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822號
TYDM,110,審易,182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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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07
號、第345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41631號、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於社群網 站Facebook(即臉書)之「桃園中壢人找工作」社團看見徵 人之訊息,遂依該訊息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翁歆亞」之人(ID為「zm 268h」,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翁歆亞」)聯繫應 徵工作,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而可預見「翁歆亞」要求其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 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柏德門市,利用店內ibon機臺操作交貨便之寄件方式( 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玉山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兆豐帳戶」)及丁○○不知情之子莫秦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莫秦逍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 併寄交予「翁歆亞」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嫩江門市,並於寄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先將上開提 款卡密碼均改為「翁歆亞」所指定之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 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丙○○、乙○○、庚○○、己 ○○及戊○○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丙○○、乙○○、庚○○、己○○ 及戊○○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己○○及戊○○分別於警詢中 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莫秦逍於 警詢中之陳述。
 ㈢丁○○之兆豐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丁○○之玉山銀 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之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丁○○之兆豐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莫秦逍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00032214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47940號函及函附莫秦逍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2548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382號函及函附莫秦逍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1701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丁○○玉山帳戶」、「丁 ○○兆豐帳戶」及「莫秦逍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 予「翁歆亞」指定之地點,並於寄出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均更改成「翁歆亞」所指定之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 被害人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207號、34598號)及併辦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雖均 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事實尚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5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 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乙○○雖各有3次、4次分 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帳號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1罪。
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63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二「被害人」 欄丙○○遭詐騙而轉帳至「莫秦逍中信帳戶」、如附表編號四 「被害人」欄所示庚○○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五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己○○及戊○○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 」欄甲○○、丙○○遭詐騙而轉帳至「丁○○兆豐帳戶」及乙○○部 分),既具有上述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丁○○玉



山帳戶」、「丁○○兆豐帳戶」及「莫秦逍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至「翁歆亞」所指定之地點,並於寄出前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成「翁歆亞」所指定之密碼,而自 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 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6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丁○○玉山帳戶」、 「丁○○兆豐帳戶」及「莫秦逍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亦查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 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一 甲○○ 110年5月16日晚間6時33分許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三多好地方客服人員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對其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重複付款20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 9萬9,987元 「丁○○兆豐帳戶」 書證 ①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二 丙○○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墾丁統一度假中心人員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對其佯稱: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改成團體消費,如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 3萬元 「莫秦逍中信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 3,750元 「丁○○兆豐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 9,6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台幣帳戶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三 乙○○(提出告訴) 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愛心捐款慈善機構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對其佯稱:因公司小姐將其先前之愛心捐款誤植為捐一年份的愛心捐款,若需變更,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9,987元。 「丁○○玉山帳戶」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 9,347元。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 5,799元 書證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影本。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四 庚○○(提出告訴) 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統一度假村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對其佯稱:先前曾入住該飯店,因飯店網路遭駭客入侵,用其信用卡刷卡訂了五間房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7,123元 「莫秦逍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庚○○之玉山帳戶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五 己○○(提出告訴) 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統一度假村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訂房之款項將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9,987元。 「莫秦逍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六 戊○○(提出告訴) 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三多飯店客服人員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對其佯稱:去年入住三多飯店時,因系統出問題,所以將會會有十次團票優惠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 5,013元。 「莫秦逍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戊○○之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臺幣活期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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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