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8號
TNDV,111,訴,308,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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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高儀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黃高沼
黃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蔭於民國66年間曾召集其5名兒子即長
黃高明、次男黃高白、三男黃高男、四男黃高儀即原告、
五男黃高沼即被告分配家產,將榕樹下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同段7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3土地、系爭724土地、系爭734土地)分配予被告
黃高沼,嗣被告黃高沼於辦理系爭734土地自黃蔭名下移轉
登記至黃高沼時,始知悉系爭734土地已遭訴外人黃高白設
定抵押權予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農會,黃高白為掩飾其擅自
以他人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行為,遂於原告及黃蔭不知
情之情形下,將系爭724土地於79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由黃蔭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黃高沼之配偶黃侯來好
名下。黃高白遂與被告黃高沼約定日後塗銷系爭734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後,再將系爭734土地登記予被告黃高沼,被告
黃高沼再將系爭724土地回復至黃蔭名下。
(二)詎料,被告黃高沼於88年8月9日登記為系爭734土地之所有
人後,隨即於89年10月20日將系爭734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
金弁,惟因出售時系爭734土地仍有抵押權設定,被告黃高
沼便與黃金弁約定,將來塗銷系爭734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後
,再將系爭734土地登記予黃金弁,被告黃高沼則先將黃侯
來好名下之系爭724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金弁所有,作為系爭7
34土地買賣之擔保。然黃金弁於107年間死亡,系爭724土地
先由黃金弁之子即訴外人黃明村繼承,復於107年5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明村之子黃盈豪名下。
(三)嗣於110年4月間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系爭723、724土地鑑界時
黃明村亦至系爭724土地整地,並稱被告黃高沼早已移轉
系爭724土地予伊,原告已無權占用系爭724土地土地20幾年
。經原告查調相關謄本資料後,原告始知系爭724土地於79
年10月29日由黃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侯來好名下,
且於110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華昇即被
黃高沼之子名下,惟當原告知悉而要求被告2人將系爭724
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時,被告2人拒絕移轉登記予原告
,亦拒絕承認系爭724土地應屬黃蔭之遺產。蓋被告黃高沼
與黃金弁於89年10月20日作土地交易時,買賣標的應為系爭
734土地,系爭724土地移轉登記至黃金弁名下僅係作為系爭
734土地買賣之擔保。從而,黃侯來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
24土地移轉登記至黃金弁之名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黃金弁應未取得系爭724土地之所有權,黃明村於107年
3月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而黃明村與黃
盈豪於107年5月間就系爭724土地所為之買賣,因黃盈豪
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724土地,且黃盈
豪係依被告黃高沼之指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24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華昇,因被告黃華昇亦知悉系爭724土地之
實質所有人並非黃盈豪,被告黃華昇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是
系爭724土地目前雖登記於被告黃華昇名下,仍應屬黃蔭之
遺產。
(四)準此,被告黃高沼及黃高白就系爭724土地移轉登記至黃侯
來好之行為,並未經黃蔭同意,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是
黃蔭仍為系爭724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蔭於88年2月24日死亡
後,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724土地。雖系爭724土地輾
轉由黃金弁、黃明村黃盈豪為系爭724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惟該三人皆知其非系爭724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黃盈
豪才會將系爭724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華昇
,惟被告黃高沼黃華昇明知系爭724土地為黃蔭之遺產,
應返還於黃蔭之全體繼承人,卻拒絕原告之請求,且以系爭
724土地已登記在被告黃華昇名下為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從而,被告黃高沼黃華昇上開行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
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5條、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高
沼、黃華昇應連帶將系爭72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黃蔭之其他繼承人黃高明、黃高白、黃高男郭清
義、郭慶郎郭秀花、郭秀樁、郭春美、李黃阿素黃瓊花
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高沼黃華昇則以: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產協議及土地移轉過程,系爭724土
地乃黃蔭於79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侯來好
。黃高白拿土地去設定抵押與被告黃高沼無關。被告黃高沼
黃明村買賣之標的為系爭734土地,但因黃明村不能登記
為農地所有權人,故登記給黃明村之父黃金弁,因當時資料
拿錯了,所以誤將系爭724土地登記給黃金弁,黃金弁死亡
後,黃明村要將系爭724土地移轉給黃盈豪,因為申請鑑界
,才發現錯誤。黃高沼黃明村說發現登記錯誤為何沒告知
黃明村稱本來不知道,要申請系爭734土地上之自來水,
才發現系爭734土地非其所有,後來黃高沼將系爭734土地移
轉登記予黃盈豪。之後再由黃盈豪將系爭724土地移轉於被
黃華昇名下。據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皆與事實不
符,且縱原告所述屬實,因黃蔭係於88年2月24日死亡,原
告迄今始請求,亦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蔭於88年2月24日死亡,被告黃高沼於88年8月9日因分割
繼承原因自其父黃蔭取得系爭734土地所有權,黃高沼嗣於1
08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34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盈豪

(二)黃金弁於8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侯來好取得系爭
724土地所有權,黃金弁死亡後,黃明村於107年3月27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724土地所有權,復於107年5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24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黃盈豪,黃盈
豪再於110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24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黃華昇(見調字卷第37至41頁系爭724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
四、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1146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24土地
於79年10月29日由黃蔭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高沼之配偶黃
侯來好名下,未經黃蔭同意,係無權處分,應屬無效,系爭
724地號土地仍為黃蔭之遺產,並由黃蔭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所有權,其後黃侯來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24土地移轉登
記至黃金弁之名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金弁應
未取得系爭724土地之所有權,黃明村於107年3月就系爭724
土地之繼承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而黃明村黃盈豪於107
年5月間就系爭724土地所為之買賣,因黃盈豪並非善意第三
人,自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724土地,且黃盈豪係依被告
黃高沼之指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24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黃華昇,因被告黃華昇亦知悉系爭724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並非黃盈豪,被告黃華昇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是系爭724土
地目前雖登記於被告黃華昇名下,仍應屬黃蔭之遺產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系爭724地號
土地原為黃蔭所有,於79年10月29日因贈與原因移轉於黃侯
來好名下,有系爭724土地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1頁)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未經黃蔭同意云云,未見原
告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其後黃蔭於88年2月24日死
亡,系爭724土地自非黃蔭之遺產,黃蔭之繼承人無從因繼
承取得系爭724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基於民法第185條、
第767條、第821條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72
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蔭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724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蔭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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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