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3號
TYDM,108,訴,503,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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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游象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葉碧蓮


選任辯護人 黃承風律師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蔡財源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許義明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674號、105年度偵字第8675號、107年度偵字第1
6822號、107年度偵字第1217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
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部分:




㈠、午○○犯如附表四編號㈠至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㈠至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2、13、15所示 之物、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5、6、9、10、11、12、13、15 、16、18、21、22、23、24、27、28、30、31、33、34、36 、37、39、40、42、45、47、48、50、51、54、57、58、59 、60、72、74、76、79、80、98、107、111、114、120、12 6、134、144、145、146、147、149、151、152、153、154 、155、161、171、173、177、204、205、207、212、228、 233、236、237、246、248、250、251、252、254、257、26 5、271、272、274、275、277、278、279、283、287、288 、292、297、298、375、379、401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附 表九編號㈠、㈡、㈢、㈥、㈦、㈧、㈨、㈩、、所示洗錢部分, 均無罪。
二、T○○部分:
㈠、T○○犯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㈡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㈠至㈡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
㈡、T○○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48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九編 號㈠、㈣、㈤所示洗錢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㈢、T○○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台中州部分編號24(p○○○)所示 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d○○部分:    
㈠、d○○犯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㈢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㈠至㈢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㈡、d○○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10、17、21、26、30、31、40、73 、127、138、140、141、142、167、177、181、182、188、 199、208、214、238、241、290、293、325、326、327、33 2、337、351、353、397、404、418、421、423、431、447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九編號㈣及㈥所示洗錢部分,均無 罪。
四、l○○部分:




l○○無罪。
五、F○○部分:
㈠、F○○犯如附表七編號㈠之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㈠之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F○○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4、8、11、12、13、14、15、18、1 9、20、22、24、25、26、28、29、31、32、33、34、35、3 6、37、38、39、40、41、42、44、45、46、47、48、49、5 0、51、52、53、54、56、57、58、62、63、64、65、67、6 8、69、71、72、74、75、76、78、79、80、81、82、83、8 6、98、101、103、107、108、110、111、113、114、115、 116、119、120、121、122、123、125、126、134、135、13 9、140、144、145、146、147、151、152、153、154、155 、157、158、159、160、162、163、164、171、205、206、 207、209、210、211、228、233、237、246、247、248、25 1、252、253、257、272、275、276、277、278、280、281 、282、284、285、287、292、293、295、298、301、302、 304、317、327、404、407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九編 號㈠、㈡、㈦、㈧、㈨、㈩、、、所示洗錢部分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午○○與卯○○(已歿,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2年4月1日登記結婚,其等為配 偶關係。緣卯○○早年曾登記為天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府公司)之負責人,於80年間轉往大陸地區辦學,惟迨至 91年間,因與當地人士間有財務糾紛,卯○○遂孤身自福建省 偷渡返回金門,所興辦之學校遭拍賣告終,在大陸地區之資 產亦未攜回臺灣。卯○○回臺灣後,復於91年10月至92年10月 間擔任環球電視總經理。俟於94年擔任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Richard W.Hartzell(中文名何瑞元) ,而何瑞元曾於93年秋季在「Harvard Asia Quarterly」發 表「Understanding the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s D ispositionof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文章,該文 章中提出美國對臺灣地區有管轄權,且依其理論臺灣地區有 美國與中華民國之雙層管轄權,在理論上存有美國軍事政府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之軍事行政管理 (military administration),但實際上在臺灣地區之美 國軍事政府並未成立。卯○○與何瑞元聯繫接觸後對於臺灣地 位之論述自此開始,並於95年間之參選高雄市市長選舉過程 中,為尋求競選噱頭,與何瑞元討論要如何找事由控告美國



