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號
PCDV,111,勞訴,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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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郭原彰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零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 臺幣(下同)1,483,79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 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64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94,8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 、身份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四、第一項、第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10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工一職,約 定工資為103年9月至104年9月間日薪1,800元,104年10月至



108年7月間日薪1,920元,自108年8月起日薪2,000元,上班 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有時須配合加班至晚間或於假日 出勤工作,嗣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股東劉德育 要求原告離職,而資方實際負責人丙○○亦表示劉德育有權力 要求原告離職,將原告攆出被告公司,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告知原告自今天起不用來上班,先非法解僱原告,是被告 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在先,拒不受領原告之勞務,原 告自無法至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竟於110年9月24日以樹林 山佳郵局存證信函第66號,反誣指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以上,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顯與法相悖,而不生效力 。
㈡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故原告乃於110年9月17日申請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0年10月15日第一次調解時,請被 告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提繳6%差額,5年加 班費、90日特休未休工資、職災補償及短發工資,然被告公 司均置之不理,僅同意第二次調解會。
㈢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核實給付工作報酬,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未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且未按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要屬甚明,核被告之違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於第一次調解(110年10月15日)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資遣費等工資,惟經第二次調解仍不獲置理,是原告迫於無 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遺費211,694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即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工作年資為7年21日,原告時 薪為250元,日薪2,000元,月薪60,000元,請求資遺費211, 694元。
 ⒉預告工資:60,000元:
  本件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在先,原告當可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 原告自103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 依法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為60,000元。 ⒊未休之特別休假期間工資:180,000元:  查原告日薪為2,000元,任職被告公司7年以上,原告尚有90 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自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80,000元。 ⒋加班費89,183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爰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9,183元。
 ⒌被告應補提繳194,8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請求老年給付差額損害895,005元:  查原告自103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保險年資為30年 ,應可領取45個月之老年給付,而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 為43,689元,惟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平均月薪僅為23,800元, 致使原告受有少領895,005元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⒎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金5,000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曾因被告未提供完全之安全衛生防護 具而於109年12月提供勞務時受傷,致原告有2.5日不能工作 ,經向被告反映,然被告不願負擔醫療相關費用,爰請求被 告給付該2.5日之工資補償5,000元。  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 項、第24條、第39條前段、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曠職三日而遭被告公司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非 因110年9月16日早上10時許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⒈查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公司現場協助工作人員 之劉德育因安排原告一起做需要趕工之組裝之工作,然原 告卻私自跑走,自行去做其他非趕工之工作,致使協助人 員劉德育對原告指責為何不聽伊之安排工作,而且原告已 工作這麼久,怎麼對於工作輕重緩急分不清,原告即向劉 德育以台語回:做不合不然我就不要做等語,因雙方聲量 過大,被告公司股東丙○○即前來關切雙方為何爭吵,原告 即向丙○○問,劉德育所安排的工作是否算數,丙○○答稱: 劉德育為公司現場之主管,應聽從劉德育之安排工作等語 ,原告即不滿丙○○未相挺伊,而自行稱不要做了、要走了 ,隨即收拾東西離開被告公司,而丙○○當下亦跟原告稱: 不要因為小事情爭吵就要離職等語。此為當日事發之經過 ,劉德育或丙○○等人並未表示要原告離職之情事,先予敘 明。
⒉又當日晚間7時許,丙○○尚打電話與原告,要原告回來工作, 原告表示不願意回來工作,還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 書等語,而於110年9月17日中午原告回到公司,被告公司負 責人乙○○向原告表示,無須因為小爭吵即要離職,公司也沒 有要求原告離職,請求原告回來上班,然原告即表示不願意



回來上班,並告知被告公司若不願提供非自願離職書者,則 要舉發被告公司,隨即至新北市勞工局為申訴。 ⒊承上,原告自110年9月17日起即無理由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110年9月16日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顯 然為曠職,致使被告公司不得不於110年9月24日以樹林山佳 郵局存證信函第66號,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而依據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之離職 係因曠職3日以上,而非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6日終止勞動 契約,況且依據原告之主張,110年9月16日對其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之人為「劉德育」,然劉德育僅係公司新加入之小股 東,並非公司之負責人,對内對外均無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之負責人乙○○尚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崗位,更足見被告公司並 無於110年9月16日開除原告。
