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45號
TCDM,111,金訴,44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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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835、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之配偶為林倖如林倖如之胞妹林佳君係股票上市交易 之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股票代號:3036 )營運管理處採購經管部之經理(林倖如林佳君所涉內線 交易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緣文曄公司及股 票上市交易之宣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昶公司、股票代號 :3315)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6日15時37分2秒及同日15時20 分1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與宣昶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主要內容」及 「本公司與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訊息 說明記者會主要內容」之重大消息,揭露「由文曄公司支付 現金對價,取得宣昶公司全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7028萬1331 股(100%)之股權,於股份轉換完成後,宣昶公司成為文曄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現金對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 )27元,總計18.97億元」之消息內容,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且應以106年4月6日15時20分11秒為 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二、又上開文曄公司併購宣昶公司之併購案(下稱本案併購案) ,係源於105年12月21日,文曄公司臺灣業務處副總經理張文 聰及宣昶公司總經理劉憲(所涉內線交易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引介文曄公司董事 長鄭文宗及宣昶公司董事長高金榮首次會面商談併購意向, 因雙方均有意續談,遂於同年月27日進行第2次會面,雙方進 一步展現併購意願,由文曄公司法務室總經曾妏如說明併 購相關法規及程序;於106年1月24日,雙方進行第3次會面, 由宣昶公司提供宣昶公司103年至105年前十大代理產品線營 收及106年、107年營收預估等資料供文曄公司作為評估併購 案參考,翌(25)日由文曄公司財務長楊幸瑜及稽核室協理汪雅 靜說明本案並簽署保密協議書,楊幸瑜依過往併購其他公司 之經驗,以宣昶公司當時每股淨值約23元,加計近2、3年每 股稅後盈餘約1.4元,計算出每股27元之併購對價並向文曄 公司董事長鄭文宗報告;嗣於106年2月10日,雙方第4次會面 達成高度之併購共識,並決定由由文曄公司收購宣昶公司全部 股份之方式進行併購,文曄公司並提出以每股27元現金溢價 收購之方案予宣昶公司作為參考;於106年2月13日,文曄公司 預備展開本併購案相關作業程序,要求相關人員簽立保密承諾 書;於106年2月15日,宣昶公司經董事會議決議接受上揭併 購條件,文曄公司接獲通知後即製作意向書;於106年2月16 日,宣昶公司之董事長高金榮即簽立本案併購案之意向書, 雙方就本併購案相關交易主體、預定之交易架構及股份轉換對 價等意向內容簽署確認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由文 曄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宣昶公司全部股份,宣昶公司成 為文曄公司之子公司,每股宣昶公司股份轉換為現金27元之 意向書。而前開併購案於106年2月10日,雙方已就該併購案 之併購價格、架構等已具有共識,對於文曄公司併購宣昶公 司事實之發生,實際上更已具相當高之可能性,故本案重大 消息至遲於106年2月10日已臻明確,該日係重大消息明確之 時點。
三、林佳君於106年2月13日簽署保密承諾書而參與本案併購案之 實地查核,屬基於職業而獲悉本併購案重大消息之人。林佳 君於106年2月13日至106年3月14日間之某時許,透過電話聊 天之方式,將上揭文曄公司併購宣昶公司之重大消息透露予 林倖如林倖如旋將此重大消息告知其配偶即乙○○。乙○○明 知其從林佳君處獲悉上揭文曄公司併購宣昶公司之重大消息 後,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基 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使用其所申設之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沙鹿分公司帳 號980d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以附表一所示之買入價格,



買進宣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買張數之股票,獲取擬制性價差22 萬4350元,事後乙○○再交付現金4或5萬元予林佳君作為酬謝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君林倖如高金榮楊幸瑜、牛 復齊(為宣昶公司財會協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 節一致(見他字第7450號卷第29-34、45-49、65-67、295-3 04、309-312、537-543、547-549頁,偵字第28269號卷第19



7-204頁),並有證人林佳君所簽署之保密承諾書(簽署日 期:106年2月13日)(見他字第7450第305頁)、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8474號 函及檢附之文曄公司及宣昶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 包含文曄公司及宣昶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訊息內容 摘要)、相關之文曄公司與宣昶公司股份轉換之內部決議及 作業時程表、保密承諾書、投資人買賣宣昶公司有價證券交 易資料表、被告買入宣昶公司股票之語譯表、宣昶公司公司 組織架構及主要經理人資料、文曄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等附 件資料(見偵字第1722號卷一第73-229頁)、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91112156號函及 檢附之106年2月10日至106年4月5日投資人買賣宣昶股票價 差金額計算表(見偵字第1722號卷二第401-407頁)、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元證字第1060009141號函 及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委任授權暨受任承 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客戶交易明細表、沙鹿區農會10 7年4月17日沙農信字第107100030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22號卷一第383-389、3 91-3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按「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 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 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文曄公司併購宣昶公司之重大消息公開後 之3個營業日,宣昶公司之股票連續3日開盤漲停至收盤,累 計漲幅29.89%,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可參(見他字第7450號卷第106頁),堪認本案文 曄公司併購宣昶公司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⒊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一律限制「從前4 款所列具有特定內部關係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得於消息



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證券交易,就法條文義本身而言 ,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4 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 傳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 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甚 明。查被告透過其配偶之胞妹林佳君之密切關係,而獲取本 案內線資訊,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 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 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明知其 從證人林佳君處獲悉上揭文曄公司併購宣昶公司之重大消息 後,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不得 為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內 線交易行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 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 修正理由略以:原第4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 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 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 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 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 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 處罰。
㈢罪數: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入宣 昶公司之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㈣刑之減輕: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繳回之金額為22萬4400元),有被 告之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2768號卷二第167-168頁)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收據(見偵字第2267 8號卷二第171、173頁)在卷為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獲悉上開影響 宣昶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為本 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 平性等信賴關係,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買入之宣昶公司股票張數及價格不算甚多,及被告自陳研 究所畢業、從事半導體工作,月薪約8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㈦沒收:
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 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 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 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



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 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 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 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 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 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 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 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 」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因本 件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 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範圍均有不同,先予敘 明。
⒉按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 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 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 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 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 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 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 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 ⒊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將其第2項「犯罪 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僅係 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但自 一般通常文義來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 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 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 得。誠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



人未實現之利得,證交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 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 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 行之方式。參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3 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 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 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 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 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 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 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 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 ,本院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 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 」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 ,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 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⒋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 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是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 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 ,「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交易手續 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 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計算 被告因犯內線交易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則採總額沒收原 則,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作為計算,不應扣除行為人 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⒌查被告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陸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買 進宣昶公司之股票,然尚未售出,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 ,就被告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就其擬制獲利即22萬 4350元宣告沒收,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江彥儀
法 官呂超群
法 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乙○○買賣宣昶公司股票一覽表
戶名:乙○○/證券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980d0000000號帳戶 日期 買入價格 買張數 買入金額 (新臺幣) 賣出價格 賣張數 賣出金額 (新臺幣) 106.3.14 17.6 1 1萬7600元 106.3.15 17.7 8 14萬1600元 17.75 6 10萬6500元 106.3.17 18.15 15 27萬2250元 未在市場出售,以該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股價 25.41 30 76萬2300元 總 計 30 53萬7950元 擬制獲利 22萬4350元 (計算式:76萬2300元-53萬7950元=22萬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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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