政府以增加話題及新聞曝光,惟依美國之法規,原則上不能 控告美國政府,卯○○找到不能控告美國政府的例外即主張「 國民非公民」,遂以此事由提出第1次控美案,然而卯○○於 該次高雄市市長選舉得票僅1,746票,而第1次控美案為法院 認屬政治問題駁回訴訟而告終。復於97年2月間成立台灣民 政府(Taiwan Civil Government,下稱TCG),至100年下 半年選定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依新 制)員林坑路100之1號之T○○所有之水月圓農場,設為台灣 民政府之中央會館,並即修正前述何瑞元所提出臺灣地區「 二層管轄論」,對外除宣稱依據其法理臺灣地區為「日屬美 佔」外,同時對外謊稱美國軍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 ,故台灣民政府即將執政,將派人與美國政府之官方機構進 行聯繫與交流,且因台灣民政府將要取得政權,美國政府對 其有多方指導及支持,以及美國軍政府已對台灣民政府有多 項授權(詳後述)之不實言論作為其核心詐術。貳、午○○明知卯○○執前揭不實言論包裝詐術,其仍與卯○○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由卯○○以透過在水月園農場的課程時宣講、在公開演講之場 合傳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觀覽之台灣民政府網頁放置 被告卯○○宣講之影片、製作紙本文宣品發送等方式,以上揭 「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民政府」之詐術 核心,並具體化以下列名目、方式,誘騙支持者民眾,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
㈠、發行台灣民政府身分證:
  謊稱台灣民政府於100年12月31日開始發行之「台灣政府身 分證」,係虛構杜撰之「美國軍政府」於100年8月通知並授 權台灣民政府發行,並訛以主管單位就是美國軍政府和台灣 民政府,身分證正面的兩個標誌即分別代表此二單位,身分 證正面紅色的中華民國身分證號碼,是美國叫台灣民政府沿 用此既有的身分證號碼,身分證後面的「USMG TCG」號碼, 是美國的國家安全單位給的,每個人的號碼都不一樣。甚至 以台灣民政府基金會在美國申請註冊之文件,向支持者表示 係美國軍事政府授權其核發身分證之依據。另宣稱申辦台灣 政府身分證時在申請表上所填的之基本資料及申辦費用,均 會送去美國由美國國安局底下一間公司印製卡片,須由美方 將申辦者基本資料輸入身分證之晶片內,且台灣民政府即將 執政,持有台灣政府身分證足證具有本土臺灣人之身分,於 執政後可享有以下優惠福利:
1、可以依1元新臺幣兌換台灣民政府執政後所發行、幣值相當於 美金之正臺幣1元,其他一般人民則需以40萬元新臺幣(下



同,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方能兌換1元正臺幣。2、滿65歲者每月可領養老金1,200元正臺幣,其他一般人民每月 則領800元正臺幣之養老金。
3、子女亦持有台灣政府身分證者,子女可享讀到博士班學費全 免、原就學貸款未繳款項由政府承擔、滿18歲即配贈房屋1 棟。
4、全民健保免費。
㈡、車牌:
  謊稱台灣民政府係經虛構杜撰之美國軍政府授權,核發有US MG字樣之紅色車牌及相應之行照,申辦此車牌者,待台灣民 政府執政可享有10至12年免繳牌照稅之優遇。㈢、課程:
  以前揭核心詐術「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 民政府」為前題,持續施詐謊稱美國(軍事)政府委託台灣 民政府代訓4,000名政務人員,以備接掌臺灣地區政權後擔 任政務官,付費參加台灣民政府在中央會館舉辦之法理課程 及職務訓練者,即具任官資格,執政後將以該等受訓者取代 現在之中華民國政府官員,薪水相當於現在公職人員薪水數 倍之多。
㈣、旅行證件:
  謊稱台灣民政府已獲美國核准承辦核發旅行證,將與美國護 照相同可通行194個國家,經與美方聯繫,將於105年2月12 日開始接受成員申請電子晶片旅行證件,該證件將由美國公 司直接承攬製作。
㈤、認購印製旅行證機器設備:
  復再謊稱已得到美國政府授權台灣民政府自行印製旅行證, 惟需進口旅行證機器所費不貲,需採1股50萬元、可多人集 資認1股之方式認購機器設備。
㈥、控美案:
  謊稱美國說要將中華民國趕出臺灣,加速台灣民政府執政, 需向美國法院提出訴訟為幌,向公眾訛稱控美案所需律師費 甚鉅,復誆稱捐款者待勝訴、執政後,將可分配到賠償金款 項,且可以將所捐款之新臺幣數額兌換為正臺幣(幣值等同 美金)作為回饋,並依捐款金額在台灣民政府所發行之榮譽 手冊集章或頒發感謝狀之方式作為繳款收執依據。二、復由卯○○於105年間與美國之公關公司Global Vision Commu nications(下稱GVC公司)簽約,以營造台灣民政府與美國 政府交流之假象,並由午○○負責對外代表台灣民政府出席國 外民間會議行程,獲藉由媒體曝光宣傳台灣民政府受國際認 定為合法政府之詐術,以此方式強化該詐術中所述台灣民政



