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24號
TPDV,109,婚,124,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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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5,2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95,0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5,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以下幣種如未特別註明,均為新臺幣)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離婚和解成立,訴之聲明第 二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萬9137元,及自家事準備 書(十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17頁、第35頁)。核其訴之變更, 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70年1月3日結婚,於109年7月30日成立離婚和解,兩 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本件離婚起訴日即10 8年9月27日。而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38,259,515元 ,被告婚後財產為附表二所示93,437,788元,兩造婚後財產



差額為55,178,273元,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7,589,137元【計算式:(93,437,788–38,259,515 )÷2=27,589,137】。
 ㈡關於原告存款有爭執部分:
 ⒈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本件基準日之餘額為0元: 被告抗辯應加計126,724元,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 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否則自不應追加計入婚後 財產。
⒉原告花旗銀行存款部分:
⑴原告原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為花旗銀行669112  5783帳戶,故原華僑銀行之餘額即等同花旗銀行之餘額。被  告亦同意「華僑銀行帳戶以花旗帳戶為準」,是花旗銀行於  108年10月1日之餘額為193168.98元,不應再加計原華僑銀  行之餘額。
⑵被告抗辯追加87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惡意,且被告僅  抗辯原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9月9日間陸續進行小額提款,  然提款原因不一、由何人提款亦屬未知,被告僅主觀上臆測  ,故被告抗辯不足採。
⑶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存款部分:
①中國工商銀行徐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  帳戶已於90年間作廢,故無資料可以提供。 ②大陸銀行帳戶早已無紙化,亦即並無存摺簿,被告所指中國  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帳戶,均只有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早已停  用,無資料可提供。
③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於本件基準日  之餘額為人民幣169549.51元,換算新臺幣為74萬6696元。 ④而被告抗辯自99年至108年間原告匯入美金51萬5000元(新   臺幣16,122,075元),應加計此部分作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  ,原告否認有每年匯5萬美金之事實,實際僅有一筆5萬美元  之匯款而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每年匯5萬美金之事實。且  退依步而言,先前縱有匯款(原告否認),倘非108年10月1  日現存資產,即與民法1030之1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不足採。
㈢被告指稱「被告曾請原告主動或請法院命原告提出公司財產 資料,原告僅以『持股比例相同』、『價值相同』拒不提出,難 謂無隱匿」云云,惟本件屬家事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與公 司之資產、經營權無涉。而原告並未掏空優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寫公司),更何況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優寫公司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之資產 均非兩造之婚後財產,被告所辯因被告為股東,所以公司帳 戶款項屬夫妻婚後財產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兩造就優 寫公司而言,均為股東,故兩造之婚後財產僅為公司股權, 兩造對於公司持股比例相同、價值相同,於計算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時,本即相抵,何需細算。再者,原告根本無隱匿積 極財產之行為,反而早早即把鑫鼎公司股份比例臚列於兩造 婚後積極財產中,被告所辯與法律規定不符外,亦均屬主觀 臆測。而優寫公司縱有匯款至大陸,並非匯款給原告,而是 匯款至大陸鑫鼎公司,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內。鑫鼎公 司兩造股權相同,至於代表人變更不代表股權有所變動,兩 造對於上海鑫鼎公司之權利仍然相同。兩造為中華民國國民 、於中華民國結婚登記,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無適用中 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餘地。