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49號
TPDV,111,重訴,249,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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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萬寶祿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滋浩

被 告 財團法人萬寶祿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以推廣藝文心靈、生命、健康醫學及學術研究與 交流為宗旨,並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因被告於民國10 4年11月間舉辦「2015萬寶祿國際慈善皇后全國總決賽」之 計劃(下稱系爭選美選拔),惟因被告內部沒有足夠之人力 得以籌劃、安排國際選美決賽之細部事宜,乃就系爭選美選 拔之舉辦委任原告統籌辦理之。原告接受委任後隨即著手規 劃及執行各項選美選拔之細節,並為舉辦系爭選美選拔之目 的,先行為被告墊付因執行系爭選美選拔所需各項必要費用 。
 ㈡原告為被告統籌舉辦系爭選美選拔所先行墊付之各項執行活 動之必要費用如下,共1083萬8383元: ⒈酒店住宿費用237萬8483元:
  原告為各國選美佳麗安排於天悅大酒店、住都飯店及義大皇 家酒店住宿下榻,費用共計237萬8483元。 ⒉機票費用446萬3900元:
  各國佳麗參賽之全數機票費用支出共計446萬3900元。 ⒊場地費用56萬元:
  系爭選美選拔於義大遊樂世界舉辦,原告為承租場地之目的 ,共支付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計56萬元之場地使用費




 ⒋遊覽車費用57萬6000元:
  原告為舉辦系爭選美選拔之目的,有委請義大遊覽車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遊覽車服務,共計支出57萬6000元。 ⒌活動主持人費用35萬元:
  原告為聘請活動主持人與喜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訂「2015 萬寶祿國際慈善皇后全球總決賽活動主持人專案合約」共計 支出35萬元。
 ⒍錄影剪輯費用16萬元:
  為系爭選美選拔之活動錄影剪輯項目,原告與微果創意媒體 工作室簽訂「2015萬寶祿國際慈善皇后全球總決賽全程錄影 、影片剪接後製專案合約」共計支出16萬元。 ⒎委任總顧問費用150萬元:
  聘用史嗣智先生擔任總顧問,簽訂有「2015萬寶祿國際慈善 皇后全球總決賽活動結案協議書」,約定總顧問費為150萬 元。
 ⒏參賽者獎金75萬元:
  系爭選美選拔頒發給各國佳麗參賽者獎金共計美金2500元, 以匯率1:30換算,折合75萬元。
 ⒐秀導費用30萬元:
  原告另聘有秀導指導各國佳麗走秀,共支付30萬元予秀導。 ㈢被告有將其所有之500萬元定存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並自借 得之金額中,先匯190萬元予原告,作為舉辦系爭選美選拔 必要費用之部分給付。因此,上開9個項目總計1083萬838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0萬元後,尚欠893萬8383元。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3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154頁),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93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 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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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祿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