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41號
TPDM,111,審簡,44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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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84
號、第26874號、第27165號、第30030號、第30141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7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815號、第3682
8號、第313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訴字第183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7號、第88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黃鏵澄(原名黃建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某時,於社群網 站臉書以暱稱「黃楗評」、「毛在富」刊登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商品訊息,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看見上開商品訊息,以私訊  、LINE與黃鏵澄聯絡,黃鏵澄明知其無法寄送商品、無法履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鏵澄指定之帳戶內,黃 鏵澄因而詐得各該款項或詐取免於支付款項之利益。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遲未收得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黃鏵澄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文峰,致李文峰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 李文峰之郵局帳戶遭到警示,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綺樺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徐綺樺與「黃楗評 」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綺樺提供之存摺正反 面影本。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承燦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余承燦與「黃楗評 」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黃楗評」之人之臉書資料  、告訴人余承燦匯款紀錄。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允茗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李允茗與「 毛專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允茗與「毛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允茗之匯款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允茗與游昆霖之和解書。(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豪警詢時證述、證人卓于恒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告訴人王啟豪與「毛專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 圖、好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約書、告訴人王啟豪提供之 匯款紀錄。 
(五)證人即告訴人游瑞蘭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游瑞蘭自書遭騙 始末及匯款紀錄狀、告訴人游瑞蘭與「毛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游瑞蘭提供之「毛在富」照片、身分證照 片、「毛在富」寄送餐券之郵件封面影本、證人蔡維哲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維哲與「安博盒子毛專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冠蓉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國泰世華 銀行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0198號函暨開戶 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查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005021號函暨會員資料及街口交 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10年5月20日電子函覆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亞理莎禮品包裝設計有限公司與 告訴人游瑞蘭和解協議書。
(六)證人即被害人許瑋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許瑋兼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瑋兼與「毛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曾聖博 警詢時證述、證人曾聖博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曾聖 博與@a00000000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七)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品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林仁品與「毛專員  -安博盒子專賣」之LINE記事本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毛在富」臉書資料  、證人蔡孟儒警詢時證述、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與「黃建 情」對話截圖、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核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PCHOME線上購物對帳單、 核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林仁品和解書。
(八)證人即告訴人蕭秋華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蕭秋華與之「毛在  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查詢明  細、告訴人蕭秋華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張郁璞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證人許清華警詢時證



  述、證人許清華自書遭騙始末及匯款資料狀、證人許清華與  「毛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清華提供之網路銀行  即時轉帳明細手機截圖、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宋能偉警詢時證述、證人宋能偉與「毛  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  機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九)證人即告訴人羅凱耀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羅凱耀與「毛在  富」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羅凱耀提供之匯款紀錄。
(十)證人即被害人鄭琮耀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鄭琮耀與 「毛在富」臉書私訊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鄭琮耀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李文 峰與「黃楗評」臉書私訊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文峰提供之訂 單紀錄、寄貨照片、郵局封面及內頁照片、購買者「黃楗評 」臉書資料。
(十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②、4、5①⑦、6、7、8、10所為,依證 人徐綺樺、證人即好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卓于桓  、證人即亞理莎禮品包裝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蓉、證人 蔡維哲、證人曾聖博、證人即核桃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儒、證 人即蝦皮賣家麻雀市集經營者張郁璞、證人李文峰等人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向上開證人等購買商品後取得上開 證人等之帳號,再詐騙附表一編號2②、4、5①⑦、6、7、8、1 0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匯款充作自己給付商品對價或 充作自己之退款,被告並未直接取得款項,被告係詐得免於 支付商品對價之利益或免退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②、4、5①⑦、6、7、8、10所為,係構成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①、3、5②至⑥、9及附表二編號1 所為,上開告訴人等受騙之匯款,雖未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 ,然卷內並無上開帳戶申登人之筆錄,故應可認上開告訴人 等受騙款項係匯入被告可控制帳戶,被告有取得詐騙款項而 