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28號
PCDV,110,重訴,42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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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

法定代理人 盧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林高金寶
被 告 林張閨碧 原籍設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17


被 告 林壽
被 告 林如琮

被 告 林實夫
被 告 陳林照華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被 告 吳林幸子
被 告 林映華
被 告 林敏昭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被 告 林哲夫
被 告 林正國
被 告 呂培燕

被 告 邱林美智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被 告 江林美紗 原籍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


被 告 林美鈴
被 告 林余花
被 告 林鍾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被 告 林友福 原籍設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00巷11


被 告 林圓枝

被 告 林玉枝
被 告 江秋雄
被 告 江堉雄
被 告 江易雄

被 告 江柏賢
被 告 江煌雄

被 告 江麗

被 告 黃會順

被 告 林惟欽
被 告 林惟仁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林惟冠
被 告 林惟銘

被 告 林瑪麗
被 告 林惟勲 原籍設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20


被 告 林莉莉
被 告 陳林惠里 原籍設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20


被 告 林茱莉 原籍設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20


被 告 陳曾惠美 原籍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73巷6


被 告 曾紀美 原籍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曾美智 原籍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陳肇鴻

被 告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被 告 陳佳芬



被 告 陳慶芬
被 告 陳瑤

被 告 林庭宇

被 告 林庭宏

被 告 徐孟楷
被 告 徐明

被 告 徐昀達
被 告 林意宏
被 告 林意欽
被 告 王明仁
被 告 王明偼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被 告 王儷容 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林宏昇
被 告 郭瓊
被 告 曾憲章
被 告 曾文章
被 告 曾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高金寶、林張閨碧、林壽鶴、陳林照華、吳林幸 子、林映華、林敏昭林哲夫林正國、呂培燕、邱林美



江林美紗、林美鈴林余花、林鍾、林友福、林圓枝、林 玉枝、江秋雄、江堉雄、江易雄、江柏賢、黃會順、林惟欽 、林惟仁林惟銘、林惟勲、林莉莉陳林惠里、林茱莉、 陳曾惠美、曾紀美、曾美智、陳肇鴻、陳政鴻陳佳芬、陳 慶芬、陳瑤芬、林庭宇林庭宏徐孟楷徐明寬、徐昀達林意宏林意欽王明仁王明偼、王儷容林宏昇、郭 瓊心、曾憲章曾文章曾武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實夫、江煌雄江麗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土城義塚大墓公緣起,與清乾隆年間林爽文事變有關。即清 乾隆51年(西元1786年)林爽文起兵抗清,北路天地會黨人 林小文率眾與清軍戰於柑林陂(現土城中北方),許多人因 戰死亡。地方賢達於清乾隆54年奏請朝廷恩准埋葬,立「難 民萬善同歸墓」碑祭祀,稱「義塚大墓公」。義塚大墓公下 轄現行行政區域有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中和區,有諸多 信徒捐獻,設有「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廟產。嗣經新北市政 府民國107年7月9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71248254號函,同意 新北市土城區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合併申請登記為 「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即原告)一案之法 人設定許可。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429號土地)、同段432號( 下稱432號土地)、同段432-1號(下稱432-1號土地)、同 段444號(下稱444號土地)、同段445號土地(下稱445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神明會大墓公」以信徒捐 獻款項所購買,作為祀田而為廟產。即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4月19日將系爭5筆土地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 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簡鴻黎俞英(死亡,已由 繼承人辦理登記)、林禎祥(死亡,已由繼承人辦理登記) 、江大崑(昭和4年2月8日因死亡改登記於其繼承人江聯懋4 人名下)等人名下。故系爭5筆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處 理繳納(簡鴻黎、江聯懋部分由其繼承人將稅單主動交給原 告繳納;林清山呂炳星之稅單,則由稅捐主管機關直接寄 給原告繳納,其納稅義務人亦載「林清山〈使用人〉;神明會 大墓公管理人王澤民」「呂炳星〈使用人〉;神明會大墓公管 理人王澤民」。);另由原告對簡鴻黎之繼承人提起返還借 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A案)中 ,經法院審酌該案被告簡省三到庭陳述內容、及證人李錦昌