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原告表示意見如 下:⒈系爭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483、483-1地號土地及其上2 0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依照鑑 價報告「所有權人洪小姐表示因疫情期間,不便進入室內勘 察…外觀勘察勘估標的有頂樓增建,現況未入室內,不予評 述」(鑑價報告第9頁)、「室內現況本事務所以『基本裝潢』 為前提評估之」、「未能了解建物維護保養情況」(鑑價報 告第23頁)等語,且依據同社區實價登錄之價格自103至106 年為6000萬、5600萬、4455萬,故原告認為就系爭北投區之 不動產鑑價價格略低。⒉系爭汐止區保安段1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804、858、85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之1及停車位6個):原告就系爭汐止區保安段119 1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無意見,然一個停車位之價格依行情 價應為65萬,鑑價報告以120萬計算應屬過高。⒊系爭萬里萬里加投段二坪小段208、209、210、211、212地號土地及 其上2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 :原 告認鑑定價格遠低於當初購買之成交價。  
 ㈤被告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 歸屬被保險人,然實質上之權利由被告享有,故被告抗辯保 單價值準備金,因被保險人為訴外人甲○○、王敏讚王唯讚 而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實不足採,且訴外人王敏 讚非原告親生子。原告主張被告作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均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㈥被告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外幣存款帳號分別於108年9 月9日支出49萬元及美金16萬元(折合臺幣為500萬8800元)



,金額龐大且用途不明,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又被 告所有重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於證交所系統無法查詢108年10月1日之收盤價,故價值不明 。另被告於美國美林銀行設有美金存款帳戶亦價值不明。 ㈦被告稱「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要求公司會計蓋用被告印章後 ,將兆豐銀行支票帶走,未知會被告逕自使用…並由被告代 為清償」云云。但該1000萬元核貸並撥款後,即遭被告以八 張支票提領該帳戶1126萬元。其中500萬元雖係償還先前借 款,但其餘623萬元即由被告分別開立200萬元、200萬元、9 7萬元、126元支票後,由被告提示兌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復興分行)。此623萬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加計至清償 日止二年多之貸款利息。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萬9137元,及自家事準備書( 十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主張其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存款金額為0,然原告該帳戶自 103年來,款項維持在12萬5、6千元,但原告於108年8月22 日將全部款項126,724元提領一空,復於108年10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就提領款項與起訴時間之密接性而論,原告顯有 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 應追加計算。再原告所有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19 3,168.98元,應予列入,並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於8月15日至9 月9日間所提領之87萬元,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之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原告確有要求臺灣方面將家庭所得移至 大陸帳戶,若允許原告不提出大陸帳戶往來資料,不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形同動用之資金移至境外而可全歸原告 ,顯失公平。若原告拒不提出,則以被證21原告電子郵件內 容,計算大陸帳戶內之款項。該電子郵件要求每年臺北匯入 美金5萬元,自99年至108年共10年,合計匯入美金50萬元, 加上98年匯入美金15,000元,共計美金515,000元,以108年 10月1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31.305計算,共計新臺幣16,1 22,075元。
㈢107年8月原告月薪資實領人民幣28,455元,以108年10月1日  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404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25,316元。  ,薪資收入即屬原告婚後財產之一部分。自97年3月至108年  9月,共138個月,薪資收入共計17,293,608元。 ㈣上海鑫鼎公司為兩造婚後財產,被告近日查知原由被告擔任 鑫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於109年8月20日遭原告逕



