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號
PCDV,111,訴,57,202206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徐素惠

訴訟代理人 徐佑維
被 告 白琇如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勝文於民國103年結婚,婚後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嗣施勝文進入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任職未久,突對原告態度丕變,自107年10 月起每日幾近午夜12時始夜歸返家,縱經多次關心所在何處 均遭推諉應付,獨留原告與年幼未成年子女共眠,甚編撰諸 多虛偽不實理由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耗時年餘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施勝文 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施勝文無顧前揭敗訴判決確定而仍不 改離家情形,反變本加厲於110年3月起,不分平日或假日均 徹夜未返,或僅偶有幾日於清晨4、5時短暫返家後隨即再度 出門,原告不得已委託徵信社協助調查,於110年6月6日21 時許確認施勝文執鑰匙熟稔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套房(下稱三重套房)過夜,原告復得知三重套房係 由同任職於和碩公司,惟隸屬不同單位「研發資源中心-相 容性品質保證處-QTC二部-LOGO認證部」之被告所承租,原 告於110年6月9日19時許鼓起勇氣隻身前往三重套房詢問被 告與施勝文間之關係,房門一開竟撞見施勝文全身赤裸、僅 圍一浴巾於腰部與被告兩人共處一室,經理論後確認被告之 身分無誤,被告亦坦承與施勝文之交往關係。詎被告經原告 發現與施勝文間有前開之不正當往來後,竟於110年7月、8 月間仍持續與施勝文出遊、逛夜市,並與施勝文進出施勝文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輔大金財神社區(下稱金財 神社區)之租屋處,而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重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於110年6月9日闖入三重套房大鬧時 方悉施勝文已婚,當日施勝文係向被告表示天氣炎熱,欲借 用三重套房洗梳,被告個性隨和遂為允諾,惟為避嫌即外出 處理私人事宜,詎正欲出門時,原告竟趁機強行闖入,而當 時被告衣著完整,與施勝文並無不正常之往來,又被告與施 勝文於110年7月6日在寧夏夜市及三重河堤時均無任何逾越 一般同事情誼之舉措。另被告於同年8月6日係基於同事之情 誼,短暫協助施勝文處理搬家事宜而在金財神社區門口下車 ,未料下車後即遭原告攻擊,據施勝文所述,金財神社區停 車場係於地下室,被告如欲留宿,不可能在正門口下車。末 證人甲○○固證稱110年8月1日21時30分許見被告與施勝文在 羅東夜市挽手,惟施勝文當日20時56分許即離開羅東夜市, 證人甲○○證述內容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原告與施勝文於103年登記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迄今 仍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與施勝文於110年間同任職於和碩公司,惟隸屬不同單位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 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施勝文為不正當 之往來,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業特定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如附表所示,本 院茲審酌如下:
 1.附表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施勝文逛寧夏 夜市並至三重河堤散步,另與施勝文共同進出金財神社區, 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節,固據提出照片6紙為證,惟 觀諸各該照片,見被告於110年7月6日21時53分許與施勝文 在臺北市寧夏夜市併肩同行,施勝文係在被告之右側,被告 之右手持一杯飲料,施勝文之左手則持一提袋,嗣被告搭乘 施勝文駕駛之車輛離去,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新北市三重 區之河堤與施勝文先後下車,至原告提出之同日22時43分照 片雖見河堤處有二人同行之背影,然因拍攝距離甚遠,且影 像模糊,尚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與施勝文之身影,另110 年8月6日22時6分許被告在金財神社區入口有自施勝文駕駛 之車輛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觀以被告所提 110年8月6日金財神社區入口前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畫面, 見被告下車後原告即與之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被告在寧夏夜市施勝文行走時,二人之手部各持物品, 並無牽手或其他親暱之舉動,復被告在三重河堤、金財神社 區下車時,未見其與施勝文牽手、摟肩、依偎等親密行為 ,尚難憑上開照片即認被告與施勝文有不正當之交往及其行 為有逾男女社交應有分際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 有據。
 2.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與施勝文勾手同遊宜蘭 羅東夜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妹徐素真固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110年8月1日21時許我從宜蘭市 住家出發,騎摩托車到羅東夜市,於21時30分許在羅東夜市 路口看到我姊夫(按即施勝文),但旁邊挽著他的女生竟然不 是我姐姐,他們都有戴口罩,當下我有點錯愕,我把摩托車 停好想去看他們,結果他們就不在了,兩三天後我和原告通 話時提及此事,原告有提供被告載口罩的照片給我指認,我 確認當日所見之女子即照片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頁),惟參以被告提出施勝文當日至羅東夜市停車之 統一發票,見施勝文所駕車輛於同日19時20分許進入位於宜 蘭縣○○鎮○○路0號之停車場,並於20時56分許離場(見本院 卷第237頁),故證人徐素真抵達羅東夜市施勝文應已駕 車離去,其當日所見之男女應非被告與施勝文二人,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㈡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 1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編號 時間 地點及行為態樣 1 110年7月6日 被告與施勝文逛寧夏夜市,復至三重河堤散步。 2 110年8月1日 被告與施勝文勾手同遊宜蘭羅東夜市。 3 110年8月6日 被告與施勝文共同進出輔大金財神社區。

1/1頁


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