盧國雄之證詞,認定系爭5筆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僅一 部借名登記於簡鴻黎名下,而判決原告勝訴。益證系爭5筆 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僅將429號土地(應有部分4/48)、432 號土地(應有部分4/48)、432-1號土地(應有部分4/48) 、444號土地(應有部分4/48)、445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借名登記於林清山名下。
㈢本件林清山於33年2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林何綉及子女林平 正、林平義、林平炫、林平鏗繼承。林何綉於36年5月17日 死亡,由其子女林平正、林平義、林平炫、林平鏗繼承。又 :
⑴林平正於44年5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潘却、子女林如 堯、林如旭、林如日、江林燕燕林真真繼承。林如旭、 林如日、林真真均於44年5月31日死亡,由其母林潘却繼 承。林潘却於80年1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如堯、江林 燕燕繼承。其中
   ①林如堯於82年9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林翠微、孫子女被 告林宏昇(長子林達男於62年5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代 位繼承)、被告郭瓊心(長女郭林靜枝於63年7月28日 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及子女被告林鍾、被告林友 福、被告林圓枝、被告林玉枝繼承。林翠微於89年11月 5日死亡,由被告林宏昇、被告郭瓊心、被告林鍾、被 告林友福、被告林圓枝、被告林玉枝繼承。
   ②江林燕燕於103年7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江秋雄、被 告江堉雄、被告江易雄、被告江柏賢、被告江煌雄、被 告江麗嫆、被告黃會順繼承。
⑵林平義於68年11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林張阿綉、孫子女 被告林惟欽、被告林惟仁、被告林惟冠、被告林惟銘、被 告林瑪麗(長子林如禹於67年5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代 位繼承)、及子女林如湯、被告林壽鶴、被告林如琮、被 告林實夫、曾林淑貞、被告陳林照華、陳林裕華、被告吳 林幸子、被告林映華繼承。林張阿綉於89年2月1日死亡, 由被告林惟欽、被告林惟仁、被告林惟冠、被告林惟銘、 被告林瑪麗、林如湯、被告林壽鶴、被告林如琮、被告林 實夫、曾林淑貞、被告陳林照華、陳林裕華、被告吳林幸 子、被告林映華繼承。其中
   ①林如湯於98年8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被告林張閨碧及子 女被告林惟勲、被告林莉莉、被告陳林惠里、被告林茱 莉繼承。
   ②曾林淑貞於109年死亡,由其子女被告陳曾惠美、被告曾 紀美、被告曾美智、被告曾憲章、被告曾文章、被告曾



