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98號
CHDM,110,訴,498,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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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佰良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張菘溢




游坤城




被 告 曾哲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19號、109年度偵字第9627號、109年度偵字第1400
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甲○○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㈢丁○○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2、4「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㈣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07年6月27 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申請設 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乙○○ 、丁○○(綽號「小胖」)、丙○○(綽號「阿彬」)均未向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廢物,或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惟其等雖明知上情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集合犯意,分別從事下列犯罪 行為:
 ㈠乙○○於107年7月25日,與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廠房1棟(所有權人:乙○○之母 陳徐紫;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永靖鄉永 坡路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由乙○○提供上述 土地,供甲○○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違法堆置情形如後述㈢ 所示)。嗣於10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
㈡丁○○自107年11、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父親游照仁所有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照仁;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之1,下稱大村鄉擺塘巷土 地)供甲○○作為違法堆置廢棄物使用(違法堆置情形如後述 ㈢所示)。嗣於10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 ㈢甲○○取得乙○○、丁○○所提供的上述永靖鄉、大村鄉等處土地 後,即自107年7月間某時起至108年初某時止,分別受址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皇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 嘉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錦洲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洲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淞 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暘公司)及網路某不詳社團等 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分別自前 開公司及指定地點,接續載運數車次之含有廢塑料、廢泡棉 、廢布料、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至上述大村 鄉擺塘巷土地、永靖鄉永坡路土地上違法貯存堆置,期間甲 ○○並委託具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犯意之丁○○在大村鄉擺塘巷土 地上,以太空袋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打包裝袋。嗣於10 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
㈣甲○○另以每車7,000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曾信榮(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自彰化縣二 林鎮之彰化縣立萬興國中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



車,載運內含廢樹脂廢棄物之木箱8箱,前往其向丙○○借用 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農舍土地上堆置(丙○○此部分 經檢察官認定未涉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甲○○即以此方式非 法提供土地,及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業務。嗣於10 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經民眾報警而查獲。 ㈤丙○○於109年3月28日,經不知情之仲介唐文志,以每月7萬元 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李堆鉢李淑靜承租其等共同持分之上開 彰花路農舍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租賃期間:109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1日止)。甲○○之違法堆置廢棄物行為於同年4 月1日為警查獲(見前述㈣)之後,丙○○即萌生犯意,自109 年5月初某日起,僱請丁○○在該處整地,並自109年5月初某 日起,至109年6月間某日止,以每車次1萬5,000元之價格, 自臺中市及彰化縣等處,收取載運含有廢木材混合物、廢塑 膠混合物、廢皮革及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後,分別以自行駕 駛抓斗車(17噸級、車斗體積30立方公尺)共計約20車次; 另以每車次收取5,000元之價格,自臺中市豐原區之某裝潢 現場,收取廢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再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 價,僱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異動為KLF-2051 號)營業用大貨車,將之載運至前開彰花路農舍坐落之土地 傾倒,丙○○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與丁○○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嗣 於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經李堆鉢李淑靜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依司法院110 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若 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關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甲○○、丁○○、乙○○、丙○○對其等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及於前述時期提供土地堆置、清除或貯存廢棄物等情 ,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另經 證人游照仁、李淑靜李堆鉢唐文志曾信榮分別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⑴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之部分,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保七三大三中隊偵查



