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號
HLDM,110,訴,104,202206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時間、地點、販 賣方式、販賣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㈡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3次,時間、地點、販賣 方式、販賣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部分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且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 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因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本案關於是否與被告間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下述),顯與 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不符,而衡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距案發時間較近(民國109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 0日),其記憶應較清晰且未受他人影響,又採一問一答, 整體詢問均在白天,且時間非長,109年12月15日11時16分 許至同日12時許等節,此有證人丁○○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欄可 參(見他卷第143頁,卷目代碼詳見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 表】),並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虛捏編造 ,且證人丁○○斯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其陳述對於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內容之心理壓力應較為輕微,故其陳述虛偽陳述之可 能性偏低,足見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丁○○於 警詢時所為前開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直接 證據,且其警詢之陳述內容,與證人丁○○之偵訊中之陳述相 互比較,亦非簡略,因此,自無法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具 結在案,又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存在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受有不當誘導之情,難認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並 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偵查中證述業經合法調 查,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給丙○○、丁○○,丙○○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東西 給丙○○,是丙○○跟別人拿的,他跟我交易是要拜託我幫他聯 繫藥頭,丙○○的上游是綽號「阿峯」之人,我只是介紹而已 ,讓他們自己去交易;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次是丁○ ○跟我聯絡,我們相約85度C後面,我跟他去找藥頭拿東西,



跟丁○○出等價一起去向暱稱「魯魯巴」之人購買,之後回我 的租屋處一起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該次,亦有跟丁○○去找 「魯魯巴」即藥頭購買毒品,那時候丁○○有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丁○○只是要吸食好玩而已,沒有拿多,只有拿1 、2000元,附表一編號2、4均是與丁○○合資後一起共同使用 ,我沒有毒品來源;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無販賣,當時是 丁○○來廟裡時候,就來找我喝酒、聊天,丁○○本來是想找我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沒有辦法,後來就在我租 屋處喝酒聊天,那天沒有找藥頭買,我同居人也知道丁○○來 找我們,沒有東西用我們就在我租屋處附近吃滷味、喝酒而 已,後來丁○○就坐車回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附表一 編號1部分否認有販賣犯行、交付毒品或收受現金,由譯文 脈絡可知,是丙○○要求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被告與丙○○ 交易,然被告雖有向第三人聯絡之事實,但最終並未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不是決定交易數量之人;附表一編號2部 分否認販賣犯行,被告與丁○○雖有附表三B1至B3譯文之對話 ,但僅是約在樹林火車站見面,且其後丁○○與被告一起出資 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一起施用;附表一編號3部分否認販賣 犯行、交付毒品或收受現金,被告僅與丁○○一同聊天飲酒, 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且丁○○經常前往被告家中吸食毒品, 未曾見聞被告有與丁○○毒品交易之事實,至多僅是被告幫助 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4部分否認販賣犯行、交付毒品或收 受現金,被告與丁○○間合資購妥毒品後,2人各出2000元向 「魯魯巴」購買,並且於被告土城租屋處分裝後,被告自租 屋處搭計程車離開,該次亟有可能是合資,且丁○○亦未返回 被告租屋處,即無檢察官起訴時、地交易之可能等語。二、丙○○部分(附表一編號1)
㈠被告於109年3月20日18時27分至同日21時47分許間,曾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為通話等情,有本院109年 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13至217頁)、通 訊監察譯文(A6至A14,見他卷第203至209頁,內容詳如附 表二)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與被告所供稱:109年2月20日到 109年6月12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丙○○ 叫我幫他想辦法,問我1萬元可否調5、6克,當天我們有見 面,電話聯繫完我們有見面,我們都有認識等語(見他卷第 288頁、本院卷第69頁),互核相符,故被告與證人丙○○上 開時間有聯繫之事實。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有該次販賣犯行(見聲羈卷 第25頁),且依照當時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



