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7號
TNDM,110,聲判,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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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正園

黃宗元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夏金郎律師
聲 請 人 黃正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高啟恩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
1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證人莊文章於107年10月23日在調查局證稱:「我以我太 太莊黃麗香名義投資怡北重劃區,有跟黃筱婷簽合作投資 土地重劃契約書,但因高啟恩未實際出資,由我實際投入 1億5千多萬,但因當時未經理事會同意,高啟恩不能處分 抵費地,但我不知情。高啟恩並不是有抵費地35%權益, 而是出售抵費後扣除一切成本、借款再由高啟恩取得35% ,但因高啟恩未出資,因此不能分配利益。」,顯見被告 高啟恩並未取得土地出賣之權利,且與原起訴不處分書所 述證人陳玉賢之證述互有齟齬之處,況以權利比例之分配 乃早經談妥,焉有如證人陳玉賢所稱還在談云云,則不起 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二、怡北第112期重劃區,被告原已出賣謝丁強,又向聲請人 保證解除與謝丁強之契約,以使聲請人取得抵費地,聲請 人因而與被告為土地之買賣,然竟未與謝丁強解除契約, 就此被告所為「解約並出賣聲請人」之「保證」,係在聲 請人認定被告確實進行解約與出賣交付抵費地與聲請人之 情形下所為締約,顯係有特別使聲請人信任之情形,否則 聲請人在知有抵費地已出售他人之情形下,本無締約之可 能,然經被告「保證」解約並出賣使聲請人取得抵費地, 如此情事焉能謂非詐術之行使?且證人林錫洋於107年10 月4日在調查局甚至證稱:「於100年2月間,高啟恩找地主 成立重劃會,由莊黃麗香全部出資,經理事會同意,因此 抵費地及差額地價應由莊黃麗香取得,作為抵償重劃費用 ,但因黃筱婷未得同意自行販售抵費地,因此改選我為理 事長高啟恩出售抵費地未經重劃會同意,違反規定,無 法實現,亦無權出售」等語,證人莊文章於107年10月23 日在調查局證稱:「我以我太太莊黃麗香名義投資怡北重 劃區,有跟黃筱婷簽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但因高啟 恩未實際出資,由我實際投入1億5千多萬,但因當時未經 理事會同意,高啟恩不能處分抵費地,但我不知情。高啟 恩並不是有抵費地35%權益,而是出售底費後扣除一切成 本、借款再由高啟恩取得35%,但因高啟恩未出資,因此 不能分配利益。」,是由證人林錫祥莊文章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抵費地之處分須經重劃之理事會同意,然實際上 理事會並未同意被告處分,被告隱匿之,保證可出售土地 予聲請人,顯見被告確實隱匿正確資訊,佯稱可出售處分 抵費地予聲請人,自堪認定具有詐欺之故意。
三、再稽之被告所簽定之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關於利潤之 約定:「抵費地全部登記甲方。本案所收差額地價及出售 前款之抵費地或未出售之抵費地,其地價經雙方協商後所 認可之價金估算,所得價款應先返還甲方出資加計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孳息,利潤由甲方分得65%,乙方分得35%」 等旨,可知抵費地處分權利並非在被告高啟恩高啟恩僅 是得分配出售之價款35%,此觀該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 書所載「抵費地全部登記甲方」一節即明,核與證人莊文 章於107年10月23日在調查局證述:「高啟恩並不是有抵 費地35%權益,而是出售底費後扣除一切成本、借款再由 高啟恩取得35%」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並無自行出售土地 之權利,實際取得怡北重劃區抵費地之莊文章亦未同意被 告高啟恩有代為出售抵費地之權利。被告高啟恩佯稱其有 出賣土地之權利,甚至保證解除與謝丁強之買賣契約,其



