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3號
TCDM,111,金訴,323,2022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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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璁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
9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778號、110年度
偵字第380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參加林峻義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 罪,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 手及車手等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不等,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 洗錢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收件地點。嗣丙○○接 獲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 領取之包裹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丙○○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即丙○○領取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後繳回系爭詐欺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㈢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丙○○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鴻富鄭吉發黃宥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何兆菁、張瀚翔林冠宇、江濬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己○○、辛○、丁○○、戊○○、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蔡雅婷鄭諺澤林曉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查證人林峻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丙○○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111 金訴231卷】卷第143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 面陳述),辯護人已具狀表示對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 見111金訴231卷第32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111金訴231卷第268至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774號卷【下稱110偵10774卷】第20至23頁、第1 42至143頁、第2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809號卷【下稱110偵9809卷】第14至17頁,臺灣新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下稱110偵5139卷】第4至5頁、第 34至35頁,臺灣新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下稱1 10偵8715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69至70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111偵2755卷】第18 至19頁、第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8035號卷【下稱110偵38035卷】第15至18頁,111金訴23 1卷第114至115頁、第132至137頁、第278至284頁),並據 證人林峻義於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炘哲之母親柳慧敏分別 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綦詳(證人林峻義部分:見110偵107 74卷第167至168頁、第189至190頁;被害人林睿紘部分:見 110偵9809卷第19至21頁、第102頁;告訴人何兆菁部分:見 110偵10774卷第25至29頁、第142頁、第200頁;被害人張境 恆部分:見110偵5139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蔡雅婷部分: 見110偵8715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鴻富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812號卷【下稱110核交812卷 】第19至21頁;告訴人鄭吉發部分:見110核交812卷第25至 29頁;告訴人黃宥甄部分:見110核交812卷第33至39頁;告 訴人張瀚翔部分:見110偵10774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林冠 宇部分:見110偵10774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江濬瑋部分: 見110偵10774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林曉薇部分:見110 偵5139卷第18至19頁;證人柳慧敏部分:見110偵8715卷第2 2至23頁;被害人黃信智部分:見110偵8715卷第26至27頁; 告訴人鄭諺澤部分:見110偵8715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己○ ○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辛○部分:見111 偵2755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丁○○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3 9至41頁;告訴人戊○○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33至37頁;告 訴人乙○○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57至61頁;被害人甲○○部 分:見111偵2755卷第63至69頁),並有110年2月4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110偵9809卷第11頁)、被害人林睿紘報案及提 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