,被告稱:「全部6000還是5000還是10000」,證人丙○○稱 :「6000幾個」等語,被告稱「最少也要2以上」等語,證 人丙○○稱「不然先拿3支兩個」、「就是工程那個冷媒」等 語,被告復稱「歐3支冷媒」等語(見附表二A8通訊監察譯 文);又證人丙○○其後另表示:「1塊6可以嗎」等語,被告 隨稱:「沒有辦法那麼多」、「最多5個」、「你在後站那 邊等我你一樣要1塊」、「我盡量幫你喬一下」等語,證人 丙○○答以:「好」等語(見附表二A10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另稱:「喂他去換東西」、「那個不好我叫他換過」等語 ,證人丙○○問:「要多久」等語,被告即稱:「很快10分鐘 內」、「不好意思」,證人丙○○稱:「好」等語(見附表二 A13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A10到A14有毒品交易,時間是109年3月20日21時 47分39秒,地點在樹林火車站附近,我用2000元跟被告買安 非他命1小包,不知道多重,我有從被告朋友拿到毒品等語 (見他卷第27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偵查中講 的是實在,被告知道要把毒品交給我,只是透過被告朋友交 錢,還有交安非他命1包給我的,當日確實有在新北市樹林 區樹林火車站附近跟被告買過1包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沒 有買5、6公克,應該是錢沒有那麼多,我對被告,其餘的我 不知道,我只認識被告,阿峰我不認識,是被告介紹我這個 人去拿安非他命,「工程那個冷媒」,類似以那個來代表某 個東西,實際代表什麼我忘記了,類似術語的感覺,我印象 被告是叫一個看起來比較年輕的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不清 楚被告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5頁、第1 64至165頁、第167至168頁),依上可見,證人丙○○與被告 對話間多用暗語或簡單稱「冷媒」、「1塊6」、「東西」來 指稱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衡以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 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之交易模式,並非 少見,被告與證人丙○○雖未提到毒品之種類,然依上可見, 其等仍能達到交易合意,順利完成毒品交易,倘非證人丙○○ 及被告之熟悉與默契,一般人未必知悉交易實質內容為何, 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丙○○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資補 強證人丙○○證述之可信。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販賣,被告與丙○○聯繫後,先由被告與丙○○議價,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去被告與丙○○上開新北市樹林 區樹林火車站附近之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明 確,被告亦自承:5或6就是5克、6克可以一萬元,這個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顯證人丙○○上開 證述信實,是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情事,堪 以採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此部分辯稱:被告與丙○○間並未交付金錢 、毒品,丙○○自稱「阿弟仔」之人僅是丙○○臆測與他交易毒 品之人與被告之關係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他本人,我把錢交給 他的小弟,我知道我錢交給這個人等語(見他卷第276頁) ;於本院證稱:我先前會說交付金錢的人是被告的小弟,是 因為對方年紀較小,所以我稱呼他小弟,就是被告的阿弟仔 ,但實際上是什麼關係我不曉得,應該是被告可能給我那個 弟仔的電話,叫我打給那個阿弟仔等,聯絡方式是被告給我 的,我們碰面時,第一次與送安非他命的人見面,之所以認 得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人,這種東西有點類似默契的 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8頁、第160頁 、第167至168頁),佐以證人丙○○於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稱 :「你弟仔電話都沒通」等語,被告即稱:「都沒接」等語 ,證人丙○○隨稱「ㄟ是怎樣」等語(見他卷第203頁),觀諸 證人丙○○就上開交付金錢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 該不詳之人取得毒品之交易經過,證述並無不一,就販賣毒 品之主要事實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且稽之被告於上開交易過 程中,未曾親自出面,抑且,被告與證人丙○○於行動電話聯 繫,當中多有使用暗語,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態。並無不合, 尚難遽認證人丙○○所言有所不實之處。
 ⒉佐以被告亦自承:丙○○跟對方不認識,丙○○把錢交給我,我 綽號「阿峰」的人調毒品,再把安非他命交給丙○○,我把錢 交給「阿峰」等語(見他卷第288頁),益徵被告確實向其 毒品來源調取毒品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丙○○,至為明確。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 辯,即屬無據。
三、丁○○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3月22日18時27分至同日21時47分許、同年4月2 日19時36分許、同年4月20日1時13分至6時17分許,曾分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其 女友許秋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所聯 繫,並為通話等情,業經證人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具結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前開109 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66號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21至22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B1至