一再所為保證,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出賣之正當權利,自屬 詐術行為之施行。
四、謝丁強亦系誤認被告有出售土地權利而與被告簽定契約購 買怡北重劃區抵費地,謝丁強亦支付1億餘元,然實際上 被告並無出售怡北重劃區抵費地之權利,顯見被告之目的 在於騙取資金,而無使聲請人及謝丁強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意甚明。
五、淵北重劃區部分:
  (一)被告黃筱婷擔任該重劃之理事長,因被告遲延履約交地 已久,在聲請人不斷催促下,由被告黃筱婷在淵北自辦 市地重劃區理事會104年2月26日會議決議出售予聲請人 黃正園,用以取信聲請人將取得土地,聲請人黃正園因 而復於105年4月8日、106年2月17日再給付土地款300萬 元、50萬元,詎料,被告卻於105年12月9日另召開理事 會,改決議將抵費地指定予被告黃筱婷取得,隱瞞聲請 人此等資訊,被告黃筱婷於取得淵北段872、884、888 地號等3筆抵費地所有權時,旋即設定抵押權予張福雄 、陳依萍,並連件辦理信託登記予黃麗珍,顯見被告乃 惡意騙取聲請人之購地資金,方以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 理事會104年2月26日會議紀錄再次取信聲請人,但實際 上卻由被告黃筱婷個人私行取得土地,甚至立即設定抵 押權及信託予黃麗珍,刻意拒絕使聲請人取得土地所有 權,此均彰顯被告未曾有使聲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 意。
  (二)被告高啟恩以片面聲稱交付價金爭議云云抗辯以規避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就價金買賣數額均係雙方出於自由 意志所議定,並經被告等人簽認於交地後給付買賣尾款 ,且以系爭土地乃抵費地,換言之在重劃完成登記前並 無一定之保障,是雙方因而約定於交地後給付尾款,詎 料被告故不履行,尤以被告交付登記抵費地後,聲請人 黃正園即得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是初無被告抗辯有何 拖延給付之情,此反足證被告乃惡意以價金給付一節, 諸為其對外另行設定高額抵押權與信託登記之辯詞,要 屬虛偽編撰之詞,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淵北段872、884、888地號抵費地出售予聲請人 黃正園之103年7月22日前,已另於103年1月15日就相同 標的之淵北段872、884、888地號抵費地與謝丁強簽訂 「臺南市○○區○○○○○段○○○○0○○○地○000○0000號卷第17頁 ),由被告取得2000萬元後,將淵北段872、884、888 地號抵費地交予謝丁強出賣(參該合作書第二條第四項



),而依證人謝丁強於調查局時所述可認,就淵北段87 2、884、888地號土地係由謝丁強投資在前,並須經謝 丁強同意始可出售土地,惟被告並無解除與謝丁強間之 契約,乃將抵費地出售予聲請入黃正園,迨黃正園支付 買賣價金後,竟又將抵費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予黃麗珍,顯見被告自與謝丁強簽訂契約時起,即慣用 以一定之名目誘騙他人出資,而無使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真意,且隱匿並未與謝丁強解除契約之實情,造成一地 數賣,最終再將抵費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自 足認定被告乃惡意詐欺。
  (四)被告於締約之初隱匿其並未與謝丁強解除契約之重要交 易資訊,使聲請人黃正園給付買賣價金,其後完成土地 重劃後,卻又以資金短缺為由將抵費地抵押權予張福雄 、陳依萍,並信託登記予黃筱婷,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契 約之能力,自均該當於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態樣。 六、證人即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 司)員工林佳毅雖於108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拆遷、 整地、馬路、路燈、綠地、地下管線,一個重劃案要先代 墊上千萬元費用,最後抵費地賣掉超過代墊的錢是公司利 潤」云云,惟觀之第90期原佃重劃計畫書(告證25)及第 91期溪心重劃計畫書(告證26)顯示,費用負擔分別為1 億4327萬元、8775萬元,是證人林佳毅上開所陳實與上開 重劃計畫書相去甚遠,自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是依上開 重劃計畫書內容以觀,僅就單一重劃區而言,所需支出重 劃費用高達數千萬元、甚至有達上億元之可能,而參證人 林佳毅於108年1月30日在調查處證述:「我於96年進公司 ,98、99年間有5、6個重劃案,102、103年到顛峰,104 、105年可能公司週轉不靈而有遲發薪資,很多員工離開 ,目前我瞭解代辦重劃只剩90期原佃、91期溪心,進度約 75%,而已完成的有淵北、理想一,另有2至4個重劃案給 其他業者接手」等語,可知被告在出售抵費地予聲請人前 之102年間,其重劃案超過6個之多,而以單一重劃案所需 資金高達數千萬元,則6個以上重劃案所需資金勢必達數 億元,以及台灣先進公司於104、105年間週轉不靈而有遲 發薪資導致員工離職,可見被告本無足夠資力完成重劃, 參以聲請人合計支付35,773,757元之土地價款後,以及被 告前已重劃工程之進度,按其正常情形本可完全重劃完成 以使聲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然竟於104、105年發生週轉 不靈,顯見被告並非將土地款用於重劃,此與被告所辯用 於土地重劃云云,大相逕庭,顯有另挪為他用,是若被告