 ㈡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非屬真實,亦屬無據:  ⒈原告於被告公司從未領過原告所稱之6萬元,若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6萬元者,請原告應提出每月之薪資袋以為證明。 ⒉查原告於103年9月24日任職時,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薪資為 時薪225元,而225元已高出當時基本工資之時薪甚多,該時 薪之約定即包含加班費、各項津貼在內及勞保投保最低薪資 ,公司係以每月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數,按時計薪予原告。 ⒊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離職,故原告請求之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特休期間工資及加班費顯屬無據:  ⒈被告公司與原告之約定給付顯高於基本薪資,該約定薪資已 包含特休未休之薪資在內,從而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原告特休 未休之薪資。
 ⒉若鈞院認被告公司須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薪資者,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勞工應休之特別 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 未休完日數,端視其原因而定,從而原告請求106年前特休 未休之薪資即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薪資僅為106年至109年間,然 關於106年至109年之特休未休薪資,被告業於每年度過年前 已發放,每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實已包含該年度特休 未休之薪資。
 ⒋被告公司與原告之約定給付顯高於基本薪資,該約定薪資已 包含加班費在內,從而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原告加班費之薪資 。如鈞院認被告須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主張民法第126條 之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離職前5年即106年9月至110年9 月之加班費,故原告僅得請求加班費39,545元。



 ㈣被告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部分:      查被告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業經勞動部計算 為69,188元,為此被告公司業於110年12月6日提撥。 ㈤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⒈依據附表一原告歷年來之薪資,原告在離職前3年之平均工資 為37,996元(詳見附表一110年9月至107年10月之總和除以3 6),先予敘明。
⒉依此,原告若以37,996元申請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應 可請領1,709,820元,不足額部分僅為638,82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638820),而非原告請求之990,000元 。
⒊又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長達32年,然卻僅在被告公司工作7年, 而依據被證二之投保資料表,原告投保之金額均未超過37,9 96元,故其少領之638,820元之老年給付,不應均由被告公 司負擔,被告公司應僅支付139,742元(計算式:638820×7/ 32=139742),方為合理,缺領之老年給付,不應均由被告公 司承擔。
 ㈥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原告此次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當下並無提出因公受傷之要 求及證明,而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右肩挫傷 ,而挫傷產生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是否與原告之工作或職場 之環境有關,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被告公司否認原 告之挫傷與原告之工作有關連。
 ㈦抵銷抗辯部份:
⒈被告公司雖對於投保薪資有幫原告投保較低之金額,然此為 原告同意亦係替原告節省應繳納費用,況且被告公司為替原 告等員工著想,每年均以最低薪資申報综合所得稅,致使原 告無須繳納所得稅。
⒉自原告103年10月任職,至110年9月離職,被告公司總計替原 告繳納保及健保勞工/自付額達65,081元,此部分之金額被 告公司請求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㈧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1頁)
㈠原告自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時薪制如本院卷 第121至239頁被告111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三之時薪欄 所載。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請休特別休假。
㈢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到職二小時,隨後離開被告公司。 ㈣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寄發原證一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 受。
㈤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以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㈥原告任職期間上班日期、已經請領之日薪、加班費,如本院 卷第121至239頁被告111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三之日期 、日薪、加班費欄位所示。
㈦被告為原告代墊個人之勞保、健保自付額金額,如本院卷第2 41頁之被告111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四所示,被告並未 於原告薪資內扣除勞保、健保自付額此部分金額。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原告主張:公司股東劉德育於110年9月16日資遣原告,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丙○○亦表示劉德育有權要求原告辭職,而片面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但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9 月16日上午約9點多,在工廠聽到爭執的聲音,過去發現 是原告跟劉德育在吵架,不過因為工廠很吵,所以他們爭 執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事後劉德育有跟我說爭執的內容是 當天早上的工作是需要原告與劉德育配合完成,劉德育叫 原告過來工作,原告就說如果配合不好我就不要做,劉德 育就說你要做就做不做就不做,我過去時原告還有問我說 劉德育講的話是否算數,劉德育是不是資遣原告,我當時 不知道劉德育講的內容是什麼,但是我有跟原告回應劉德 育講的話算數,這是指劉德育安排現場師傅工作的部分算 數,不是指資遣的部分算數,因為劉德育只是現場師傅, 並不是主管,劉德育只是做比較多年所以協助安排現場工 作,帶著不會的人一起做,我也沒有辭退原告的意思,我 還跟原告說繼續做、不要因為跟同事吵架就不做,原告與 劉德育吵架後就離開工廠,我馬上打給原告,原告就不接 電話,當天晚上我有再打給原告,規勸原告不要因為吵架 就不做,原告說他有去勞動局辦失業給付,要公司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給他,我就回答我要問問看、不知道公司能 不能開,我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辭退原告,我還有叫原告 回來做,原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17日上午來工廠,我還有 跟原告談,我說我有問公司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能開 給你,因為我沒有資遣你,我跟法定代理人都跟原告說我 們沒有要辭退你,也不能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你,後來 講到大家都高興,原告也有說要去勞工局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 月16日待在二樓辦公室,有探頭看一下原告與劉德育之爭 執,不知道狀況,後來有人上辦公室跟我說原告已經走掉 了,中午便當不用訂原告的,原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17日 有來公司,說他要離職證明,法定代理人有慰留原告,後 來沒有開離職證明給原告,我說要問問看再回他,因為公 司沒有要他離職,後來在二樓辦公室談,我不是老闆,我 不能作主,我沒有說要辭退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和 證人丙○○也沒有說要辭退原告,他們都一直慰留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