武章繼承。
   ③陳林裕華於97年8月31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德富及子女被 告陳肇鴻、被告陳政鴻、被告陳佳芬、被告陳慶芬、被 告陳瑤芬繼承。陳德富於102年2月18日死亡, 由其子 女被告陳肇鴻、被告陳政鴻、被告陳佳芬、被告陳慶芬 、被告陳瑤芬繼承。
⑶林平炫於78年4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林壽賀、子女被告 林敏昭、被告林哲夫、被告林正國林炤國、被告邱林 美智、被告江林美紗、林美貴、被告林美鈴繼承。林壽 賀於84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林敏昭、被告林哲 夫、被告林正國林炤國、被告邱林美智、被告江林美 紗、林貴美、被告林美鈴繼承。其中
    ①林炤國於106年4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被告呂培燕、子 女被告林庭宇、被告林庭宏繼承。
    ②林美貴於86年7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徐豐秀、子女被 告徐孟楷、被告徐明寬、被告徐昀達繼承。徐豐秀於9 0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徐孟楷、被告徐明寬 、被告徐昀達繼承。
   ⑷林平鏗於82年1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被告林高金寶、孫 子女被告林意宏林意敏、被告林意欽(長子林如岡於5 7年9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及子女王林惠 美繼承。其中
    ①林意敏於94年6月24日死亡,由其母被告林余花繼承。    ②王林惠美於93年8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王明仁、 被告王明偼、被告王儷容繼承。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本於繼承律關係,依同法第5 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登記為被 繼承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關於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山間就系爭5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4/4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因林清山 死亡而終止。原告於日治時期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4/48)借名登記於當時管理人林清山名下,有其歷史緣由 (當時原告尚未為法人登記),倘借名契約因林清山死亡 而終止,將導致原告無從登記之困境,是以本件借名登記 之目的及真意,因委任事務之性質,尚未終止,不因林清 山死亡而消滅。且林清山之繼承人至今未就系爭5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承登記,持續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並代繳地價稅等,足徵林清山之繼承人同意系爭借 名契約關係為原告利益存續,即繼受系爭借名契約。系爭 借名契約請求權應自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算,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 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如琮、林實夫、林惟冠、林瑪麗:其等確為林平義之 繼承人,林平義之長女曾林淑貞於109年間在美過世了,其 夫曾榮祥比曾林淑貞早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曾惠美、被 告曾紀美、被告曾美智、被告曾憲章、被告曾文章、被告曾 武章共6人;原告提出林平義長房(林如禹)之繼承系統表 無誤。其等否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 林清山是板橋的區長,急公好義,系爭5筆土地不太可能是 借名登記。況且林清山於33年2月24日死亡,即令有借名契 約關係,亦於林清山死亡時消滅,本件原告起訴距林清山死 亡時間既超過15年,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併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煌雄江麗嫆:江林燕燕之繼承人確為被告江秋雄、 被告江堉雄、被告江易雄、被告江柏賢、被告江煌雄、被告 江麗嫆、被告黃會順,共7人。不清楚上上一代之事,土地 部分還就要還,其等實際並沒有繼承什麼遺產,對原告主張 之內容不清楚內情等語。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既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 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清山一事,即令屬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承前述,除原告舉證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應於林



清山死亡時(即33年2月24日)消滅。併借名登記財產之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自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時起算15年,亦併敘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無 非以:原告於日治時期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 借名登記於當時管理人林清山名下,有其歷史緣由(當時原 告尚未為法人登記),倘借名契約因林清山死亡而終止,因 原告斯時尚未成法人登記,將導致原告無從登記之困境,足 認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林 清山死亡而消滅,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 林清山間借名契約關係等語為據。
 ㈡惟所謂借名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 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參照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法理,借名關係原則上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 滅。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稱日治時期原告因未完 成法人登記,故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當時管理人林清 山名下等語。衡諸原告與林清山間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 應為原告於完成法人登記前,其資產(含系爭5筆土地)應 暫借「管理人名義」登記,以維神明會之運行(即側重原告 對林清山具管理人身分之信任)。林清山死亡同時,既即喪 失原告管理人之身分,又非由其繼承人當然繼任其管理人身 分,成為原告之管理人,則林清山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 借名契約關係,自因林清山死亡而終止,其全體繼承人不因 繼承法律關係繼受林清山與原告間借名契約關係。前開法定 終止事由,也與原告於林清山死亡時究否已完成法人登記一 事無直接關聯,蓋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縱尚不能成為系 爭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仍得指定其餘現任其他管理人或繼 任林清山管理人職務者為登記名義人,其借名契約終止後之 返還登記請求權非如原告所謂陷不能行使之困境。另林清山 之繼承人至今未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 承登記,持續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等,則 與被告(即林清山之繼承人)究否同意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為 原告利益存續(即繼受系爭借名契約)無涉。即原告單執其 於107年7月間才完成法人登記,並不能認其與林清山間借名 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單執被告未就系爭5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4/48)辦理繼承登記,及持續由原告管理、 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等,也不足證明被告同意繼受系爭 借名契約關係。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與林 清山間借名契約關係有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被告抗辯: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縱確存在,也於



33年2月24日因林清山死亡而消滅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件原告既遲於110年8月13日始提起本訴向被告為返還登記 之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15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清山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 均4/48)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4 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請求(均意思表示)性質上既不能為假執行(參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並且原告之訴又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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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