非用於土地重劃而作為完成工程移轉交付土地之用,果爾 ,似此情形顯屬隱瞞款項用途,而騙稱為工程重劃所用, 自難謂無詐欺之犯意,況以被告取得資金另有他用,本應 據實以告,此際乃屬借款,由聲請人正確評估是否可得出 借,然卻仍佯稱為土地買賣,尤以益徵被告自始確有詐欺 之不法所得犯意。
 七、原佃重劃區部分:
   被告抗辯其支出134,625,245元,係將已取得之買賣價金 均用於原佃重劃案云云,然聲請人黃宗元與被告於102年2 月4日簽約後,於102年2月5日即開始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計102,702,098元,而依被告109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 辯三狀被證4所示資料(見臺南地檢108偵2861號卷二第67 至70頁),其付款期間自97年開始,是在與聲請人黃宗元 簽約前之款項給付自與本件無涉,經核102年2月5日前, 被告所支出款項為38,286,551元,經此計算聲請人所付 買賣價金尚有600萬餘元未用於原佃重劃區,且依被告所 提出支出款項紀錄,顯示最後款項支出日為104年4月22日 ,何以被其後未再有重劃款項支出?顯見被告乃刻意不為 後續施作,惡意拖延進度,拒不完成土地重劃而栘轉所有 權予聲請人黃宗元,堪認其並無履約意黯,而有履約詐欺 甚明。
 八、溪心重劃區部分:
   聲請人黃宗元業已支付79,146,114元,而據被告109年5月 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被證4所示資料(見臺南地檢108 偵2861號卷二第72、73頁),顯示共計支出89,510,499元 ,然其中卻有一筆不詳之整合費用高達40,000,000元,而 該土地既係土地重劃,顯無土地整合之需要,否則台南市 政府即無可能通過該重劃案,是可證該40,000,000元土地 整合費用顯屬不實,而為臨訟冒充,除此之外所支出之費 用不足50,000,000元,且稽之最後付款日期為104年3月22 日,被告復稱已達完工階段,顯見早於104年3月間即已達 完工階段,乃被告惡意拖延迄今,拒不完成土地重劃而移 轉所有權予聲請人黃宗元,顯見並無履約之意,要屬履約 詐欺甚明。
九、理想一重劃區部分:
  黃正園業已支付79,000,000元,而據被告109年5月20日提 出之刑事答辯三狀被證4所示資料(見臺南地檢108偵2861 號卷二第79至84頁),顯示共計支出80,788,690元,然最 後一筆工程支出為105年4月25日,且據被告稱已完成98% 而正辦理驗收中(見臺南地檢108偵2861號卷二第6頁),



是可見於105年4月間其工程進度業已完成,雖有土地所有 權人提出異議而為訴訟,然至遲均已於105年8月間判決確 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號),是該等異議即不影響理想一重 劃區之進度完成,然被告卻拖延迄今始稱正辦理驗收,足 證被告刻意壓後重劃之完成,拒絕交地移轉所有權予聲請 人黃正園,是屬履約詐欺至明。
十、淵南重劃區部分:
聲請人黃正甲業已支付16,000,000元,而據被告109年5月 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陳稱尚未開工(見臺南地檢108 偵2861號卷二第6頁),然聲請人黃正甲早於105年1月6日 完成付款,被告竟拒不開工進行重劃工程,可徵被告於收 受買賣價金拒不開始重劃工程而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要屬履約詐欺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完成土地重劃,惟於締 約之初其資力已難完成重劃,一再拖延,甚至於重劃完成 後,由將抵費地惡意另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 凡此均足認定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三人與謝丁強以被告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6 1號、第5707號、第16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三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1月1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程序上於法 尚無不合。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 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



