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5號
CTDV,108,訴,355,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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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吳侯秀雲
訴訟代理人 吳金珠
被 告 蕭侯秀鳳
謝蓀
訴訟代理人 林全發
被 告 林郭秀敏
兼訴訟代理
林英質
被 告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育仁(即張獻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卿

張碧珍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張素馨
張桂菁
林玲吟

徐子孝
侯平和
侯平發
侯玉秀
兼上三人訴
訴訟代理人 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八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同區段一二四二地號(面積八四四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暫編地號1241部分,面積三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郭秀敏所有;㈡暫編地號1241⑼部分,面積一二三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郭秀敏林英質按應有部分各六十三分之六十一、六十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㈢暫編地號1241⑴部分,面積四0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蓀所有;㈣暫編地號1241⑵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育仁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㈤暫編地號1241⑶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侯秀雲所有;㈥暫編地號1241⑷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侯秀鳳所有;
㈦暫編地號1241⑸部分,面積二六九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平和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㈧暫編地號1241⑹部分,面積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玲吟所有;㈨暫編地號1241⑺部分,面積二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子孝所有;㈩暫編地號1241⑻+1242部分,面積二0三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告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蓀張献樟張献貞、張 献欽、張育仁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林玲吟侯平和侯正雄、侯平發侯玉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献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育仁,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31、23 6頁)。則原告聲明由張育仁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審理中陸續追加侯平和侯正雄、侯平發、侯 玉秀、林英質為被告(審訴卷第237至241頁及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核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訴之原告、被告及追 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 林玲吟徐子孝林英質外,共有人幾乎相同,且系爭筆土 地互相毗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如能合 併分割,各共有人能取得合併後面積較大之單一土地,避免 各分成2筆較為狹小之土地,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方案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郭秀敏林英質辯以:對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但徐子孝不到8坪,且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 年修法後因拍賣取得,非原共有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款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應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㈡吳侯秀雲則以: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分得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241(3)等語。
 ㈢謝蓀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㈣張献貞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張家兄弟姊妹維持共有 等語。
 ㈤侯平和侯正雄、侯平發侯玉秀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及4兄 妹維持共有,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㈥林玲吟則以:同意分割,但應經協商,希望依照持分去分, 分到的土地要蓋1間房子,至少也要3、4米寬度等語。 ㈦徐子孝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但要單獨分得土地,不與他人 共有,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但要求面寬須有4米等 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未有



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 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 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697800號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 23至124頁及本院卷第227至236頁)。惟系爭土地均屬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及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明定 。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 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104 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447459號及107年1月3日台內地 字第1060451228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本件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修正施行前,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蓀即為共有人,有 前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共有人均已非屬該條例89 年1月4日修法前原共有人之情形,亦無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法 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人,致耕地為1人單獨所有,其修法 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 ,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 0.25公頃之限制,但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時之共有人人數即11宗(1242地號土地)及17宗 (1241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 月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170441500號函亦同此認定(本院卷 第202頁)。
3.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其中原告及 被告吳侯秀雲張献貞侯平和侯正雄、侯平發侯玉秀徐子孝均同意合併分割,已逾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如前述,然就分割方法未 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 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 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 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 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 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外土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考(審訴卷第267頁)。又系爭 土地互相毗鄰,大部分皆為樹林,無須保存之地上物(在124 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之簡易鐵皮建物,原告表示無須保 存,同意拆除),僅東側至南側臨路(大莊路)等情,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08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至27頁)。
3.依上揭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所見,系爭土地上僅原告建有簡 易鐵皮建物,有如前述,其經濟價值不高,保存價值亦較低 ,且原告亦表示無須保存,同意拆除,則在分割共有物分得 位置之取捨判斷上,自無考量上開建物坐落位置之必要。而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張献貞8兄妹 及侯正雄4兄妹及林郭秀敏林英質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



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形狀均尚屬方正,並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 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原告及被告林郭秀敏林英質吳侯秀雲侯平和侯正雄、侯平發侯玉秀徐子孝對此 方案分得土地之位置亦均表示無意見,堪信系爭土地以附圖 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最為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最為適 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4項、第6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合併分割後獲分配土地面積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 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 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岡土法字第346號分割 方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岡山區大華段 1241地號 1242地號 1 石敏雄 130/216 1/2 2 吳侯秀雲 4/162 24/864 3 蕭侯秀鳳 4/162 24/864 4 謝蓀 1/9 1/8 5 林郭秀敏 21/162 122/864 6 張献樟 1/324 3/864 7 張献貞 1/324 3/864 8 張献欽 1/324 3/864 9 張育仁 1/324 3/864 10 張雪卿 1/324 3/864 11 張碧珍 1/324 3/864 12 張素馨 1/324 3/864 13 張桂菁 1/324 3/864 14 侯平和 3/162 18/864 15 侯平發 3/162 18/864 16 侯正雄 3/162 18/864 17 侯玉秀 3/162 18/864 18 徐子孝 1/108 無 19 林玲吟 無 1/16 20 林英質 無 4/864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石敏雄 57% 2 吳侯秀雲 3% 3 蕭侯秀鳳 3% 4 謝蓀 11% 5 林郭秀敏 13% 6 張献樟 8人共同負擔3% 7 張献貞 8 張献欽 9 張育仁 10 張雪卿 11 張碧珍 12 張素馨 13 張桂菁 14 侯平和 4人共同負擔8% 15 侯平發 16 侯正雄 17 侯玉秀 18 徐子孝 1% 19 林玲吟 1% 20 林英質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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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