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27號
TPDV,109,勞訴,427,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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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劉恒元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正鎰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月26日變更為甲○○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勞訴字卷第108、12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9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



10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 08年度年終考核,並按考核等次給付考核獎金予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訴字卷第213頁),又於110 年12月1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第1項 請求金額為1,923,677元(見勞訴字卷第317頁),再於111 年3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第1項、 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重新核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核(見勞訴字卷第427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指稱被告短付退休金、特休假 未休工資、加班補休工資差額及考核不實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3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2月31日退休, 退休前職稱為副秘書長,每月工資為109,280元(含職務加 給5,000元)。又被告創立於35年11月1日,為商業團體法所 規範之商業圑體,依98年11月2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僱用之會務人員即原告於9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原告退休時,應按 服務年資及原告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基準計算,每滿1年發 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 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惟被告於108年命原告退休前,均未給付原告自63年9月19日 到職起至98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保留之工作年資計34年又 3.5個月計算之退休金,則依原告在職最後薪給金額(不含加 給、獎金及補助費)即每月104,280元計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應為6,256,800元【計算式:104,280×60=6,25 6,800】。詎被告卻以中華民國商業總會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為由,僅同意給付適用勞基法前發 給原告之最後薪給金額即每月75,556元計算之退休金4,533, 360元【計算式:75,556×60=4,533,360】,而短付退休金1, 723,440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㈡原告自63年9月19日起到職,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107 、108年各享有特別休假30日,按每日8小時計算,各有特別



休假時數240小時,而原告107、108年各休假107小時、176 小時,尚各有特別休假133小時、64小時未休畢,以原告每 月薪資109,280元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7、108年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60,559元、29,141元。又原告於107、108年各 加班173小時、166小時,以原告每月薪資109,280元計算,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7、108年加班費125,454元、142,283元 。綜上,被告107、108年合計各應給付原告186,013元、171 ,424元之工資(詳細算式如附件一所示),然被告僅給付24 2,515元,尚不足114,922元。
㈢詎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接獲被告提供之108年考核獎金表,發 現該年度考核獎金僅有半個月即54,640元,亦即原告108年 度之年終考核為乙等,然經原告向秘書長乙○○詢問原由,經 其表示係因原告已退休離職而給予乙等之考績,惟被告對會 務人員之年終考核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所定該年度之工 作績效、學術技能、工作態度等三方面綜合評量,殊與會務 人員嗣後是否退休或離職無涉,是被告上開年終考核顯非適 法,自應重新核定。
㈣爰依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休金 差額,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36條、第38條、第3 9條、第40條規定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差額,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請求再行核定考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大法官釋字第643號解釋意旨及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之規範文字、法律位階以觀,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相 關退休金計給之規範,其性質乃一準則性規定,非屬強制規 定,是以,基於商業團體財產權、契約自由之保障,商業團 體自仍得於參酌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並考量自身財 力狀況後,自行訂立工作規則,並適用之。又系爭會務工作 人員管理辦法對於會務人員於98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結算與給付事宜,並無定有強制規定,則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則上當應逕以立於特別地位之工商 團體自訂管理規則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内容為其計給準 據。而本件被告業已訂定系爭工作規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 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其薪給金額 ,以適用勞基法前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發給之最後薪給為限 ,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且發給金額與本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金額併計,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 為限。故被告以前開標準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並無違反勞基法或系爭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之問題。 準此,因原告係於63年9月19日到職,迄至被告適用勞基法 即98年1月1日時,其累計工作年資為34年又3.5個月,已達 計給退休金之服務年資上限30年,是就原告此30年服務年資 ,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最後薪給即每月75,556元及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 方式,結算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60個月薪給即4,533,360元 【計算式:75,556×30×2=4,533,360】,並將被告於適用勞 基法後為原告提撥6%之薪給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72 1,832元,亦併計為前開60個月薪給退休金之一部,原告合 計不得領取超過該60個月薪給總額之退休金。是以,原告另 得自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領取之721,832元退休金,因需 併計為前開60個月退休金之一部,故被告本應再給付其差額 381萬1,528元【計算式:4,533,360-721,832=3,811,528】 ,即屬足額給付。惟因被告實際給付原告4,533,360元,而 原告又可自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領退休金721,832元,故 原告合計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已達5,255,192元【計算式:4,5 33,360+721,832元=5,255,192】,已超逾60個月薪給之退休 金總額上限,已優於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系爭工作 規則之規定,故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縱認被告應 以原告在職最後薪給104,280元計算並給付退休金6,256,800 元,仍應扣除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之4,533,360元,及原 告另得自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領取之721,832元,故被告 至多僅需再給付差額1,001,608元。
 ㈡又被告於96年間舉行工作會報時即曾針對會務人員申請休假 時優先扣抵補休時數乙節提出討論並達成共識,並由幹部人 員轉達予其他會務人員知悉,藉此形成「休假時優先扣抵補 休時數」之共識運作至今,故會務人員加班後,如未申請加 班費,即由負責加班事由業務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具列明其加 班時數之補休申請單,並呈請簽核,將加班時數轉換為補休 時數,而原告不僅為96年間工作會報之與會人員,其後擔任 被告副秘書長負責簽核會務人員之補休申請單,當時對此加 班、補休制度從未提出異議,更且,於原告任職期間之休假 亦均係優先以補休時數扣抵,故此流程乃為原告所知之甚詳 ,原告竟稱其未於申請休假時選擇使用補休時數,故被告不 應逕將原告107年、108年之休假優先以補休時數扣抵云云, 洵屬悖於其所明知之加班補休制度,要無可採。循此,原告



