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1號
TYDV,109,破,1,202206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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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8月18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 產人之債權,主張相對人前自華平企業社受讓對破產人之貨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37萬1,449元等語,惟經異議人核 對,破產人曾於108年6月25日至6月28日交付華平企業社由 第三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 之支票5紙,用以清償貨款,又於108年6月26日經華平企業 社同意以第三人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之應付帳款 2萬8,800元抵付華平企業社對破產人之債權,且破產人於10 8年7月25日已因退貨對華平企業社開立折讓單13萬6,290元 ,故破產人已向華平企業社清償及折讓共計516萬5,090元, 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516萬5,09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債權1,137萬1,449元,雖提 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請款驗收單、三聯式統一發票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28-245頁)。惟異議人就其前揭 主張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8-256頁),是本院自 形式上觀之,尚可認定破產人已向華平企業社清償及折讓共 計516萬5,090元,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之 516萬5,09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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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