府為美國軍政府授權且獲美國政府授權即將執政之不實外觀 。又卯○○因故無法再委請美國民間廠商製作台灣民政府身分 證,遂指揮不知情之林昭志自行製作台灣民政府身分證,惟 卯○○因無法取得之前委由美國民間公司製卡之原始圖檔,遂 交由林昭志設計新版台灣民政府身分證之圖檔及購置製卡機 與空白卡片,再指示不知情之盧筱婷將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 證民眾之資料交付予林昭志,於卯○○要求林昭志自行製作台 灣民政府身分證後,因午○○不滿意林昭志設計卡面圖樣,故 午○○指揮林昭志重新設計台灣民政府身分證之卡面圖樣設計 供午○○核定,並由午○○拍板定稿台灣民政府身分證所採取之 圖樣。林昭志將民眾資料印製在卡面完成後,再交由盧筱婷 交付予各申請民眾,或交由各州辦公室人員攜回交予申辦民 眾,另卯○○因未欠缺製作旅行證之授權、技術與關鍵晶片, 遂指示林昭志研發如何製作旅行證,惟林昭志查證後發現旅 行證所使用之晶片係受管制之特殊規格,並無從取得因而作 罷。
三、午○○、卯○○執前揭方式藉上開名目:㈠、由卯○○於101年至10 2年4月1日間某日,向附表一編號1、3、22、43、51、52、5 3、77、104、107、108、109、110、111、112、113、130、 197、198、283號所示之民眾訛稱申辦台灣民政府之身分證 、車牌及參加法理課程,於台灣民政府執政後可獲得上開福 利,使上開民眾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開始繳款日 期」欄位所示日期繳交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之費用並參加 台灣民政府,再分別接續繳交如附表一「身分證」、「車牌 」、「課程」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續由午○○於102年4月1 日與卯○○結婚後,其等至103年6月19日之期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上開附 表一編號1、3、22、43、51、52、53、77、104、107、108 、109、110、111、112、113、130、197、198、283號所示 之民眾分別接續繳交如附表一「旅行證」、「認購印製旅行 證機器設備」、「控美案」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㈡、其等 二人於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19日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 號4、5、6、24、25、26、27、28、29、30、31、33、57、5 8、60、66、78、79、80、81、82、83、84、85、86、87、8 8、89、90、91、92、93、106、116、117、118、119、120 、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1、 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 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 、153、154、155、170、171、172、173、178、179、192、



200、201、202、203、204、206、238、243、245、248、25 1、252、262、263、265、266、269、270、272、273、274 、275、276、289、290、292、293、296、298、299、300、 301、302、305、307、310、311、312、313、314、316、31 7、318、321、322、324、325、327、328、330、331、340 、341、343號所示之民眾訛稱申辦台灣民政府之身分證、車 牌、旅行證、參加法理課程、認購印製旅行證機器及捐款控 美案,於台灣民政府執政後可獲得上開福利,使上開民眾分 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繳款日期」欄位所示日期繳交 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之費用並參加台灣民政府,復接續繳 交如附表一「身分證」、「車牌」、「課程」、「旅行證」 、「認購印製旅行證機器設備」、「控美案」欄位所示金額 之款項;㈢、其等二人於103年6月20日至107年5月10日之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上開以網際網路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2、7、 8、9、10、11、12、13、14、15、16、17、18、19、20、32 、34、35、36、37、38、39、40、42、59、63、64、65、67 、68、69、70、71、72、73、74、75、94、95、96、97、98 、99、100、101、102、103、115、156、157、158、159、1 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4 、175、176、177、180、181、182、183、184、185、186、 187、188、189、190、191、193、194、195、196、205、20 7、208、209、210、211、212、224、225、226、228、229 、230、231、232、233、234、235、236、240、241、242、 246、247、250、256、257、258、259、260、264、282、28 4、285、286、291、294、295、297、303、309、320、326 、329、333、334、335、336、338、342、344、345、346、 347號所示之民眾訛稱申辦台灣民政府之身分證、車牌、旅 行證、參加法理課程、認購印製旅行證機器及捐款控美案, 於台灣民政府執政後可獲得上開福利,使上開民眾分別陷於 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繳款日期」欄位所示日期繳交申辦台 灣民政府身分證之費用並參加台灣民政府,復接續繳交如附 表一「身分證」、「車牌」、「課程」、「旅行證」、「認 購印製旅行證機器設備」、「控美案」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 。
四、上開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 、13、14、15、16、17、18、19、20、22、24、25、26、27 、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 、42、43、51、52、53、57、58、59、60、63、64、65、66 、67、68、69、70、71、72、73、74、75、77、78、79、80



