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3號
SCDM,111,易,42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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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認罪(見偵卷第5至9頁 、第95至102頁,本院卷第81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 、第11頁、第12至12-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華橋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 步行至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光寰樓5樓走廊,進入及離開H503 教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步行來回於三姓橋 火車站及元培醫事科技大學間之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 照片、被告步行至中華大學財務管理學系3樓M335教室走廊 ,進入及離開M335教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 步行至中華大學研究室I312外走廊及站在椅子上翻閱氣窗監 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遭竊盜 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 第1108020541號、刑生字第1108017055號)各1份等件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4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 、第25至27頁、第28至32-1頁、第34至37頁、第38至41頁、 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戒慎其行,僅因貪圖小利即 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竊盜之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乙○○、 丙○○、甲○○之損害,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但尚無法履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撫養,入監前從事業務、工程配 管工作,入監前經濟情況尚可,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 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3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丙○○、甲○○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筆錄錄卷可按,此部分已達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已充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外,並已 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民國) 犯罪手法、所得贓物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乙○○ 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元培醫事科技大學) 徒步進入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光寰樓5樓H503教室,竊取乙○○之筆記型電腦1台(品牌ACER,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徒步至三姓橋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 徒步進入中華大學管理學院財務管理學系3樓M335教室,竊取丙○○之筆記型電腦1台(品牌ASUS,價值約3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0年10月9日10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 徒步進入中華大學研發大樓,至研究室I312外,拿著摺疊椅踩上去後翻閱氣窗,進入該研究室,竊取甲○○之紅酒1瓶 (品牌BLUE NUN,價值約49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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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