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4號
SCDV,111,訴,374,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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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 理 人 戴婉如
被 告 李吉
孫陳寶蓮
許榮灯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彭宗仁
被 告 郭振臺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圖示A面積七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竹北市單獨取得;圖示B面積一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單獨取得;圖示C面積一二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孫陳寶蓮單獨取得;圖示D面積六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吉甫單獨取得;圖示E面積三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榮灯單獨取得;圖示F面積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振臺單獨取得;圖示G面積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興來單獨取得;圖示H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榮灯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現況為道路,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但因共有人 數眾多,且包含有中華民國、竹北市等共有人,涉法規限制 ,難以達成共識,原告請求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0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竹北市公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不希望分得兩側可能有遭占用之位置;被告李吉甫、 孫陳寶蓮郭振臺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後被告李吉 甫、孫陳寶蓮改稱希望維持共有,不要分割;其餘被告或曾 到庭、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 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 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 據。被告李吉甫、孫陳寶蓮雖表示不同意分割,然訴請裁 判分割既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即使部分被告不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仍應依職權定分割方案。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四周商家林立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有新竹縣政府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59、173-175、183 頁)。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竹北市 公所反對,惟其等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 因此,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 、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前述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 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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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