偵9809卷第23至24頁)、2.臉書廣告頁面及與暱稱「林經理 」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9809卷第25至28頁)、3.7-ELEVE 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110年1月16日取件〉(見110偵9809 卷第29頁)、4.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見110偵9809卷第37頁)】、110年1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110偵9809卷第29至34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9809卷第39頁 )、被害人林睿紘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110核交812卷第13至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告訴人黃鴻富(見110核交812卷第17至 18頁)、2.告訴人鄭吉發(見110核交812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黃宥甄(見110偵9809卷第31至32頁)】、110年1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10774卷第17頁)、110年1月 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31至39頁 )、取貨資訊頁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36頁)、告 訴人何兆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10774卷第 5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 0774卷第53至54頁)、3.交貨便包裹照片(見110偵10774卷 第55頁)、4.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 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56頁)、5.詐欺成員之LINE暱稱及 照片頁面資料(見110偵10774卷第57頁)、6.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10774卷第59頁)】、帳戶個資 檢視【告訴人何兆菁】(見110偵10774卷第63頁)、告訴人 張瀚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0偵10774卷第65至66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偵1 0774卷第73至79頁)、3.簡訊頁面資料(見110偵10774卷第 81頁)、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10774卷第83頁 )】、告訴人林冠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774卷第87至88頁)、2.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10774卷第 89、95至97、101至103頁)、3.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0 偵10774卷第99至100頁)、4.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 110偵10774卷第105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 偵10774卷第107頁)、6.林冠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見110偵10774卷第109頁)】、告訴人江濬瑋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 0774卷第113至114頁)、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110偵10774卷第115、121至127頁)、3.APP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129頁)】、告訴人何 兆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956號卷【下稱11 0核交956卷】第11至14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 料〈109年12月26日取件〉(見110偵5139卷第6頁)、109年12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5139卷第7至8頁 )、臺灣大車隊預約車輛資料及被告檔案資料畫面(見110 偵5139卷第9頁)、被害人張境恆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5139卷第13頁)、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境恆】(見110偵5139卷 第14頁)、告訴人林曉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5139卷第17頁)、2.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110偵5139卷第20頁)、3.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見110偵5139卷第21至22頁)、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0偵5139卷第2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 料【110年1月13日取件】(見110偵8715卷第9頁)、110年1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8715卷第10頁) 、告訴人蔡雅婷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8715卷第17至19頁)、7-ELEVEN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110偵8715卷第20頁 )、被害人吳炘哲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110偵8715卷第21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110偵8715卷第24頁)】、被害人黃信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8715卷 第25頁)、2.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8715卷第2 8頁)】、告訴人鄭諺澤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8715卷第29頁)、2.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0偵8715卷第32頁)】、110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及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一覽表(見110偵8715卷第49至50頁)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提款交易明細【1.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71至73頁、第79頁)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83頁、 第89至91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 2755卷第95頁、第101至103頁)】、110年1月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 11偵2755卷第75至77頁)、2.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85至87頁)、3.提領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97頁)】、帳戶個資檢 視【1.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81 頁)、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93 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 105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07頁)、2.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09至117頁)】、告訴人丁○ ○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 偵2755卷第11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1偵2755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辛○報案資料【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29 頁)、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31至127頁)】、告訴人己○○ 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 偵2755卷第13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39至145 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47頁)、2.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111偵2755卷第149至155頁)】、被害人甲○ ○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 偵2755卷第15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



1偵2755卷第159至16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送包裹, 其所面對僅為證人林峻義一個人而已,被告僅為領取包裹交 付,取款也是由證人林峻義指示,取款之後也是交給證人林 峻義或是證人林峻義指示之人,被告所為應不符合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要件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 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 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 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 ,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 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 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 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



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後,被告即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寄交之內有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交由證人林峻義(綽號「小 豬」、「小朱」)、綽號「小蔡」(下稱「小蔡」)或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並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供被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 員,分別提領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或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再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即藉此分工方式賺取報酬,且被 告於系爭詐欺集團內,除參與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包裹外,另參與提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是其對於其所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將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後匯入款項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 故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且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證人林峻義(附表一編 號3所示部分)、「小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向被 告收取其所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林睿紘、蔡 雅婷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 無訛,且其等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應就 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以,參與 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詐欺集 團分擔詐欺犯罪之一環,已如前述,自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與證人林峻義接觸,無從認 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情事云云,不可採信。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 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2.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各16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證人林峻義、「小 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 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20人,則被告所犯上開 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並非智 慮淺薄之人,且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 詐欺犯罪,被告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反選擇以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 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其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或車手等工作,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 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 最底層之收簿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調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吉發林冠宇鄭諺澤及被害人吳炘哲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鄭吉發鄭諺澤及被害人吳炘哲所受損害,告訴人林冠宇部分則同 意不請求賠償,並就賠償金額,已於111年5月30日全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111金訴231卷第319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四年級輟學、目前 打工月收入1、2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111金訴231卷第285頁),暨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 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 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經查:
 ⑴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共計取得約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見111金訴231卷第114頁、第137頁),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鄭吉發林冠宇鄭諺澤及被害人吳炘哲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鄭吉發鄭諺澤及被害人吳炘哲(告訴人林冠宇部分同意不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共計90,212元【計算式:13,827元+59,9 82元+16,403元=90,212元】,並均於111年5月30日前給付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予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額 ,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⑵又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交由證人林 峻義、「小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繳回系爭詐欺 集團;另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使 用之金融卡,亦已連同贓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 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1偵2755卷第1 91頁),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 就上開物品,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 被告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已輾 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另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所示 部分,僅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林睿紘張境恆、告訴人何兆 菁、蔡雅婷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目的係供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或預備使用於加重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核屬 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 洗錢罪;且詐取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本身行為,並未另行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 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並 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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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