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9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附表一  編號4、6、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5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告訴人余承燦 先後2次匯款、告訴人游瑞蘭先後7次匯款,均係被告以出售 同一商品當藉口,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術,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5,雖有部分行 為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然僅論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部分即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 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 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 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 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 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 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 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 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 ,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 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 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條加重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 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 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 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 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 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 查,本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惟就附表一編號1、2、3、4、5、6、8



  、10部分,卷內並無被告於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網頁資料, 無從得知該刊登資訊係針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均可得知,又 證人徐綺樺余承燦、李允茗、王啟泰游瑞蘭許瑋兼、 林仁品、蕭秋華羅凱耀鄭琮耀均指述於觀文後,並未直 接下訂匯款,反以Messenger或Line通訊軟體私下聯繫被告  ,詢問商品價格、保固與否、付款方式、議價空間等,被害 人等方同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進行匯款,足認被告於臉書網站 刊登商品訊息時,僅係以此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 或於覓得對象後再實行詐術,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加重詐欺罪變更為 普通詐欺罪,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利用本案手法訛詐金錢,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亦損及各該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紀錄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擺攤、月收入約4  、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837卷 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 表一、二「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惟查: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徐綺樺警詢時陳稱:我郵局帳 戶收到2,000元匯款,兒子李尚諭中國信託帳戶收到名稱「 黃建晴」1,700元的匯款;我郵局帳戶收到的2,000元是不相 干人所匯款,造成我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30141卷第11頁  ),另告訴人余承燦警詢時陳稱:我在109年4月26日要買汽 車車頂架,於4月28日匯2,000元到對方指定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即告訴人徐綺樺帳戶)等語(見偵30141卷第34、3 8頁),可知告訴人徐綺樺收受1,700元部分,可認屬被告返



還告訴人,無須沒收,然就收受2,000元部分,係被告附表 一編號2②詐欺告訴人余承燦後,告訴人余承燦之匯款,被告 就此2,0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宣告 沒收。
 2.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李允茗雖與帳戶所有人游昆霖 和解,並收到游昆霖退款2,500元,然此非被告之還款,被 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故就此2,500元仍應宣告沒收。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王啟豪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於1 10年3月18日凌晨3時32分存入我太太王楷柔中國信託帳戶新 台幣1,400元等語(見士檢偵10626卷第36頁),另有告訴人王 啟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手機截圖  、通知截圖各1份可參(見士檢偵10626卷第61頁),可知被告 已實際返還1,400元,故不宣告沒收。
 4.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游瑞蘭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於3 月25日親自送5張餐券,4月6日收到4張餐券,4月13日收到 現金5,200元等語(見偵27165卷第103頁),可知被告已實際 返還9張餐券(價值共計7,380元,計算式:820元【以有利被 告之認定,見偵27165卷第143頁】×9=7,380元)及5,200元  ,則被告實際返還共計1萬2,580元(計算式:7,380+5,200= 12,580元),仍保有1萬8,82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7,500+ 5,700+5,800+4,000+3,200+3,200+2,000-12,580=18,820元 ),故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1萬8,820元,自應宣告沒收。 。
 5.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蕭秋華雖於警詢時陳稱:對方 於110年3月2日退款3,300元及110年3月5日退款1,500元,總 計4,800元至本人中國信託帳戶,目前剩餘200元尚未退款等 語(見偵31815卷第12頁),然此3,300元、1,500元之退款為 證人許清華宋能偉受騙後之匯款,有證人許清華宋能偉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仍保有犯罪 所得,故就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5,000元,仍應宣告沒收。 6.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羅凱耀於警詢時陳稱:4月12日 對方有退款新台幣2000元等語(見偵36828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已實際返還2,000元,仍保有3,000元犯罪所得,故就附 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宣告沒收。 7.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鄭琮耀雖於警詢時陳稱:對方 於3月1日及3月2日分別匯款2,500元、2,500元,總計5,000 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4月22日要使用我中國信託帳 戶金融卡,因無法使用經詢問後才知道兩個帳戶都被警示等 語(見士檢偵16167卷第11頁),可知被告亦是詐騙他人匯款 給被害人鄭琮耀,被告既未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鄭琮