自變更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為原告自身。原告或認夫妻剩 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8年10月1日,其變更法定代理人於基 準日之後,不影響夫妻財產制之計算。鑫鼎公司設立時被告 投注資本額為美金200萬元,及鑫鼎公司本身財產:宗地號 閔行區梅龍鎮84街坊4/1丘(8109平方米、使用期間自西元2 003年1月22日至2053年1月21日止)之土地使用權)、及門 牌號碼蓮花南路1929號、建築面積6665.90平方米之房屋, 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原告得自由處分,形同由原告就該部 分財產已先為分配占有。原告實質上已取得被告於鑫鼎公司 之財產,卻仍可要求分配基準日前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財產 ,有雙重得利之嫌。被告進一步向主管機關查詢資料得知, 原告於109年11月間將鑫鼎公司不動產三層建物出租,一年 租金約人民幣2430餘萬元,且依鑫鼎公司所在地適用法律中 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認定原告所為構 成減少或免除分配剩餘財產之事由。是以,若無視原告實質 上已取得被告於上海鑫鼎公司之財產,僅就臺灣財產計算分 配,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判斷餘地。依原告109年8月向大陸主 管機關提出之資料,鑫鼎公司實收資本仍申報美金320萬元 ,機關審核後新發給之營業執照,亦認定註冊資本為美金32 0萬元,鑫鼎公司財產價值應以原告申報者為準,為美金320 萬元。其中美金200萬元之資本於被告名下投入,且實際繳 足,原告已先取得被告所有之財產美金200萬元。剩餘財產 計算得出之分配額,應扣除該美金200萬元,以基準日108年 10月1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31.30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 261萬元。又原告自108年9月24日起,陸續將優寫公司款項 匯至鑫鼎公司,金額達新臺幣10,915,698.6元。原告稱此為 公司財產,不應計入夫妻財產;然優寫公司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成立,公司收入為婚後所得,被告亦為股東,優寫公司 帳戶款項自屬夫妻婚後財產,原告認知有誤。依前所述,鑫 鼎公司原告形式上與實質上掌控,優寫公司匯入鑫鼎公司之 款項,原告本於法代身分有管理處分權限,原告以掏空優寫 公司財務之方式,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未確定前,先行取 得部分夫妻剩餘財產,於計算原告之分配額時,自當一併計 算。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存款有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被告108年9月9日提領之49萬元:原告多  年未給家用,被告每月自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家庭所需,加以  當時原告將公司車輛取走,致被告無代步工具,只得購入二  手車,係為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⑵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被告臺灣銀行外幣存款108年9月9日美金1  6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9日係將外幣帳戶美金16萬元,轉入  臺銀活期存款帳戶,該美金16萬元已經計入活期存款帳戶之  金額,若予計入,即屬重複計算,是原告主張追加計算並無  理由。
⑶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黃金存摺」計算之金  額與被告不同:原告以每公克1,478元計算,但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單價,被告以每公克1467元計算,被告計算黃金  價格確有所據,當以被告金額為準7,335元。 ⑷被告與外幣有關之財產,被告原先換算匯率,係以基準日108 年10月1日臺銀「賣出」匯率換算新臺幣。但賣出匯率係於 以新臺幣兌換外幣時使用之匯率,前開3筆為外幣兌換新臺 幣之情形,應適用「買入」匯率。故前開三筆財產金額有調 整。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美金餘 額1663.04元,108年10月1日買入匯率為30.635,換算新臺 幣價值為50,947.23元。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美金263,789元,10 8年10月1日臺銀買入匯率為30.635,換算新臺幣價值為8,08 1,176.02元(263,789×30.635=8081,176.02)。南山人壽澳 利發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澳幣 128,312元,108年10月1日臺銀買入匯率為20.41,換算新臺 幣價值為2,618,847.92元。
 ⑸被告所有美林銀行帳戶已於多年前關閉,於基準日已無存款 餘額。美林銀行未設實體存摺,溝通往來以EMAI聯絡,被告 與理財專員聯絡欲索取資料,因帳戶已關閉,非該銀行客戶 ,EMAIL遭伺服器阻擋,被告無法提出書面證明。 ㈥關於被告保險部分:
原告列入「南山人壽增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 」:108年9月9日解約,解約金美金567,105元匯入花旗外幣 帳戶,自無於保險項下計入之理。
㈦原告稱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短期擔保透支額度借款」1千萬  元之借款,核貸後撥款,係遭被告以八紙支票提領帳戶1126  萬元,其中500萬元償還先前借款,其餘623萬元為被告提示  兌現,主張債務額僅有500萬元,其餘款項由被告自行負擔  云云,原告對500萬元之債務額不否認,但爭執剩餘4,922,3  09元之債務額。該筆兆豐銀行1,000萬元貸款非「一次性」  撥款之借貸方式,係於1,000萬元之貸款額度內,依貸款人  使用天數及使用金額計息,銀行交付貸款人一本空白支票,  需要使用時開立支票,不需要時可隨時還款減少利息支出,  貸款契約為一年一約,第二年續約前需陸續還六成款項(即



  600萬元)始能再續約。被告主張之債務,為用於公司及原  告使用之款項由被告代償之部分。該1000萬元貸款之金流,  除其中500萬元,返還被告於107年6月間先行墊借優寫公司  匯款予上海鑫鼎公司之款項外,其餘由原告逕自使用之款項  ,為票號0000000金額341萬元及票號0000000、金額186萬元  之票款,總金額為5,270,000元,總計原告使用之貸款金額  為1,127萬元),雖被告代為清償時點於剩餘財產基準時點  之後,但所代為清償者為108年10月1日前原告及公司之債務  ,應列入被告負債款項。又雖原告及公司使用貸款金額超過  1千萬元,但因被告於借貸契約存續期間陸續還款,至109  年清償時債務金額僅剩9,922,309元,乃以此金額為債務金  額,被告清償原告使用之借款,原告自應償還,將此列入被  告之負債,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內扣除。