報告、109年2月13日彰化縣○○鄉○○巷00號之1(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現場照片、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場照片、 被告乙○○與甲○○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永靖永北段00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大村鄉慈祥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凱益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紀錄、(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紀錄、(游照即丁○○之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凱益公司開給皇嘉塑膠公司 之統一發票、凱益公司大貨車地磅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關於皇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淞暘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錦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⑵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109年7月27日之警員職報告書、(李 淑靜李堆鉢授權唐文志處理土地)之授權書、彰化縣○○○○○ ○○○○○○○○○○○○○○○○○○○○○○○○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花壇鄉口庄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壇鄉口庄 段42地號地籍圖謄本、現場廢棄物照片、曾信榮與被告甲○○ 之電話聯絡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4月8日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淑靜與丙○○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偵14001卷p89-98)、廢棄樹脂暫由甲○○保管之責付保管 書、(曾信榮、丙○○、許進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9627號、10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在卷可稽 。
 ⑶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李淑靜與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警員職務報告、李淑靜李堆鉢授權唐文志處理土地之授權 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丙○○堆放廢 棄物地點現場照片、被告丙○○提供其與丁○○有在運廢棄物到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傾倒對話紀錄截圖、花壇鄉 口庄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壇鄉口庄段0建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花壇鄉口庄段0地號地籍圖謄本、花壇鄉 口庄段596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 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 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8條(原判決誤載為第9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 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 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本案被告甲○○經 營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7日雖有取得彰 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1日彰環廢字第0 0000號函檢送凱益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院卷 第173頁以下)可參,是被告甲○○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行為。至於被告丁○○、乙○○、丙○○均未向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㈡違法行為之樣態: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已明列為應予處以刑 罰之違法行為包括違法「貯存」。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清除」、 「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6、7、11、13及14款 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 、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 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 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 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依 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貯存」係與「清除」、「處理 」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並不屬「清除」、「處理」之範疇。 ⑵關於廢棄物法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者係規範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 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 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㈢所犯罪名:
  ⑴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⑵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即其分類打包而 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丁○○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其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⑶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租 借他人的土地供己使用,以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途),及 同法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甲○○以一個行 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其情節 較重之犯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 廢棄物罪」。
  ⑷被告甲○○所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向他人借得土地供己使用,以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途) ,及同法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甲○○以一 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其 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
  ⑸被告丙○○所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向他人承租土地供己使用,以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途)



,及同法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丙○ ○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其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⑹被告丁○○所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㈥罪數:
  ⑴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㈢】 、編號3【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 【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㈢】、編號4【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㈤】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犯行, 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 以包括一罪。
  ⑵惟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 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 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 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應分別論處。被告 甲○○就附表編號2【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㈢】及編號3【對應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行,暨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對應 犯罪事實一之㈡、㈢】及附表編號4【對應犯罪事實一之㈤】 之犯行,乃是在不同地、點所為之犯罪行為,廢棄物之來 源及犯罪態樣非完全相同,依前述說明,應分論併罰。 ㈦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起訴書記載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一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且對於上述前科及執行情形,被告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確屬正確,則被告丙○○於上述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可認定,自 屬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 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名與前案並不相同,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仍屬有異 ,依現存證據尚非能判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處罰,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將被告之犯罪前科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併予 說明。
 ㈧刑之減輕:
  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 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乙○○提供其母親名下之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 犯罪情節有別,且被告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提出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著手清除廢棄物, 顯然具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乙○○ 之刑。至就被告甲○○、丁○○等人,均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科,被告丙○○曾將其承租之土地借予甲○○使用,遭舉報 查獲堆置廢棄物後不久,被告丙○○又在同一地點清除、貯存 廢棄物,被告甲○○、丁○○、丙○○所作所為,顯示其等具有較 高之法敵對意識,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其提供母親名下的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查獲後無人置 理,目前由其本身承擔清除之責任,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 告甲○○、丁○○等人,均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卻一 再重蹈覆轍而犯本案,被告丙○○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素行非佳,被告丙○○將其承租之土地借予甲○○使用,遭 舉報查獲堆置廢棄物後不久,被告丙○○又在同一地點清除、 貯存廢棄物,誠屬可責,暨考量被告等人提供土地、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破壞法秩序,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本 案扮演之角色地位,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育有三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子、 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賣麵生意、被告丙○○自 述大學肄業、從事磁磚加工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所犯數罪,衡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素行尚佳,茲 念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清運計畫書 ,安排合法清除業者進行清運計畫,是認被告乙○○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被告乙○○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法命付保護管束,若未能清運完畢,即 屬違反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乙○○將土地出租於被告甲○○,雖收取每月28000元之租金 (期間自107年8月至110年8月),惟被告乙○○因執行本案之 清運計畫,初估清運費用高達450餘萬元,業據辯護人提出 維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已超過所收取之租 金甚多,被告乙○○自述從事麵攤生意,收入有限,若仍宣告 沒收租金所得,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前述規定,不予宣告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的犯行,受皇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錦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某 不詳社團等人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是以每公斤8元, 每台車至少兩噸,收取約20台車廢棄物,業據被告甲○○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321頁),以此計算犯罪所 得約32萬元(8元×2000公斤×20台車),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㈢所示犯行約獲取3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丁○○承 認在卷(本院卷第198頁、第321頁),上述犯罪所得均應依 法宣告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行,辯稱是將他處遭檢舉之廢 棄物打包移置過來堆放,並無額外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其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第322頁),檢察官亦未說明被 告甲○○就此部分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㈤的犯行,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運, 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 2頁頁),另被告丁○○在此期間受僱於被告丙○○,獲得約3萬 元之報酬,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上述 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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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