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97號
TNDM,110,訴,129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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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然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0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家煌」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秉然於民國96年11月起擔任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日鑛公司)業務員,負責靶材銷售,並於必要時協 助將客戶送驗之靶材送回客戶廠區,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聯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委託台灣日鑛公 司進行靶材金屬含量殘餘成分分析,嗣台灣日鑛公司檢驗完 畢後於109年4月1日委託貨運公司將完成送驗之靶材送回聯 華電子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南科廠區,詎吳秉 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向 台灣日鑛公司稱伊將親自駕車將送驗靶材送回聯華電子公司 ,遂自台灣日鑛公司領出編號:00-0000-000號靶材(下稱A 靶材)、編號:00-0000-000號之靶材(下稱B靶材),並駕 車前往聯華電子公司南科廠區,然僅將A靶材送回聯華電子 公司,而將因業務上持有之B靶材予以侵占入己。又吳秉然 為掩飾前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 月6日,至台灣日鑛公司文管中心,將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 有限公司二廠送貨單上「林家煌」之簽名1枚彩色複製後, 貼上於台灣日礦公司送貨單下方收貨人簽收處,偽造向聯華 電子公司送回A、B靶材而取回之送貨單1紙(下稱本案送貨 單),用以表彰聯華電子公司之「林家煌」已確實收受A、B 靶材之意,再持本案送貨單向台灣日鑛公司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家煌聯華電子公司、台灣日鑛公司對於物品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聯華電子公司向台灣日鑛公司查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聯華電子公司、台灣日鑛公司、林家煌告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秉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4、16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江帝範律師、施穎弘 律師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 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宗婷、證人即被害 人林家煌、證人張博翔陳柏廷周佳雯古佩玉廖國庭高郁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6 、22至24、31至43、47至54頁;偵卷第81至85、109至114、 157至162頁),復有聯華電子公司編號:0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0號靶材之出區申請單、載有「林家煌」 簽名之本案送貨單正本1份、聯華電子公司南科廠停車場及 辦公區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同類型靶材實際 測量照片4張、聯華電子公司109年8月24日函文、本案A、B 靶材開立之送貨單原始電子檔所印出之空白送貨單、林家煌 親自簽名之送貨單5紙、台灣日鑛公司編號:0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0號靶材送貨單、貨品出區放行單正本 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1、63至72頁;偵卷第129、 49至51、59至63、129至131頁),堪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業務侵占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被告於案發時係台灣日鑛公司之業務員,負 責靶材銷售,並於必要時協助將客戶送驗之靶材送回客戶廠 區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因業務關係將送驗A 、B靶材送回聯華電子公司南科廠區之際,將B靶材侵占入己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1.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 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



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 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 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 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 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 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 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 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2.被告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以於本案送貨單上收貨人簽收處 偽造「林家煌」署押1沒之方式偽造本案送貨單,持之交付 予台灣日鑛公司,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3.又本案送貨單上偽造之「林家煌」署押1枚,係被告彩色影 印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取回之送貨單上「林家 煌」之署押1枚後貼於本案送貨單上,屬於以影印方式利用 他人真正之署押,依前開見解,被告所為屬偽造署押。另偽 造「林家煌」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使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靶 材,另以偽造「林家煌」署押之方式偽造本案送貨單,足生 損害於林家煌聯華電子公司、台灣日鑛公司對於物品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偽造 文書部分已與被害人林家煌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兼衡被告自陳 所侵占B靶材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至70萬間、侵占方式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本院卷第179頁)、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坦承犯行後積極與告訴人與被 害人等試行和解,並業與被害人林家煌達成和解,另多次與



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台灣日鑛公司試行和解,過程中被告 已詳細交代本案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並書寫悔過書,且主 動將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對被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損害金 額提存於法院,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為被告求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對 所侵占之B靶材銷贓方式卻閃爍其辭,僅以其深夜將靶材棄 置於路旁草叢云云一語帶過,然依卷附與本案B靶材相類同 之靶材照片以觀,靶材外盒長67公分,寬66公分,高12公分 ,靶材本體重達45公斤,外型非小且重量非輕,有卷附刑案 現場照片中「TARGET靶材外盒及本體」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71至72頁),實難想像欲隱匿靶材之人,會將前述顯眼的 靶材任意棄置於可讓人任意撿拾之路邊草叢中,況被告從事 靶材銷售多年,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且深知靶材之價值高昂, 誠難想像被告會於未確認銷贓管道下貿然犯下本案,是本院 認被告縱然坦承犯行並願給付和解金額,卻仍隱匿、迴護促 使被告有動機犯下本案罪嫌之人,尚難認被告具有真切之悔 意,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林家煌 」署名1枚,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送貨單,業經被告持向 台灣日鑛公司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 占之B靶材,固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聯 華電子公司業於本案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 告侵占B靶材及偽造文書行為受有106萬9,000元之損害,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至6頁),而被告 多次向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表示願賠償106萬9,000元,雖終 因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以被告未如實說明銷贓方式而未達成 和解,然被告已於111年6月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 提存106萬9,000元,有該院111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 至209頁),是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 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所侵占之B靶材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1 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正本,偵卷第129頁)右下方收貨人簽收處所欄偽造之「林家煌」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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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