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38號
TPDV,111,勞小,38,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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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江士田

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黃雅琳
梁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37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3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0,371元,及自 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就利息部分擴張起算日為108年12月25日,並經被告程 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38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 總經理,分別於107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13日,以及108年9 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間,兩度同時以總經理身分代理董事 長,直至108年12月2日卸任退休,107年度月薪為16萬8,835 元。依被告107年11月15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董事長、總經理之特 殊績效獎金以2個月薪給為原則,同時以不超過特殊績效獎 金(9%)的6分之1為限,若年度績效未達盈餘目標時,按未 達最高可核發績效獎金月數之比例減發之。被告於107年度 之經營績效獎金月數為0.82個月,未達最高可核發獎金月數



2.4個月,則應發放予原告之107年度特殊績效獎金為11萬5, 371元(計算式:月薪16萬8,835×2月×0.82÷2.4=11萬5,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前開「特殊績效獎金(9% )的6分之1」上限(下稱系爭上限)係就董事長、總經理獎 金分別計算之上限,詎被告以董事長、總經理獎金係共用系 爭上限為由,僅發給7萬5,000元,尚短少4萬0,371元,爰依 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371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要點修正通過增加董事長、總經理合計獎金之系爭上限 後,106至108年度之董事長與總經理所受領之特殊績效獎金 均按此規定發放,其中106、107年度之全公司獎金發放事項 ,更是經原告經手簽核,故原告對於上開合計上限之規定係 知之甚詳。復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差 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 10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 訟),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上限為董事長、 總經理獎金合計上限,原告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事 爭執。
 ㈡被告107年度特殊績效獎金總額為91萬8,573元,董事長、總 經理獎金合計上限即為該6分之1金額即15萬3,095元,而依 當年度董事長、總經理月薪各為17萬2,762元、16萬8,835元 比例計算,總經理所得分配之上限為7萬5,668元【計算式: 15萬3,095×[16萬8,835÷(17萬2,762+16萬8,835)]=7萬5,6 68元】,原告之107年度特殊績效獎金原為11萬5,371元,已 超過當年度總經理獎金上限7萬5,668元,被告爰依慣例取整 數至千元發放7萬5,000元予原告,並無金額短少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自106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分別 於107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13日,以及108年9月1日至108年 12月1日間,兩度同時以總經理身分代理董事長,直至108年 12月2日卸任退休,任職期間106年度月薪為16萬0,020元、1 07至108年度月薪為16萬8,835元。 ㈡被告就106、107、108年度之特殊績效獎金均依系爭要點發給 。
 ㈢被告於107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月數為0.82個月,未達最高可 核發經營績效獎金之月數2.4個月,原告應依比例減發獎金 為0.6834個月,最高核發特殊績效獎金為2個月。



 ㈣被告107年度特殊績效獎金總額度為91萬8,573元。107年度董 事長、總經理薪資各為17萬2,762元、16萬8,835元。 ㈤被告就107年度特殊績效獎金發給原告7萬5,000元,並經被告 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433元(計算式:7萬5,000×1.91%= 1,433元)後匯款7萬3,567元予原告。 ㈥原告催告給付107年度特殊績效獎金差額之函文於110年3月23 日送達被告。
 ㈦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差額,經本院以11 0年度勞小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上字 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上限為董事長、總經理獎金合計 上限: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 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乃以:「董事長、總經理之特殊 績效獎金:以2個月薪給為原則,同時以不超過特殊績效獎 金(9%)的6分之1為限;若年度未達盈餘目標時,最高可核 發績效獎金月數之比例減發之。」(見本院卷第81頁),而 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未逾董事長 、總經理各別計算之系爭上限,被告自應如數發給等節,經 被告抗辯已依董事長、總經理合計之系爭上限比例發放予原 告等語,則系爭上限究係董事長、總經理獎金各別或合計上 限,成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前案訴訟法 院認系爭要點修正目的乃基於降低董事長及總經理獎金額度 ,以利更有彈性地將獎金資源用以激勵同仁推廣業務,活化 基層業務動能,而在董事長及總經理特殊績效獎金額度設計 上,加諸「2個月薪給」及系爭上限等2項限制,從該修正系 爭要點之董事會討論發言、發放資料,及考量系爭要點係參 照臺灣銀行之經營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要點為規定,而應做相



同之解釋,因認系爭上限乃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就該獎金共用 之上限額度,即董事長及總經理獎金合計不得超過特殊績效 獎金之6分之1,進而認定被告發放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未 違反系爭要點,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1至78、11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 無誤。
 ⒊前開判斷既係前案訴訟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而無 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於前後訴訟所受之程序保障非 顯有差異,該判斷自應拘束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至原告於本 件固據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被告核 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主張系爭上限非共用上限額 度云云,惟前開書面已於前案訴訟提出而非屬新訴訟資料, 且該書面內容亦未敘及系爭上限屬各別適用性質;至原告所 指被告違規發放已辭職者獎金乙節,亦與前開爭點無涉;原 告所稱被告其後已修正系爭要點乙情,至多僅能認被告有避 免前開爭議而將條文用語明確化之意,均難認原告已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被告抗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兩造及本院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上限為董事 長、總經理受領獎金合計上限」判斷之拘束,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補發原告107年度特殊績效獎金差額4萬0,371元本息: ⒈被告107年度特殊績效獎金總額為91萬8,573元,董事長、總 經理受領獎金合計之系爭上限即為15萬3,096元(計算式:9 1萬8,573×6分之1=15萬3,096元),又被告當年度因前後任 董事長辭職或放棄領取,而未發放董事長獎金乙節,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107年度特殊績效 獎金為11萬5,371元(計算式:月薪16萬8,835×2月×0.82÷2. 4=11萬5,371元),加計董事長獎金0元,並未逾前開上限, 被告即應如數發放予原告,惟僅發放7萬5,000元,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補發差額4萬0,371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辯稱前開董事長未領取部分業已細分給其他員工領 取云云,惟亦表明前開逕發放予其他員工之作法並無依據( 見本院卷第241頁),則既未實際發放予董事長,自不應占 用系爭上限額度。另被告辯稱獎金發放依慣例取整數至千元 部分乙節,業經原告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106年度特殊績 效獎金發放明細表中亦有部分員工領取非取整數至千元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如原 告得請求獎金差額,對其以108年12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結論:
 ㈠系爭上限為董事長、總經理受領獎金合計上限,惟原告107年 度特殊績效獎金為11萬5,371元,加計董事長獎金0元,並未 逾系爭上限,被告本應如數發放,則原告依系爭要點第6點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萬0,3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固 請求被告提出106年度特殊績效獎金發放簽呈(見本院卷第1 91至192頁)之手寫附件,惟被告已提出簽呈所載附件1、2 獎金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原告並未釋明 該簽呈另有手寫附件,且觀諸簽呈全文亦未提及已檢附原告 所指手寫附件,難認原告所指手寫附件為前開簽呈文件之一 部分,是此部分無從調查且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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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