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127號
TCDM,111,中金簡,127,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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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芳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
第17507號、第15797號、第12040號、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康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康明芳雖係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賴士豐、簡姵瑄、黃紹驊、 莊鴻龍黃順謙李振益、劉友哲、張廷瑋陳泰元之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 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康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 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 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告訴人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 ,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 9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9人受有 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 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本 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偵卷 第19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07號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175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9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4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18號
  被   告 康明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明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之某日時,在臉書平台見 金融帳戶換現金的訊息後,經聯繫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康明芳即於110年11月 初某日時,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貨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康明芳之上開3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賴士豐、簡姵瑄、黃紹驊、莊鴻龍黃順謙李振益、劉友哲、張廷瑋陳泰元等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康明芳之3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之康明芳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始發現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士豐、簡姵瑄、黃紹驊、李振益、劉友哲、張廷瑋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順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陳泰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明芳於警詢時供稱其在臉書「借款不用還」平台 上依對方指示將其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一同以包裹寄送給對方等語明 確;其於本署偵查中更進一步坦承所謂「借款不用還」即係 以帳戶換取現金,伊與對方約定以1個帳戶5萬元之代價將帳 戶寄交對方,惟伊並未收到約定之報酬等語屬實。而被告將 其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寄交詐欺集 團後,該3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一節 ,業據告訴人賴士豐、簡姵瑄、黃紹驊、黃順謙李振益、 劉友哲、張廷瑋陳泰元與被害人莊鴻龍、遭詐騙匯款一情 ,業據告訴人賴士豐、簡姵瑄、黃紹驊、黃順謙李振益、 劉友哲、張廷瑋陳泰元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鴻龍、於警詢中 指訴與證述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賴士豐之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簡姵瑄、黃紹驊持手機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各1紙、被害人莊鴻龍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之手機畫面翻拍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黃順謙、李 振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劉 友哲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張廷 瑋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泰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已登摺明細1紙、告訴人賴士豐、簡 姵瑄、黃紹驊、李振益、劉友哲、張廷瑋及被害人莊鴻龍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台中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3帳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亦堪



信為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帳戶 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下相 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作為隱匿贓款之 第二層帳戶 匯入之被告金融帳戶 1 告訴人 賴士豐 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士豐,邀約賴士豐儲值參加網路投資平台云云。 110年11月15日 19時55分許 2萬7,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 14時19分許 15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簡姵瑄 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及Line聯繫簡姵瑄,佯稱可付費購買台灣彩券539之明牌云云。 110年11月19日 17時5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黃紹驊 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提供帳戶要求黃紹驊匯款以買賣貨幣,黃紹驊匯款後,卻表示黃紹驊匯款帳戶有錯誤須再匯款解鎖云云。 110年11月22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莊鴻龍 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鴻龍,邀約莊鴻龍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 110年11月22日 20時50分許 5,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 22時3分許 由詐欺集團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黃順謙 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順謙,邀約黃順謙將錢存入虛擬平台投資美金外匯云云。 110年11月22日 22時4分許 6,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李振益 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振益,邀約李振益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10年11月23日 21時14分許 60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劉友哲 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劉友哲借款或需款繳交投資外匯的保證金云云。 110年11月23日 21時35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 21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張廷瑋 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廷瑋,邀約張廷瑋投資網站註冊並儲值云云。 110年11月23日 22時37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 22時57分許 由詐欺集團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陳泰元 以手機交友軟體聯繫陳泰元,邀約陳泰元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10年11月23日 22時40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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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