠航公司提供之資料為前提下所為之證據蒐集及做出確信意 見,非保證系爭財報之真實,此種因管理階層之誤導或虛偽 造成之審計錯誤,業經雙方於委任契約中約定不得據以向伊 等為索賠,反而係遠航公司應對伊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邱明玉盧啟昌雖因違反會計師執行業務時之專業判斷 與行政作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惟伊等就系爭財務 報告已於雙方會議中指出應收帳款逾期等疑慮,遠航公司管 理階層仍執意為不實說明,並提供不實會計紀錄等欺瞞伊等 ,遠航公司已違反委任人依委任契約之真實說明義務,遠航 公司虛偽增加營收等舞弊行為亦非雙方委任契約約定之通常 財務報告核閱或查核程序所能及時發現之範疇,自不得逕以 邱明玉盧啟昌受有會計師行政上之懲戒,即認伊等應對遠 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邱明玉盧啟昌於94年至97年間與勤業眾信事務所為 合夥關係,邱明玉盧啟昌就遠航公司94至96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辦理查核工作,及就該公司96年第3季財務報告辦理 核閱工作;㈡遠航公司於97年2月5日因發生存款不足退票, 於同年2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且自同 年5月起暫停營運定期航班,並陸續遭收回國內及國際航線 經營權,至104年10月1日始辦理重整完成;㈢邱明玉、盧啟 昌因受託查核及核閱遠航公司系爭財務報表之委任事務執行 行為時,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情事,遭會計 師懲戒委員會各處120萬元罰鍰處分確定;㈣109年12月4日遠 航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於110年4月30日經 公證人認證等情,有卷附系爭財務報表、另案判決、懲戒相 關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認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 7至105、113至164、181至192、445至49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以邱明玉盧啟昌查核系爭財報時,未能發現系爭財報有應收帳款虛增等不實情形,違反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邱明玉盧啟昌查核系爭財報時,違反依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未能發現系爭財報有應收帳款虛增等不實情形 ,遠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等情,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對遠航公司負擔債 務不履行責任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遠航公司系爭財報係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之邱明玉盧啟昌 擔任查核及核閱會計師,遠航公司並將委任報酬支付予勤業 眾信事務所等情,有卷附經邱明玉盧啟昌署名出具之查核 、核閱報告及勤業眾信事務所之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 頁至第105頁、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3頁);勤業眾信事務 所之邱明玉盧啟昌既受託擔任系爭財報之查核或核閱會計 師,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相關準則提出適當之 查核或核閱報告。
 ⒉上訴人主張勤業眾信事務所之邱明玉盧啟昌於受任辦理遠航公司系爭財報查核及核閱業務期間,未切實遵循會計師法、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相關規定執行會計師業務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而有違反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對遠航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64頁)。惟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遠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財報 查核及核閱業務之委任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73、 107至108、139至140頁),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業已約 定「茲因貴公司(即遠航公司)充分瞭解管理階層之聲 明對有效審計之重要性,貴公司同意免除並承諾補償、 維護及確保本事務所(即勤業眾信事務所)及本事務所



之人員不遭受因貴公司管理階層之任何誤導或虛偽聲明 而生之任何索賠、責任、費用及損失」(見本院卷第73 頁)。
  ⑵、而遠東航空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因當時之管理階層即 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崔湧、前總經理陳尚群、前財務部門 主管吳勇璋等人,於上開期間內有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 入等不實製作財務報告等情,有卷附本院106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4號、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68頁,原審卷二第81至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由上情可知,於94年至96年遠航公司系爭財報有不實之 情形,係根源於其公司當時管理階層之不法舞弊,為美 化公司財報,偽造相關業務往來記錄,惡意虛增遠航公 司營業收入等,以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則縱使邱明 玉、盧啟昌於查核及核閱遠航公司系爭財報時,有查核 疏失或查核深度不足,未能提出適當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然此係因遠航公司製作不實財報且未能據實說明在先 ,而遠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委任契約內容,亦已 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明若係因遠航公司管理階 層之誤導或虛偽聲明致生之責任,遠航公司應同意免除 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遠航公司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以邱明玉盧啟昌查核系爭 財報時,未能發現系爭財報有應收帳款虛增等不實情形 ,違反依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業 已自遠航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為由,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業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另案民事判決需賠償投資人之損害,該等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應依會計師法規定予以懲戒,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既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上訴人所引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指被上訴人於會計師懲戒處分之行政訴訟中,經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定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規定,及本院另案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需賠償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故認上開會計師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而有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僅係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有過失乙節,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之理由,並未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104、153至165、253至254、259頁,併此敘明)。惟會計師懲戒制度係為維護會計師之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本院另案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653至714頁),則係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基於證券交易法規定,為投資人權益,而依證券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為之認定,前開情事與遠航公司、被上訴人間基於委任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尚無必然關連;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其與遠航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是否應對遠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雙方間所定委任契約之內容,自難逕以邱明玉盧啟昌已受會計師懲戒及被上訴人對遠航公司投資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推定被上訴人對遠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依上說明,遠航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因當時之管理階層即 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崔湧、前總經理陳尚群、前財務部門主管 吳勇璋等人,為美化遠航公司財務報表,於上開期間內有偽 造業務往來資料藉此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等故意製作不實 財務報告之不法行為,致遠航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查核或核閱 之系爭財報有不實之情形,邱明玉盧啟昌查核或核閱系爭 財報縱未能適當查明,然因雙方所簽定之委任契約第3條第2 項業已約明遠航公司在因其管理階層之誤導或虛偽聲明所造 成之責任,遠航公司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遠航公 司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就遠航公司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即無從自遠航公司受讓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賠償債權。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明玉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及盧啟昌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1項被上訴人已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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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