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1號
SCDV,110,訴,791,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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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田挺秀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林妤璠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另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先後擴張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基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



其中2,500,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其中75,000元自1 10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經商及購車之需要,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借款260萬元。兩造未約定還 款期限,原告於110年7月2日曾以板橋莒光郵局第16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原告並就其餘10萬元部分 ,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催告被告,惟被告迄今僅清償25 ,000元。
㈡、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不爭執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或受有由原告代付購車款之利益,且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被告受該等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從未簽訂投資契約,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要投資之事業為 何、如何經營、預期之獲利,更未曾向原告報告經營狀況, 兩造於110年3月間之對話雖曾提及「投資」2字,並非代表 雙方確實存在投資關係。反之,兩造於110年3月16日LINE對 話中,明確提及借貸、還款、還款計畫等用語,可見雙方最 終合意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8錄音內 容,亦曾提及「償還」2字,足證兩造間確實係存在借貸關 係。另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設立福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福堯公司),若原告匯款投資為真,原告於福堯公司是 否應會有持股;甚且,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已將福堯公司之 持股轉讓,並變更代表人為石恆杰,更無可能佐證原告係投 資。至於110年5月16日提及之投資,則係因當時被告已不願 意返還借款故意使用之用語。
 2縱令原告有追求被告之意,93萬元顯然遠超過一般男女追求 過程所可能贈與之數額,且由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Mazda3 係被告所欲購買,並由被告指示原告所訂購,並非原告無償 贈與被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其中2 ,500,000元自110年8月11日起,其中75,000元自110年11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未約定利息,且被告已清償2 5,000元。附表編號3、4、8之購車款(合計金額93萬元)係 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贈與。附表編號2、5、6、7(合計157萬元 )則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款項,均非借貸關係,原 告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逾10萬元部分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知悉被告投資之事業後,先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表示 會找訴外人即原告稱「JJ哥」之友人投資被告,又於110年2 月16日表示有關投資之事,甚於1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質 問有關投資事宜時,原告亦未否認其有投資,可見原告確實 知悉投資之事業與經營之狀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 月26日將福堯公司持股轉讓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之。㈢、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借貸、還款、還 款計畫,此乃係被告對於10萬元借款所為之意思表示,超過 10萬元部分,係原告贈與以及投資之款項。被證18之錄音更 可證明原告有投資被告一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期間,以 匯款予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交付現金等方式合計交付被告 260萬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及其中附表編號1為被告向原告 借用,該筆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5,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各項證據卷頁如附表「證據 卷頁」欄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其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以及倘認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點厥為: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2,575,000元,有無理由?㈡、如前項為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75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2,575,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 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 就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期間,因