B3、B11、B13至B14,見他卷第167頁、第173頁內容詳如附 表三)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其109年2月20日到109 年6月12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 情,業如前述,基此,此部分被告與證人丁○○間上述時間有 聯繫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B1至B3這次譯文是我要向綽號『阿傑 』(即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内容,本次有達成交易,本來 他要無償提供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但是我有給他15 00元,本次我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是購買一 小包的安非他命,當時我是跟被告見面,是在樹林後站85度 C前面的廣場,當時是被告朋友載被告去的;B11是我要向他 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内容,本 次有達成交易,我是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向被 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當時是在被 告土城的租屋處交易,當時我將購買安非他命的2000元交給 被告,被告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B13至B14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内容,本次有達成交易, 我是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本次是我 在被告新北市土城區的租屋處,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1小包,我將購買安非他命的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安非 他命交給我;我施用安非他命後精神會變好,因為我之前有 施用過,所以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45至151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於109年3月22日19時58分 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85度C附近見面,我跟被告 約見面的目的是要交易毒品,被告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叫 我過去,本次我向他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我買1小 包的安非他命,不知道重量多少,有交易成功,我把錢交給 被告,是被告主動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於109年4月20日 凌晨1點到6點間,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的租屋處,我向被告 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被告叫我去他 土城的租屋處交易毒品,109年4月2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被告的租屋處,我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65頁),而證人丁○○上 開證述,輔以被告與丁○○間如附表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見,被告與丁○○2人於109年3月22日19時許,相約在 樹林火車站後站85度C(見附表三編號B1至B3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與丁○○於109年4月2日19時36許,以電話聯絡至 被告租屋處碰面(見附表三編號B1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於109年4月20日1時13分許,丁○○跟被告聯繫後,丁○○向 被告抱怨:「5點才有開,現在我在這邊帶這什麼東西,如



果我被盤問不是死定了」等語,而後被告叫丁○○從樹林火車 站至其租屋處休息(見附表三編號B13)各情,相互勾稽, 復衡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 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內容並無悖於毒 品交易常情,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是證人丁○○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毒品交易、價金過程,應屬可信。 至辯護意旨雖稱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證述,並未經補 強云云。然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 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 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 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 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 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 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 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被告與證人丁○○間如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固未曾直接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 關毒品代號、數量或價金等用語,但已有提及其等相約見面 地點,且被告先前亦自承有拿毒品給丁○○等語(見聲羈卷第 25頁),依上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為之證述,已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本院羈 押訊問不利於己之陳述,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從而,被告 確有販賣予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 收取價金等事實,應可採取。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之交易時間原載為「109年4月20日凌晨1時至6時許」,然依 證人丁○○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應特定為「109年4月20日1時至6時間某時許」,且無礙於 原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附此說 明。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分別證稱:109年3月22 日這次我沒有跟被告購買;109年4月2日這次,因為他說他 資金不夠,我自己本身那時候也有弄,所以我才會問我錢拿 給他是屬於跟他買的嗎?是我跟被告拿東西,就是拿錢給被 告,我自己本身那時候也是有在弄,我拿錢給被告,因為在