、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 、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 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5、116、117 、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 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 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 、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 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 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 、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 190、191、192、193、194、195、196、197、198、200、20 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 、212、224、225、226、228、229、230、231、232、233、 234、235、236、238、240、241、242、243、245、246、24 7、248、250、251、252、256、257、258、259、260、262 、263、264、265、266、269、270、272、273、274、275、 276、282、283、284、285、286、289、290、291、292、29 3、294、295、296、297、298、299、300、301、302、303 、305、307、309、310、311、312、313、314、316、317、 318、320、321、322、324、325、326、327、328、329、33 0、331、333、334、335、336、338、340、341、342、343 、344、345、346、347號所示之民眾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各 「身分證」、「車牌」、「課程」、「旅行證」、「印製旅 行證機器」、「控美案」欄位:
㈠、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部分:申辦每張身分證需1,000元至1, 500元不等之金額,附表一所示民眾繳交如附表一「身分證 」欄所示之金額給不知情之中央會館工作人員;㈡、申辦台灣民政府車牌部分:申辦每張車牌6,000元不等之金額 ,附表一所示民眾繳交如附表一「車牌」欄所示之金額給不 知情之中央會館工作人員,或交由不知情之各州工作人員, 再由不知情之各州工作人員將款項轉交至上址不知情之中央 會館工作人員;
㈢、報名課程部分:參加課程須依不同課程繳交不同金額,即法 理初級班(一般為6,000元)、高級班(一般為1萬元)、法 理點召(一般為1,000元)、職務點召(一般為1,000元)及 職前訓練(一般為6,000元)之統稱「過五關」之課程時( 總費用約為2萬4,000元,費用隨時間或州別略有調整、異動 ),及視不同官職職務接受每次2,000元之專訓、州訓等職 務訓練,而附表一所示民眾繳交如附表一「課程」欄所示之 金額給當場交付當次款項予上址不知情之中央會館工作人員




㈣、申辦旅行證部分:需支付訂金1,000元或全額6,000元不等之 金額,而附表一所示民眾繳交如附表一「旅行證」欄所示之 金額給給不知情之中央會館工作人員,或交由不知情之各州 工作人員,再由不知情之各州工作人員將款項轉交至上址不 知情之中央會館工作人員;
㈤、認購印製旅行證件機器設備部分:交付如附表一「認購印製 旅行證件機器設備」欄,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中央會館工作 人員,或交由不知情之各州工作人員,再由不知情之各州工 作人員將款項轉交至上址不知情之中央會館工作人員;㈥、控美案:
1、匯款至不知情之鄭志道開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鄭志 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志道合庫 帳戶);以及開立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鄭志道、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志道遠東帳戶);2、匯款至不知情之l○○開立在郵局、戶名l○○、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l○○郵局帳戶);3、持現金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交付予不知情之d○○、F○○或 其他工作人員;
4、由支持者逕匯款至由卯○○主導在美國設立之台灣民政府基金 會(Taiwan Civil Government Foundation,Inc)開立在美 國銀行、戶名為台灣民政府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民政府基金會美國銀行帳戶);
  而附表一所示民眾繳交如附表一「控美案」欄所示之金額給 先與不知情之中央會館工作人員、各州工作人員、鄭志道、 l○○、F○○及匯入民政府基金會美國銀行帳戶內。五、午○○與卯○○持前揭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2、3、4、5、6、 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22、24、25、26、27、28、29、30、31、32、33、34、35 、36、37、38、39、40、42、43、51、52、53、57、58、59 、60、63、64、65、66、67、68、69、70、71、72、73、74 、75、77、78、79、80、81、82、83、84、85、86、87、88 、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 01、102、103、104、106、107、108、109、110、111、112 、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 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 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 、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 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 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