 ㈧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號全棟建 物,估計之建物價值為7,128,227元,所估建物價值與實際 建築成本不符,91萬使字第524號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 為12,275,800元,與估價報告估建物價值7,128,227元,難 謂無低估。故應依建築單據及實際支出之成本為準,建物毛 胚屋營建工程費1100萬元,水電工程110萬元,建物結構體 完成後為設計裝修,設計費70萬元,工程總價600萬元,第 一次追加工程款98萬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79萬元,建物價 值至少2,047萬元。再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路000號之房地,估價金額為37,398,132元,每坪單價為53 萬元,較基準時點實價登錄之價格每坪約48萬元為高,估價 金額尚有斟酌餘地。又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000地號依謄本記載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29.09坪 ,但估價報告以197.93坪計算,價格應有高估,應更正為7, 227,248元。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兩造於70年1月3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訴請求離 婚,兩造並於109年7月30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0 月1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2號卷第21頁、45至51頁)、和解 筆錄(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婚後財產範圍為何?㈡原告所 得對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婚後財產: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 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 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 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 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 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 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 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 分權。
 2.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22、29部分均無爭執,自堪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至附表 三編號1至8、23至28、30至31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不動產:
 ①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該些不動產於108年10月1日之價值鑑價,結果略 以: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21,882,510元;編號5至6所示 不動產價值7,128,227元,此有前開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



000000號、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價值已堪認定。至被告 雖主張:鑑價報告未考慮附表三編號5、6建物興建經費、工 程造價、裝修設計費,鑑價金額過低云云,然110宏估務字 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係針對透天產品價格評估,以比較法 、收益法評估後決定編號5至6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價格後, 再將土地及建物價格分離而得出編號5至6所示建物價值為7, 128,227元,此經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在案(見該鑑 價報告書25至30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其鑑定方 法符合一般鑑價原則,並無明顯瑕疵,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被告徒以開發成本較高驟認鑑價價格過低云云,忽略鑑價 應考慮市場、收益等因素,已有誤會,且前開鑑定價格既係 經比較市場行情而為鑑價,應符合市場行情,參以上開建物 建築完成時間已逾16年,相關建物設備均已折舊,自難以該 建物興建成本或裝潢成本反推該建物價值,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主觀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7日均以人民 幣1,425,000元出售等情,有房屋轉讓協議照片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四第169至17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堪認附表三 編號7、8所示不動產確於109年5月7日均以新臺幣6,044,850 元售出(以匯率1:4.242計算,本院卷二第226頁),衡諸短 時間內不動產價格波動幅度較低,原告於109年5月7日出售 之時距本件基準時不到1年,該價格應可作為108年10月1日 時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參考,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不動產於108 年10月1日之價值應以6,044,850元計算。被告雖以其查詢寧 波房產網所得資料主張原告所賣得價金低於市價云云,然該 房產網是否以客觀之數據作為統計依據(例如取樣樣本為何 、樣本是否具有代表性、樣本是否經過查核等),尚有未明 ,已難作為本案鑑價依據,況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價格為每 平方米20,407元(計算式:1,425,000元÷69.83=20,407,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與被告主張該建物價格為每平方米21,4 84元相近,而不動產交易市場常因物件現狀、仲介費之不同 而有不同交易條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自難以原告出售上 開不動產之價格與被告主張有些微差距,遽認原告賤價出售 上開不動產,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附表三編號23、24部分:
