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0號
CTDV,109,訴,490,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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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倪翠瑩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進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堃榮
被 告 劉王界(兼陳劉淑媚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謙信
被 告 劉謙明
劉淑昭
劉淑齡

劉燕庭

劉正熊
劉燕珠
劉必文
陳呂

陳林美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穎亮
被 告 劉景雲

劉俊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睿禔律師
被 告 黃素珍(即劉謙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顯彰(即劉謙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丙○○○及乙○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戊○○、己○○、巳○○子○○丑○○卯○○、辛○○、辰○○寅○○、庚○○、癸○○、黃素珍劉顯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僅壬○○拋 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黃素珍劉顯彰均未拋棄繼承,有午○○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201至209頁、第22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5月4日以 裁定命黃素珍劉顯彰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己○○,並已於109年5月2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己○○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67頁),且為原告及丁○○○分別同意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53頁),其承當訴訟應屬合法,亦先 予敘明。
三、被告己○○、巳○○子○○丑○○卯○○辰○○、庚○○、丙○○○黃素珍劉顯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必要。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二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分割,並由兩 造依附表三之方式找補(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錦雲、癸○○以:
  同意分割,但應以附圖三及附表四之分割方式分割,並由兩 造依附表五之方式找補(下稱乙方案)等語。
 ㈡乙○、丙○○○以:
  同意分割,對於甲、乙方案均無意見。 
 ㈢被告巳○○、庚○○、辛○○以:
  對於甲、乙方案之方案分割位置沒有意見,但要維持原有臨 路寬度。
 ㈣被告己○○以:
  同意以乙方案分割。
 ㈤被告戊○○以:
  對於甲、乙方案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只要保持原有應有部分 即可。 
 ㈥被告辰○○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以書狀陳 述略以:
  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需維護既有之權益等語。 ㈦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 
  本件未經共有人協議,不同意分割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 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 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且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立之契約,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 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 管契約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 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15筆 ,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3月9日高 市地岡測字第10970218300號函說明甚詳(見審訴卷第127頁 ),是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但因其於 該條規定施行前即已為多人共有耕地,是於修法後雖有部分 共有人移轉其持分予他人,致共有人有所變動,然分割筆數 不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數前提下,仍得依該款規定辦理分 割為15筆土地,而甲、乙方案均未超過15筆之限制,自屬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方案,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永生巷,西北角設墳墓,據當事人稱現 已遷葬,墳墓後面為原告使用範圍,據原告稱現種植芒果及 蔬菜,東側其餘部分種植水稻,並以田埂為界分為多塊,東 南角另設有墓園,為寅○○先祖之墓園,設有紅磚牆區隔,另 西南角為乙○使用範圍,有以鐵絲網分隔,於西側面臨中正 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且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並製成如附圖 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⒊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及被告劉錦雲、癸○○主張之乙方案,均 係依應有部分比例面配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主要差異之處 僅在於原告及劉錦雲、癸○○分配之位置。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之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屬方正,且均臨接現有道路 ,並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堪認屬公平之分配方 式。且該方案雖就前開寅○○先祖之墓園分配予戊○○所有,惟 寅○○已承諾會自行遷葬,且為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 4頁),尚無不妥。另就甲、乙方案主要差異部分,原告分 配之範圍內,雖包含原為劉錦雲先祖使用之墓園,但劉錦雲 自承該墓園業已遷葬完畢,且系爭土地本為農牧用地,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頁),自應回歸農 業用途之用,當無僅因該處原為劉錦雲先祖墓園使用,即應