耀,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7,000元宣告沒收。 8.綜上,除上開被告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無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品」 欄所示之物,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詐得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徐綺樺 告訴人徐綺樺於109年4月間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暱稱「黃楗評」之被告有販售掃地機器人 ,與之聯繫,達成購買掃地機器人2台之合意,致告訴人徐綺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09年4月23日前某日匯款2,000元。 ②109年4月23日匯款1,700元 。 不詳 3,700元 2,000元 (後告訴人徐綺樺後續收到退款2,000元 、1,700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下列編號2②詐騙告訴人余承燦之匯款,是被告就此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故仍宣告沒收)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余承燦 告訴人余承燦於109年4月2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發現暱稱「黃楗評」之被告有販售汽車車頂架, 與之聯繫,被告以私訊向告訴人余承燦傳送車頂架照片及規格云云,致告訴人余承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匯款2,8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威霖) 4,800元 (被告編號2①詐得2800元,編號2②詐得免於返還2000元之利益,故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800元) 4,800元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109年4月28日22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徐綺樺) 3 李允茗 告訴人李允茗於110年2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社團發現暱稱「毛在富」之被告有販售安博機上盒, ,與之聯繫,被告以臉書訊息及LINE方式告以安博盒子相關訊息 ,致告訴人李允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2月23日13時49分許,匯款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游昆霖) 2,500元 2,500元 (後告訴人李允茗與游昆霖和解,游昆霖退還2500元,因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允茗,故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啟豪 告訴人王啟豪於110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暱稱「毛在富」之被告有網路電視盒子,與之聯繫,被告以臉書私訊告以安博盒子及付款方式云云,致告訴人王啟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匯款1,4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好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400元 (詐得免於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 無 (告訴人王啟豪於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32分收到退款1,400元) 黃鏵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游瑞蘭 告訴人游瑞蘭於110年3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發現販售餐券貼文,與賣家私訊,被告暱稱「毛在富」以私訊方式佯裝公司老闆,有大量夏慕尼餐券便宜販售云云,並傳送餐券照片取信告訴人游瑞蘭 ,致告訴人游瑞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0年3月13日0時許,匯款7,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亞理莎禮品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3萬1,400元 1萬8,820元 (被告於3月25日面交5張餐券,4月6日面交4張餐券,4月13日退還5200元,故被告實際返還告訴人游瑞蘭9*820+5200= 12580元)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110年3月13日23時55分許,匯款5,7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被告) ③110年3月15日9時10分許,匯款5,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許清華) ④110年3月15日0時許,匯款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立順) ⑤110年3月15日20時26分許,匯款3,2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被告) ⑥110年3月16日16時47分許,匯款3,2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連宇琦) ⑦110年3月16日0時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蔡維哲) 6 許瑋兼 被害人許瑋兼於110年3月中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發現販售安博盒子貼文,與賣家LINE聯繫 ,被告暱稱「毛專員」佯裝係公司業務可調度出貨安博盒子,並加送滑鼠云云,致告訴人許瑋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24日11時3分許,匯款4,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曾聖博) 4,100元 (詐得免於支付手機款之利益) 4,100元 黃鏵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林仁品 被害人林仁品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販售安博盒子貼文,與賣家LINE聯繫 ,被告暱稱「毛專員」並佯稱可保固一年,不能自取因害怕被檢舉云云,並以電話向告訴人林仁品遊說,致告訴人林仁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26日12時54分許,匯款2萬4,3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核桃股份有限公司) 2萬4,350元 (詐得免於支付禮品之利益 ) 2萬4,350元 黃鏵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蕭秋華 告訴人蕭秋華於110年2月1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販售封口機貼文,與賣家LINE聯繫,被告佯裝「毛再富」 ,並於對話時,應告訴人蕭秋華要求,傳送封口機運作正常之影片檔案,以取信告訴人蕭秋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2月10日8時29分許、10時25分許,各匯款1,000元、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郁璞) 5,000元 (詐得免於支付商品之利益 ) 5,000元 (後告訴人蕭秋華雖陸續收到退款3,300元、1,500元 ,惟此部分乃被告詐欺許清華宋能偉後 ,渠等匯款,被告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黃鏵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追加起訴書(偵31815、偵36828)附表編號1 9 羅凱耀 告訴人羅凱耀於110年3月1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販售安博盒子貼文,與賣家私訊聯繫,被告佯裝「毛在富」並以電話遊說取信告訴人羅凱耀 ,致其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6時許,匯款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炤如) 5,000元 3,000元 (後告訴人羅凱耀收到被告退款2,000元)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追加起訴書(偵31815、偵36828)附表編號2 10 鄭琮耀 被害人鄭琮耀於110年2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販售餐券貼文 ,與賣家私訊聯繫,被告佯裝「毛在富」並以LINE遊說取信告訴人鄭琮耀,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2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文峰) 7,000元 (詐得免於支付DJI錄影機之利益) 7,000元 (後被害人鄭琮耀雖收到退款5,000元,惟自身帳戶隨即遭警示,可知被告亦是詐騙他人匯給被害人鄭琮耀,被告並未實際返還,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黃鏵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追加起訴書(偵31382)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李文峰 被告於110年1月28日3時24分許,見李文峰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DJI錄影機之訊息後,向李文峰佯稱其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匯款方式付款云云,致李文峰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售,並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31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峰之郵局帳戶)供被告付款,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0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鄭琮耀匯款至李文峰之郵局帳戶,李文峰收受款項後,於110年2月7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DJI錄影機及1,500元之現金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黃鏵澄胞弟黃建豪,以轉交黃鏵澄。 DJI錄影機1台 DJI錄影機1台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DJI錄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追加起訴書(偵31382)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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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核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