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301號
SCDV,110,竹簡,301,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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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任威諭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新竹市中華路與牛埔南路口。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8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參111年4月12日補正起訴狀、本院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8 4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參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新竹市中華路與牛埔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 黃燈接近紅燈,而於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被 告仍貿然加速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見綠燈起步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被告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雙踝遠端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撕裂、左手無名指創傷性截指之 傷害。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15,313元:原告因受傷害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215,313元(含手術費、門診醫療費、救護車費、證明 書費)。
   ㈡醫材費用3,878元:原告因受傷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 醫材費用3,878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8,650元:原告因受傷往返國泰醫院就診7次 ,復健9次,以單次交通費250元計算為4,000元;另往返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15次,以單次交通費310 元計算為4,650元,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8,650元【計算 式:(《250元×7次》+《250元×9次》+(310元×15次)=8,65 0元】。
   ㈣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料1個月,以看 護30日每日2,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66,000元( 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之損害。   ㈤工作損失191,772元:原告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廠(下稱台玻公司)員工,因受傷無法工作,需休 養4個月,於受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48,419元、51,99 4元、46,062元、47,793元、45,732元、47,655元,合計 287,655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7,943元(計算式:287,65 5元÷6個月=47,943元),依此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損失薪 資為191,772元(計算式:47,943元×4個月=191,772元) 。




   ㈥勞動能力減損332,971元:原告受傷後,以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計算,原告 事故發生時33歲,原告受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7,9 43元,自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20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餘3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32,971元。   ㈦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450,000元。(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268,58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5,313元+依材費用3,878元+就醫交通 費用8,6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191,772元+勞 動能力減損332,971元+精神上之損害450,000元=1,268,58 4元)。而原告原領取之犯罪補償金820,138元,業經追還 繳回。又原告起訴前已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 之聲請,惟於109年4月28日經調解不成立,而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84元,及自109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之陳述略 以:伊無法負擔這個金額,因為強制責任險部分,保險公司 會來向伊求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引用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55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 之過失所致,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6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 1090021484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5號偵查卷影 卷),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所 致,而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原告 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15,31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 支出手術費、門診醫療費、救護車費、證明書費等醫療費 用共215,313元乙節,業據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物理治療明細等影本為 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醫材費用3,87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害計支付醫材費用 3,878元之事實,亦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銷售明細等影本為證,亦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准 許。
  ㈢就醫交通費用8,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國泰醫院 就診及復健共16次,以單次交通費250元計算;往返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15次,以單次交通費310元, 計支出就醫交通費8,650元【計算式:(《250元×7次》+《25 0元×9次》+(310元×15次)=8,650元】之事實,亦有上開 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物理治療明細 為證,且原告往返國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分別以單次交通費250元、31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而 堪足採信,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需由人看護1個月 ,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66,000 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 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28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核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191,77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台玻公司員工,因 受傷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於受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 48,419元、51,994元、46,062元、47,793元、45,732元、



47,655元,合計287,655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7,943元( 計算式:287,655元÷6個月=47,943元),依此計算不能工 作期間損失薪資為191,772元(計算式:47,943元×4個月= 191,772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28日、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於109年1月20日急診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 ,核與台玻公司函覆原告確於109年1月20日因本件交通事 故職業災害給予公傷假,至109年4月22日恢復正常出勤等 情相符,有台玻公司新竹廠110年8月9日台玻竹(人)字 第21-078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確於110年9月22日再次住院進行手術,110年9月24日 出院,醫囑建議休養4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受有薪資 損失191,772元,亦堪足以認定,應予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之事實,亦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原告病史詢問和身體檢查 ,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原告之各項 穩定傷病,經手術後,遺存幻肢疼痛,感覺異常,評估其 全人障害比例為3%,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 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467號函檢送回覆意見表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該鑑定結果3%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自堪足採信。又原告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7,943 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3%所生之損 害即為17,256元【計算式:47,943元×3%×12=17,256】。   而原告為75年9月22日生,自109年1月20日起算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8個月又2天,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為332,912元【計算式:17,256×19.0 0000000+(17,25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332,91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45/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於332,91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衡諸原告所受之 傷害非輕,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 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現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係大學畢業,為領班,稱經濟狀 況小康。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527,480元,名下財產依 108年資料均為投資,投資總額(即按面額計算)為236,7 20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178,344元,名下財產僅汽 車1輛,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有本院10 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載明,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450,000元,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㈧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268,52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5,313元+醫材費用3,878元+就醫交 通費用8,6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191,772元+ 勞動能力減損332,912元+精神上之損害450,000元=1,268, 525元)。
(四)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領取補償171,487元一節,已 據原告提出特別補償金基金補償明細、特別補償基金傷害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為證,應堪可認定。是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償171,487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97,038元【 計算式:1,268,525元-171,487元=1,097,038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1,097,03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前已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惟於109年4月28日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稽規定,調解之聲請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調解不成立日翌日即109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7,038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 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即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0,722元)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提起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應免納裁判費,此部分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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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