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問我說這是屬於跟被告買的嗎,我問這 樣是屬於跟他買嗎,我說這樣我就不曉得了,我就是拿錢給 被告一起去拿東西,就是這樣子,這樣是屬於我跟被告買賣 的嗎?我自己當時也有在那邊吸,確實是這樣子,這樣屬於 是跟他買的嗎?因為被告資金不夠,我自己本身也有弄,當 時是這樣子,警察說這樣就屬於我跟被告買;109年4月20日 這次,我們兩個在等對方,就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自己的 錢也不夠,被告拿給我,我們就在那邊一起吸,地點在被告 住的地方,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我拿錢給被告,被告自己也 有拿錢,說實在不可能都是我自己掏腰包,被告也拿一半, 我也拿一半,拿到的時候,也是一起弄,所以我才會問說拿 錢給被告是不是屬於向被告購買的,這次有跟被告拿一點回 去,被告沒有跟我拿錢;我到被告的土城租屋處那邊,我那 時候也想帶一些安非他命回去,被告資金不夠,我這邊也有 錢,我說請被告幫我一起,就是一起去買,我們兩個出錢共 同買,他送我到車站,不可能再過去被告租屋處;我拿錢給 被告,檢察官認為我拿錢給被告,是屬於買賣,被告在賣安 非他命,可是確實是被告自己的錢也不夠,我拿錢給被告; 剛才講「弄」安非他命,是指吸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至174頁、第182頁、第186至188頁),證人丁○○於本院 對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之證述,僅陳及其與被告涉及 合資購買之情節。然而,參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與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有交易毒品成功無訛,已 如前述,復稽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因為有收到這一次的 法院作證通知,所以前幾天我跟我朋友聊天有講到這件事情 ,我說我有拿錢,他自己也有拿錢,我拿錢給他,這樣是不 是變成他賣給我?我與朋友討論,朋友是說我不要害人家, 因為被告也有出錢,我也有出錢,我說這樣會不會害到被告 ,我拿錢給被告是不是他會構成買賣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191頁),由此以見,證人丁○○針對附表一編 號2至4關於毒品交易之經過而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已受到他 人不當影響,可信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供稱:我有承認拿安非他命給他們,也有收錢,是我自己 一個人去拿毒品,丁○○部分有2次,丁○○在我租屋處跟我拿 毒品,另一次是在樹林火車站那裡,丁○○都沒有看到我跟上 游交易的情形等語(見聲羈卷第24至25頁),被告既已明確 坦承其與丁○○交易之過程,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互印證,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毒品交易,況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完畢前,經檢 察官詢及:「是否會翻供?」,證人丁○○稱:「不會」等語



(見他卷第264頁),益顯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後審理中到 庭所為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而圖為被告開脫罪責之嫌,尚 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同居人乙○○於被告租屋處並未見 聞被告與丁○○間有從事毒品交易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個朋友阿牛,胖 胖的開聯結車,他家在花蓮,阿牛來土城租屋處3次,來就 跟被告要毒品吃,被告就拿毒品請他吃;被告身上有毒品的 時候都是去找甲○○拿,要不然就是找樹林市場一個綽號「阿 團」的大藥頭拿,被告身上都會有毒品,警卷第75頁的照片 即丁○○的照片,阿牛錢又不多,被告就自己貼,阿牛吃毒品 從來不給錢的,因被告這個人,我也不曉得,他毒品他自己 花錢去買,朋友來他會請人家吃,被告身上沒有毒品這次很 像是阿牛、很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又證稱: 阿牛有來三次,其中一次有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拿錢出來, 被告也找我借錢,我說沒有錢,我要吃早餐的,然後被告自 己身上也有錢,他們就去找甲○○,來回出去大約一個小時就 回來,他們又開始在那邊靡爛,被告去幫他拿毒品,因為那 時候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他們講是2000元,阿牛就說他身上沒 有什麼錢,還沒領錢,就好像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說1000 元要怎麼拿,被告就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要吃飯的,被告 自己有錢就自己拿出來了,被告就在租屋處,阿牛拿給被告 ,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被告就自己從口袋掏出 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可見證人乙○○固然證 述被告與丁○○間取得毒品過程,並無涉及對價關係之情況。 ⒉但關於證人乙○○於110年12月10日到院就本案證述緣由,則陳 以:今天來開庭前我知道被告在法院有這件案件,是被告跟 我講的,他說阿牛說他販賣,我說「怎麼可能,之前他來你 不是都請他,他怎麼說你販賣,而且你們不是很好嗎」,今 (110)年10月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會傳我當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由此可見,證人乙○○到院為上開證述 前,已與被告有討論溝通案情之情形,過程中或有編造或淡 化案發經過之機會,或因彼此討論案情而污染證人記憶之可 能性,則證人乙○○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 人丁○○於本院一再證稱其取得毒品之過程,過程中被告資金 不夠,而其同時有交錢給被告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也是出去拿,他自己也沒有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8 4頁),此與證人乙○○證稱均是被告請丁○○施用毒品等情節 (見本院卷第245頁),亦有齟齬。況以,稽之證人乙○○所 證:被告經濟能力不好,被告就愛賭博,還有玩星城,玩很