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 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恩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1樓台灣先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女友即被告黃筱婷 為台灣先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詹雅萍則為台灣先進公 司之員工。其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明知台灣先進公司已經營困難,無法完成相關 重劃案,為取得資金週轉之用,分別於下述時、地向告訴 人等訛稱台灣先進公司有抵費地可以出售,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交付現金,惟迄今重劃案 均未完工:
  (一)102年1、2月間,向黃宗元詐稱臺南市第90期原佃重劃 案有抵費地3686坪、第91期溪心重劃案有抵費地2464 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予告訴人黃宗     元,黃宗元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181,848,    212元。
(二)102年2月4日,向黃正園詐稱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重



劃案抵費地有1188坪可供販售,每坪售價71,000元,黃 正園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7900萬元。 (三)105年1月5日,向黃正甲詐稱臺南市第107期淵南重劃案 抵費地有1273.75坪可供販售,每坪售價4萬元,告訴人 黃正甲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1600萬元。 (四)103年1月15日,向謝丁強詐稱臺南市第92期淵北重劃案 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等抵費地可供出售 ,謝丁強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2000萬元; 103年7月22日,向黃正園詐稱臺南市第92期淵北重劃案 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等抵費地可供出售 ,願以每坪7萬元出售,買賣價金共計00000000元,黃 正園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先行給付50,882,545 元,期間被告高啟恩為免黃正園查悉實情即為取得重劃 區差額地價所需資金,一再出具切結書保證日後過戶, 甚且於105年7月15日與黃正園簽立協議書約定淵北自辦 市地重劃案將優先辦理完竣,且台灣先進公司後續履約 事宜、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詹雅萍保管處理,以上述手 法取信黃正園並藉機拖延。嗣於106年3月24日,黃正園 調取上開3筆抵費地土地登記謄本,驚覺土地均已於106 年3月21日設定高達8000萬之抵押權及信託第三人,始 發覺受騙。
(五)103年12月10日,向謝丁強詐稱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 、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有抵費地可供出售,謝丁強 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12,068,598元;103 年12月20日,以前揭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同一抵費 地,向黃正園詐稱:「此筆抵費地原出售予告訴人謝丁 強,會跟他解約,每坪願以10萬元出售」等語,致黃正 園陷於錯誤,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3000萬 元,惟該等重劃案迄今仍未完工。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證人莊文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有投資1億5千多萬在 台灣先進公司之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有拿到好幾 筆抵費地,以市值來算應該有超過投資金額等語;證人 即北揚建設副總經理陳玉賢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第11 2期怡北(七)重劃案已經完工,當時與高啟恩約定由北 揚建設找金主出資,完工以後,由金主莊文章拿到65% ,高啟恩則可以分35%,這個%數現在正在談要用土地還 是現金來分等語。足見台灣先進公司就第112期怡北(七 )重劃案確實有出賣抵費地予他人之權利。




  (二)經本署檢察官會同被告高啟恩及告訴代理人簡詩家律師 ,至上開各土地重劃案現地實施勘驗,發現台灣先進公 司確實有就重劃區土地做一開發整合之動作,足見被告 高啟恩應有投入相當之金額在土地重劃案。
  (三)依被告高啟恩提供之資料來看,其就土地重劃案早已投 入幾億資金之多等情,此有上開各土地重劃案支出表及 請款明細表附卷可參,且其供稱相關土地重劃案除第10 7期淵南重劃案尚未開工以外,其餘工程進度均已完工 或接近完工,此亦與本署檢察官現地勘驗情形大致相符 。是調查至今,依告訴人等及調查局提供之卷證來看, 未有明顯證據可認被告高啟恩開立台灣先進公司,藉由 土地重劃案名義來吸金後再洗錢至國外之跡證。  (四)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高啟恩將錢挪作他用或移轉至國外 ,則台灣先進公司為何不履行約定,純屬民事糾紛之範 疇,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顯然無涉,告訴人等若認其權 利有所損害,理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理由略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詹雅萍於原署另案(108年度偵字第20829號) 偵訊、證人林佳毅於偵訊時所證,佐以證人莊文章(與 被告高啟恩共同投資市地重劃)及證人北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陳玉賢等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詞(詳後述),可見台灣先進公司並非虛設 公司,確實有參與處理相關市地重劃投資等事實。  (二)聲請人等迭主張之「一地二賣」而涉嫌詐欺部分:    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之法理,只要尚有為移轉登記以履 行賣方義務之可能,買賣之債權契約即均屬有效,苟賣 方未有刻意隱瞞交易慣例中應予揭露之交易資訊或以客 觀上無法履行客體作為契約標的等欺詐之行為,殊難概 認行為人因此涉有詐欺之犯行。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 ,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併存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其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倘仍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聲請人係 基於自由意志,於評估過後所為之決定,當無法認定乃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結果。
(三)就聲請人指摘被告黃筱婷擔任理事會主席時逕自變更自    行取得所有權部分: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足認重劃會    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    重劃會與其會員間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彼此間財產