107、108年度加班補休未休時數,自應以原告107、108年度 因加班而申請並經被告同意轉換為補休之時數,於按加班事 實發生順序優先扣減「原告各該年度之申請休假時數」後之 餘額計算;而原告107、108年度就延長工時申請並經被告同 意轉換為補休之時數分別為167小時、154小時,已休畢之補 休時數分別為107小時、154小時,則原告剩餘未休畢補休時 數僅有107年度之60小時,108年度則均已休畢,則以原告每 月薪資109,280元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倍率計給加 班費,其數額合計為43,840元(詳細算式如附件二所示)。 另就原告107、108年度特別休假時數之計算,因有「休假時 優先扣抵補休時數」之共識,故於休假時數已超逾補休時數 、補休時數已不敷扣抵時,即應由原告107、108年度依法可 享之特別休假時數中扣除;而原告107、108年度依法可享有 之特別休假時數均為240小時,年度已休畢之特別休假時數 分別為0小時、22小時,則原告107年度剩餘未休之特別休假 時數為240小時,108年度剩餘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為218小 時,合計458小時,以原告每月薪資109,280元及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計給工資,其數額為208,543元(詳細算式如附 件二所示)。則原告107、108年特休假未休換算為工資及加 班補休未休畢時數換算為工資之數額合計應為252,383元, 被告業已給付242,515元,故被告如有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差 額,至多僅有9,868元【計算式:252,383-242,515=9,868】 。
 ㈢原告108年度年終考核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之規定,基於 原告當年度之工作情形予以評定,原告自應予尊重,無從僅 因考核結果不符原告預期,即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主 張顯無依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卷第235-236頁、第414頁,並依 卷內事實略作文字修正)
 ㈠被告為商業團體法規範之商業團體,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
 ㈡原告自63年9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8年12月31日退休, 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2月31日。原告在職之最後薪給金額為 每月109,280元(折算日薪為3,643元、時薪為455元),其 中5,000元為職務加給。
 ㈢於98年1月1日被告之會務工作人員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原告 最後之薪給為75,556元,原告當時已累計之工作年資為34年



又3.5月,原告退休時,被告依前開薪資計算,給付退休金4 ,533,360元予原告。另被告適用勞基法後,業依勞退條例第 12條之規定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21,832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108年度年終考核經評定為乙等,被告據此給付原告考核 獎金54,640元。
 ㈤被告於109年初核定原告107年及108年特別休假及補休未休總 時數為533小時,並以時薪455元折算工資,給付242,515元 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1,723,440元、特休假未休及加班 補休工資114,922元,並違法評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為乙 等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商 團體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之依據。但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65歲者,得 強制退休。二、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55歲且服務團體滿 15年者,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0年者,得申請退休。前 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 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 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 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第28條、第30條及前條規定之薪給,應以會務工作人員 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 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 法第4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核與勞基法第55條有關工作年 資基數之計算及標準均互核相符。復按,勞基法係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此觀勞基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而系 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 條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之工商團體會務 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解釋上應同屬最低之標準,故工商團 體縱依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訂定系



