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32號
TNDV,111,消債更,132,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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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蔡智勇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 992,57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聲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養 費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6,30 8,339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 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每月可得薪資25,250元等語,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此外,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2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撫養未成年子女蔡○軒蔡○辰,而蔡○辰每月 領取補助金3,500元,有蔡○軒蔡○辰之戶籍謄本、蔡○辰之 郵局存摺影本存卷可佐,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 蔡○軒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撫養 未成年子女蔡○辰之扶養費為6,788元【計算式:(17,076-3, 500)/2=6,788】,合計為15,326‬元(計算式:8,538+6,788= 15,326‬‬)。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32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 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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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