大都入不敷出,講也講不聽,但我沒有質問被告為什麼可以 免費請朋友用一克2000元的毒品卻沒有錢負擔應該負擔的房 租,我想說也沒有多少錢就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46 頁),此與證人丁○○證述被告資金不夠之情節大致相符,倘 被告已有經濟狀況不佳或有染上賭癮惡習之情形,尚且需向 同居人請求代為支出房租,衡以毒品通常量少價高之特性, 被告豈能一再免費請他人施用毒品?顯與事理相違。是證人 乙○○所證述,非無受不當干擾及瑕疵可言,自難憑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四、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已證述其僅認識被告,並不認識 被告毒品來源(「阿峰」或稱「阿峯」),而丙○○亦證稱當 日面交之人金錢會交由何人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47頁) ;證人丁○○則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沒 有跟我提過上游,我不認識;被告跟朋友拿的,我不可能跟 被告一起去,被告有離開租屋處,我一個人在他家等,被告 有出去,我不知道是哪裡;我不曉得被告要去哪裡拿毒品, 每次拿毒品會蠻久的,我會打電話給他,說到底要等多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8頁),再參以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丙○○稱因貨不好,請丙○○等待換貨等情, 有附表二編號A13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又證人丁○○前 開所述,核與被告自承:丁○○部分有2次,丁○○都沒有看到 我跟上游交易的情形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大致相符,綜 合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丙○○、丁○○對於被告向上游毒販調取、購買毒品 的數量、金額實際究竟為何,實不知情,是以,丙○○、丁○○ 與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金,該項約定亦僅存於被告及丙



○○、丁○○之間,已有買賣毒品之外觀,復由此觀之,被告客 觀上確係居於賣方之立場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同時阻斷 丙○○、丁○○與被告的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自主決定權,縱其所交付的毒品,尚另需向上 游毒販調得或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的模式,顯與便利他人 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仍 應認定屬於販賣行為無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僅係被告為 丙○○調貨或與丁○○合資云云,顯與前揭事證未合,顯不足採 。
五、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 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 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 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 告及證人丙○○、丁○○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 定。  
六、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倘未意圖從中獲利,其當亦不 可能無端耗費諸多時間、勞力等成本,先以電話與購毒者聯 繫後,再依約定於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理,倘無價差或量差 可圖,衡情被告不致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迂迴推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毒品予丙○○,復給予毒品予丁 ○○,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於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2日這次,我不好意 思跟他拿這個,所以就拿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但其復證稱:被告拿給我那時候沒有拿錢,是我自 己說我跟你拿這樣,你自己也沒有收回我拿1500元跟你拿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綜觀證人丁○○該部分證述,縱 其陳及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先僅涉及轉讓與否之 問題,然而丁○○其後既就該部分毒品交付價金予被告,益徵 被告實已於交付毒品過程當中,取得相當之對價,依上說明 ,被告仍有從109年3月22日交付毒品當中牟利甚明,因此, 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執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七、被告又辯稱:先前法官面前我承認,因為當時要過年了,我 不想回去家人沒有看到我被羈押在法院,後來我回去有自己 回想說這樣講對自己也不對,到時自己要負責,當時為了交 保我才這樣說我有拿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受訊問之 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 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 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 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 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經指定辯護人到場後,仍於本院偵查羈 押庭之法官前坦承其與丙○○、丁○○交易毒品之事實經過及販 賣犯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然明 白陳述,且指定辯護人自應已充分、詳細告知相關法律意見 ,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 護,被告豈有僅因為求避免羈押,即刻意壓抑自由意志,逕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以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本院所引用之供述部分,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
八、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另外聲 請傳喚「魯魯巴」、被告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辯護律師到 院作證,分別證明「魯魯巴」係被告上游及被告於羈押庭所 述屬實,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魯魯巴」之真實年籍姓 名,無從傳喚,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傳喚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修正內容,對 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