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80號
PCDM,111,審簡,38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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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爾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
第6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爾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爾芙爾芙化妝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2樓,下稱爾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 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 知雇用勞工應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配表規定 之級距,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據以 提繳爾芙公司應負擔之①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②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費用及③全民健康保險費;復明知員工林雍婷於 民國105年3月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任職爾芙公司期間,每 月實際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51元至80,522元不等 ,竟為減少爾芙公司應負擔、提繳之金額,意圖為爾芙公司 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5年3月1日,在爾芙公司上址處所,低報林雍婷之 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 保投保申報表),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 以此「以多報少」方式未按規定申報正確投保薪資而施用詐 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林雍婷之經常性薪資為 爾芙公司申報之數額(其後上開單位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分別於106年1月1日、107年1 月1日、108年1月1日,逕行調整林雍婷之投保薪資為21,009 元、22,000元、23,100元,及於108年7月1日比對林雍婷之 財稅機關薪資所得申報資料,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0,100 元),爾芙公司因而獲得短繳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①勞工保



險費與就業保險費70,354元、②勞工退休金80,235元、③全民 健康保險費62,217元,共212,806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林雍婷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與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
(一)被告戴爾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爾芙公司變更登記表、保證合約書、林雍婷薪資帳戶交易明 細、薪資條等件(見他字卷第13至56頁)。(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61至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1年5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160102480號函所附之「勞健保投 保申報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
(四)短繳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部分:勞動部109年5月5日勞 局納字第10901855660號裁處書及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 細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75頁 )、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7至203頁) 。
(五)短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1日保退 二字第10960088800號函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7至48頁、第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 1日保退二字第10960088801號函及罰鍰繳款通知單(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9至43頁、第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 5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160102480號函及檢附之「爾芙公司林 雍婷君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6頁)。(六)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 年5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11079776號函及檢附之「林雍婷於 爾芙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計收健保費明細」(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07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勞健保投保申報表 ),進而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不 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和健保署行 使,使爾芙公司詐得減少各該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節省爾芙公司應負



擔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支出,以高 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方式,為爾芙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 繳納之上開各項費用,侵害告訴人林雍婷之權益,亦使勞、 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其犯罪 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詐欺所得之 利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爾芙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林雍婷於民事勞動事件訴訟中 達成調解,惟爾芙公司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爾芙公司因被告本案 犯行,因而取得短繳應負擔之上開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共212,806元之不法利益 ,此部分屬爾芙公司因他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原應向爾芙公司宣告沒收,惟審酌依據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 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可按其短報保險費金額,處 四倍罰鍰,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爾芙公司將員工林雍婷之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已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81,416 元,並命補繳短計之勞工退休金等,經爾芙公司繳納或分期 繳納完畢等情,有上開證據欄(四)、(五)所示之勞動部 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送金存根簿等在卷可參,是如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之利益,恐有過苛之虞;況爾芙公司於109年6月1 日即已辦理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956832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5頁),清算後資產為負值, 亦有該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是該公司是否仍存有資產可供沒收或追徵,顯非無疑,將來



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過程,恐需耗費相當時日及司法資源, 縱嗣後順利查得可供沒收或追徵之公司資產,所取得之利益 亦恐甚微,故在本案中對爾芙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進行之 調查、執行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亦 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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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爾芙化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