保留分歸劉錦雲所有之必要。
 ⒋再者,劉錦雲及癸○○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620,000/10,806,00 0,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2,148,071/10,806,000,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劉錦雲及癸○○之3倍以上,於乙方案中,卻因劉錦 雲原使用系爭土地西北角作為墓園使用,即將該臨路部分均 分歸其等所有,致其等所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甚且大於原 告分得之寬度,亦顯失公平,本院自不受原使用範圍之限制 ,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較為可採。至劉錦雲及癸○○雖 辯稱原告主張之方案會產生畸零地,且其等分得部分之面寬 甚窄不利利用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方案,雖於編號C、D部分 南側稍有不平整之處,然考量系爭土地南側地界本非平整, 且為農牧用地,現況亦為農業使用,僅小範圍之不平整,尚 不至於對農業使用造成困難,與乙前述方案之不公平部分相 較,應屬輕微。至劉錦雲及癸○○於甲方案中分得部分之面寬 較窄,無非係因其等應有部分不足,且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分配所致,尚難以此主張原告主張甲方案有所不妥,其 等該部分辯解,自不足採。綜上,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甲 方案較為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以該方案為妥適。 ㈢而系爭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如因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 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 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分派之曾鈴秋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比準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作為基 礎,逐項比較比準地與分割後各宗土地個別條件之差異,並 依優劣程度高低等級評定之差異百分率進行價格調整修正, 分別推定系爭土地甲方案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 找補金額,而得出各被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有曾鈴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 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 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對全體共有人 權益之影響,認應以甲方案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00.8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乙○ 4,000/54,030 2 戊○○ 1,729/6,000 3 己○○ 18,776/194,508 4 巳○○ 8/432 5 子○○ 4/432 6 丑○○ 83/7,200 7 卯○○ 83/7,200 8 辛○○ 83/7,200 9 辰○○ 151/7,200 10 寅○○ 310,000/10,806,000 11 甲○○ 2,148,071/10,806,000 12 庚○○ 1/18 13 丙○○○ 7,400/54,030 14 癸○○ 310,000/10,806,000 15 劉顯彰 4/432(自午○○繼承,已繼承登記)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A 甲○○ 全部 1,709.72平方公尺 B 己○○ 全部 830.24平方公尺 C 巳○○ 400/3,200 1,274.20平方公尺 劉顯彰(自午○○繼承) 200/3,200 子○○ 200/3,200 丑○○ 249/3,200 卯○○ 249/3,200 辛○○ 249/3,200 辰○○ 453/3,200 庚○○ 1,200/3,200 D 寅○○ 1/2 493.48平方公尺 癸○○ 1/2 E 戊○○ 全部 2,478.46平方公尺 F1 丙○○○ 全部 1,177.98平方公尺 F2 乙○ 全部 636.75平方公尺 附表三:
丙○○○補償金額 乙○補償金額 合計 甲○○受補償金額 107,547元 88,305元 195,852元 己○○受補償金額 52,247元 42,898元 95,145元 巳○○受補償金額 10,035元 8,239元 18,274元 劉顯彰受補償金額 5,001元 4,107元 9,108元 子○○受補償金額 5,001元 4,107元 9,108元 丑○○受補償金額 6,233元 5,117元 11,350元 卯○○受補償金額 6,233元 5,117元 11,350元 辛○○受補償金額 6,233元 5,117元 11,350元 辰○○受補償金額 11,343元 9,313元 20,656元 庚○○受補償金額 30,074元 24,693元 54,767元 寅○○受補償金額 29,067元 23,866元 52,933元 癸○○受補償金額 29,067元 23,866元 52,933元 戊○○受補償金額 155,965元 128,061元 284,026元 合計 454,046元 372,806元 826,852元 附表四: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A 寅○○ 1/2 493.48平方公尺 癸○○ 1/2 B 甲○○ 全部 1,709.73平方公尺 C 己○○ 全部 830.23平方公尺 D 巳○○ 400/3,200 1,274.20平方公尺 劉顯彰(自午○○繼承) 200/3,200 子○○ 200/3,200 丑○○ 249/3,200 卯○○ 249/3,200 辛○○ 249/3,200 辰○○ 453/3,200 庚○○ 1,200/3,200 E 戊○○ 全部 2,478.47平方公尺 F1 丙○○○ 全部 1,177.98平方公尺 F2 乙○ 全部 636.75平方公尺 附表五:
寅○○補償金額 癸○○補償金額 丙○○○補償金額 乙○補償金額 合計 甲○○受補償金額 28,396元 28,396元 393,889元 305,981元 756,662元 己○○受補償金額 4,446元 4,447元 61,680元 47,915元 118,488元 巳○○受補償金額 255元 256元 3,548元 2,756元 6,815元 劉顯彰受補償金額 126元 127元 1,758元 1,366元 3,377元 子○○受補償金額 126元 127元 1,758元 1,366元 3,377元 丑○○受補償金額 159元 158元 2,194元 1,704元 4,215元 卯○○受補償金額 159元 158元 2,194元 1,704元 4,215元 辛○○受補償金額 159元 158元 2,194元 1,704元 4,215元 辰○○受補償金額 288元 288元 3,997元 3,105元 7,678元 庚○○受補償金額 765元 764元 10,612元 8,243元 20,384元 戊○○受補償金額 3,964元 3,964元 54,984元 42,713元 105,625元 合計 38,843元 38,843元 538,808元 418,557元 1,035,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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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