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1年度,65號
HLDM,111,花原簡,6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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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澤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鄭凱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秉澤鄭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二人均 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 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子豪,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 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3)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林秉澤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鄭 凱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林秉澤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澤鄭凱倫前與李子豪(原名李光耀)間因細故糾紛生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時30分許,前往李子豪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所前找李子豪質問,過程中發生言語口角,林秉澤鄭凱倫(2人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李子豪之頭部及身體,致李子豪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嗣經李子豪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澤鄭凱倫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政傑楊琮毅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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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