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09號
TCDA,110,簡,109,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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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宗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0
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41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1日6 時37分接獲公車司機通報,原告搭乘市區公車並在公車內用 餐且未戴好口罩,經司機勸導無效並蒐證錄影通知警方處理 ,案經員警到場並檢視影像資料,發現原告確實未佩戴口罩公車內飲食,乃函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23日中市交公捷秘字第1100032023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千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依交通部公告,若因生理需求需喝水、服藥、哺乳,得於飲 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原告並非故意不帶口罩,係因等候公 車時身體極度不適,且有頭暈、血糖過低之情況,只好先至 公車站牌旁補充食物及血糖,嗣後當公車抵達時,原告因忙 著刷車票卡,跟急著把私物放好,再做實名制,尚未注意口 罩並未戴好,惟原告刷完卡後立即將口罩帶好,且原告飲食 期間均有與他人保持適當之社交距離,飲食完畢後原告亦有 立即將口罩戴好;惟公車司機卻利用原告暫時將口罩脫下時 ,在一旁對原告拍攝並報警處理。被告僅依公車司機所拍攝 之影片即對原告開罰,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公車上拉下口罩飲食,持續於車廂內等待警員到場時 ,仍藉飲食為由未全程佩戴口罩;由於公車車廂屬於狹小密 閉之室內場所,具有較高之傳染風險,為公告之高傳染傳播 風險場域,同時另有其他乘客3名在場,難以與他人保持社 交距離、且飲食時無適當阻隔設備,被告已違反公告之防疫 措施。況原告當時並無提及其有身體不適、頭暈、血糖過低 而有飲食需求之情形。從而被告對該等違規行為進行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 防疫措施。……(第3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7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 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 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可 知,地方政府於傳染病發生時應採行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 告之防疫措施民眾應予配合,否則受處罰。
(二)另按,交通部110年5月19日交航字第1105006414號公告:「 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民眾於……公路客運、…… 等運具內,……禁止飲食,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案卷第71-72頁)。及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 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 裁罰規定』。……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 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 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附件)因應COVID -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防疫措施: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定義說明:修正法源 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 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 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見原處分卷第39-45頁)。另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2日府授 衛疾字第1100139363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公告自即日起,本市境內民眾外出 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二、如有違反,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見原處分卷第44頁)。足知本件原告受舉發



當時,依各級政府公告之防疫措施,民眾應配合外出時全程 佩戴口罩,並於公路客運內禁止飲食,否則不需先經勸導即 予處罰。
(三)上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附之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內,其「 定義說明」雖有「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 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 時取下口罩」之說明,惟該公告之目的既在節制疫情期間在 外任意脫口罩飲食之行為,則所謂「確有飲食需求」,探究 規範之目的,當非指滿足口腹慾望之任意需求,而係指避免 損及健康之生理需求而言,上揭交通部公告即明指「因生理 需求須喝水、服藥、哺乳」亦同此旨;因此單純之「肚子餓 、想吃早餐」或「怕會肚子餓,工作沒精神」,尚非「確有 飲食需求」。再者,依該公告附表說明,縱然符合「確有飲 食需求」情事,仍須符合「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 「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始能暫時取下口罩飲食。(四)經查,原告有於公車內後半部座椅上,拉下口罩飲食之事實 ,有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錄影光碟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屬實(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 公車內予公車司機之對話內容,亦如「勘驗影片內容」(見 本院卷第99頁)所載;原告當時在車上有表明「我在吃東西 啦,你尊重啦……要怎樣啦……」等語,因而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59-62頁)認定原告有於公車內取下口罩飲食,其事實認定 應屬無訛。又本件舉發處罰原告所根據之事實,係原告已坐 定於公車內而拒戴口罩,與「公車抵達前之站牌等車」或「 公車抵達時之登門上車」過程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公車 時已血糖低,及於剛上車時因忙著刷車票卡、把私物放好與 做實名制,尚未注意口罩並未戴好等情節,縱或屬實,亦與 本件處罰所依據之事由無關,本院自不需調查或認定原告所 述之真偽;原告聲請調查公車上之監視器,以證明其上述為 真,核無必要。
(五)雖原告另主張依上述公告附件,如確有飲食需求者仍得暫時 取下口罩,而其當時有頭暈、血糖過低情況,故有飲食必要 ,不應處罰等語。然查,依上揭勘驗光碟內容,原告於受公 車司機督促戴妥口罩時,均未告稱其確有飲食之生理需求; 於訴願、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病歷資料、就診紀錄以證 明其有糖尿病或其他病症致有血糖低下之經歷;本院當庭詢 問原告:「身體不舒服有何證明?可否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證 明資料? 你有糖尿病嗎?或其他的疾病?」惟原告僅答稱: 「(搖手)我只是吃正常的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其所述血糖低下等情,本院難認屬實。又公車屬特殊場



域,車內空間密閉、缺乏隔板,交通部上揭公告已明令期內 不能飲食,如脫下口罩飲食確有傳染疾病疑慮;況且當時公 車上另有其他乘客三人,此有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故顯不符合「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 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要件。從而,原告如於等車 時感到血糖低下,自不應上車,寧可先在候車站牌飲食完畢 再搭車,而非先上車而主張在車內飲食免罰。再者,依上述 勘驗光碟之對話內容,顯可知原告不戴好口罩是出於故意。 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公車內之拒戴口罩之事實,係違 背公告要求之防疫措施,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3千元罰鍰,應無違誤,且裁罰金額屬最低額,故亦 無裁量濫用之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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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