  ⑶據上開2位證人所述,原告與劉德育於110年9月16日就工作 分配有所爭執,但劉德育僅為原告同事,僅可安排現場師 傅工作,並無權限逕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證人丙○○亦說 明其向原告稱「算數」,是指:劉德育身為資深師傅,可 以規劃工作分配等情,參酌原告與劉德育之爭執起源於工 作分配,可認證人丙○○之證述尚屬情理之中,況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證人丙○○亦無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反而多次表明慰留原告之意,請原告勿因同事間紛爭 而驟然離職,因此,被告公司並無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 是日終止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難以憑採。 ⒉再查,原告110年9月16日到職二小時,隨後離開被告公司, 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亦未向被告 表示請假,則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9月16日起即無故連續曠 職,其因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9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110年9月28日到達原告,兩造之 勞動契約因而於110年9月28日終止,有存證信函為佐(見本 院卷第49頁),為有理由。則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但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斯時早已終止,原告嗣後方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9月16日起繼續曠職達3 日以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110年9月28日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為有理由。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
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 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應由 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依勞基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依同法第 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勞工 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之義務。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9月16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被告因而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9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該意思表示並於110年9月28日到達原告,兩造之勞動 契約因而於110年9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既非依勞 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以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 由,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694元、預 告期間之工資60,000元,均無理由。
  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無理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 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 定。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該項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後 ,倘雇主抗辯勞工「無此權利」者,應由執此抗辯之雇 主舉證以期事理之平。且本於「程序從新原則」,當不 受實體法不溯及既往規範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規範之修訂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亦有本條 規定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依 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9 878號、第19903號)記載,立法委員於提案修正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時已經說明:「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 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 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 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 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 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 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 ,例如: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勞工仍未指 定、或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給付工資。」、 「行政機關與法院判決中判斷特休可否改發工資多以『 歸責原因說』為條件,即若勞工無法行使特休之原因係 不能歸責於雇主,則縱有未休完之特休時,雇主亦無改 發金錢之義務。然若勞工特休係因終止契約而導致未能 休畢,此時若以『可否歸責雇主』為判斷依據,無疑係認 為勞工有可歸責事由則無法享有特休,與特休係為保障 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有所扞格,應修正為若係終止契約 則不論勞工是否可歸責均應發給工資較為妥適。」,顯 見立法者考量勞資雙方地位上不對等、勞工常處於弱勢 ,以及特別休假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等情,而 採取舉證責任轉換立法方式,將舉證責任明文改由雇主 負擔,而不採以往「勞工須舉證可歸責於雇主」之「歸 責原因說」見解。此從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 動二字第17873號、第21827號見解(即「勞工未於年度 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業經勞動部以106年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 0130075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更足以佐證。   ⑶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請 休過特別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71,760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至被告抗辯原告 於106年前並未請求特別休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然 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不得請 求106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⑷被告雖抗辯其給付之年終獎金包含特別休假未休獎金云 云,並以證人丙○○之證述:我和前法定代理人陳永祥都 認為年終獎金就包含特休未休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0 1頁)為據,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我有包到原告的年終獎金,是由老 闆負責發,特休未休工資我就不清楚,年終獎金的數額 是老闆決定的,老闆會告訴我數字,我就包進薪資袋, 在原告告公司之前,我們不懂特休未休工資,是被告了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證人甲○○為被告公 司會計,除不知曉特別休假制度外,亦未計算過原告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自難認原告之年終獎金包含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可認被告公司並無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並於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發放,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應屬臨訟杜撰,難認可採。