、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5、186、187、188、189、190、191、192、193、194、19 5、196、197、198、200、201、202、203、204、205、206 、207、208、209、210、211、212、224、225、226、228、 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8、240、24 1、242、243、245、246、247、248、250、251、252、256 、257、258、259、260、262、263、264、265、266、269、 270、272、273、274、275、276、282、283、284、285、28 6、289、290、291、292、293、294、295、296、297、298 、299、300、301、302、303、305、307、309、310、311、 312、313、314、316、317、318、320、321、322、324、32 5、326、327、328、329、330、331、333、334、335、336 、338、340、341、342、343、344、345、346、347號民眾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民眾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前開方式分別 交付款項後,其等分別再為下列行為,以掌握詐騙攫取之款 項:
㈠、由不知情之d○○、盧筱婷或其他工作人員,自每週五晚上起至 週日上午止,在中央會館收取由支持者所交付之申辦台灣民 政府身分證、課程、旅行證或旅行證機器及部分控美案之款 項後,另卯○○委由不知情之F○○負責收取控美案與車牌之現 金繳款,F○○收得車牌現金後則轉交由不知情之盧筱婷記入 收入,而盧筱婷會先與午○○核對帳目後,再由d○○、盧筱婷 轉交不知情之T○○後,T○○再轉交與卯○○,卯○○復有指示不知 情之d○○領取鄭志道帳戶之款項後交與其個人。㈡、卯○○委由不知情之l○○以上揭l○○郵局帳戶供作支持者匯入贊 助控美案款項,於不知情之F○○進入中央會館辦公室後,再 指示l○○將匯入前揭郵局帳戶之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先 與F○○對帳後,再由l○○將款項交付給F○○,F○○再將款項交付 予卯○○,或依卯○○指示匯往民政府基金會美國銀行帳戶。六、午○○復有保管以不知情之各州工作人員名義申辦提供做為「 州辦存摺」之印章,於各州工作人員欲動用「州辦存摺」內 款項時,需前來中央會館獲午○○同意核印蓋章後,方得動支 款項,且具有決定台灣民政府成員之LINE群組成員之權限, 以此等方式掌控台灣民政府之財務及人事運作。參、午○○、卯○○自附表一編號1至347號(其中午○○與卯○○共同詐 欺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 、12、13、14、15、16、17、18、19、20、22、24、25、26 、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 、40、42、43、51、52、53、57、58、59、60、63、64、65 、66、67、68、69、70、71、72、73、74、75、77、78、79



、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 、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 4、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5、116 、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 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 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 、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 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 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 、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 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198、20 0、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 、211、212、224、225、226、228、229、230、231、232、 233、234、235、236、238、240、241、242、243、245、24 6、247、248、250、251、252、256、257、258、259、260 、262、263、264、265、266、269、270、272、273、274、 275、276、282、283、284、285、286、289、290、291、29 2、293、294、295、296、297、298、299、300、301、302 、303、305、307、309、310、311、312、313、314、316、 317、318、320、321、322、324、325、326、327、328、32 9、330、331、333、334、335、336、338、340、341、342 、343、344、345、346、347號,卯○○獨自所為詐欺部分為 附表一編號21、23、41、44、45、46、47、48、49、50、54 、55、56、61、62、76、105、114、199、213、214、215、 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7、237、23 9、244、249、253、254、255、261、267、268、271、277 、278、279、280、281、287、288、304、306、308、315、 319、323、332、337、339號)所示之民眾詐騙取得款項之 重大犯罪所得後,分別於下列時間與T○○、d○○、F○○為下列 各該行為:  
一、午○○、卯○○共同基於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利用於下列時間,購入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3 樓建物與座落土地部分該不動產,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㈠、午○○與卯○○於104年5月8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房屋仲介謝菁菁 聯繫後,約定以總價為1,380萬元,午○○與卯○○復於同年月8 日先持前揭詐騙所得之現金500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有巢氏房屋中悅環球加盟店,持上開現金作為支付前揭 房屋與座落土地之簽約金,謝菁菁當場表示可提供賣方帳戶 供午○○與卯○○匯款,惟午○○表示此舉將留下紀錄,堅持以現 金付款,謝菁菁無奈前往隔壁玉山銀行點鈔,確認均為真鈔



