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20號
TPDV,111,消債更,120,202206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兒臻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兒臻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9月6日調解不成 立,有調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81號卷第135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遂向本 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松恩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收入約為每月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松恩國際有限公 司開立之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與債務人 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職權函詢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查明債務人是否領有 相關社會輔助或勞保、勞退等給付等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函覆債務人並未領取相關補助、津貼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是以,本院認應以每 月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37頁),債務人名下之財產 僅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僅有30元(見 本院卷第73頁),應不足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又依據債務 人陳報之銀行存摺影本,債務人銀行存摺之餘額均不足1,00 0元,亦不足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另債務人名下可用於清 償債務之財產,尚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 保單,保單生效日為110年4月27日,解約金應有5,700元;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生效日為95年 5月4日,解約金為17,110元。是以,本院認應以22,81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債務人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數額計算等情,因債務人主張之數 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應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2,4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 2,418元後,雖餘4,582元(計算式:27,000元-22,418元後= 4,582元),惟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1,720,331元,縱 不加計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仍須約31年方能清償其債 務(計算式:1,720,331元÷4,582元÷12月≒31年),應足認 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