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25號
TPDM,111,簡,112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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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5行、同 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洗烙琳」,應更正 為「冼珞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泰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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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