爭工作規則,亦不得違反勞基法或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 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然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前項薪給金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依本規則第17條 規定發給之最後薪給為限,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 」,顯與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及 勞基法第55條第2項關於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強制規定相違,從而,本件原告依前開說 明及規定,其退休時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自應適用系爭會務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0第2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 ⒉至被告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643號解釋意旨辯稱系爭會務工作 人員管理辦法有關退休金之計給方式為準則性規定,非強制 規定,商業團體得考量自身財務狀況,針對會務工作人員退 休金之計付自訂工作規則,並以之為適用基準云云,惟釋字 第643號解釋係就79年6月29日修正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有關退休人員基數之計算方式有無違 憲所為,是否可逕行援引至退休金計算之「薪給」標準,已 有所疑,況被告援引之系爭工作規則係99年2月1日施行,而 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 定授權制訂,自不得抵觸母法之規定,而系爭會務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於第32條既已明訂「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 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系爭工作規則自無從為相異之規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本件原告自63年9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8年1月1日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34年又3.5月,原告於退休前最後薪給 金額(不含職務加給)為每月104,2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如前,則依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6,256,800元( 計算式:104,280×60=6,256,800),而被告僅給付4,533,36 0元予原告,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723,440元(計算式:6, 256,800-4,533,360=1,723,44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再抗辯依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已為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 提繳勞工退休金721,8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應與 前開服務年資併計,故應自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中扣除云 云,惟按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係規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 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係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 年資,自與上開規定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為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107年度及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及加班補休未休折 算工資差額114,92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依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 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 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第36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2 條之1、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及108年分別有附件一所示之加班事 實,於加班後填寫補休申請單均經被告核准,惟原告申請休 假時,被告擅自以補休時數扣抵,但此方式未經原告同意, 而原告107年度加班時數為173小時,108年度則為166小時,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加班費等語,然此為被告 否認,辯稱原告107年度加班時數為167小時,108年度則為1 54小時,且被告於96年間即與會務工作人員就「休假時優先 扣抵補休時數」達成共識運作至今,故原告申請休假自應優 先抵扣補休時數等語。查,原告對於加班後係填寫補休申請 單並同意將加班時數轉換為補休時數乙節並未爭執(見勞訴 字卷第486頁),並有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之補休申請單 在卷可憑(見勞訴字卷第486頁、第153-194頁),足見原告 業已同意以補休之方式替代請領加班費,則於原告申請休假 時,被告依原告申請補休之時數予以扣抵,難謂悖於原告之 真意;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之秘 書長,會務工作人員於加班後可以申請加班費或申請補休, 例如辦完活動後,若未當下申請加班費,事後可以申請補休 的方式處理;在96年間曾經在工作會報中提到休假時數優先



扣抵補休時數,並請在場的幹部轉達給同仁知道,之後就一 直以此方式運作至今,並未有人提出意見等語(見勞訴字卷 第442-446頁),而原告自6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退休前之 職務為副秘書長,對於前開休假優先扣抵加班補休時數之方 式自當知之甚詳,且原告自96年迄今均以此方式扣抵其特休 假,亦未曾表示反對或質疑,卻於退休後提起本件訴訟時否 認此節,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依前開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可知,加班時數得由勞工依其意願選擇補休方式代替加班費 請領,則勞工申請休假時優先扣抵前開補休時數,即難謂有 違反強制規定或侵害勞工權益之虞,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107年、108年之休假時數應優先扣抵補休時數乙節,洵堪採 信。
 ⒊而就原告107年及108年間之加班補休時數部分,兩造僅就107 年12月2日、108年5月12日及108年8月31日、9月1日、9月7 日、9月8日之時數有所爭執(見勞訴字卷第450頁),原告 固主張107年12月2日、108年5月12日雖僅分別出勤2小時、4 小時,惟因係例假日出勤,固應以8小時加班時數計算云云 ,惟依原告107年12月2日、108年5月12日之補休申請單觀之 ,原告僅分別申請補休2小時及4小時,並經被告審核通過, 此有補休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勞訴字卷第179頁、第189頁) ,則原告既已將加班時數換為補休時數,自應核實計算,原 告主張應以例假日加班核算8小時云云,自難採信。而就108 年108年8月31日、9月1日、9月7日、9月8日之加班補休時數 部分,依補休申請單觀之,原告每日以14小時申請補休,並 經被告秘書長核准在案(見勞訴字卷第192頁),則原告主 張前開4日每日加班時數為14小時應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辯稱有給予原告每日2小時休息時間,固應以12小 時計算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 可採,從而,本件原告107年度加班補休時數應為167小時、 108年度則為162小時等情堪以認定(各日加班時數詳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107年及108年之特別休假均為30日(即240 小時),107年原告申請休假107小時、108年申請休假176小 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請假卡在卷可稽(見勞 訴字卷第303-310頁),則原告前開休假經優先扣抵加班補 休時數後,107年加班補休時數剩餘60小時,108年度則均請 修完畢,故107年剩餘之60小時,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43,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暨 備註欄所示),108年度原告則無從請求加班費。再者,107 年度原告尚有240小時之特休假未休,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假未休工資109,280元,即屬有據;然108年度部分,原告