    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    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    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    分配結果,及分配不公允時之救濟方式,應循民事訴訟    管道為之以資救濟。
(四)聲請人黃正園部分:
⒈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部分,依據聲請人黃正園經營 之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建設公司)總經許仲奎於107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中所證(見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10頁),及聲請 人黃正園於刑事追加告訴狀中之主張(見臺南地檢署1 07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10頁),足認聲請人於締約 前即知被告已先與謝丁強締約,且被告等欲先與聲請 人簽約後,再與謝丁強解約,則縱然被告事後並無順 利解約,但締約前資訊已然告知聲請人,被告等所為 即難認屬於施用詐術。況聲請人黃正園乃春虹建設公 司董事長,對於重劃土地取得過程具有專業認知,對 於購買抵費地的時機點所伴隨之風險(包含一地二賣 而產生的解約或違約等)與獲利均有所預見,尚難因 此認其即係陷於錯誤。
⒉就臺南市第92期淵北重劃案:由證人即李宗聖即春虹建 設公司員工關於公司以前有購買抵費地之及公司評估 風險和獲利之證詞顯見,聲請人對於購買抵費地的時 機點所伴隨之風險與獲利確實有所預見而得以評估風 險。況且依據該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5、6頁),對於違約 之法律責任已有相關約定,據此尚難認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有何違反一般交易慣例而屬刑事不法之蓄意詐欺 。
⒊再就聲請人主張該土地已重劃完成,被告2人事後拒絕 履約或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人部分:
     據被告高啓恩於原偵查中辯稱係因黃正園未依工程進 度給付款項之主張(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 號卷一第105頁)、證人許仲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台 灣先進公司之前向聲請人黃正園借款9千萬元,所以聲 請人主張以抵銷方式支付尾款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120號卷第39頁),參以聲請人再議要旨 亦為如是主張,顯然雙方對於土地尾款是否全數支付 及支付方式仍存有爭議。是要難因此即推論被告等於 締約之初即毫無履行真意。




    ⒋據承辦檢察官至本件系爭各土地重劃案現地實施勘驗     結果,認台灣先進公司確實有就重劃區土地做開發整     合之動作,被告高啓恩應有投入相當之金額在土地重     劃案;且除第107期淵南重劃案尚未開工以外,其餘工     程進度均已完工或接近完工,而聲請人亦不否認部分     土地重劃案業已完成重劃之進度(勘驗筆錄見臺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二第235-237頁)。承前     所述,不論肇因於雙方對於價款給付爭議抑或因時空     變遷導致之土地價格落差等原因,而被告等至今未履     行契約,即便事後惡意不履約,亦非即達刑事不法之     詐欺行為。至於就聲請人之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重     劃案等,其契約亦有如前述之相關約定(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25頁),如同上     開法理,再議指摘尚無礙於原處分之本旨。 ⒌聲請人黃宗元部分:
     依據臺南市第90期原佃重劃案、第91期溪心重劃案土 地2份買賣契約之第8條中亦表明(略以):若賣方 (即乙方台灣先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各項義務,即為 賣方違約,買方(即甲方聲請人黃宗元)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除將已收款項全數 退還外,應另賠償買方已繳價款之同額違約金作為違 約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 第29頁、第32頁),尚難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何違 反一般交易慣例而屬刑事不法蓄意詐欺。況且市地重 劃過程本常因不同因素導致之跌宕延遲,尚難以停工 一情認定被告等即屬觸犯詐欺犯行。
   ⒍聲請人黃正甲部分:
     台灣先進公司並非虛設公司,而確實有參與處理市地     重劃之事實,無證據顯示台灣先進公司於締約之初即     係設局詐騙。況且依據該臺南市第107期淵南重劃案土     地買賣契約第8條中亦表明(略以):若賣方(即乙方     台灣先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各項義務,買方(即甲     方聲請人黃正甲)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得逕行解除     契約,賣方除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買方     已繳價款之同額違約金作為違約金(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26頁)。承前所述,     據此難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何違反一般交易慣例而     屬蓄意詐欺之處。況且市地重劃過程本常因不同因素     導致之跌宕延遲,尚難以停工一情認定被告等已達刑     事不法之詐欺犯行。 