計畫創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安裝之事業,而有取得資金、購 車之需求,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商議被告創業資 金來源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以訊息 稱:「大哥上次說他覺得這不是他本行,所以他不管我要幹 嘛,他用借貸的就好?如果有任何問題再請教他,只需要跟 你講還款計畫(因為是借貸)」,110年3月17日再稱:「還 款的部分,我傾向跟你討論,因為你是幫我的人」(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25頁、第55頁),足見於原告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之初期,被告即明確表示其係以借貸之法律關係收受款項, 且當時被告雖認資金係訴外人JJ哥提供予原告,惟不影響其 以原告為契約相對人之意思。而關於借款之金額,被告於11 0年3月16日以訊息稱:「四月我資金就想270,不要分次了 ,決定要拼就好好做」,原告回覆:「真的有需要到300?」 、「你整理一下所需資金預估表,預估月出納多少&收入多 少、預備金多少,這樣我會比較好跟大哥開口」,被告再稱 :「我覺得還會超過」、「今天會去刻大小章,所以我第二 筆資金4月要借了」;110年3月22日原告再稱:「我最多最 多就是2-300」,被告則回覆:「這是最高上限?」;110年 3月26日被告問:「所以是多少?」,原告:「300」,被告 「好喔!」,原告:「陸續匯270給妳」,被告:「嗯,你 安排就好,我沒意見」(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至29頁)。上 開對話中原告承諾陸續匯款之金額雖為270萬元,惟因於對 話發生時,原告已於110年2月25日交付附表編號2之30萬元 ,加計該筆款項後,堪認被告請求借用並經原告同意之金額 為300萬元無訛。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並非借款 云云,並提出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20日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9頁),惟依 上開110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經兩造 及訴外人JJ哥協商後,原告稱訴外人JJ哥投資被告乙節,已 經兩造合意改為訴外人JJ哥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予被 告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至於兩造110年4月16 日、110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211 至221頁),則無從據以認定投資之關係存在,且於該段對話 紀錄中,被告亦自承:「借錢的是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7頁),故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3再觀諸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陸續匯款之 過程中,仍持續表示其係以借貸之關係,請求原告交付300 萬元款項。由此並可推知,兩造在對話紀錄中論及300萬元 之款項,或稱該筆款項「包含於300萬元內」者,均係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⑴附表編號2、4、5、6之62萬元
  查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line訊息表示其新創之公司預計登 記資本額100萬元,原告則回覆稱:「哪來的100?目前為止 只出現50,已經給你30了齁」,被告再回覆:「不是會有30 0嗎」(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1頁),足見兩造協議之3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包含附表編號2之30萬元,且因附表編號1之 款項為兩造議定300萬元借款前之消費借貸關係,附表編號2 之30萬元為300萬元借款之第一次交付。而原告於110年4月9 日、110年4月12日交付合計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10年4 月17日傳訊予原告稱:「我目前拿了50」等語(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143頁),核與原告截至該日為止交付之金額50萬元 之金額相符(即附表編號2、4、5)。嗣原告於110年4月20 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被告在110年4月22日彙算截至該日為 止原告交付予伊之款項金額,並傳送「000-00-00-00」之計 算式予原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3頁),其中之「50」即 為附表編號2、4、5之50萬元;「12」即為附表編號6之12萬 元。因此,附表編號2、4、5、6之62萬元款項屬於兩造間30 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中借款之交付,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 附表編號4之賓士車輛訂金為原告贈與該車輛予被告,故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匯款支付上開訂 金後即傳送交易紀錄截圖予被告,並稱:「你剩15萬元載( 在)我這」(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9頁),即表示該第一批 可交付被告之50萬元借款,經交付附表編號2、4之35萬元後 尚餘15萬元之意思,且被告亦將該筆5萬元之款項納入300萬 元借款額度計算,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賓士車輛訂金並未 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⑵附表編號3、8之88萬元
  次查,被告於110年4月6日經原告建議購買Mazda 3車款,取 代原已屬意下訂之賓士A180車款後,請求原告代為訂購Mazd a 3車輛,原告於翌日傳送Mazda 3之詳細報價、保險契約內 容予被告,兩造並商議該車輛價金之付款事宜,嗣商定貸款 購車,每期還款由原告之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再由被告匯款 予原告清償對銀行之借款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1頁、第101至103頁)。而兩造就汽車 貸款事宜討論後,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改提議:「然後是不 是300-88?」、「所以意思是我也不用繳貸款、不用跑銀行 嗎?」,即請求將購買Mazda 3車輛之88萬元價金全數納入3 00萬元借款額度內,原告則回覆:「不用被車貸追著跑、不 用對保」並同意被告之提議(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9頁)。 原告在110年4月22日彙算其已交付之借款金額時,亦將此筆



