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3號
TPDV,111,簡上,3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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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逢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僱用訴外人陳玉 玲擔任會計職務,近日清查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發 現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將 上訴人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多筆款項直接轉匯至與上訴人無任何業 務往來關係之其他人,其中包含於105年10月25日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直接轉匯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惟兩造 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或存在應付款項,則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5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玲於105年間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曾 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月18日匯款92萬元、36萬元予陳玉 玲,故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日以其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乃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被上訴人 對陳玉玲該部分之債權因此消滅。倘上訴人指稱陳玉玲違法 領取存款屬實,因其本負有選任監督職員之責任及權限,其 將蓋有真正印章之取款憑證及存摺正本逕交予陳玉玲,具高 度可歸責性,應自行承擔陳玉玲嗣後作為之風險。況陳玉玲 領取上訴人存款之行為,與其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行為,二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欠缺因果關係,與不當 得利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對陳玉玲之債權為法律上 原因受領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日將50萬元臨櫃匯至被告名下臺 灣企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 院卷第21頁、北簡卷第87至88頁、第17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予認定。而依陳玉玲另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 5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公司會計帳務、財務等工作,並保管公司便章,因為 伊之前擔任興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興揚公司)會計職務期 間,因為興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報,遭國稅局裁 罰約800萬元,興揚公司認為是會計的疏失,要求伊必須繳 納上開款項,伊向多名友人借款先行繳納國稅局罰款,後因 無法償還借貸款項,故在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期間,私 自挪用公款,伊利用上訴人委託伊至銀行臨櫃領現及匯款機 會,在公司蓋好章的銀行取款憑條上,未經公司同意授權, 私自在取款憑條增加取款金額,溢領金額部分侵占入己,部 分轉匯至伊的債權人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北簡卷第349至353 頁)。參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9619號函覆略以:105年10月25日由 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取款200萬元,因為要匯款至多個帳戶, 故國泰世華銀行先過渡至會計科目00000000000000臨櫃匯出 匯款,再匯出至他人帳戶,200萬元分別匯款至臺灣企銀永 春分行陳玉玲之帳戶40萬元、臺灣企銀永春分行被上訴人公



司之帳戶50萬元、渣打銀行營業部楊謦銓之帳戶110萬元, 依傳票判斷應是匯款人陳玉玲攜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摺至臨沂 分行取款等語(見北簡卷第169頁),可見陳玉玲係執蓋有 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證領出200萬元(見北簡卷第171頁) ,再填具匯出匯款憑證(見北簡卷第175頁),將其中5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又陳玉玲訛稱廠商請款等需求, 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臨櫃提款或匯款,以此 詐欺手法將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院 卷第169至198頁),足認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人為陳玉玲,並 非被上訴人。
 ㈢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地院卷第86至87頁) ,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5年10月18日各匯款92萬 元、36萬元至陳玉玲帳戶,參以陳玉玲於警詢時供稱其挪用 上訴人公司款項之犯罪動機係因無法償還借貸款項(見北簡 卷第35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玉玲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等情,應屬有據。
 ㈣上訴意旨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之案 情,認為50萬元係陳玉玲直接以上訴人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 等語。然陳玉玲係執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證取款200 萬元,再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將其中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 帳戶內,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玉玲係直接自上訴人帳戶 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尚有誤會。況無論陳玉玲是否 係直接自上訴人帳戶將5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 均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50萬元,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實難認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
 ㈤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存摺明細,無法證明陳 玉玲與被上訴人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使其等有借貸關 係,亦屬短期、預扣利息、轉取高利之借貸等語。然上訴人 並未先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而受領50萬元,且被上訴 人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5年10月18日各匯款92萬元、36萬 元至陳玉玲帳戶等節,已如前述,而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 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前揭匯款 合計128萬元之金額,上訴人僅以其中36萬元計算並主張被 上訴人收取重利,即難憑採。
 ㈥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第三人所為侵權行為之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等語,然無論是否係由受益人所為侵權行為之 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 益間,仍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行為,而非上 訴人之給付行為,縱認上訴人因陳玉玲之行為而受有50萬元 之損害,然此與被上訴人因陳玉玲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間, 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得50萬元利益與上 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同一財產損益變動,有因果關係云 云,自無可採。
 ㈦另查,陳玉玲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用於清償自己債務 ,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陳玉玲無權代理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其效力等語,容有誤會。又最高法院65 年台再字第138號原判例,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尚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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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揚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