 四、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予以審認核閱後,認各項論點均 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施用詐術,亦不致使 用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據台灣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筱婷】(甲方)與莊黃麗 香(乙方)於102年6月25日就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 辦市地重劃區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2、3項記載:「抵 費地之分配,雙方同意依每區段甲方35%、乙方65%之比 例分配。』抵費地之價值,雙方同意面臨北安路部份土 地以每坪新台幣十一萬元計算其價值;其餘部份則以每 坪新台幣九萬元計算其價值」,可知重劃完成後,被告 確實可以依每區段百分之35之比例分配抵費地。聲請人 僅截取同條第1項「雙方同意於本重劃區重劃完成後, 以重劃區可取得之抵費地、及可收取差額地價款優先償 還雙方所支出之款項。如有剩餘,則該剩餘部份以甲方 取得35%、乙方取得65%之比例分配。」之記載,一再主 張被告自始即無分配抵費地之權利,逕而基此推認被告 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尚屬無據。
  (三)又台灣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筱婷】與莊黃麗香雖於 101年2月9日就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 訂立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双 方同意本重劃案之抵費地,於可辦理產權登記時需全部 登記於甲方(莊黃麗香)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 」,然據 兩造於102年6月25日訂立之上開協議書第十條記載「本 協議書自101年2月9日生效,本協議書之附件、及因本 協議書雙方協商之決議事項均爲本協議之一部分,與本 協議書具同等之效力。 雙方於101年2月9日所簽訂之合 資土地重劃契約書所爲約定權、義務如與本協議有異者 ,雙方均同意依本協議書約定辦理。」等字樣,可知雙 方所訂立之前開「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因上開 102年6月25日協議書之簽訂而有部分條款失效或變更, 則台灣先進公司於重劃後依此協議書,仍可依比例分配 抵費地,前於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所約定,僅能將 抵費地登記予莊黃麗香之約定即失效。然聲請人等一再 執此失效之契約內容據為被告等無取得抵費地之權利而 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同屬無據。雖證人莊文章於107



年10月23日在調查局曾陳稱:高啟恩並不是有抵費地35 %權益,而是出售抵費地後扣除一切成本、借款再由高 啟恩取得35%,但因高啟恩未出資,因此不能分配利益 等語,然其所述與前開協議書內容不符,且為其個人主 張之意見,無任何其他證據證實,要無足取。聲請人等 一再主張根據證人莊文章此部分之證詞,而主張被告高 啟恩自始無分配抵費地之權利,而有詐欺之犯意,不可 採信。
  (四)聲請人黃正園台灣先進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就台南 市安南區(93)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所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簽定日起算 十五日內,賣方需將原已售出之契約(賣方台灣先進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買方謝丁強,詳如附件二)解除 契約,若未於十五日內將原契約解除完成,則視為違約 。並就台灣先進公司有違約未交地或違反契約條款之情 況,分別於契約書第4條、第8條定有違約金賠償條款。 由此可知,聲請人黃正園於與被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初時即知悉該抵費地原已出售予謝丁強,需待被告與謝 丁強解除契約後方可履行買賣契約,且已可預知可能有 無法履行之風險,方會預就違約之情況訂立違約金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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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