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3號
TNDV,111,消債職聲免,23,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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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債 務 人 鄭袁金治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袁金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 臺幣(下同)10,055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 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1年2月 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 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72歲,已屆勞工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及老人 補助,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 務。而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
㈡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 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無工作收入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老人補助7,759元,合計共11 ,531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15,965元,並未超過 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 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6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 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 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 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 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 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 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 明及證明(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31至32頁),債權 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



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5月23日以南市社助字第 1110669170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低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份,亦未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且自109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整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而債務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7,759元,亦與其於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案件 中,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相符(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卷第41頁),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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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