 ①查優寫公司資本總額為5,400,000元,原告登記出資額2,811, 872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88,128元等情,此有優寫企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在卷可按, 而兩造同意原告目前登記資本額佔52.07%,被告佔登記資本



額47.93%,並同意以登記公司資本額去折算兩造於優寫公司 股份價值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九第72頁),是附表三編號23之原告於優寫公司出資額,應 依登記之資本額計算,即價值2,811,872元。 ②查兩造於鑫鼎公司出資額均為2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九第71頁),則兩造此部分財產價值縱經鑑價、調查, 亦無產生剩餘財產差額之可能,要無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實 益,本院認此部分兩造出資額均無須調查,均不列入兩造婚 後財產金額,併此說明。
 ⑶附表三編號25至28、30至31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25所示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0,編號26所示帳戶因 華僑銀行併入花旗銀行而轉為編號27所示帳戶,該帳戶於基 準日餘額為193,168.98元等情,有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1份(本院卷二第21頁)、花旗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 二第522頁)附卷可參,是附表三編號25、27之財產價值已 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2日提領附表編號25所 示帳戶全部金額126,724元,並於起訴前於附表三編號27所 示帳戶(原為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 305頁)共提領87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 云云,然除原告上開提領行為外,被告未提出何種證據證明 原告確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 要素,且原告為優寫公司、鑫鼎公司負責人,衡情為求事業 經營順暢其自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要難僅以原告曾於起訴前 提領126,724元、870,000元,驟認原告係「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乏 據,難認有理。
 ②附表三編號28所示帳戶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然原告否認該 帳戶目前仍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要求會計人員每月匯款 、匯入薪資至前開帳戶,然未能提出何種證據證明該些帳戶 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尚存在,且亦難認上開帳號內存款 之花用,係原告惡意處分其婚財產,則該銀行存款綜經原告 提領一空而關閉,亦難認有追加計算之必要。被告主張就該 帳戶應追加計算16,122,075元云云,尚屬乏據,不足為採。 ③附表三編號30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尚有存款人 民幣169,549.51元(以匯率1:4.242計算,即新臺幣719,2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記帳明細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59頁),此部分婚後財產應堪認 定。被告雖主張自97年2月9日後原告均未給付家用,故應追 加計算原告自97年2月9日後之鑫鼎公司薪資云云,然原告於 大陸地區生活亦須相當花費,且該些花費難認均係「故意侵



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主張該些薪資均應 予追加計算,顯屬無理,不足為採。
 ④被告復主張附表三編號31所示鑫鼎公司薪資應予追加計算云 云,然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附表三編號30所示被告主張重複 ,且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茲 不再贅述。
 ⑷綜上,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經本院認 定如附表甲所示。
 3.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0至14、16至18、20至21、23至34部分均無爭執, 此部分自堪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6、8至9、1 9、22、36至43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餘額為美金52 7,492.24元,依當天花旗銀行美元匯率計算為16,365,446.7 5元(本院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已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9日將南山人壽增利久久外幣 增額終身壽險解約取得解約金美金567,105元(折合新台幣 約17,594,433元)存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此部分係被 告為減少婚後財產而花用,應追加計算美金567,105元云云 ,然原告就被告於解約後如何使用該筆解約金、花用額度多 少、該解約金之花用是否為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況本件 離婚訴訟係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所主動提起,被告要難於起 訴前先知悉原告將提起離婚訴訟,從而亦難認被告係為故意 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名下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餘額為4,502, 905元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三第23頁),此部分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已堪認定。原告雖主 張被告108年9月9日支出49萬元用途不明,應追加計算云云 ,然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計算之法律上依據並未說明,已難認 為原告主張有據,況縱認原告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主 張追加計算,原告亦未就被告提領49萬元係為侵害他方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盡舉證之責,要難認為應予追加計 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不可憑採。
