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348號
MLDM,111,苗交簡,348,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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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張加得在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加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被 告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
  被   告 張加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得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桃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育樂街路口,應注意車前路況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反超速(按該路段速 限50公里)貿然直行通過,適廖敏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金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自 對向左轉駛至,張加得見狀煞避不及側摔倒地滑行撞及廖敏 卉,致廖敏卉受有右側膝部挫瘀擦傷、四肢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廖敏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加得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敏卉之證述。
(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 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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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