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87號
TYDV,106,訴,987,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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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游鴻達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游劉秋蟾
劉吉士

鄒哲勝
鄒裕華
劉明益


劉永浪
劉永涌
劉永源
劉永淨
劉永淵
吳萬益
吳正方
吳吉順
劉玉梅
吳玉
何思儀
何威濠
何威明
簡劉雪子(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子(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寶桂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憲昌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蘭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何劉秀枝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鳳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禮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繁道
劉峻延
劉石金
劉石溪
鄭麗



詹劉愛蘇
林金鳳
林美雪
呂正彬
鄭鴻慶
李宗聖
蘇永平
劉文雄(即劉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園

周克中(即周葉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周克強(即周葉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劉秋蟾劉吉士、鄒哲勝、鄒裕華應就被繼承人劉月美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萬益吳正方吳吉順劉玉梅吳玉芬應就被繼承人劉楊雷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萬益吳正方吳吉順劉玉梅吳玉芬應就被繼承人吳劉淑卿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思儀何威濠何威明應就被繼承人何振榮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簡劉雪子劉梅子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桂蘭何劉秀枝劉秀鳳劉文禮應就被繼承人劉碧玉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周克中周克強以外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劉碧玉劉清輝、周葉 金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 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劉 月美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死亡,劉楊雷於85年12月21日死 亡,吳劉淑卿於86年6 月24日死亡,何振榮於95年4 月23日 死亡,劉碧玉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2、10、11、12、13之備註欄所示,未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判決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3,636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 多,大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極少,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過小而無法使用,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 之利益。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兩造亦可單獨或聚 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 於各共有人。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兩造間之公平性,系爭土地分割應以 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並 聲明:(一)被告游劉秋蟾劉吉士、鄒哲勝、鄒裕華應就 被繼承人劉月美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萬益吳正方吳吉順劉玉梅吳玉芬應就被繼承人劉楊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分 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吳萬益吳正方吳吉順劉玉梅吳玉芬應就被繼承人吳劉淑卿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 何思儀何威濠何威明應就被繼承人何振榮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072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簡 劉雪子劉梅子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桂蘭何劉秀枝劉秀鳳劉文禮應就被繼承人劉碧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3200分之50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請准予變賣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周克中周克強答辯謂:系爭土地不要用拍賣之方式分 割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土地 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登 記共有人劉月美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劉楊雷於85年12月2 1日死亡、吳劉淑卿於86年6月24日死亡、何振榮於95年4 月 23日死亡、劉碧玉108年2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依上 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劉月美、劉 楊雷、吳劉淑卿何振榮劉碧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五、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無 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周克中周克強雖抗辯不要以拍 賣方式分割,但未提出兩造如何以原物分割之具體方案。其 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復無共有人主張原物 分配並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具體之原 物分割方案,如變賣系爭土地,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 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可獲配合 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並依系爭土地之性 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 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一              
編號 登 記 共 有 人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游鴻達 游鴻達 1/240   2 劉月美 游劉秋蟾 公同共有 1/192 原登記共有人劉月美應有部分1/192,劉月美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游劉秋蟾劉吉士、鄒哲勝、鄒裕華,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一項判決劉秋蟾、劉吉士、鄒哲勝、鄒裕華應就繼承劉月美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記。 劉吉士 鄒哲勝 鄒裕華 3 游劉秋蟾 游劉秋蟾 1/192   4 劉明益 劉明益 1/48   5 劉永浪 劉永浪 581/30000   6 劉永涌 劉永涌 581/30000   7 劉永源 劉永源 581/30000   8 劉永淨 劉永淨 581/30000   9 劉永淵 劉永淵 581/30000   10 劉楊雷 吳萬益 公同共有 1/672 原登記共有人劉楊雷應有部分1/672,劉楊雷於85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益吳正方吳吉順劉玉梅吳玉芬,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二項判決吳萬益吳正方吳吉順劉玉梅吳玉芬應就繼承劉楊雷應有部分1/672辦理繼承登記。 吳正方 吳吉順 劉玉梅 吳玉芬 11 吳劉淑卿 吳萬益 公同共有 1/1344 原登記共有人吳劉淑卿應有部分1/1344,吳劉淑卿於86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益吳正方吳吉順劉玉梅吳玉芬,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三項判決吳萬益吳正方吳吉順劉玉梅吳玉芬應就繼承吳劉淑卿應有部分1/1344辦理繼承登記。 吳正方 吳吉順 劉玉梅 吳玉芬 12 何振榮 何思儀 公同共有 1/3072 原登記共有人何振榮應有部分1/3072,何振榮於95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何思儀何威濠何威明,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四項判決何思儀何威濠何威明應就繼承何振榮應有部分1/3072辦理繼承登記。  何威濠 何威明 13 劉碧玉 簡劉雪子 公同共有 50/43200 1.原登記共有人劉碧玉應有部分50/43200,劉碧玉於108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簡劉雪子劉梅子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桂蘭何劉秀枝劉秀鳳劉文禮,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8頁)。 2.簡劉雪子劉梅子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桂蘭何劉秀枝劉秀鳳劉文禮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五項判決簡劉雪子劉梅子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桂蘭何劉秀枝劉秀鳳劉文禮應就繼承劉碧玉應有部分50/43200辦理繼承登記。  劉梅子 賴劉寶桂 劉憲昌 劉桂蘭 何劉秀枝 劉秀鳳 劉文禮 14 簡劉雪子 簡劉雪子 50/43200   15 劉梅子 劉梅子 50/43200   16 林繁道 林繁道 公同共有 1/24                 17 劉峻延 劉峻延 18 劉石金 劉石金 19 劉石溪 劉石溪 20 鄭麗鄭麗玲 21 詹劉愛蘇 詹劉愛蘇 22 林金鳳 林金鳳 23 林美雪 林美雪 24 呂正彬 呂正彬 50/4800   25 鄭鴻慶 鄭鴻慶 1/30    26 李宗聖 李宗聖 1/480   27 蘇永平 蘇永平 1/480   28 劉文雄 劉文雄 1/96 1.原登記共有人劉清輝應有部分1/48,劉清輝於108年6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劉文雄劉文燦(應有部分各1/96)。劉文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共有人黃正園,並於110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為劉清輝之繼承人劉文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26頁)。 2.黃正園買受上開應有部分,連同另外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其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29 黃正園 黃正園 0000000/0000000 30 周克中 周克中 2/1152 原登記共有人周葉金蓮應有部分2/576,周葉金蓮於110年7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周克中周克強取得(應有部分各2/1152)。原告為其繼承人周克中周克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02頁)。  31 周克強 周克強 2/1152 附表二
(一)劉碧玉於108年2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簡劉雪子劉梅子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桂蘭何劉秀枝劉秀鳳



劉文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劉清輝於108年6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劉文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三)周葉金蓮於110年7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周克中周克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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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