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73號
TPDM,111,簡,1273,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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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10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洗衣機1台)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黃文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堂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之騎樓,見黃晴雯所有、暫放在該處之LG品牌洗衣 機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上開洗衣機以推車搬離現場,並於翌(8)日6時 23分許,將上開洗衣機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資源 回收場予以變賣。嗣經黃晴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110年11月13日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搜索扣得上開洗衣 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及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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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