已超休14小時,故該年度特休假剩餘226小時,故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02,905元。綜上,原告107年 、108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為256,0 25元(計算式:43,840+109,280+102,905=256,025),而被 告業已給付原告242,5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3,5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重新核定108年度年終考核,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退休離職為由,將原告108年度之年終考 核評定為乙等,並據以核發考核獎金,係對高齡退休之原告 所為差別待遇,違反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證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108年考核獎金及109年春節獎金明細等為憑(見勞訴字 卷第25-31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 ⒉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考核方式與考核獎金)第1項規定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應依日常工作績效評定 ,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内評定成績,秘書長理事長為 之,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秘書長初核簽報理事長核定。考核 項目及評分比率原則規定如下:一、工作績效:佔50%(以工 作是否勤奮,處理公務能否勝任,經營工作是否良好等為準 )。二、學術技能:佔20%(以對商業團體法令能否深入暸解 ,經管職務是否具有一般常識及獨到見解,進修是否努力有 恆為準)。三、工作態度:佔30%(以思想是否純正,為人是 否忠誠可靠,生活是否廉潔自持,做事是否奉公守法為準) 。」(見勞訴字卷第59頁),而原告為副秘書長,其年終考 核係由證人即秘書長乙○○負責,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到庭具結證述其確實依據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原告依「工 作績效」、「工作態度」、「學術技能」等三方面進行考評 ,核定原告為乙等,並非因原告將退休之故等情,有本院11 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勞訴字卷第442-4 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簽呈暨所附108年度會務工作人員 考績暨109年春節獎金建議表、會務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表等 在卷可稽(見勞訴字卷第457-461頁),而由前開原告之年 終考核表觀之,證人乙○○確實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由「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學術技 能」及各細目予以逐一評分,經加總後核計為72分,故建議 考核乙等,嗣經理事長予以簽核通過,足認被告之年終考核 程序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之規定甚明。雖原告提出之錄 音光碟譯文中,原告與證人乙○○對話曾稱:「(原告)你可 以告訴我讓我去改進的地方嗎?(乙○○)啊...就是已經離



職的人跟那個...(原告)我只問我為什麼乙等?(乙○○) 我就跟你講已經退休了嘛。...」(見勞訴字卷第29-30頁)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的意思是因為原告 已經退休了,沒有什麼要改進的地方;當天原告氣呼呼跑來 我的辦公室問我這件事(年終考核),事先並未跟我聯絡, 我手邊也沒有資料,我想原告已經退休了,沒有什麼要改進 的,我才會跟原告說「你已經退休了」等語(見勞訴字卷第 443-446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原告 於退休後至突至辦公室質問年終考核之事有何需要改進之處 ,然其認為原告既然已經退休,已無改進之必要,始對原告 稱「我就跟你講已經退休了嘛」等語,故證人乙○○前開所言 並非表示因原告為待退休人員而評定其為乙等,僅在說明因 原告已退休而無從改進,故原告徒憑前開錄音光碟譯文,主 張被告108年度之考核係對高齡退休者之差別待遇云云,無 非為其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⒊按雇主對於勞工之考核權係雇主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 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雇主之人事管理權責, 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故被告就原告108年度年終考核之 程序既無違背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之規定,則本院對於被告 行使其人事管理之權責即應尊重而無介入之餘地,從而,原 告請求重新核定108年度年終考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請求 退休金差額1,723,44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差額13,510元,總計1,736,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見勞訴 字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事件,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惟 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仍應予 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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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