後收訖。
㈡、午○○與卯○○另於同年月22日偕同謝菁菁前往桃園市○○○路0段0 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欲以提領現金新臺幣880萬元之 方式支付尾款,惟行員表示分行內現金不足,卯○○等人復再 轉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當場提領現金880萬元後完成尾款 支付,而謝菁菁則將上揭中山路22號1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為午○○,並點交權狀與上揭房屋予午○○與卯○○。午○○與卯○○ 以此方式避免留下相關交易憑證,藉以掩飾詐欺所得之現金 。
二、午○○、卯○○共同基於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而T○○基於為掩飾午○○、卯○○其等二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意, 渠等三人利用於下列時間,購入桃園市○○區○○○街00○0號房 屋及座落之土地部分該不動產,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㈠、T○○於104年5月間,出面洽不知情之台灣房屋仲介受羅美華委 任、求售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T ○○與羅美華之子官佳慶相約於104年5月1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 奉化路台灣房屋辦公室簽約,約定總價金為1,600萬元,並 當場以卯○○所提供詐得現金200萬元交付予官佳慶作為訂金 ,完成簽約手續。
㈡、T○○復接續於同年月18日及28日,分別持卯○○所交付詐得之現 金1,000萬元與400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 南崁分行,交付予官佳慶,並指定將上開南順七街之房屋與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午○○以完成交易。
㈢、卯○○、午○○與T○○以此方式避免留下相關交易憑證,藉以掩飾 詐欺所得之現金。
三、午○○、卯○○共同基於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而T○○、d○○共同基於為掩飾午○○、卯○○其等二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 錢犯意聯絡,渠等四人於105年3月16日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 行,由卯○○預先準被備一個行李箱之詐得現金,並指示d○○ 進入上開銀行內,後由T○○在旁陪同d○○清點款項數額後,午 ○○再要求d○○前往櫃台簽字匯款,並以借款為由,以此方式 將現金1,600萬0,011元換匯美金48萬6,796元匯往午○○開立 在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LIN TZU AN、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午○○用作私人投資財富管理之美金帳戶,將犯罪所得 匯至午○○海外帳戶之行為,以掩飾犯罪所得。四、午○○、卯○○共同基於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而d○○基於為掩飾午○○、卯○○其等二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意,



渠等三人分別利用於下列時間,將犯罪所得各作為清償午○○ 之下列負債,使午○○受有消極資產減少之利益,以掩飾犯罪 所得:
㈠、午○○與林稚晨係姐妹關係,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應 給付林稚晨、林亞糖、林錦源、林俊傑與林秀圳其他全體繼 承人1,80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卯○○遂指示d○○先後於104年12月28日與 105年1月5日,將本件詐欺所得現金1,800萬元及170萬餘元 ,存入d○○在新光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內,d○○復於105年1月5日至新光銀行,填具以 午○○為名義匯款人、匯出1,969萬9,305元至林稚晨位於日盛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將上揭款項匯給林稚晨,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資金來源係詐欺所得,並清償午○○之負債 ,使午○○受有消極資產減少以及不受判決假執行之利益。㈡、林稚晨、林亞糖、林錦源、林俊傑復於105年間再向新北院對 午○○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請求,雙方於105年7月7日以 新北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118號案件成立調解, 午○○依調解筆錄內容同意支付新臺幣921萬7,540元給林稚晨 ,嗣卯○○指示d○○於105年7月14日將前揭詐得現金921萬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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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