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0號
CHDV,111,訴,31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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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蔡慶龍

被 告 蔣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無端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訴原告與訴外人蘇文忠蔡松霖 等人共同詐欺被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本件刑案)。原告 為漁船船長,因被告未經嚴格查證即對原告提起告訴,致原 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 ,遭檢察官限制出海,受有收入損失530萬元、名譽權損害7 0萬元等損害。本件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各265萬元、35萬元, 合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僅對蘇文忠提起告訴,係檢察官偵查發 現原告涉案始限制原告出海,該限制出海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原告 為漁船船長,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8 年4月15日止遭檢察官限制出海;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加重詐 欺罪嫌,對原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 第424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漁業執照 、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照片、進貨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 本件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下稱本件刑案電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告訴,致其遭檢察官限制出海,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行為 存在、侵害權利或利益、損害、因果關係、不法性、故意或 過失為其要件。
六、經查,被告提起本件刑案告訴之事實,關於原告部分係指訴 「原告於106年4月15日上午向被告表示其將於翌日前來取走 禽鳥,惟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取貨,遲至106年4月19日下午始 將禽鳥載走,又於106年4月20日將禽鳥載回被告倉庫」及「 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參與協商,要求被告負責賠償損失88萬 元」等事實。而查,被告指訴上開事實,與原告於本件刑案 偵查中陳述:歐云明委託其至被告倉庫載鳥,其將禽鳥載回 家餵養,嗣因歐云明表示如未受委任就請其將禽鳥送回去, 其於翌日中午將禽鳥送回,送回禽鳥前其未告知被告,僅告 知歐云明;歐云明要求其一同前去與被告談和解,蔡松霖也 有去,渠等先到其住處再一起出發;活的由被告賠償88萬元 ;死的由歐云明賠償25萬元;到被告辦公室當天有看到蘇文 忠,故其推斷禽鳥主人蘇文忠等語,及其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陳述:歐云明表示原本要其運送禽鳥已耽擱3、4天,要 求其先餵養,其友人開貨車去被告倉庫載禽鳥,當時未清點 數量;其知道數量約300隻;其將禽鳥載回其梧棲住處餵養 ;禽鳥載回來時已經有部分死亡;其係無償幫歐云明,另自 行支出飼料費;其有告知歐云明禽鳥死亡,惟渠未置可否; 翌日其與友人即將禽鳥送回被告倉庫,死亡禽鳥也在籠中, 其問對方是否清點,惟倉庫人員僅稱放著即可;其先前與歐 云明談不攏運費,隔幾天歐云明要求其將禽鳥載回餵養,其 才幫歐云明養;歐云明和蔡松霖至其住處,稱被告表示其未 交付300多隻禽鳥,要其一起去與被告釐清;當時蔡松霖蘇文忠均有到場;被告要求其一同負責賠償,其表示係被告 未清點禽鳥,拒絕賠償;其有聽到蘇文忠等人討論承諾書事 宜,及歐云明表示渠負責死亡禽鳥、放飛禽鳥由被告負責; 談判當天,其始知鳥主為蘇文忠等語,均稱符合,有本件刑 案電卷在卷可按,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424號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第440頁、第44 3頁、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52頁至第453頁、本院卷第21 頁至第49頁)。本件被告為詐欺被害人,其提起告訴指訴關 於原告之客觀事實,又為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明白承認,且本院刑事庭亦作相同認定,堪認被告並未捏造



不實情節誣陷原告,其提起告訴當屬正當行使告訴權,不能 認為有何不法性或故意、過失可言,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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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