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068號
TCDM,111,中交簡,1068,202206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 科紀錄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於民國91年、92年、97年間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梁家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公共往 來之安全,於翌(18)日8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年月18日8時24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18日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