購車款88萬元納入其中,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 、8之88萬元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抗辯Mazda 3 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且原告於110年4月8日以line訊息稱 :「啊就真的是我買給你的啊」等語,惟該訊息係接續原告 之訊息:「最後還有一個解套方式,買我的名字」,可見原 告係於被告申請車貸之資格有疑義時,提議將Mazda 3車輛 登記於其名下,再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立即回覆 :「這個我想想,不妥,我就是不想麻煩別人啊」,拒絕原 告上開提議(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7頁),故兩造間顯然未 就Mazda 3車輛成立贈與契約。另原告同時間固贈與被告皮 包、首飾、花束等物品追求原告,惟該等物品與車輛之價值 顯屬有別,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有將Mazda 3車輛贈與被告 之意思。況且,110年6月29日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抗辯Mazd a 3車輛為原告贈與時,原告均堅決否認,並要求被告返還 出賣該車輛所得之價金,並無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賣車且 保有價金之情形,本院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附表編號7之100萬元
  再查,被告因擬投標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電動汽車充電設備 安裝工程需支出押標金,於110年4月21日請求原告交付款項 ,原告於翌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匯款100萬元,該筆款項 於110年4月23日入帳,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161至165頁)。且被告請求此筆匯款時先傳 送「000-00-00-00」向原告確認借款剩餘額度,經雙方交涉 確認被告尚得借用150萬元,並經被告一再表示亟需款項後 ,原告始同意匯款,堪認被告動用之款項與前述款項均屬於 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範圍。
 ⑷綜上,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總金額260萬元)均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兩造就附表編號2、5、6、7之 157萬元成立投資契約,及附表編號3、4、8之93萬元為原告 所贈與之購車款云云,均無可採。
 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 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附表編 號1至8之26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借用,且就附表編號2至8合



計250萬元部分,原告以板橋莒光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5日送達被告;另就 附表編號1之10萬元部分,原告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催 告被告返還借款,該書狀至遲已於110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 序送達被告,有前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準備程 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69至273頁、本院訴字 卷第113至115頁)。又被告既抗辯附表款項中僅編號1之10萬 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其抗辯已清償之25,000元,自係指定 抵充該筆10萬元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依其指 定對附表編號1借款債務發生清償效力。因此,被告對原告2 5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0年8月5日,其餘75,000元(1 0萬元-25,000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0年12月30日,均 堪以認定。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5,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其中75,00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前揭 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關係,且就原告請求之2,575,000元 本金部分本院已認原告全部有理由,而就本院駁回之部分利 息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從 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故本院毋庸審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5,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其中75,00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卷頁 1 110年1月25日 100,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9頁 2 110年2月25日 3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 3 110年4月7日 30,000元 代被告刷卡支付Mazda3購車款(訂金) 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 4 110年4月9日 50,000元 代被告匯款支付賓士車購車款(訂金) 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 5 110年4月12日 1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 6 110年4月20日 12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 7 110年4月23日 (原告誤載為110年4月20日) 1,0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司促字卷第17頁 8 110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110年4月23日) 850,000元 代被告匯款至支付Mazda3購車款 本院司促字卷第17頁 合計 2,600,000元
附件:
1、110年4月9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1頁)原告:我一直都有說有哦,目前我看到50。
被告:大哥說他不想要用分公司,用我借貸。借多少不甘他的 事,是我自己承擔。後來想說好,就300聽你的,當初我 有問你多久資金可以進來,你說一天。
2、110年4月18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9頁)原告:你身上到底有多少錢?
被告:可能會有100,我想自己去青創。
原告:100萬,這個先不要,先緩一下,目前?被告:這樣就不用跟你跟JJ哥借
...
被告:如果貸下來,就不用跟你們借了,這是完全不用靠別人的 方式。
3、110年4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被告:000-00-00,馬3退掉吧!不買了。原告:這不是你說不買就不買。
被告:我要標這個。 
原告:錢昨天入帳,代表確定要購車,不能退了,如果是訂金 跟頭款還可以退,已經全額付清了啦!
被告:錢我是借來創業的。那幫我賣掉000-00-00,賣83-85我都  可以接受。
原告:你自己去處理。
4、110年5月12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3頁)被告:然後大哥的部分,可以老實跟我說,到底有沒有意願幫 我,跟我借貸?
...
被告:但你不是一直沒拿到錢嗎
原告:如果沒有要借你,幹嘛轉100給我
...
被告:不是說5/1會再有嗎?
原告:我沒有再跟JJ哥聯絡。




...
被告:我看你PO沒錢。
原告:我是真的沒錢了啊,你說你要掌握在手裡,將上買車我決 定的,哥只轉100給我。
被告:不是說300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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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