  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⑴按「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 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 日照給之工資」,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既為按時計酬之時薪 制勞工,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休息日及例假日之薪資,自屬無據 。
   ⑵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時薪制計付勞務報酬之勞工,關



於例假日工資(即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已折入約定報酬;關於 國定假日(即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則未折 入約定報酬。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二所載之國定假日 出勤,被告未給予加倍薪資,扣除原已給付之薪資後, 被告尚應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8,0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自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⒌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原告每月薪資,按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各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然被 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分別短提撥勞工退休金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上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附卷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 金提撥差額之勞退金23,45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提繳103年9月24 日至105年8月31日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之勞退金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該段期間依其實領薪資,被告有短少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⒍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損害: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投保薪資總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 十歲退職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 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 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以現金發給之保險 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



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 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 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 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 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 第2、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得請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8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72467號 函復院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於退職當月起 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0,99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四),得請領一次老年給付45個月,計為1,844,865 元(40,997元×45月=1,844,865),然因被告公司將原 告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 得勞工保險局發給之一次老年給付1,071,000元。基此 ,原告因被告公司短報月投保薪資,受有短少領取老年 給付之損害為773,865元(1,844,865-1,071,000=773,8 65)。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損害773,865元,即屬有據;其餘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金:
   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工作場所擔任焊接工時,曾於109 年12月間,因被告未提供完全之安全衛生防護具而受傷 ,並因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日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補償5,000元云云,然因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尚 難僅以其主張陳述而認其受有何職業傷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0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 告代墊個人之勞保、健保自付額65,081元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默示同意由被告終局承擔其為原告 代墊個人之勞保、健保自付額,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被告單純沉默未予代扣款,與默示同意尚屬有間,自難採信 。是兩造既未約定由被告終局承擔原告個人之勞保、健保自 付額,則被告主張原告在受僱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 納個人之勞保、健保自付額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對原告 有65,08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有理由,被告自得主張 抵銷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65,081元。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1,760元、國 定假日加班費8,063元、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為771,390 元,經依次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86,132元 (計算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1,76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 063元+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為773,865元-抵銷不當得利 返還之債權65,081元=888,607元),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如附 表三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之勞退金23,455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第37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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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