 ⑶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餘額為美金1, 663.04元等情,有外幣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21頁),依當日臺灣銀行買入美金匯率1:30.6 35計算(本院卷二第270頁、本院卷九第72頁),該部分財



產價值新臺幣50,947.23元,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 08年9月9日支出美金16萬元用途不明,應予追加計算云云, 然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計算之法律上依據並未說明,已難認為 原告主張有據,況依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於108年9月9日因外匯連動轉帳而存入4,992,800元(本院卷 三第23頁),足見上開美金16萬元應係轉帳至被告於同銀行 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並非經被告藏匿或其他有害於原告 之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仍存 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帳戶可能存在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該帳號為何、該帳號是否現仍存在均 未提出何種證據以為釋明,難謂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是原 告雖就此部分聲請依司法互助請求美國美林銀行提供帳戶餘 額,然應無調查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於上開帳戶內尚有存款,自應認為被告並無此部分婚後財 產。
 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保險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保險價值準 備金為美金82,703元,以當天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8,081,176.02元,此部分財產價值已堪認定。原告雖曾主張 此部分財產應依美金賣出匯率計價,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同意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有關外幣部分均以買入銀行匯 率計算(本院卷九第72頁),是此部分自應以兩造合意之買 入銀行匯率計價,併此說明。
 ⑹附表二編號22所示保險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保險價值準備 金為澳幣128,312元,依當天臺灣銀行買入匯率1:20.41計算 折合新臺幣2,618,847.92元(本院卷四第70頁),此部分財 產價值已堪認定。原告雖曾主張此部分財產應依澳幣賣出匯 率計價,然原告已同意改依買入銀行匯率計算等情已見前述 ,是此部分自應以兩造合意之買入銀行匯率計價,附此敘明 。
 ⑺附表二編號36至43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甲編號35至42所示: ①附表二36至43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鑑價結果如附表甲編 號35至42所示等情,此有該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 號、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鑑價結果均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做成,所使用之鑑價 方法均有參酌類似標的之市價及收益,經估價師盱衡經濟景 氣、不動產市場交易情形、實際勘查現況等因素後,得出鑑 定結果,鑑定方法並無顯然瑕疵,其鑑價結果應可採信,是 此部分不動產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土地面積僅129.09坪,主張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 告以197.93坪計算有誤云云,然該鑑價報告已載明:「209 地號土地地面上已營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共四棟,屬社區型之持份透天產品……本次將以比較法、 收益法評估22建號(坐落209地號)之建坪單價」見110宏估 務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第25頁)、「㈡評估過程分析 :1、本次評估持分透天產品(22建號、209地號)係以比較 法及收益法評估其合理價格」(見同報告書第26頁)、「5 、土地及建物價格分離:有關本次勘估標的土地價格與建務 價格分離,本報告採用聯合貢獻原則:土地貢獻價格=不動 產總價×土地素地價格/(土地素地價格+建物成本價格)……⑴ 本次勘估標的係四層樓全棟,經以上評估不動產建坪單價為 92,000元/坪。⑵決定土地基地單價為120,000元/坪;決定建 物重置成本價格為85,000元/坪,累積折舊率31.92%。⑶分離 土地、建物時值如下:土地時值單價為137,931元/坪,總值 為11,081,333元」(見同報告書第51頁),顯見鑑定報告係 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209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同 地段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2建號建物),兩者難以分離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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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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